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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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

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

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

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港口经营人等单位代

收港口建设费。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

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见附件2、附件3)。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经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

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的内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应符合以下

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

质;货物承运人应当具备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

运输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有效的港口经营资质;

(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

所;

(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

(六)具有能保证港口建设费收入、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港口建设费;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可

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附件4),经备案的代报单位可以接受船方和缴费人委托,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信息和港建费缴讫情况,办理港口建设费相关事项:(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

(三)在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代收单位可根据协议情况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的延期结算额度,实行可用额度管理。

第十四条代收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应当向缴费人出示委托代收证明。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国内出口货物

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

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 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5 )。

笨重、长大运输货物、单元滚装运输货物,按照重量吨

(或换算吨)征收。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 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 元,40英尺每箱96元。

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及以上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装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没有运单的,以船长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见附件6)记

载的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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