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案例
1979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国际法院,1979 年1979 年11 月4 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
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
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被扣留,使馆的档案文件被捣毁。
11 月5 日,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
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并将至少28 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 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
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
扣押人质者在11 月18 日和20 日先后释放了13 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
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
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 年11 月29 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 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
(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
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1980年)一、背景本案的一般背景就是从夏-列萨-巴列维政府被推翻和阿雅图拉-霍梅尼政权建立以来所发生的一切事情。
但直接导致本案的事件则是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大使馆门前所举行的示威游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当时示威者袭击了大使馆的馆舍。
虽然使馆一再要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伊朗的卫队还是置之不顾。
示威者终于闯进使馆,拘捕了使馆人员,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在使馆的来宾;外交和领事的档案文件遭到洗劫。
使馆人员及在袭击中拘捕的其他人员被扣作“人质”,知道1981年1月20日为止,时间长达十四个月之久,其中只有13人在1979年11月18日和20日获释,病重的副领事于1980年7月获释。
在美国履行某些条件以后示威者将人质释放,美国无论如何认为这是无法接受的。
二、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请求书美国除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呼吁外,于1979年11月20日向国际法院对伊朗起诉,请法院审理并宣布:伊朗政府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于大使馆内的全部美国人以及被拘于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并保证让它们以及在伊朗的其他一切美国人安全离境而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审讯;伊朗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对美国赔偿损失,并将应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
美国根据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条约》、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强制解决争端择议定书》第1条、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和1973年《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认为法院有管辖权。
与提出请求书的同时,美国还根据法院规约第41条提出请求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特别是请求立即释放被拘于大使馆和伊朗外交部的美国人员,并将使馆馆舍归还美国当局。
三、临时保全措施1.程序法院开庭前,院长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74条致电两国政府请它们“以能使法院作出之任何命令……发生适当的效力的方式行事”。
思修外事外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复杂,各国之间的合作与竞争日益加剧。
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外交和法律的作用愈发重要。
本文将以中美贸易战为例,从思修、外事、外交和法律等多个角度进行案例分析,探讨国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2018年3月,美国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分别征收25%和10%的关税。
随后,我国政府宣布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
中美贸易战由此爆发,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2. 思修角度分析从思修角度分析,中美贸易战反映了国际关系中合作与竞争的矛盾。
一方面,中美两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存在广泛的合作基础,双方都希望维护和发展双边关系。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利益、意识形态等因素,两国在部分领域存在竞争。
中美贸易战正是这种合作与竞争关系的体现。
3. 外事角度分析从外事角度分析,中美贸易战暴露了国际关系中外事工作的复杂性和挑战。
一方面,我国在处理中美贸易摩擦时,秉持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积极开展外交谈判,争取通过对话解决分歧。
另一方面,美国在贸易战中的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行为,给我国的外事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4. 外交角度分析从外交角度分析,中美贸易战反映了国际政治中的大国博弈。
美国作为世界霸权国家,试图通过贸易战来打压我国的发展。
我国则坚决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多边主义和国际公平正义。
在这次贸易战中,我国外交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外交斗争,维护国家利益。
5. 法律角度分析从法律角度分析,中美贸易战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关税问题涉及国际贸易法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规定。
其次,我国对美加征关税的行为,是否违反了WTO规则,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
此外,中美贸易战还涉及知识产权、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问题。
(1)关税问题根据GATT和WTO的相关规定,成员国在征收关税时,应当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外事外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我国旅游、工作、学习。
然而,在人员流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违法行为。
本案涉及某国公民在我国非法居留及遣返的法律问题,以下是详细案情:二、案情简介(一)基本案情2018年5月,某国公民李某(男,35岁)以旅游签证入境我国。
入境后,李某未按照签证规定的时间回国,而是在我国非法居留。
在此期间,李某通过非法手段在一家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领取高额薪酬。
(二)调查取证2019年2月,我国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在我国非法居留。
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掌握了李某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证据。
(三)案件处理1. 遣返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进行遣返。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遣返。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出境;逾期不出境的,强制其出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6条的规定:“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出境;逾期不出境的,强制其出境。
”三、案例分析(一)非法居留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未按照签证规定的时间回国,属于非法居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出境;逾期不出境的,强制其出境。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非法就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通过非法手段在一家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领取高额薪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6条的规定,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出境;逾期不出境的,强制其出境。
因此,李某的非法就业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预防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特权、国家责任)[1]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问题】外交与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内容是什么?它们的关系如何?哪些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案情】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
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
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
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
除释放13人外,其余的被拘禁人员均被扣作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就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处境及美国驻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为人质的问题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美方声称,伊朗政府已经违反并且仍在违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惯例,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2)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禁于大使馆的所有人员及拘禁于伊朗外交部的3人,并保证他们安全离境;(3)伊朗政府应对其不法行为向美国赔偿损失;(4)将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同时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辩称,国际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受理此案。
由于这个问题仅代表一个全面问题的非中心的、次要的侧面,不应该将全面的问题分割开来研究。
25年来,美国一直在干涉伊朗内政,剥削伊朗,对伊朗人民犯下了无数违反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的罪行。
伊美冲突中所包括的问题不是美国起诉书所根据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而是其他许多更基本和更复杂的问题。
【判决及其依据】197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指示了临时措施。
外事领域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向世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在这个过程中,外事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成为企业海外经营的重要关注点。
本案涉及某跨国公司在我国某沿海城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纠纷,涉及外事领域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跨国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大型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为拓展我国市场,跨国公司于2015年决定在我国某沿海城市设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经过与我国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商,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
合资合同约定,跨国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我国某国有企业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
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
合同还约定了合资期限、利润分配、股权转让、争议解决等条款。
然而,在合资公司运营过程中,双方因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2017年,我国某国有企业单方面解除合资合同,要求跨国公司返还全部投资。
跨国公司认为,我国某国有企业违反合资合同约定,遂将我国某国有企业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合资合同的有效性2. 我国某国有企业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3. 跨国公司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四、法院判决1. 合资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合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我国某国有企业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我国某国有企业单方面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跨国公司的投资损失如何赔偿法院认为,我国某国有企业违约行为导致跨国公司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法院根据合资合同约定、跨国公司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我国某国有企业赔偿跨国公司投资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外事领域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依法签订合资合同或合作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国际法案例(共5则)
国际法案例(共5则)第一篇:国际法案例关于Windscale群岛主权的事实分析事实:Windscle群岛座落于Eden海的某处,靠近位于北半球的Aspatria, Rydal 和Plumbland这三个国家。
其中,Aspatria过去曾经是Plumbland的殖民地,后于1819年宣布独立。
引发争端的windscale群岛最早是被Rydal的一艘军舰发现的。
在这艘军舰离开时,船长在岛上留下了Rydal的国旗和一块刻字的石头,宣称Rydal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不久之后,一艘来自Plumbland的军舰也来到了这座群岛。
由于一前一后两艘军舰的着陆点不同,Plumbland国的军舰的船长没有发现Rydal来过的痕迹。
在离开时,他也留下了国旗和标示,宣称Plumbland对这片群岛享有主权。
Rydal和Plumbland都在群岛上有用来控制岛屿的堡垒,但是Rydal对群岛的占据更加稳固和持久。
对Rydal的行为,Plumbland 一直表示反对。
因此,距离群岛最近的Aspatria在Plumbland的命令下,不断地向群岛上派出军队和总督,尽可能的想控制这片群岛。
这种状况持续到1819年。
这一年,Aspatria宣布独立,同时也宣称继承了Plumbland对Windscale群岛的主权。
而Plumbland同意通过签订条约的方法将Windscale群岛割让给Rydal,Aspatria表示强烈反对,并尝试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但以失败告终。
与此同时,当年Rydal留在岛上的居民和管理者的后代已经逐渐控制了整个群岛。
Rydal的国王发布命令在岛上设立大会允许岛民表达对行政事宜发表意见。
分析如下:我认为西班牙Rydal虽然于18世纪首先发现了windscale群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
国际法上的交往——外交、领事关系法和条约法--司法考试辅导《国际法》分论讲义4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国际法》分论讲义4
分论三 国际法上的交往——外交、领事关系法和条约法
一、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
2.★★★ 使馆职务、义务、人员等
(4)哪些人的派遣须经接受国同意(馆长、武官、派遣非派遣国国籍者担任外交官)
【例题·多选题】甲乙分别为X 国派往Y 国的大使和武官,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下列判断是正确的是?( )
A.甲、乙的派遣均应事先征得Y 国的同意
B.Y 国可以随时不解释具体的理由即通知X 国主张甲为不受欢迎的人
C.当甲被Y 国宣布为不受欢迎时,如果X 国拒绝将其调回国内,则甲将继续保持其馆长身份而Y 国不得予以终止
D.甲有权就Y 国的情况通过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调查和向本国政府报告
[答疑编号2764040101]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选项A 正确。
派遣国在派遣大使和武官时,必须征得接受国同意,方可派遣。
选项B 正确。
被派遣国即接受国可以不用作任何解释即通知派遣国的大使为不受欢迎的人。
3.★★★领馆职务、义务、人员等
(1)领事馆的职务(保护、促进、调查报告、发放护照等文件、办理公证登记等接受国不禁止的行政事务、向本国国民提供协助等)、义务(基本和使馆相同)。
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案例
九、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
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
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
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
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
《国际法》案例-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 年 11 月 29 日,美国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称 1979 年 11 月伊 朗游行示威者占领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领事馆, 并将美国外交与领事人员扣为人 质; 伊朗政府不仅未能制止上述事件, 而且有证据表明也参与并认可了这些事件。
美国认为, 伊朗政府已经违反且仍在继续违反其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法 的义务,要求国际法院裁决并宣布伊朗政府:(1)容许、放纵以及不制止和惩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对美国的国际法义务;(2)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扣 押在美国大使馆内的全部美国公民;(3)应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向美国赔偿损失; (4)应将有关责任人交付司法机关审判。
美国请求国际法院颁布临时保全措施, 要求伊朗政府立即释放全部美国人质并立即恢复美国对馆舍的控制。
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质疑仅将问题限制在占领使馆馆舍本身,认为德黑 兰事件只是代表整个问题的一个“微小的”和“次要的”方面,不能单独予以对 待,不能不考虑到二十五年来美国对伊朗内政的粗暴干涉,它构成对国际法的严 重、粗暴和连续性的践踏,从而把伊朗违反外交法规范与美国违反一般国际法其 他规则直接联系起来。
国际法院在其颁布的临时保全措施中认为, 归咎于美国的罪过在伊朗看来固 然重要且与本案有关,但是,占领使馆并且将受国际保护人员作为人质,不能够 被视为是微小的和次要的问题。
即使伊朗指控的美国在伊朗的外交人员的犯罪行 为成立,法院所考虑的是这些行为则是否构成伊朗行动的理由和在本案中的辩 解,然而,法院不能够接受这种解释,这是因为外交法本身即构成对外交或领事 人员的非法活动的保护及其解决办法。
国际法院进一步认为,外交法规则是“构 成自成一体的规范,一方面规定接受国保护赋予馆舍便利、特权与豁免的义务, 另一方面, 则预见到了对特权与豁免的可能的滥用问题并特别规定处理此类情形”的方法,而这些方法也是有效的。
法院认为,伊朗政府的“被动性”不仅严重违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 文规定的保护使馆及其人员的义务,而且伊朗政府成员随后又对继续占领使馆、 扣留使馆人员予以充分支持。
德黑兰案
法院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 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 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 (13:2通过) 13: 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 责任。(13: 责任。(13:2通过) 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 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 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 应达成协议。(一致通过) 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12: 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12:3通过) 关于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应由 法院来解决。(14: 法院来解决。(14:1通过)
第一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 使馆、拘留人质、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 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 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 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做的,所以 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 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 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 事关系公约》 事关系公约》规定的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 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 不单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伊朗 在事件发生后的不作为已构成对其国际义务的严重违反。
案情简介
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12月9日,伊 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12月 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 理此案。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 理此案。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 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 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 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 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 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 此案。而且,在国际法院开庭听取陈述时,伊朗 也没有出庭。最后,国际法院在1980年 也没有出庭。最后,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 24日, 在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 (2)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 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 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 (3)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 讯; (4)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 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 ②馆舍不可侵犯权。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 馆舍不可侵犯权。 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 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 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 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接 受国的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 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 使馆馆长同意, 作之用的部分, 作之用的部分,但在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 取保护行动时, 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这后一点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这后一点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没有规 )。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权也及于领馆内的财 定)。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权也及于领馆内的财 产和交通工具。 产和交通工具。
•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 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 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
外交、领事
•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按照国际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 习惯法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领事特权主要 习惯法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特权主要 包括:①人身不可侵犯权。 包括 ①人身不可侵犯权。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表 示适当尊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 适当步骤防止领事官员的 示适当尊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领事官员的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领事官员除非犯 有严重罪行,不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有严重罪行,不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不得 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 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
•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 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 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 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 (一致同意) •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 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
国际法经典案例及评论2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案情〗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
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
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
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
除释放13人外,其余的被拘禁人员均被扣作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就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处境及美国驻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为人质的问题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美方声称,伊朗政府已经违反并且仍在违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惯例,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2)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禁于大使馆的所有人员及拘禁于伊朗外交部的3人,并保证他们安全离境;(3)伊朗政府应对其不法行为向美国赔偿损失;(4)将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同时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辩称,国际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受理此案。
由于这个问题仅代表一个全面问题的非中心的、次要的侧面,不应该将全面的问题分割开来研究。
25年来,美国一直在干涉伊朗内政,剥削伊朗,对伊朗人民犯下了无数违反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的罪行。
伊美冲突中所包括的问题不是美国起诉书所根据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而是其他许多更基本和更复杂的问题。
思修外事外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双方互加关税,贸易摩擦升级。
其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政府坚决维护国家利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动中美贸易战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二、案例经过1. 美国对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指控2018年,美国政府对我国企业发起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指控,涉及华为、中兴等知名企业。
美国指控我国企业在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等领域侵犯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要求我国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美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2. 我国政府采取应对措施面对美国的指控,我国政府坚决捍卫国家利益,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1)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政府加快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中美贸易战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2)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
我国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3)推动中美知识产权对话。
我国政府积极与美方开展知识产权对话,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沟通,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4)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我国政府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推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
3.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中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2019年,中美签署《中美贸易协定》,其中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该协定要求双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尊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创新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焦点。
中美贸易战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
2. 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角色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政府扮演着关键角色。
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另一方面,政府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外事外交法律案件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公民张某,在我国某沿海城市成立了一家外资企业,主要从事海洋工程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于2018年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
2019年,张某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国政府赔偿其投资损失。
此案涉及外事、外交和法律等多个领域,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应由我国政府承担?2. 某国公民在华投资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我国《外商投资法》?3. 如何平衡我国国家利益与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2019年,张某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国政府赔偿其投资损失。
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法院调查取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张某的投资合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并依法传唤了张某、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及证人出庭作证。
3. 法院审理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张某的投资损失主要由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所致,而非我国政府原因。
因此,张某要求我国政府赔偿其投资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并未规定政府承担无限责任。
张某要求我国政府赔偿其投资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3)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尊重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了我国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投资者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认识。
2.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应充分了解我国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范风险。
3. 我国政府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更加稳定、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
4. 在审理外事、外交法律案件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国家利益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公平。
五、结语本案是一起涉及外事、外交和法律的外事外交法律案件。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维护了我国国家利益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外事、外交法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外事外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在这个过程中,商标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企业争夺市场份额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国际法律环境的复杂性和差异性,企业在跨国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商标侵权纠纷。
本文将以我国某企业与外国企业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从法律视角探讨外事外交法律实践。
二、案情简介2016年,我国某企业(以下简称“我国企业”)在筹划进入某国外市场时,发现该国一家知名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注册了与我国企业产品相近的商标。
在我国企业进入该国市场后,外国企业以商标侵权为由,向该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国企业停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外国企业商标是否构成对我国企业商标的侵权?2. 外国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 我国企业在此次商标侵权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律分析1. 外国企业商标是否构成对我国企业商标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
本案中,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商标在文字、图形、色彩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且两国企业所属行业相近,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外国企业商标构成对我国企业商标的侵权。
2. 外国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外国企业作为商标注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 我国企业在此次商标侵权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我国企业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使用侵权商标;(2)消除侵权商标带来的不良影响;(3)赔偿外国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外事外交法律实践1. 加强商标国际保护意识。
体现外交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治安案件时,发现一名外籍男子持有伪造的护照,涉嫌非法居留。
经调查,该外籍男子名为王某,来自某国,于2017年6月以商务签证入境我国,签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
王某在入境后,未按期离境,而是非法滞留在我国境内。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王某拒不承认其违法行为,声称自己只是暂时滞留,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驱逐出境:(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中国境内或者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二)超出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的;(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中国的;(四)伪造、变造、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的;(五)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以其他方式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或者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件处理1.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对王某进行调查。
经调查,王某确实持有伪造的护照,且未按期离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居留。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应受到罚款和驱逐出境的处罚。
同时,王某持有伪造的护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案件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居留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判决王某被驱逐出境。
国际交往涉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国一家企业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纠纷。
我国外贸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口一批货物,货物价格为每吨USD 10,000,共计1,000吨,总价USD 10,000,000。
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支付,装运期为2019年9月,目的港为乙方指定的某港口。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检验和装运。
然而,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乙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方多次与乙方协商,但乙方始终坚持其立场。
无奈之下,甲方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3. 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与合同所规定的相符。
本案中,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甲方应保证货物符合该标准。
经调查,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公约》第54条规定,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卖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中止履行合同、要求支付价款、解除合同等。
本案中,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遭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可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生产成本、检验费用、运输费用等;(2)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如合同利润损失、市场机会损失等。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甲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 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3. 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有关近期我国境内发生的域外庇护(外交庇护)案例
有关近期我国境内发生的域外庇护(外交庇护)案例
因参与“旺角暴乱”而被指控暴动等罪的“港独”分子黄某、李某日前被曝在去年5月获得德国“难民庇护”。
外交部驻港公署24日紧急约见德国驻港代理总领事,就此事提出严正交涉,敦促德方恪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切实尊重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独立,不得纵容和包庇犯罪分子,不得干预香港事务和中国内政。
据外交部驻港公署网站25日消息,5月24日,外交部驻香港公署负责人紧急约见德国驻香港代理总领事施密特,就媒体报道德国给予香港两名曾参与旺角暴乱的弃保潜逃分子提供“难民庇护”事向德方提出严正交涉,表达强烈不满和坚决反对,敦促德方恪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切实尊重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独立,认清错误,改弦易辙,不得纵容和包庇犯罪分子,不得干预香港事务和中国内政。
此前,据香港《大公报》报道,黄某、李某,因涉嫌参与2016年“旺角暴乱”而被控暴动等罪,此后二人以出席学术活动之名向法庭申请保释期间离港获批。
2017年11月,二人赴德国,弃保潜逃。
德国联邦移民及难民署22日证实,黄、李二人在2017年提交难民庇护申请,在2018年5月获批。
23日,中国外交部驻香港公署在网站上已回应表示,“我们对此表示严重关切,敦促德方切实恪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尊重香港特区的法治和司法独立,不得纵容违法犯罪分子,不得干涉香港事务和中国内政”。
公署发言人还强调,香港回归以来,“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得到切实贯彻落实。
特区法治水平不断提升,居民的
广泛权利和自由依法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任何人都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九、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
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
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
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
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
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
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
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
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
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
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
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
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
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
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
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
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
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
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
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
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
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
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
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
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
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
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
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
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1856年在美国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
美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
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
尽管各国驻美国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
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
但是,依照当地的法的法律,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
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
(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
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中国驻南使馆案基本案情: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使用5枚导弹,袭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造成馆舍严重毁坏,3名新闻工作者死亡和其他人员伤亡。
北约对中国使馆的野蛮袭击是对国际法的肆意践踏。
它不仅粗暴地侵犯了外交特权与豁免,而且构成对《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肆意破坏,更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主权。
国际社会对此事件纷纷予以谴责。
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要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第一,公开、正式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道歉;第二,对袭击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第三,迅速公布调查的详细结果;第四,严惩肇事者。
在中国政府的严正交涉下,美国及其他北约国家领导人先后就袭击事件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公开道歉,但美国同时以误炸作为辩解理由。
1999年7月30日,中美两国政府就美国轰炸中国驻南使馆所造成的中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2月16日就中国驻南使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美国政府分别向中国赔偿450万美元和2800万美元。
2000年4月8日,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通报了美方对美国轰炸中国使馆事件责任的调查结果,声称对美国中央情报局的8名人员进行处罚,其中一名已被解雇。
评析: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实践中,它包括相互对立、互为矛盾的两个侧面,一是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二是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
两者均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国际交往。
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一样,本案涉及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
不过,与前案不同的是,本案涉及第三国/国际组织而非接受国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侵犯。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尽管主要制约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侵犯另一个主权国家驻外使馆的馆舍。
公约集外交法之大成,凡属习惯法明白无误的或通过国际惯例的影响可以确定的规定,公约均包括在内。
公约目前已共有179个当事国,几乎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而且,“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定”。
外交使馆馆舍神圣不可侵犯,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即使在战争中也须受到保护,这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这类国家和国家集团悍然袭击第三国使馆,在国际关系史上是非常罕见甚至是绝无仅有的。
它不仅背离了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各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且构成对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的违反,甚至构成国际犯罪—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政府对此事件的处理。
既务实求是,又有理、有利、有节,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2002年5月8日不明身份者闯入日本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案基本案情:2002年5月8日,5名不明身份者欲从日本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正门强行冲进日本领馆。
中国值勤武警战士对其采取了阻止措施,仍有2人闯入日本领馆。
中国武警战士在得到该领馆一位副领事的同意后,入馆将2人带出。
其后,该领馆一位领事向中方了解情况,同意中国公安人员将上述5人带走,并对武誓战士表示感谢。
但随后日本国内媒体上出现中方擅自进入日本领馆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报道,并出现要求追究日本外务相和有关外交与领事人员的呼声,从而给两国关系带来负面影响。
中国政府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国内法以及人道主义精神,对5名不明身份者作了妥善处理。
评析: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对此负有主动与被动两方面的义务:第一,对领馆馆舍应提供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具有预防性质。
在每一具体场合中,接受国必须显示采取情势所需要的安全措施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出现针对领馆馆舍的暴力行为或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其尊严的事件;第二,接受国官员在一般情形下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目前,在侵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特权与豁免事件特别是对此类人员的恐怖袭击事件不断发生的情况下,接受国更应加强对外国使团的保护力度。
在本案中,中国官员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善意履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义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
正如2002年5月1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所指出的:“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今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领馆的安全。
5人未履行正常手续,身份不明,强行闯馆,有可能危害领馆及其人员的安全。
我武警的上述措施纯出于责任感,且符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