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辩诉交易第一案到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
辩诉交易可以中国化
52006.12辩诉交易可以中国化□安娜陈珂(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0)摘要辩诉交易作为英美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又充满争议的一项制度,相对于中国是典型的舶来制度,其自身的缺陷和对正义构成的威胁也遭到了各种质疑和指责。
考虑外来制度能否中国化的问题,应结合多项因素从实际国情出发进行分析。
本文从辩诉交易与国情的相容以及其为目前国情所需两方面,得出辩诉交易可以中国化这一结论,并提出展望,只要在这项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采取相应措施守住正义的防线,辩诉交易必将成功被借鉴。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诉交易中国国情移植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54-02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答辩交易或答辩协议,源于美国,作为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被世界各国所效仿。
但关于其定义,目前并无统一观点。
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二:《布莱克法律辞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消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而伦斯特洛姆所著《美国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
①我国学者则通常认为,②辩诉交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份指控、降格控拆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二、辩诉交易的产生及现状分析辩诉交易程序产生于19世纪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dy V.U.S.(Brady Un ited States,379,U.S.742,752-53(1970)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在第二年对Sentobell V New Yor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联系;区别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
在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的。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这种协议只有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促使被告人自动认罪:[2](1)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以较轻罪名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2)在被告人被控犯有多种罪行时,检察官可以只对多种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起诉为交换条件。
(3)检察官可以以向量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刑罚为条件。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促进刑事案件的迅速有效解决。
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
[3]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和协商,给予加害人道歉的机会,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也可以使加害人免受刑事处罚或受到比较轻的刑事处罚,尽快回归社会。
同时,刑事和解也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减轻他们的负担。
三、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联系1.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同公正与效率是它们共同的价值目标。
辩诉交易通过平衡各方的利益实现正义。
刑事诉讼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活动。
某些情况下,如果没有嫌疑人配合,案件将难以证实,责任将难以追究。
论辩诉交易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效率及人权保障为视角
破 起 审 的 容呈报法官, 由法官参考协商 内容不经过正常审判程序而做 出判决及 所 取 得 的成 果 ( 案数 、 诉 数 、 结数 ) 比例 。 它与 公 正 是 刑事 诉
要价值 目标 ,也是建立诉讼机制解 决社会 矛盾 、 。 纠纷 的初衷。 如果没
有矛盾、 纠纷, 或者说矛盾、 纠纷不依赖诉讼机制能得 以令双方满意地 解 决, 相信诉讼机制也没有其存 在的必要 。 迟来 的正义非正义” 而“ 。
发 挥 其作 用 了呢 ?答 案 无疑 是否 定 的, 一 点我 们 可 以透 过 “ 这 严打 ” 中 暴 露 出来 的现 象 看得 一 清 二 楚 : 虎 新 闻 网 2 0 年 9月 3 雅 01 1日转 发 了 中 国新 闻 社 的一 条 消 息 , 目是 《严 打 ” 月破 案 率 10 题 “ 三 0 %到 底 是 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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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辨 诉 交 易 与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修 改
以效率及人权保 障为视 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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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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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书秋
要 辩 诉 交 易是发 端 并盛行 于 美 国的一种 司法制 度 , 美 国的刑事诉 讼 中具有举 足轻 重 的作 用 。我 国在 2 0 年 出现 在 02
率 , 公 正 不 及 效 率 重 要 吗 , 高 效 率 的途 径 或 者 说 I f 缶的问题是什么 , 公正还是效率, 是 如二者 刑事诉讼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 中投入 的司法 资源 ( 财、 ) 人、 物 与 讼 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 因为公正 ( 正义) 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
因.这与我 国的国情是否符合还需予以研究, 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修改中能否引入这一制度仍存在争议。 关键 词 辩 诉 交 易 效 率 ^权 保 障 刑 事诉讼 法 修 改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建构
2010年第6期总第260期前沿Forward Position No 162010Sum No 1260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建构李 佳 袁艳平(河北农业大学,河北保定 071001)[摘 要]辩诉交易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虽然制度本身极具争议性,但辩诉交易还是在各种非议和反对声中发展并完善起来。
由于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就从产生到发展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本文拟在对国外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其合理内容,结合我国国情,论证应当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诉交易;制度建构[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10)06-0084-04 [作者简介]李佳(1982—),女,河北保定人,硕士,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助教,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袁艳平(1969—),女,河北保定人,硕士,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s )或者诉讼协议(Plea Agree 2ment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伦斯特洛姆所著《美国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
”[2]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做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尽管对辩诉交易的定义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以辩诉交易制度的
社 科 笔 谈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以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性探讨为切入点牟丹阳(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摘要】 辩诉交易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是否达成有罪诉讼的司法交易,它的推行对于维护相对正义,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过程正在稳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推行,相应地解决了现阶段的一些刑事司法问题,但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在此,必须寻找一种及时有效的解决方法来应对案件多发、资源匮乏的难题。
【关键词】 辩诉交易;公正;认罪认罚从宽【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619(2019)36-0270-021 辩诉交易制度概述1.1 辩诉交易制度的含义 辩诉交易制度是发源于19世纪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漫长的自然发展阶段后,1970年在Bardy V.U.S案中首次为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并于197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得以制度化和法典化。
具体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包含两部分内容。
第一,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charge bargain),即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书中所载的罪状,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第二,于判刑方面的交易((Sentence bargian)。
在这种交易中,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幅度较小的刑罚的具体建议,并希望法官能够采纳这一建议。
这两种交易方式均是由检察官进行主导,法官本身参与较少,且一定程度上对刑事诉讼法“正当程序”原则造成了破坏的行为,其核心目的在于以更小的代价换取被告人认罪,从而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
1.2 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批评者往往指出,这一制度可能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认罪者和拒绝认罪者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差距过大,导致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任何人不得强制其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既有异又有同,“同”可借鉴,“异”可反思。
两者都为保障快速审判权而兴起、设立,都是被害人利益表达的制度化,实施前提都是被告人自愿,量刑决定权主体都是法院。
所不同的是:后者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前者不可;后者可以商榷罪名,前者不可;后者对认罪时间、认罪内容、认罪心态进行了明确区分,前者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后者有明显的合同效力,前者不具有。
通过比较,可以对我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得出七点启发:保障快速审判权不能以贬损基本诉权为代价;应根据不同动机区别对待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不得强迫任何人认罪认罚;在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法院对是否从宽拥有决定权;证明标准不可降低,但质证程序可适当简略;认罪时间、认罪内容、认罪态度的不同应在从宽幅度上有所体现;检察机关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效力作充分说明,不可剥夺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
标签:认罪认罚从宽;辩诉交易;审判中心主义;快速审判权;证明标准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明确在北京、天津、上海、郑州、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相关文献随之大量增加。
由于“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存在某种“对价”意味,所以很多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联系到了一起,但并未对此展开深入论述。
①笔者认为,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异”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运行边界,归纳二者之“同”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提供理念上或操作技术上的启发。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同点1.保障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是相同目的得到快速、及时的审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人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论辩诉交易制度
论辩诉交易制度一、辩诉交易概述(一)辩诉交易的概念辩诉交易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辩论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①按照通常理解的话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展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辩论的一种活动。
美国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原理的角度看,辩诉交易是一种将要履行的刑事契约。
就通常的理解,辩诉交易的当事方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法官的作用是对程序性的交易结果给予确认。
在传统的国家中,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是以检察官为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对被告人进展单向追诉的上位主体,两者之间是处在一种不平等地位上的刑事契约。
(二)辩诉交易的原那么辩诉交易从产生以来,一直在不断自我完善,其中有一些根本的原那么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因素。
主要包括:1)被告人自愿原那么被告人自愿原那么是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源泉,也是辩诉交易的首要具备条件。
法院在认可被告人做出的有罪辩论之前,首先确认被告人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受外界的因素或由于不了解实情而所做出的不适当的承诺。
这个原那么是防辩诉交易中国家滥用权力,也是为公正、平等地进展辩诉交易提供了根底。
关于自愿的标准,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70年就提出:以对身体伤害以及精神胁迫而使被告人做出有罪辩论的不适用辩诉交易;检察官降低指控或者给予这方面的承诺鼓励被告人做出有罪辩论并不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被告人如果是害怕检察院有证据证明案件或因受到严厉的刑事处分而做出有罪辩论的不违背自愿原那么;被告人对于死刑判决的恐惧而做出有罪辩论的不违背自愿原那么。
①此外,被告人了解自己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权力与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非常重要的。
认罪认罚制度
第一点是事实存在的犯罪证据由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同意,第二点对于自己所做的事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意识到时犯罪行为,他们主动同意有罪的处罚。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怎样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达到了认罪的标准,依靠上面这两种情况来选择,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不止要自己同意,而且对自己所做的这种行为触碰的刑事罪还要同意,这两种情况哪一种都不能缺少。
我们所说的“认罪”并不是说被追诉的人可以明确的对自己所做的事情认知到犯的是哪一种详细的罪名,这仅仅是大体程度上的认罪,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自己犯了何种罪,仅仅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意识到触碰了刑法就可以,国家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明确自己犯了那种罪行,纵然被追诉的人无法确定自己详细的罪名,已经存在确定的认罪是不会因此就受到干扰的。
“认罚”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要针对的事件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刑法类型、程度还有刑法执行的措施,在这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对这些量刑建议表示同意,同时主动承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之后的不利结果。
在此我们需要重视的是,“罚”并不仅仅只有刑法,通常包含一些程序化的解决措施,比如说拘留、提起上诉等。
处于侦查过程中,“认罚”体现在承担自己认罪之后的结果,比如说被提起上诉、没有起诉或者是法院判定的刑法。
从这里体现出,诉讼的每一个过程不同,那么所体现的认罚也就不同。
另外,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的退还脏款并且赔偿,这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认罚”表现,认罪认罚体制制定的出发点是要犯罪嫌疑人个人诚心悔改,悔改罪行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个人主动的退脏、退赔,而且对于被害人来说还能安抚他们对抗的心里。
从宽主要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即实体从宽、程序从宽,实体从宽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嫌疑人在比较利益的得失以后从认罪认罚中所获得的同等价值,这里主要是指审判过程中的减轻、免除处罚。
程序从宽针对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比较有利的过程化解决,包含了三种方式。
辩诉交易的时间限定在法院开始审理前,主要是两个关联方之间的商议,包括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协商进行的条件是检察官决定对指控撤销或者是要求法官对所判定的刑法从轻,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被告人能够换的有罪答辩,然后两者之间能够商议出均可接受的结果。
浅议我国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浅议我国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作者:纪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5期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文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急需寻求更完善的机制来实现繁简分流,简化部分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周期,虽然我国并没有直接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交易精神”却一直存在,从“坦白从宽”到“刑事和解”,再到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我国司法界及民众对司法案件处理中的“交易精神”已经能够从感情上接受,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呢?关键词认罪认罚辩诉交易交易精神作者简介:纪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25-02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是指在提起审判之前,检察官在所指控的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协商,检察官对所指控的犯罪进行降格指控,而被告则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通俗地讲,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检察官与被告及其律师的“控辩交易”,是一种“讨价还价”行为。
辩诉交易制度最开始出现在英国,然后在美国快速发展,在刑事案件繁多的美国,其应用率极高,绝大部分案件最终都通过辩诉交易得以快速解决。
虽然辩诉交易对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其是通过协商,“讨价还价”来处理刑事案件,使其至今备受争议,认为其是对“公平正义“的极大破环,“公平正义“是不能被交易的,交易即意味着纵容犯罪。
在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如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辩诉交易制度持谨慎态度,然而,犯罪率攀升,有限的司法资源等现实矛盾使得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研究并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他们开始重新审视辩诉交易制度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引进了辩诉交易的部分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引言辩诉交易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种重要机制。
它旨在通过对犯罪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认罪从而减轻刑罚的方式来加速司法程序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本文将介绍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目的、运行机制以及相关的利弊,从而为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1. 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辩诉交易制度是一种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法,双方之间达成交易,以达到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
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有机会认罪,从而避免了公开审判和更重的刑罚。
这种制度通常适用于一些涉及非常严重的罪行,比如毒品贩卖、抢劫等,以及一些证据确凿、被告人无法否认的案件。
2. 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加快诉讼速度:传统的司法程序通常非常复杂,导致刑事案件审理周期很长。
辩诉交易制度通过简化程序和减少争议,可以大大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缩短司法程序的时间。
•节约司法资源:辩诉交易制度将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的辩论过程减少到最低限度,减少了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辩护的需求。
这样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使法院能够更好地处理其他紧急和重要的案件。
•彻底确保公正:辩诉交易制度在被告人面临不利证据和严厉刑罚的情况下,提供了一种合理化处理案件的方式。
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以换取较轻的刑罚。
而检察官也可以确保深思熟虑地选择提出辩诉交易,以充分考虑案件的追诉公益以及社会公正的要求。
3. 辩诉交易的运行机制辩诉交易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3.1 提出交易建议通常是由检察官提出辩诉交易的建议。
一般来说,检察官会在案件初期就向被告人提出建议,交代被告人可获得的优惠,并要求被告人考虑认罪和接受较轻的刑罚。
3.2 被告人决策被告人需要在考虑到自己的利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决策,是否接受辩诉交易。
他们可以与律师商讨并评估风险和利益,最终决定是否承认罪行。
3.3 辩诉交易协商如果被告人决定接受辩诉交易,将进入辩诉交易的协商阶段。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王帅星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王帅星发布时间:2021-09-06T05:43:01.737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5期作者:王帅星[导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在于为解决案件多与办案人员少之间的矛盾,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在于为解决案件多与办案人员少之间的矛盾,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而辩诉交易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出现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善案件积压的境况,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协商后达成双赢协议。
因此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
但是经过对比发现,两者存在众多的不同。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认罪、认罚和从宽。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也就是说,这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认罪。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认罪得"自愿",即认罪须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在威逼利诱、胁迫下作出的。
第二,认罪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所供述的罪行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但根据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所谓认罚,根据条文来看,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惩罚。
认罚也应该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认罚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考虑自己罪责后自己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其对自己所面临的的刑事处罚是清楚了解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惩罚,自愿接受认罪带来的后果,包括被告人同意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何为从宽呢?一般来说,从宽包括两个角度∶第一,实体上的从宽,即可以得到较轻的判决。
论辩诉交易在中国的构建--以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为背景
129Nov.2013No.11CHINESETIMES论辩诉交易在中国的构建——以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为背景葛仕晟【摘要】在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正义和效率,永远是人们所追求的两大价值,而他们之间,总是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协调这两项价值之间的关系,永远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面对的一大难题。
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建设中,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而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在加快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队伍能力素质的同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根据我国社会司法环境的特点,吸收其合理的法律内核,建立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正义;效率;可行性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11-129-0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每一项刑事指控都要经过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所需要配备的法官的数量、法院的设施、司法资源都要增加不知道多少倍”因此,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正式的审判程序之外,运用一种高效地处理案件的方式。
1970年,美国联邦高等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通过辩诉交易,大量的刑事案件没有经过完整正式的审判程序,而经过迅速的处理,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积压以及司法拖延的问题,成了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高效运转的基本保障,离开辩诉交易,“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将会有土崩瓦解的危险。
”一、辩诉交易的内容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具备法律效力,法官一般不得干涉。
交易的后果是该案件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二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2000年12月18日晚,孟广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玉杰发生争执。
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偶然与必然———评费希尔教授《辩诉交易的胜利》
第2期(总第179期)2023年3月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2(General No.179)Mar.2023收稿日期:2022-09-21作者简介:陈文聪,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㊂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偶然与必然评费希尔教授‘辩诉交易的胜利“陈文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㊀要: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长期受到我国法学界的关注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为我们重新审视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契机㊂我国法学界尽管已经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现状展开了充分的研究,但对其具体发展的历程和制约因素认识不足㊂乔治㊃费希尔教授的著作‘辩诉交易的胜利 美国辩诉交易史“揭示了,辩诉交易制度经历了兴起㊁发展和彻底胜利三个发展阶段,是多方主体长期共同塑造的结果,而非顶层设计的产物㊂ 激励机制 和 权力选择 共同作用,使得各方诉讼主体深入参与到辩诉交易之中,为该制度提供了持久的生命力㊂费希尔教授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为审慎地看待刑事协商制度,更加深入地分析诉讼制度对诉讼主体的影响,产生了有益的方法论启示㊂关键词: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迁;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915.3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1505(2023)02015910DOI:10.14134/33-1337/c.2023.02.014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逐渐开始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展开研究,探讨了该制度的性质㊁构造㊁功能及其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可谓著述颇丰,成果斐然[1-3]㊂2002年,我国黑龙江省发生的 辩诉交易第一案 ,在社会各界引发了一场关于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讨论热潮[4]㊂2014年以后,随着相关司法改革工作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工作被改革者提上日程,我国法学界以此为契机,再次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反思性研究[5-7]㊂上述研究虽然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但或许由于受到研究资料㊁研究方法等方面的限制,未能深入讨论以下两个问题㊂第一,辩诉交易制度如何从一种 非正式制度 逐渐发展为一种受到诉讼各方认可,并被立法者接受的正式制度,其背后的制约因素又是什么?这涉及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率上远远超过普通程序的根本原因㊂相较于改革者通过顶层设计确立一项制度而言,一些被我们忽视的潜在因素,或许对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了更为深远的影响㊂第二,同样是检察官主导下的诉讼制度,为何我国的量刑协商机制未能得到法官的充分认可,而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却得到了法官的广泛支持?这对我国来说是一个亟待解答的现实问题㊂自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法院对检察机关和被追诉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不予采纳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北京某法院对余金平案作出的061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3年判决,便是一个显著的例证[8]㊂尽管法学界已经对 检察主导 这一现象进行了反思,但在诸多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9]㊂在美国,对于控辩双方通过辩诉交易所达成的认罪或量刑协议,法官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后,几乎全都加以接受,这值得我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㊂对于上述问题,费希尔教授(George Fisher)的著作‘辩诉交易的胜利 美国辩诉交易史“(以下简称‘辩诉交易的胜利“)从一个新的角度,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颇有新意的见解㊂本文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辩诉交易制度兴起㊁发展和取得胜利的总体过程,揭示了辩诉交易制度背后的两个重要制约因素:一是各诉讼主体所受到的激励机制;二是各诉讼主体运用其权力所进行的选择㊂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反思我们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特别是要从历史和发展的角度看待量刑协商制度,慎重处理诉讼各方的关系,重新审视值班律师制度㊂一㊁历史:辩诉交易制度何以 胜利 ?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产生于司法实践,并逐步为诉讼各方所接受的诉讼制度㊂那么该制度是何时出现,又是如何演变的?对此,费希尔教授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和自己从事检察官工作的经历,以美国马萨诸塞州米德尔塞克斯郡的司法案例为主要研究对象,充分利用当地法院和检察院等官方机构留存的司法资料,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历程进行了溯源研究㊂在该书中,费希尔教授运用了历史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深度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兴起和发展的过程㊂该书的研究以官方机构保存的一手文献为基础,同时充分运用了包括接受审判的被告人数量㊁有罪答辩比率㊁案件审判结果等在内的统计数据,这使得该书的很多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㊂透过该书的论述,我们可以大致将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划分为 兴起 发展 和 胜利 三个主要阶段㊂(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兴起辩诉交易制度兴起于19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最初主要适用于禁酒案件㊂在这个时期,检察官运用其起诉裁量权,与被追诉人展开协商,以不起诉部分罪名为筹码,换取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并缴纳一定的罚金㊂上述协商的结果被记录在法院的文书中㊂在费希尔教授看来,这是明示辩诉交易首次在美国出现的标志,这种辩诉交易主要表现为 指控交易 (Charge Bargaining)[10]4㊂后来, 指控交易 又被适用于谋杀案件㊂在1841年前后,检察官开始在谋杀案件中通过降格指控罪名的方式换取被追诉人认罪,并得到了法院的承认㊂在此后的时间里,谋杀案件中辩诉交易的适用更为频繁,从19世纪50年代的17%增长到19世纪60年代的47%[10]21㊂其后,以禁酒案件为代表的轻罪案件,是辩诉交易制度发展与变迁的主要舞台㊂尽管谋杀案件与禁酒案件的 交易筹码 存在相似的特征,但两种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轨迹并不相同㊂在19世纪50年代末期,受到犯罪分级制度确立㊁警察侦查能力提高等因素的影响,那些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名的被追诉人,通过陪审团裁判寻求无罪判决的可能性降低了,这使得被追诉方寻求达成控辩协议的积极性有所提高,辩诉交易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比例有所上升㊂(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面对禁酒案件中辩诉交易适用比率不断上升的情形,美国立法机关多次出台法案,试图对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的权力进行限制㊂但在这一阶段中,一直与辩诉交易制度保持距离的法官基于种种原因,逐渐接纳了辩诉交易制度,这使得该制度焕发出新的生机㊂同时,随着诉讼制度,特别是辩护制度和被告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被追诉人也积极参与到了辩诉交易之中㊂首先,检察官不断探索新的辩诉交易形式,创造出了 中止诉讼辩诉交易 (On-file Plea Bargain-ing)的做法㊂由检察官发起的禁酒案件 指控交易 ,排除了法院在特定案件中的参与权,而立法机关并不赞同这种做法㊂马萨诸塞州立法机关在1852年新颁布的禁酒法案中剥夺了检察官单方面作出部分不起诉的权力,并要求检察官在作出这种不起诉决定时,必须经过法院同意,而当时的法院并没有支持辩诉交易的积极性,这无疑剥夺了检察官的谈判筹码㊂但是,检察官不仅找到了新的筹码,而且将辩诉交易拓展到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中㊂费希尔教授考察史料后发现,自19世纪3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法院判例,为检察官提供了一种在轻罪案件中 中止诉讼 的权力㊂所谓中止诉讼,是指在一些轻罪案件中,检察官在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并保证未来遵纪守法的前提下,搁置当前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㊂与上文中的 指控交易 不同,由于检察官在达成 中止诉讼辩诉交易 后并未行使求刑权,因此法院无权介入其中㊂在费希尔教授看来,这种 中止诉讼辩诉交易 ,就是美国缓刑制度的前身㊂在该制度下,检察官无须动用其不起诉权,只需将当前案件的追诉活动无限期暂停即可,并保留对被追诉人恢复刑事追诉的权力㊂一旦检察官选择恢复追诉程序,法院就应当对案件作出裁决,而无权再次中止诉讼㊂很显然,检察官拥有排他性的中止诉讼决定权和程序恢复权㊂初次触犯轻罪的被追诉人可以在作出有罪答辩后免受刑事处罚㊂ 中止诉讼辩诉交易 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可观的协商筹码,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单方面更改协议内容的可能性㊂其次,法官逐渐参与到辩诉交易活动中㊂为了限制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的权力,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于1865年出台了‘防止规避法“,再次引入以法官制约检察官的制度模式,剥夺了检察官单方面中止诉讼的权力㊂然而,费希尔教授发现,这部法律并未起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㊂在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率在1870年以后仍不断上升,中止诉讼辩诉交易数量更是不降反升㊂在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后,费希尔教授认为,民事案件 诉讼爆炸 ㊁缓刑调查官的设立㊁假释制度的确立以及答辩撤回规则的确立,促使美国法官对待辩诉交易制度的态度逐渐由抗拒变为欢迎,开始主动参与到辩诉交易之中㊂而当法官也参与到辩诉交易制度之中时,立法机关为检察官设置的制约机制便失去了意义㊂最后,在诉讼制度的变革过程中,被追诉人也逐渐参与到辩诉交易活动中㊂自19世纪上半叶开始,美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稳步上升㊂在那些证据和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寻求无罪辩护㊂而在那些事实较为清楚㊁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既起到了说服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的作用,又间接增强了被追诉方的协商能力㊂办案压力日渐增大的检察官也开始寻求和辩护律师进行辩诉交易,以快速处理案件㊂在19世纪下半叶,‘被告人作证法“(Defendant Testimo-ny Laws)的确立,使得那些在法庭上保持沉默的被追诉人更容易被陪审团裁决有罪,这进一步激发了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积极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协商活动变得更为复杂和频繁㊂(三)辩诉交易制度的 彻底胜利‘辩诉交易的胜利“一书主要着眼于辩诉交易制度兴起和发展的早期情况,且该书的史料研究工作截止到20世纪10年代㊂进入20世纪以后,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更加清晰且有迹可循,不像其最初兴起时那般扑朔迷离㊂在该书的最后两章中,费希尔教授简要总结了辩诉交易制度自20世纪以来的发展趋势㊂在他看来,尽管美国各界都在尝试推行新的改革措施,以从各个方面制约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但无论是公设辩护人制度(Public Defender)改革㊁不定期刑(Cindeterminate Sentencing)改革,还是20世纪60年代由沃伦法院推动的正当程序革命,都没能达到改革者所预期的效果㊂辩诉交易制度的参与者们不断寻求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能性,这要么导致包括 不定期刑运动 等在内的改革活动宣告失败,要么继续发展了辩诉交易制度,使得辩诉交易最终在美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占据了主导地位㊂美国在1987年颁布的‘联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ldlines),尽管赋予了法官更广泛的刑罚裁量权,但又严格限制了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的权力,这反而进一步促使被追诉方和检察官在审前阶161第2期陈文聪: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偶然与必然 评费希尔教授‘辩诉交易的胜利“㊀261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3年段进行辩诉交易,以获得更为宽缓的量刑,这也导致美国的有罪答辩率进一步攀升㊂与此同时,随着‘联邦量刑指南“的颁布,所有参与到辩诉交易活动中的主体 法官㊁检察官和辩护方 都找到了进行辩诉交易的制度空间㊂例如,对于那些选择陪审团审判的被追诉人,法官极少赋予其量刑折扣,这间接鼓励了被追诉人进行有罪答辩㊂又如,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以‘联邦量刑指南“为依据,在 指控交易 的基础上,进一步创设了 事实交易 量刑幅度交易 指南因素交易 和 实质性协助交易 等灵活多变的交易方式㊂可以说,‘联邦量刑指南“以一种偏离改革者本意的方式,为辩诉交易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㊂根据统计数据,从1987年到2001年,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辩诉交易比例从85%逐年提升到94%[11]㊂据此,费希尔教授得出 ‘联邦量刑指南“掀起了辩诉交易的狂潮 , 辩诉交易已经获胜 等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10]233㊂二㊁启示:辩诉交易制度的 激励机制 和 权力选择在‘辩诉交易的胜利“一书中,费希尔教授不仅详细还原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兴起过程,还对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㊂尽管美国学界广泛承认,辩诉交易制度的蓬勃发展,与美国司法系统面临 案多人少 的困境是分不开的,是美国司法界追求效率价值的结果,这无疑是准确的㊂但在费希尔教授看来,这种分析和论证不足以解释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根本原因㊂我们既要关注辩诉交易制度对各个诉讼主体的 激励机制 ,也要深入探寻他们参加辩诉交易的 权力选择 ㊂所谓 激励机制 ,是指辩诉交易能够满足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使各方具有积极参与辩诉交易的意愿和动力㊂对于这一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者已经作出过理论阐释㊂但是,费希尔教授的贡献在于,他揭示了美国的法律制度为法官㊁检察官和被追诉人提供了发起㊁参与并接受辩诉交易的制度资源,使各方在客观上具有了选择辩诉交易的现实可能性㊂辩诉交易制度的胜利,是上述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㊂而其中的 权力选择 因素,往往受到了过往研究者的忽略㊂(一)检察官为何发起辩诉交易?毫无疑问,检察官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最初发起者,他们率先运用 对部分罪名进行不起诉 (也称 部分不起诉 )的权力,换取被追诉人的有罪答辩,并使被追诉人免予缴纳部分罚金或免予死刑㊂那么,为什么美国的检察官要这样做?对此,费希尔教授从两个层面进行了揭示㊂首先,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源于受到了案件压力㊁经济压力和政治利益的驱使㊂费希尔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19世纪初期,美国的人口出现了大幅度增长,犯罪数量也随之陡增㊂与此同时,随着立法机关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下级法院,导致检察官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㊂此外,19世纪初的美国检察官大都为兼职,需要在法院开庭期间代理民事案件以补贴收入,而他们只有在完成检察官的职责后才能从事 副业 ㊂上述案件压力与经济压力导致检察官普遍具有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动力㊂在此基础上,通过辩诉交易,检察官可以在大量刑事案件中迅速且容易地获得胜诉结果,取得值得夸耀的政绩,这将为其选举提供很大的助力㊂面对以上种种因素,检察官难以抗拒辩诉交易的诱惑㊂但是,费希尔教授也准确地指出,上述动机并不能充分揭示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的理由㊂在他看来,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的根本原因,在于实体法中的罪名设置方式和程序法中的起诉裁量权赋予了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的权力㊂在实体法层面,美国19世纪的罪状设置赋予了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 筹码 ㊂对于禁酒案件,美国的法律为实现禁酒政策而设置了多种罪名,如 惯常贩卖酒类 无许可证销售酒类 以及 贩卖酒类并允许购买者在其经营场所内饮酒 等㊂其中,为限制法官的裁量权,立法机关特别为 惯常贩卖酒类 犯罪设置了20英镑的法定罚金,而贩卖酒类的被告人,往往需要接受数罪并罚,仅 惯常贩卖酒类 一项犯罪的罚金便高于其他禁酒犯罪的罚金总和㊂这意味着行为人一旦被法院认定从事上述行为,就不可避免地被处以高额罚金㊂对于部分死刑案件,由于美国刑法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最低法定刑,如谋杀㊁强奸等犯罪法定最低刑为死刑,而过失杀人㊁强奸未遂等罪名的法定刑期则较为宽泛㊂这种罪刑设置方式,为检察官提供了足够的协商筹码㊂在程序法层面,对于禁酒案件,检察官可以有选择地起诉部分罪状,而对 惯常贩卖酒类 等犯罪进行不起诉处理㊂对于死刑案件,检察官有权根据案件证据和事实,以降格指控为筹码换取被追诉人认罪,如将谋杀降格为过失杀人,将强奸降格为强奸未遂等㊂很显然,在禁酒案件和谋杀案件中,立法机关为特定罪名设置了严苛的法定最低刑,这为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提供了实体法空间,而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为其提供了兑现承诺的程序手段㊂上述两个因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检察官将其协商意愿付诸实践的制度基础㊂在之后的时间里,虽然美国的检察官获得了更加丰厚的薪水,队伍也更具专业化,无须在开庭期代理民事案件㊂但在办案效率的激励下,检察官依然充分运用其权力,不断从事辩诉交易活动㊂尽管检察官发起辩诉交易的权力受到了立法机关不同程度的制约,但是检察官总是能灵活地行使其裁量权,从实体和程序规范中寻找辩诉交易的筹码㊂例如,在立法机关禁止检察官单方面行使不起诉权后,检察官转而运用中止诉讼的方式以规避立法机关的限制㊂又如,在‘联邦量刑指南“出台后,检察官发展出了多样化的协商方式㊂因此,在辩诉交易制度诞生后,只要有合法的协商筹码存在,检察官就总是能够发起辩诉交易㊂(二)法官为何支持辩诉交易?与检察官不同,美国法官对待辩诉交易的态度曾经出现重大的转变㊂费希尔教授指出,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法官并没有充分参与到辩诉交易之中,往往对其采取一种敬而远之甚至略显排斥的态度㊂这种局面是由三个原因导致的㊂第一,法官并未像检察官那样面临巨大的案件压力㊁经济压力和政治压力,他们亦无须参与选举,仅从事全职工作便能领取高昂的薪水,且办理案件的数量尚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因而缺乏主动提高办案效率的需求㊂第二,基于职业司法责任伦理准则,法官不能在尚未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的情况下作出量刑裁决㊂一般而言,对于那些出现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即便他们当庭作出有罪答辩,法官依然要在量刑听证程序中审慎地决定量刑期限㊂如果被告人在参加庭审之前就和检察官达成了协议,那么法官将难以对量刑问题进行全面而细致的审查㊂第三,在一些法官看来,检察官向被追诉人许诺减免量刑的做法,侵犯了本应属于法院的量刑权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变革,美国法官的上述态度逐渐发生了转变,并开始接受辩诉交易制度㊂首先,民事案件的 诉讼爆炸 现象,使得法官面临急剧增大的办案压力,这直接催生了他们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意愿㊂将法官的案件压力问题归因于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是该书的重要贡献之一㊂费希尔教授深入考察了19世纪马萨诸塞州法官办理案件的情况,认为在这一时期,没有迹象表明单一庭审的时间显著增长,或者刑事案件数量出现显著的变化,反而是民事案件大大增多㊂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深,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数量激增,如仅在波士顿法院,1880年至1900年受理的侵权诉讼的案件就从120件陡增至3300件,足足增加了20倍有余[10]116㊂而从1859年到1900年,在司法资源没有显著增长的情况下,法官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却大大提升了 从平均每天处理3.3个案件到平均每天处理12.4个案件[10]114-115㊂这足以表明,为了办理民事案件,法官不得不想方设法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㊂此外,在那个时期,美国法官在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控制力,并不像其在刑事案件中那般强势㊂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法官无权以增加或减少赔偿金额为筹361第2期陈文聪:辩诉交易制度兴起的偶然与必然 评费希尔教授‘辩诉交易的胜利“㊀461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3年码,要求那些可能败诉的被告放弃诉讼㊂而在刑事案件中,在‘联邦量刑指南“出台之前,法官享有广泛的量刑裁量权,这使得法官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等方式,促使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㊂其次,缓刑调查官制度(Probation Officer)和假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的风险㊂缓刑调查官具有中立无偏私的法律立场,能够依法对被告人的性格特征㊁犯罪前科等事项进行调查,有权出席庭审并就应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㊂缓刑调查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听证程序的效率㊂在中止诉讼(缓刑)辩诉交易案件中,该制度也减轻了法官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压力和风险㊂假释制度则是美国19世纪 非确定量刑运动 的产物,该运动的核心诉求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并使其尽早回归社会㊂法官无法在量刑时实现刑罚的上述目的,因此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对罪犯处以确定的服刑期限㊂在该运动的影响下,马萨诸塞州曾于19世纪末确立了假释制度㊂该制度要求法官在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时,仅仅为被告人划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监狱等服刑机关可以根据罪犯的具体表现,在这个期间内择日将其释放[10]123㊂尽管这一制度可以适当缩短被追诉人的服刑期限,但这种剥夺法官准确量刑责任的做法,在无形中减轻了法官的责任,降低了法官的职业风险㊂尽管在后来,非确定量刑运动宣告失败,假释制度也在联邦层面遭到废除,但法官早已参与到辩诉交易之中了㊂可以说,上述两个制度并非以促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为初衷,但都间接地削弱了法官对辩诉交易的抗拒心理㊂最后, 答辩撤回规则 (Plea withdraw Rule)的设立,巧妙地消弭了法官和检察官之间关于量刑权归属问题的分歧,保障了辩诉交易的顺利进行㊂答辩撤回规则在美国19世纪晚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产生,逐渐为美国各州的成文法所吸纳,并最终被写入‘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之中㊂在这一规则下,法官有权驳回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但必须给予被追诉方撤回有罪答辩的机会㊂这一规则的精妙之处在于,它充分平衡了诉讼各方参与辩诉交易的诉求:在这一规则下,法官可以独立自主地驳回控辩双方的协议,这避免了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成为检察官的 橡皮图章 ,维护了法官的职业尊严;被追诉人不会由于法官行使不受制约的协议否决权,被法官恣意加重刑罚,从而丧失参与辩诉交易的期待利益;在这一条款的保障下,检察官所许诺的量刑期限不会被法官轻易变更,其谈判信誉得以提高㊂尽管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采纳控辩双方的协议,但答辩撤回规则的确立,无疑在法律规范层面赋予了法官审查案件并拒绝协议的全部权力,使得法官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参与到辩诉交易过程中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普遍接受控辩协议,以及法官拒绝协议的权力是否受到法律的承认,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前者只是诉讼主体的实践选择,后者则是法律对诉讼各方的制度保障㊂(三)被追诉人为何加入辩诉交易?被追诉人选择放弃庭审,加入辩诉交易,接受检察官所开出的条件,往往是其权衡利弊后选择的结果,毕竟检察官所做的承诺,兼具效率和确定性,有很大的吸引力㊂但在‘辩诉交易的胜利“一书中,费希尔教授并未满足于这一相对浅显的分析,进一步揭示了被追诉人参与辩诉交易的深层原因㊂第一,‘被告人作证法“迫使被追诉人参与辩诉交易㊂1866年,马萨诸塞州颁布新法案,成为全美第三个赋予被追诉人作证权利的州㊂立法机关设立被追诉人作证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㊂但是,该法案的出台,使得陪审团对于那些保持沉默的被告人存有更大的偏见,特别是对那些存在犯罪前科的被告人而言,一旦他们决定为自己作证,接受交叉询问,其 污点 会被检察官无限放大,并导致陪审团确信其实施了犯罪㊂尽管成文法和判例都要求法庭不得基于证据可信性以外的任何原因,采纳被告人的前科证据,但很显然陪审团并不具备这么做的能力,法官的偏见也很难就此被消除㊂在此情形下,很多被追诉人,特别是存在犯罪前科的被追诉人纷纷选择规避庭审,而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㊂沉默权制度和被告人作证制度,都旨在提高被追诉人的对抗能力,但当二者同时出现时,。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思考[技巧]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思考由“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杂谈辩诉交易据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
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
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诉交易这一美国土生土长的刑事诉讼制度,即使是在中国法学界也不是甚麽新鲜词,这一所谓的辩诉交易中国第一案却是首次旗帜鲜明的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提出辩诉交易的概念。
难怪,一时间从中国法学界到司法界直至大众媒体都对辩诉交易或进行赞扬或进行批评,更多的是对在现今的司法状况下引进这一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不同的论证,其架势丝毫不输于去年对沉默权的讨论,中国法学界风云再起。
辩诉交易就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开庭审判之前达成控方减轻指控或撤销非直接有关的指控或向法官建议减轻刑罚,而被告作出有罪答辩的协议。
辩诉交易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
直至1970年在“Brady 诉U. 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
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在美国州与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均以此方式结案。
辩诉交易是美国司法为了提高诉讼效益所作出的一种无奈选择,它的发展也伴随着激烈的争议。
其拥护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使被告承受的刑罚比可能遭受的根据最高条件所作的定罪量刑要轻得多;不进行审理常会降低案件的公开性,由于个人利益或纯粹的社会压力,被告可能希望避免正式审理的漫漫无期及其公开性;对国家而言,对嫌疑犯的定罪就可以稳操胜券,检察官可以避免败诉的风险,同时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
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现行刑诉制度的不相容性
政策与商法研究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现行刑诉制度的不相容性喻晓文(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工商系,江西南昌330088)摘要:长期以来,辩诉交易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 辩诉交易制度,而是从本国国情出发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4年时间过去了,实践证明这是契合实际的合理选择。
从制度、文化、实践等角度进行思考,进一步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没有生根发芽的土壤,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 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没有必要的Q坚持实体正义,拒绝辩诉交易,这是我们的选择,也是法治中国的保障。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正义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 19311/ki. 1672-3198. 2016. 30. 068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从它产生之日起 就备受争议,但是它却在争议中脱颖而出,成为美国等 一些匡家(地区)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
在备受追捧的 同时,我国学界对此也有不少探讨,有主张引人的,有 主张拒绝的,还有主张改造性吸收的。
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与背景,它成功实现其价值也有其运行前提,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是有其存在的特殊条件和空间,究竟其是否在某国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这要站在引人国进行分析,而不仅仅是 看到他国成功之现状心生羡慕就谈引入。
在法治起步 较晚,法治建设还在进行中的中菌来说,引人辩诉交易 暂时不合时宜。
1引入辩诉交易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构建刑事实体法为定罪量刑提供法律标准,刑事程序 法为实体法的落实提供保障障,二者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我国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任务6辩和不断充实及完善的动态过程表现出來。
但与经济社 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与国际竞争的形势 相比,义务教育工作尤其是民办义务教育还存在一些有待提高的地方,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如义务教育阶段 择校现象、减轻中小学生过童课业负担、“应试教育”倾 向、随迁子女和农村留守儿童教育等问题,依然受到社 会的高度关注,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结合美国诉辩交易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结合美国诉辩交易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者:张君来源:《西部论丛》2020年第11期摘要:当前,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从立法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了确认,进一步说明该制度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有其巨大的价值目标与现代意义。
本文重点就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优缺点进行探討,并将该项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比较,在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后,探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路径和操作规范:如,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标准、明确从宽的边界等以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发挥更大功效,从而更好的完善发展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诉辩交易;利与弊;认罪认罚从宽;现实困境;完善建议引言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适应自己国情的相应的法律制度,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部分,中国推出了有自己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2016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开始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1]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吸收,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诉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被正式立法确认。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比较研究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比较研究作者:陈胜男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2期摘要:认罪程序是各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学者们把被告人的认罪程序以及通过认罪促成结案的案件处理程序称作“辩诉交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称为“中国版辩诉交易”,体现了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两者之间既有相通,又有区别,应该进一步加以研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辩诉交易;速裁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210-01一、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美国司法界对于辩诉交易的定义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①。
加拿大将辩诉交易解说为:“通过被告做有罪辩护而反过来得到一些利益的允诺的任何协议”,之后又将其定义为:“由被告人作有罪供述而相应的检察官同意或者避免采取某一特定行为程序而达成的交易”②。
从正面看,辩诉交易制度能更好的实现正义。
由于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取证能力的限制,可通过案发后的调查再现案件的全部真相是极难的。
在此情况下,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因为证据问题使实际上有罪的被告人得到了无罪判决,或没能得到应该有的惩罚是社会不能接受的。
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伴随着许多的批评和反对的声音。
首先,辩诉交易有违宪法原则。
为防止“刑讯逼供”等方式而使犯罪嫌疑人蒙受不白之冤,许多国家在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但辩诉交易制度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冲击着宪法中的规定,辩诉交易的本质是以国家刑罚权的让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如此一来就很可能会侵害公共利益。
其次,施行辩诉交易制度很有可能会出现权力的滥用。
在实践中,法官作为重要的审判机关被限制了作用,审判活动主要变成了检方和辩方直接进行协商交易,法院只能在有限的操作空间里监督控辩双方的协商交易过程。
辩诉交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旨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与司法机关达成协议,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的目的。
本文将从辩诉交易的定义、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程序流程、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辩诉交易,又称辩诉协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辩方”)与公诉机关(以下简称“控方”)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量刑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辩方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相应的刑罚,从而简化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辩诉交易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达成辩诉交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提出辩诉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辩诉交易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
三、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1. 自愿原则辩诉交易必须基于辩方的自愿,不得强迫或诱骗。
2.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诉交易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保案件的质量。
3. 辩方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方必须对犯罪事实有明确的认罪态度,并表现出悔罪意愿。
4. 案件性质较轻辩诉交易主要适用于案件性质较轻的案件,如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等。
四、辩诉交易的程序流程1. 协商阶段控辩双方就案件定性、量刑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初步协议。
2. 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 判决阶段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判决。
五、辩诉交易的法律效力1. 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方按照协议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以辩诉交易为参照
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以辩诉交易为参照姚敏【摘要】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实现打击犯罪、提高效率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存在规范不整、检察官的裁量权有限、证据开示制度缺失等问题,应当以辩诉交易为参照,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措施、完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及与其相关的配套制度。
%The processing of cases with guilty plea has played a huge role in achieving the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improving efficiency, but there are some issues such as the incomplete specification, the limited discretion of prosecutor, and the lackness of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 . Taking plea bargaining as a reference, we should establish a complete protection system to ensure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pleaded guilty voluntarily and authentically,and improve the guilty plea proceedings and associ-ated supporting measures.【期刊名称】《理论观察》【年(卷),期】2015(000)004【总页数】3页(P34-36)【关键词】认罪;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辩诉交易【作者】姚敏【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辩诉交易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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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诉交易第一案到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对辩诉交易在我国发展前景探析杨怡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摘要: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协调与合意行为,在外国是在一片争议声中成长起来的。
面对我国现状,建立与否也同样有着很大争议,在本文中,笔者试从其利于弊的角度,以及与现行制度的契合与不符之处进行了探析,最终希冀在一系列理念契合的基础上,能逐步建立起符合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合意正义法治损害曾经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继而轰动一时的“中国辩证诉交易第一案”久已落下帷幕1。
其详细案情及运作过程也无需更多着墨。
随之而来的最高检的禁令2则终止了刚刚萌芽的新事物的成长。
我们无法说最高检的禁令是一种扼杀。
当一个生命的出现没有足够的养分去浇灌,其状态可能是贫瘠的,其成长没有正确的导向与支撑,有可能是畸态的。
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同样如此。
在此种状态下我们又何能指望制度服务于社会的目的去实现呢?也许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第一案给了我们太多的启示。
而在去年的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为慎重起见,附上“试行”二字。
距离“辩诉第一案”时隔不到一年,恐怕谁也不能说这一制度的建立纯属偶然。
从被告人的认罪制度的规定中,我们看到了其与辩诉交易的微妙联系,在后面的论述中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在此,先让我们放眼世界来看看辩诉交易的国际发展与利弊之争。
一、辩诉交易的国外发展及利弊之争(一)辩诉交易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控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为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3。
《美国法律辞典》中辩诉交易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
4”《诉讼法学词词典》则认为“英国的辩诉交易是法官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之间的交易,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则是辩诉人与起诉人间的交易,法官不介入。
”5《法学大辞典》给我们描述了辩诉交易谈判的条件“(1)被告人有罪(2)有罪答辩要出于被告人自愿…。
受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影响:(1)、被告人罪行的轻重…(2)、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3)、检察官掌握证据的充分可靠程度,(4)、辩护律师的态度(5)、法官的态度”6以上的说法使我们对辩诉交易有了大致了解。
(二)国外发展众所周知,对我国而言,辩诉交易是个舶来品。
在美国,它真正确立于1970年美国的布雷迪诉联邦政府一案。
在此之前,实践中久已广泛运用,只是未能得到完全的赞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在反对呼声中成长起来的。
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均可主动启动辩诉交易程序,具体由何方开启视时而异,因地而异。
它的表现形式既可由被告人直接认罪而达成,也可以是一个磋商与妥协的过程。
而具体的交易则既包括指控交易,也包括量刑交易。
而在英国程序相对严格,由于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的职责划分,使得各自的利益出发点并不相同。
事务律师从促进案件的解决方面倾向辩诉交易,出庭律师则为了进入审理劝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
这就使得程序相对复杂,同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相比美国检察官而言较为狭窄。
英国辩诉交易最大的特征是法官的监督审查。
因此,有人认为,美国的辩诉交易是以三方关系为典型的,且英国只存在量刑交易。
就在英美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后,20世纪80年代,大陆法系也开始了辩诉交易。
在德国,辩诉交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附条件的不起诉,用于侵犯公共利益轻罪案,启动权在于检察官和辩护律师。
二是处罚令程序,用于罚金、禁止驾驶、没收、吊销驾驶执照(不超过两年),启动权主要在于检察官。
三是“庭审认罪交易”,产生于司法实践,启动权检察官和法官均享有7。
西班牙的辩诉交易由1982年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
当时只适用于轻微犯罪案,1988年12月通过的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将其扩大于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请求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的以下的所有案件,在审前由检察官提出,审理中则被告可以提出。
8法国的辩诉交易则在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律师间,分为控诉与判决两种交易。
一般地,前种情形下,被告人被动,后种情形下可相对主动一些。
而在意大利,由于其引入英美对抗制模式,引起了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为缓解压力,同时亦为了保障其合宪性。
在其特别程序中规定了辩诉交易,对适用条件,刑罚让步限度作出了严格规定,另外,俄罗斯也建立了自己的辩诉交易制度。
(三)利弊之争对于辩诉交易的适用,学者们见仁见智,反对者有之,赞同者亦不乏其人,概括起来,反对的理由大致有如下几种:第一种:(1)、辩诉交易是一项倍受争议的制度,多数国家对它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
中国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用。
(2)、辩诉交易是特定条件之下才能正常进行的制度,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实际。
(3)、辩诉交易会强烈冲击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加剧司法腐败。
辩诉交易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认罪,也不是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适当手段。
9第二种:(1)、刑与罪不相适应,使犯罪者逃脱应有的惩罚(2)、辩诉交易也可能使无罪公民枉受有罪判决(3)、辩诉交易削弱了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4)、辩诉交易有出卖被告人合法权益之谈。
10而赞成者亦不乏其人,他们的观点总结如下:第一种:(1)、是处理诉讼案件的需要(2)、是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3)、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4)、有利于增强我国刑诉法的民主性。
11第三种:(1)、它为刑事司法制度注入了民主自治精神;(2)、它增强了司法的确定性;(3)、它使司法制度能够回应来自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理论挑战;(4)、它能帮助刑事司法实现双赢。
12二、从我国现状出发分析辩诉交易面对辩诉交易这一制度,有褒有贬。
如何取舍,似乎令人无所适从,从前面的对国外辩诉交易制度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名称相同,但是在各国的发展和运用中,各国则各显特色。
制度需要与国情相匹配,也需要有相应的支撑制度及与之相谐调的氛围与环境。
那么,在我国呢?也许我们可以将其设定为一种未来理想,从我国现实出发,来进行剖析:(一)、障碍因素毫无疑问,辩诉交易目前要在我国施行,存在一定的障碍。
首先,从理念上来说,控诉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单单一个检察官可以进行处分吗?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不可调解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不具有处分性。
那么,犯罪,这个对国家制度严重破坏的行为,检察员的处分权又从何而来?其次,从制度上而言,我国刑诉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害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单就这一条足以说明,对于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足以使我们的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予以定罪。
另一项制度约束则表现在辩护权方面,从辩诉交易对主体的要求看,首先要控辩双方有进行交易的主体资格,而这种资格在实践中只能表现为权利的拥有量。
我国刑诉法第33条至38条的规定,从时间上,即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阅卷范围上,即审查起诉阶段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审判阶段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也就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调查取证权上即经证人同意或单位、个人的同意,向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调查取证均作了严格规定,使得实践中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遇到了重重困难,甚至因此而身陷囹圄者不乏其人。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刑幅较大,并非象美国的阶梯形。
在这种无明显阶梯级的刑幅中,交易的权力是否会显得过大?从证据方面讲,被告人在控诉前由于没有法定的证据开示制度,对公诉方手中掌握的证据或许不是一无所知,但知晓得肯定不多,且控诉方为了保证其控诉的成功率,亦不可能向被告方透露太多信息。
由此可见,制度上的倾斜,使得被告人无法与控诉方立于同一平台进行形式平等的交易。
再次,从对犯罪的监督管理上讲,实现辩诉交易,有放纵危险性较大的被告人之嫌。
在美国,犯罪人若有前科,电脑网络的管理使其不可能成为漏网之鱼,三次犯罪,则终身监禁。
即便辩诉交易也无法为其开脱。
在我国,由此这种严格管理的人事网尚未建立,因此,要想真正决定被告人是否适用辩诉交易则不免存在障碍。
又次,从环境上分析,我国的官民等级也是中国五千年官僚制度的历史痕迹。
在目前行政法界强烈呼吁政府诚信的口号下,有谁能保证检察或司法必然诚信?最后,在中国大呼依法治国的特定历史时代中,此时提出辩诉交易,似乎有违背法治之嫌,因为,辩诉交易意味着对被告人本来刑罚的降格,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法定原则必然会在交易的过程中失去光辉。
也许,在分析制度、理念、环境等大背景的同时,我们还应从被害人角度看待辩诉交易。
自从犯罪被认作是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
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此后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被害人本身愈发不受重视。
13应该说,在整个犯罪追诉的过程中,被害人是不应被忽视的一环。
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亲历了痛苦,承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
许多案件的追诉也是从被害人的报案开始的。
被害人是利益损害的直接承担者。
我们的辩诉交易制度无法拒绝被害人的要求。
而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他们的要求恰恰被拒绝了。
以下是则笔者见述的在英国发生的对被害人忽略的辩诉交易。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一名27岁男子Gareton 在其女友Ruth与其分手后心怀仇恨,将其骗至住处,之后用拳猛击其脸,并将滚烫的水浇至头上,又用一刀戳进其腿中,再烧开水,浇于其前半身,且只许Ruth坐下而不能躺下,持续一晚后,Ruth朋友赶来,Gareton用刀威胁其朋友,不让其救护。
直到第三日凌晨,Ruth才被送往医院。
此案中,检方指控Gareton故意引起严重的身体伤害,非法监禁和威吓杀死被害人三项指控。
经辩诉交易后仅为第一项有罪答辩。
被处5年监禁。
在总检察长的上诉被撤回后,Ruth服用超过量镇静剂,死于医院。
因为根据假释规则,Gareton在1年内又能被释放。
对这一点,被害人心里自然很清楚。
14因此,辩诉交易对被害人的侵害在被害人地位重新被日益关注的今天,使我国的学者也不得不对其持有质疑。
从被告人角度而言,辩诉交易也并非让所有被告人受益。
有的本来无罪的被告人为了防止冒被定重罪判刑之危险,可能会选择认罪来换取轻刑。
或者,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甘愿代人受过。
一位西方学者曾说过:如果被告是无罪的,那么,他就愿意在大陆法系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将选择普通法系。
实际上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大陆法系的形式诉讼制度更能准确的区分罪与非罪15。
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可以查清罪与非罪,引入辩诉交易有可能产生和稀泥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