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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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意义

王艺璇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公共管理学院171122班学号: 20121000230)

摘要:亲亲相隐自汉代而生,经各朝不断沿袭改良流传至今。在封建社会中它以

维护统治者利益,稳定王朝,巩固封建社会为目的,而且它确实达到了很好的效果。

在今天,这一政策仍以其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理念赢得了我们的青睐,不废反存,

取精去糟,亲亲相隐对于现今的法律有很大的意义,我们应当沿用并不断完善。

关键字:亲亲相隐、演变、历史作用、当代影响

引言:如何实现情与法的兼容自古以来就是我们不断探索话题,公正严明一丝不

苟的按照法律行事就势必会损害人情,难免造成不近人情和过于死板的尴尬,但若使

人情大于法律也会导致司法不公乃至法律名存实亡。亲亲相隐制度就陷入这样一个境地。经过研究亲亲相隐从古至今的发展历程,结合它蕴藏的儒家情怀及人道主义,我

认为该制度在当代仍有存在的价值。

一.亲亲相隐的演变历史

(一)“亲亲”的含义

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

孝、兄友、弟恭。即在亲族范围内人人都应该亲爱自己的亲属,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其核心是孝,它的原则所维护的是父权为中心的家庭、家族伦理关系。这两条维持是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1]

(二)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

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2]叶公认为父亲偷羊儿子作证是正直的表现,而孔子却认为父亲犯罪儿子包庇,是体现孝道的。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

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孟子亦有同样的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3]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的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但孔孟所倡导的礼法思想并未在当时取得统一的地位。战国法家曾批判和反对亲亲相隐的原则。商鞅变法“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但随着秦王朝的瓦解,法家重刑思想也随之湮没。

到了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儒家思想成为主流,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它指的是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的行为,而且减免刑罚。[4]宣帝本始四年时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并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在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5]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藉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

《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

此律。”[6]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7]事实上,历朝历代法律规定强迫血亲相证犯罪也是犯罪。以《大清律例》为例,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 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 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 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才将二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着“六法”彻底废除而作为沉渣、流毒被抛弃。从而主导中国二千多年的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掩盖犯罪、通风报信、资助逃跑、藏匿窝赃、毁灭罪证可以不受刑法处刑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二.亲亲相隐的历史影响

(一)消极影响

父亲告儿子,丈夫告妻子都不受刑罚,但是子告父,妻告夫则要受到严惩,乃法律所不能容忍。可以看成出“亲亲相隐”思想的重点在于卑对尊的容隐,它无形中助长了封建等级伦理观念,维护了儒家思想中消极的等级观念,使男尊女卑和封建等级的观念深深植根于千年的传统文化中。并且在“亲亲相隐”价值取向的影响下,罪犯容易逃脱法律的惩罚,使法律正义遭到破坏,不利于法律的公正严明,不利于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亲亲相隐”也容易造成官官相护、吏治腐败、外戚专权等政治恶果,使人治大于法治,人情高于法律。

(二)积极作用

在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亲亲相隐制度一直是儒法辩争的焦点之一。但是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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