[精品]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73条和74条
物权法73条和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面积内的道路,除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以外,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面积内的绿地,除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确属于个人的以外,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面积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归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在建筑面积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建筑面积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道路或者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扩展数据第七十条业主对住宅、营业用房等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害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放弃不履行义务的权利。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同时转让。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协助。
如果bai法定明确了,任何人违反了du法律的规定则zhi属于违法行为。
对于违法行dao为规什么部门管?首先想到的应是法济渠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或侵权诉讼。
其次是寻求行政救济渠首,向政府主管部门(比如住建委),街道办事处投诉,请求行政干预。
再次就是寻求调解渠道维权,请求居委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整理版]物权法1
1、甲一祖传花瓶交由邻居乙保管。
甲因生病用钱,情急之下慌称该花瓶为自己所有,卖给了丙,得款12000元。
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丁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花瓶押给丁,如丙到期不回赎,花瓶归丁所有。
请问:(1)丙能否取得该花瓶得所有权?为什么?(2)丙将花瓶押给丁,形成何种法律关系?(3)丙与丁之间约定丙到期不回赎,花瓶归丁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2、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后,甲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请问:1)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2)乙能否取得所有权?推荐答案1。
甲乙之间对于花瓶只是委托保管关系,并不涉及所有权(物权的核心)。
因此,甲有权卖给丙,不存在“谎称”的问题。
丙与丁之间是物权抵押关系,且该物权属于非法律规定登记物品,在双方自愿协议后,该抵押有效成立。
2。
房屋产权的转让属于法规确定需要登记生效的,抵押过程中应实施抵押登记使物权处于被限制状态。
但甲与银行之间的物权抵押关系在形成协议后并没有进行登记,直至银行发觉甲不能清偿债务时,该协议仍处于未能够完整实施法定过程,因此银行与甲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
而甲与丙之间是完成了协议的建立和实施整个过程,协议转让关系成立。
因此乙能够取得物权房屋归乙所有。
银行可以甲合同违约及其故意欺诈给予起诉追回贷款。
探讨:房屋的抵押或转移以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基础,而以“实施事实”为法定的物权转移确认依据。
在有法定行政规定情况下,以行政所有权证件转移为“实施事实”的依据。
也就是说,“实施事实”是确定房屋抵押或转让关系确认的要素。
协议只是考察实施事实是否表达了双方一致的意愿的凭证。
有人认为,物权是可以和所有权分离的,签署了转让或抵押协议书就是将所有权与物权进行了分离。
我认为所有权只能被限制而不能从物权中被分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01
02
03
04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即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 以认定的方式展示,以获得社
会公信力。
物权保护方法
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损 害赔偿请求权等。
物权确认请求权
1 2
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包括物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
损害赔偿的范围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根据侵害行 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
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实 现。
05
物权法中的特殊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完成法定公示等 。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物权,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拾得遗失物制度
01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性质
拾得遗失物属于法定之债,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
02 03
拾得遗失物的处理程序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领 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 费用。
物权消灭的后果
物权消灭后,原权利人将失去对标的物的支配权,不再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如果物 权的消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还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抵押权消灭后,抵 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抵押权的消灭对抵押权人造成了损失,抵押人可能需要
物权法的历史沿革
物权法的历史沿革
物权法是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变,
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我国物权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清朝时期,当时的民法以《大清律例》为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包含关于土地和不动产的规定。
1949年新
中国成立后,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制法》等法律文件规定了土地和不动产
的所有制、管理和使用方式。
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规范物权关系的全面法律,强调了私有制的保护和
所有权的不可侵犯原则。
2017年,我国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修订后的物权法增强了物权的保护力度,规范了物权的行
使方式,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了公共利益。
总之,我国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不断
进步的态势,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7条
第⼗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致;记载不⼀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
●条⽂解读
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
根据物权公⽰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
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
在社会⽣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为了汪明⾃⼰的权利状况,可以出⽰权属⽂书。
我国⽬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实际运作还有待进⼀步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管理和查阅复制⼯作需要重视和加强。
实践中,单位和个⼈普遍存在重视不动产权属证书⽽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这样将削弱不动产物权的公⽰性,影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因此,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致;记载不⼀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利民法典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或证明是不同的情况下,登记簿的效⼒优先。
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最高法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了《物权司法解释》,其中对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那么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下面是由店铺为你整理的资料。
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看,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
《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不动产登记薄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主要有三种情形:(1)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
(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
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法律基本知识-物权法简介详解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个人与物的关系、保护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物权法进行简要介绍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
二、物权法的基本概念物权法是指个人或法人对特定物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物业权。
所有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特定物体的直接支配、控制、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物业权是指个人或法人依法对特定物体进行合法支配、控制和使用的权利。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1. 所有权的设立与转让所有权的设立与转让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所有权可以通过占有、依法取得或者法定途径设立。
占有是指个人或法人通过实际控制特定物体,并表现出意图支配该物体的行为来取得所有权。
依法取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所有权。
法定途径包括继承、赠与、遗赠等。
所有权可以通过出售、赠与、继承等方式进行转让。
2. 权利物的限制物权法规定了权利物的限制情况,即可能使物权受到限制的一些因素。
例如,国家安全需要、公共利益需要、自然保护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需要等情形下,可能对个人或法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制。
3. 物权保护物权法对个人或法人的物权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措施。
一旦个人或法人的物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物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赔偿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上的物权关系,包括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汽车所有权等。
五、物权法的重要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对于保护个人和法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的健全与完善,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激发个人和法人的积极性。
六、结语通过本文的介绍和解读,相信读者对于物权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物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繁荣和进步。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参与和维护社会法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物权法详解(2017) PPT
《物权法》相关文件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2、《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 7、 《物权法(草案)》(人大稿、学者稿) 8、 其他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之“物权编”
案例分析: 甲将一辆自行车借给乙用,乙在使 用时,乙朋友丙看到该车表示很喜 欢,乙说给100块钱你拿去,丙支 付100块后将车骑走,事后,甲要 求丙返还自行车。问自行车的所有 权归谁?
三、一物一权原则(one thing ,one right)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之 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和效力完全相同,相互 冲突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1、“一物”:客体仅为一个独立之物。 2、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存在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3、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上互相排斥或者说内 容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对三个热点问题的看法
一、房屋的拆迁问题 二、善意取得问题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 合同的区别问题
1、公共利益的一般学理特征
2、程序原则之限定
3、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
(三)驱除“公共利益”的魔幻———“公共” 就是“私人”之和 (四)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五)“公共利益”与宪法
新伦敦案与公共利益
所谓新伦敦案,案件原告是美国康涅狄格州新伦敦市 一位叫做苏赛特.凯龙的老太太,被告是当地市政府。 市政府为振兴经济,决定征用河边住宅区,改建为辉 瑞制药公司的研发基地,老太太的小屋恰在征地范围, 但她死活不肯搬家。官司闹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判决:征地源于发展城市经济,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市政府动用“国家征用权”合法。 但就新伦敦案而论,苏赛特· 凯龙所获补偿就高达160 万美金;即便如此,她的粉红色小屋也并没有被拆除, 而要按照她的愿望保存下来,原封不动地迁移到位置 更好的地区。160万美金无疑远远超出市场价格,而 超出的部分,以及将小屋迁到位置更好的地区,其实 都属于精神补偿。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什么是物权自助行为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什么是物权自助行为一、物权法的首要功能物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物权(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更容易遭受来自众多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争夺和侵害,从而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人们获得了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物有其主,并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夺取,财产所有者才有信心和动力投入资源,发展财富。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每个社会成员为了获得生存所需的物质资料,都可能从事三种活动:生产活动、掠夺活动、防卫活动。
单纯的财产归属仅仅是一种权利的表象与宣誓,确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权利的实现,当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或被置于无法实现之危险境地时,构建行之有效的物权救济模式就成为物权法又一项尤为重要的任务。
二、物权救济行为物权救济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途径。
所谓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它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产物,当国家公共权力渐趋发达,法律日趋完备,个人的权利就逐步由国家公共权力来保护,公力救济日渐发达。
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私力救济是指当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正常实现时,权利人运用自力的手段自行保护或实现权利的救济方式,私力救济的具体方式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自助行为。
在现行立法的物权救济模式中,公力救济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物权私力救济的法律适用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129条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
自助行为的合法性虽未被现行立法正式认可,却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得到承认。
大量游走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特别是自助行为拷问着法律的正义性与可操作性。
一方面,《民法通则》中的正当防卫制度不足以涵盖所有的物权防卫样态,例如,占有防御权就具有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双重权源;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质也决定了物权保护中的自助行为与债权实现中的自助行为存在差别,民法总则中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规定在物权保护与实现中难以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讲义
第二单元 所有权
D:决定聘不聘请以及聘请哪家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要注意如下几点: (1)开发商是最早的业主,所以有权聘请物业 服务企业,但是,小区业主有权更换; (2)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是业主共同决定 的事项,业委会无权决定; (3)物业服务机构只是一个服务机构,由业主 选定,对业主负责。
第二单元 所有权
所有权及其限制——征收征用 一、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绝对性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设立用益物权和 担保物权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的相对性 1.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征收征用 3.相邻关系 4.没收、查封等等
第一单元 物权与物权法
二、作用 1.学理的总结,便于学习与掌握 2.补充法律规定的漏洞
第一单元 物权与物权法
三、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 2.物权法定 3.公示公信 4.公序良俗
第一单元 物权与物权法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基本法与单行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
第一单元 物权与物权法
物权法的作用: 一、定纷止争 二、物尽其用
第一单元 物权与物权法
物权变动——怎样才算您取得了物权? 一、不动产登记 1:登记的范围:不动产与特殊动产→不动产 2:登记机关:不统一→统一 3:登记效力:登记生效→不动产登记生效与动 产登记对抗。 4:登记费用:排除了登记评估、按价值收费、 年检等重复收费的情况。
第一单元 物权与物权法
5:登记责任:实质审查与赔偿责任 6:登记查询: 7:几种特殊的登记 A:更正登记 B:异议登记 C:预告登记
第二单元 所有权
私人财产所有权 1.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 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 法权益。 2.原则:私人的合法财产受 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物权法
又称“物权法的保护方法”。
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旨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权客体享有的完整的、排他的支配权利的民法保护措施。
主要包括各种物权请求权以及请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诉讼。
物权请求权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物权的保护方法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皆为适用,但两类物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的前提不同。
由于他物权人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当他物权人受到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他人的侵害时,就不能根据所有权而提起确认所有权、返还所有物、停止对所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和诉讼,而只能根据其合法的占有权而提起确认占有、返还占有物、停止对占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和诉讼。
经过七年打磨、四次审议,作为中国“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于 2009年12月26日出台。
我国对民法典是采取分部立法的方式,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分步立法,成熟一部就颁布一部,渐进式地推进民法典。
纵观这三部法律,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一脉相连。
从对保护物权的法律规则角度看,《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对物权的救济还是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继承了《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一种与他国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
可以预见,我国未来民法典还是采用“权利、义务、责任”作为思维模式。
一、物权保护请求权两种主要理论(一)“物上请求权”理论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请求权又被称为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对物诉权、物上诉权。
《德国民法典》率先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使物权请求权得以确立。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的第四节对物权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作了专门规定。
“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基于物权所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史尚宽先生讲到物上请求权时说:“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物权法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关于物的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和其他物权的规范。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从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和规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的起始与变更、限制与所得的规则。
例如,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不得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和制裁。
其次,我国物权法对于用益权的保护和规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用益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对他人或者国家所有的东西、事物、权益享有利用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房屋的使用权、林木的采伐权等用益权的设立和变更的规则。
此外,物权法还强调了用益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和保护所享有的利益,不得违反合法权益的界限。
最后,我国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保护和规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以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担保的权益。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和变更的条件以及担保物权的优先权。
通过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得到债务的清偿。
总之,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和实施,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无论是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还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打击和制裁,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我国物权法的学习和理解,遵守法律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地享有自己的物权,同时也要切实保护他人的物权,共同营造和谐和稳定的社会环境。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总则
不动产登记暂⾏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为,⽅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地、海域以及房屋、林⽊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不动产统⼀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集体⼟地所有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地使⽤权; (六)宅基地使⽤权; (七)海域使⽤权; (⼋)地役权; (九)抵押权;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确定⼀个部门为本⾏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作,并接受上级⼈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海、⽤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的国有⼟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现实中,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否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业主是否可以放弃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等问题,看法不一。
●条文解读本条明确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这一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
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
例如,本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有部分共负义务。
同样,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例如依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
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丰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和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物权。
物权是人们对某一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人们私人财产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本文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物权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等。
根据这些原则,物权归其所有人所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应当在合法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
二、物权的产生和转移物权的产生和转移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产生可以通过占有、法律行为等多种方式实现。
物权的转移则可以通过买卖、赠与、遗赠等方式进行。
在物权转移的过程中,需要确保转移行为的合法性,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物权登记为了保障权益的合法性和权属的清晰,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是指依法将物权事项登记在特定的登记机关备案,从而明确权益人的地位和权益范围。
物权登记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确立、物权的限制、物权的变更等。
物权登记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物权法实施的必要环节。
四、限制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限制担保物权的内容和程序。
限制担保物权是指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将其对特定物权的处分权转让给债权人的物权。
限制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需注意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共有物权共有物权是指多个人共同享有对同一物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物权的内容和行使进行了明确规定。
共有物权的行使需要各方协商一致,并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共有物权的管理和处分需要依法进行,以避免权益纠纷的发生。
六、物业权物业权是指对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业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物业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等。
物权法第三编 用 益 物 权
【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 业养殖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使用 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利的规定。 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 渔业法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做出了规定, 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权利进行规范 的,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并不明确,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不完 善,更缺少对这些权利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所以,物权法 有必要做出衔接性的规定,明确这些权利受物权法以及相关 法律的保护。至于进一步完善这些权利的问题,可以通过修 改相关法律加以解决。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 的权利,应当首先适用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的 规定;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 本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承包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 续承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期的规定。 土地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土地承包期是土地 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享有较长的承包期也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 项重要权利。本法规定的承包期是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 本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届满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 规定继续承包。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广大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更好 地鼓励承包人在承包期即将届满时,继续向承包地进行资金、劳力和 农田基本建设等方面的投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 的稳定。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三条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统⼀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统⼀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重复提交。
第⼆⼗五条国⼟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商、⾦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作⼈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七条权利⼈、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于其他⽬的;未经权利⼈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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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