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文:习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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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规制
————试论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由于深受传统观念、农村文化的影响,农民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以习惯规则来作为其解决的依据。相对于法而言,农民更愿意接受习惯规则的调整和规范,也更愿意承认习惯规则适用结果的公平、正义远远超过法适用结果所产生的公平、正义。同时,习惯规则涉及关系的广泛性和自动更新性,不仅弥补了法律的缺失,也满足了农村纠纷多元化的趋势。这些,都为农村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合理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习惯规则;司法适用;农村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纠纷在数量和类型上呈上升趋势,如何结合乡土中国的国情更好地疏导和解决纠纷,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个难点和热点话题。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农村纠纷的解决同样存在多元化的需要。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制度建设和实践运用上都有待于大力改进和完善。在农村社会中,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会有不同的解决规制。除了国家制定法外,还有一些道德、政策、情理,习惯规则等也被运用到实践当中,下面就针对农村自身的特点和纠纷多元化的趋势,谈谈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习惯规则的含义
习惯作为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存在形式,既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又是一个分析性的概念,因而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就存在着诸多分歧,很难统一。一般认为,习惯规则是指在一定地域或特定人群范围内自发生成的,为人们反复实践和普遍认可、遵循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它区别于习惯法。在理论上,有些人总是喜欢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把它们放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而在本文中所将论述的习惯规则,显然是与习惯法不同的。我在这里所要说的习惯规则只是人们历来比较都普遍接受的一种受社会舆论约束的行为规制而已,即它只是一种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习惯法却是已经将习惯规则上升到国家法的高度,它与制定法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即习惯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其实施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较此而言,习惯规则是以传统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公众舆论等为后盾保证其实施的,它是还没有上升到法的高度的民间规范。
二、习惯规则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可能性
(一)合法性
我们应当认识到,只要是有人生活的地方,就会发生各种纠纷和冲突,即使是再偏远
的地方,也需要“法律”的服务。但在农村地区,由于种种限制(例如财力、人员、交通等),政府往往没有提供或不能提供足够的这类服务。而且现在许多的农村地区,只有在相对遥远的经济较发达的镇上才有一个规模甚小、且很少看见有开庭的派出法庭。同时,这些偏远的农村地区几乎没有什么合格的律师。乡一级虽有法律服务所,但据调查了解,法律服务所基本上只是形同虚设,它并不能为农名切实解决问题。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谁来提供、谁来解决诸如婆媳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纠纷呢?“当社区需要的制度供给不足时,社区内部就必然会产生这样的机制和权力行使者。”这就是为什么在农村,长期以来,除了特别重大的纠纷不能合意解决外,一般问题都是由乡民自己解决,并因此产生了许多的习惯、风俗。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农村这样一个社区中,也存在着地方性的“法律”(习惯规则)。而这种地方性“法律”也许不符合人们观念中的法律,也常常却有问题,而且执行这种“法律”的人尽管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但他的行为,一般说来都获得了村民的欢迎和认可,即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二)合理性
现代社会的农村虽较以前有所发展,农民的法治意识不再有任意的盲目性,但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农村仍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社区或一个大家庭,人们彼此之间相互协助。近年来,由于农村的不断发展,其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多元化。而农村的法治状况在总体上依旧有以下特点:其一,不愿诉讼,不相信诉讼,畏讼;其二,深受农村习惯影响,发生纠纷就以此为解决依据;其三,法的公平并非农民需要的公平,法的正义并非农民追求的正义。苏力老师也说过,“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换句话说,这是不是就为习惯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合理性呢!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具体论述:
1、习惯规则适用结果的可接受性﹥法适用结果的可接受性
法律规范是确定的,但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却是不确定的。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与类似的案件在相同的法院得到的判决结果也许是大相径庭的。这对生活在相对比较封闭、一直追求安稳发展的农村地区的人来说,心理压力是巨大的,因为他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将会得到法律的肯定还是否定,结果的无常性意味着一定的风险性。而这样的风险性也许对于一个商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朴实的农民来说,他不知道什么所谓的风险,他也不想冒这个风险,他所希望的就只是事情的结果能够顺着他所预想的一直发展下去而已。即使在这一过程中,他得到了比他所预想的利益要多得多,他也可能会怀疑,这是不是搞错了或者什么的,从而总是感觉忐忑不安,反过来就会觉得不是别人欠了自己的,而是自己欠了别人的。正如秋菊的困惑一样,她不明白她只是想要一个“说法”而已,为什么法适用的结果是将村长行政拘留15天呢。这个结果是她没有预想到的,也是她无法所接受的,所以,当村长被抓走后,她还一直看着那远去的车影。这时,我们还不得不联想到,秋菊此时除了困惑以外,相信她的内心也有一份愧疚之心油然而生,毕竟村长帮了她和她的孩子。但我们若只
是以农村地区自生的习惯规则来解决秋菊与村长之间的纠纷的话,即让村长跟秋菊说一声对不起,相信秋菊是很乐意这样的,就算村长心理有些不甘心什么的,但至少不会破坏两家之间的和谐关系。试想,当村长的拘留期届满回家后,他们两家还能保持一直以来的和谐关系吗,村长的心理难道就不会觉得愤懑吗:我帮了她,她还让我被限制了15天的自由,让大家都以为我犯了什么事(犯罪)似的……因此,用习惯规则来解决农村人之间的纠纷所产生的结果的可接受程度远远要大于法的。毕竟习惯规则的可预测性是显而易见的,它的每一次变化几乎都是在得到社会群体的认同基础上发生的,习惯为人们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提供了客观化的标准,纠纷解决的结果当事人早已了然于心,解决纠纷无需第三人形成内心确信。同时,习惯规则在解决纠纷时就有相当强的灵活性, 处理的结果一般都在当事人承受的范围之内, 就不会出现无法实现的问题。
2、法的公平≠农民需要的公平、法的正义≠农民追求的正义
在法律的范围内,有权利就会有相应的救济。有人曾做过这样的比喻: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一次犯罪为祸更甚, 如果说犯罪污染了水质, 那么不公正的判决则直接弄脏了水源, 司法不公直接导致了社会主体诉讼交易安全感的降低。可见,一个公正的判决是人们愿意诉讼,相信司法的主要原因。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农民一直深受习惯规则的影响和规范,所以只要是以此为依据解决的纠纷结果,都应当是公平的,也就是他们所追求的正义。相反,在农民的眼中,法律是残酷的、不公的。他们所推崇的是自始以来都有的以及他们所认为的一切合理或有理的东西,这也是他们一直以来都遵守和保护的东西。法律并不正义,是因为它只是懂得法律的人或有钱人或与“高官”有关系的人取得胜利,欺负弱者、无地位的人的一种武器而已。此种情况下,若以习惯规则作为司法依据,农民还会有这样的想法吗?
3、救济的实现=习惯规则的遵守VS判决的执行
就救济的实现而言,习惯虽然没有强制力作后盾,但社会群体的舆论的力量在我们农村地区有时比其他强制力更甚。要知道,不服从的代价是巨大的,违反者将背上背信弃义的骂名受到他所在的群体感情上的疏远。并且要想能够在这个群体中继续生存,并得到他人的认可,也就不得不服从习惯。但对于判决而言,有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或者败诉人拒不执行, 从而判决也就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相应地,就会增加诉讼交易的成本。
(三)必要性
1、习惯规则调整范围的广泛性VS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从实践来看,习惯规则与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 但它们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强制力等方面却是不同的。从调整对象来看,法律调整的是立法者认为如此重要以至于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社会关系,而习惯规则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涵盖了社会主体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调整方法来看,法律是以公开的明示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习惯规则则是在沉寂的生长过程中默默的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从强制力来看,立法者为了保障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的社会理想得以实现,赋予了法律强制力,而习惯规则则主要依靠人们内心的价值确信和社会舆论保证自己的实现。可见,习惯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使得习惯有可能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