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东中法〔2018〕3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东中法〔2018〕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破产案件审判的规范化,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审判绩效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破产审判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审判行为,确保程序公正,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破产审判应当注重提高审判效率,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合议庭应确保及时审结各类破产案件:一般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审结;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年内审结;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应在五年内审结;无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不得超期结案。
第五条破产审判人员均应严格依照本规程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切实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
第二章破产申请的受理及债务人财产第六条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审判团队负责,实质审查由破产审判团队负责。
第七条破产审判团队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分管院长审核同意后,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八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九条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税款缴纳等情况,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其未按期提交或者拒不提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当事人】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张宏坤【当事人-个人】张宏坤【当事人-公司】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长江周学广陈海龙张连强【代理律所】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华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宏坤【本院观点】(一)华浩公司与张宏坤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华浩公司主张张宏坤2019年8月份出勤8天,其即应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华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华浩公司与张宏坤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华浩公司主张张宏坤2019年8月份出勤8天,其即应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华浩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东中法〔2019〕62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东中法〔2019〕62号为规范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明确本院相关庭室的职责,充分发挥破产法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立案原则)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注重案件受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合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及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将应属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上级人民法院规定无需报请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关联企业案件管辖)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注册地不在本辖区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已经取得证实关联企业确需实质合并破产的确凿证据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者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尚未取得证实关联企业确需实质合并破产的确凿证据的,或者关联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胜利油田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胜利油田位于中国山东省东营市,是我国最大的油田之一。
近年来,随着油田的开发和利用,涉及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胜利油田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处理过程及法律适用。
二、案件简介2016年,胜利油田某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钻井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钻井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钻井工程,工期为6个月。
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但钻井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遂将钻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1. 钻井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 钻井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 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案件处理过程1. 证据收集(1)钻井公司提供的证据:钻井工程合同、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等。
(2)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
2. 庭审调查(1)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
(2)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钻井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3. 证据认定(1)法院认为,钻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单位已按照约定完成了钻井工程。
(2)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钻井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钻井工程质量合格。
4.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钻井工程质量合格,钻井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同时,钻井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钻井公司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违约金。
五、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2)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证据认定。
(2)诉讼程序。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钻井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钻井工程质量合格。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钻井公司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违约金。
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当事人】刘建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当事人-个人】刘建峰【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德升范洪涛【代理律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本院观点】带薪年休假工资虽为平时工资的三倍,但其中的一倍工资为劳动者工作报酬,已随工资予以发放,另外二倍为职工未休年休假的福利。
刘建峰一审中未申请调取该文件,且该文件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刘建峰二审提交的调取该文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虽为平时工资的三倍,但其中的一倍工资为劳动者工作报酬,已随工资予以发放,另外二倍为职工未休年休假的福利。
因河口采油厂并未拖欠刘建峰劳动报酬,故刘建峰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应属福利待遇。
对于用人单位欠付职工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对于用人单位欠付职工福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支付该福利待遇的,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审理法官】丁文强于秋华童玉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当事人】任中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当事人-个人】任中涛【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德升【代理律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中涛【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第上述法律规定,任中涛要求集输总厂撤销其人事档案中相关文件和预支退休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任中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8【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修红刘向荣汪瑞伍兴军【代理律所】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完备,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亿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双方是否已经清算、是否包含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之内,。
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
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山东高院公布10起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典型案例一、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改判无罪案(一)基本案情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山东某新型面料公司内部设立。
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
因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需运输发票,崔某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
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
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
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以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李希芝、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希芝、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山莹李拙王修晖【审理法官】山莹李拙王修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希芝;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胜利油田众安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李希芝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胜利油田众安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希芝【当事人-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胜利油田众安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刘伦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郭志敏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刘伦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郭志敏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雪林刘伦欢胡新华蒋振凯杜渤海郭志敏【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希芝;胜利油田众安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鉴于被上诉人于原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与此关联的《价格明细》,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评估结果分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自建房屋的面积,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及关联赔偿诉讼庭审中多次围绕相关待证事实进行辩论,因此该评估结果分户表并非仅仅是二审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WORD样版可编辑
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WORD样版可编辑原告东营市河口区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东营B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东营B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B化工厂)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
200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B化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娄某、第三人B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王守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多次为第三人B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B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外,大部分款项至今未还。
2000年9月B化工厂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四家股东合资成立了B公司,B化工厂的所有资产一并划入了B公司,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B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欠款4128662.84元。
但B化工厂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
由于B化工厂怠于行使其在B公司的到期债权,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欠款41286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在被告B公司享有债权;2、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46548000.50元并不是全部到期债权;3、第三人欠原告A公司4128662.84元的债务是事实。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合资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签订人分别为第三人B化工厂、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B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B化工厂在被告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6548000.50元;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B化工厂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4128662.84元,且已到约定还款期限;三、企业年检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B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第三人B化工厂2000年已年检。
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苍宏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苍宏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苍宏雨【当事人】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苍宏雨【当事人-个人】苍宏雨【当事人-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逯志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逯志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娜逯志亮【代理律所】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苍宏雨【本院观点】根据本院(2016)鲁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39号认定的事实,苍宏雨并不具备石大胜华垦利分公司上诉主张的直接共同故意,石大胜华垦利分公司主张苍宏雨就郑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鲁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39号认定的事实,苍宏雨并不具备石大胜华垦利分公司上诉主张的直接共同故意,石大胜华垦利分公司主张苍宏雨就郑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郑萍作为石大胜华垦利分公司职工,持有领导签字的领款手续,并称工程款急需支付但施工队不在公司,请求苍宏雨代领工程款。
苍宏雨在与其无任何关系、合同金额高达359390元的合同上签字并协助领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教学案例
一王某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借款纠纷案本案是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
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
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
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下称钻井公司)、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出资组成的中港合资经营企业。
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二企业自挂“公司”招牌案某甲与某乙合伙在县城郊区开办了一家榨油厂,半年下来获利可观,次年便以10万元注册资金到工商管理机关以“长源榨油厂”名称申请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
1995年10月,某甲与某乙在未经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将原厂牌换成“XX省长源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并以便于经营为由分别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名义印制精美的名片,从事收购油桐籽、榨油和销售一条龙服务。
1996年2月,他们收下了外省一企业2万元定金后,由于行情变化未能按时交货,被对方诉上法庭。
法庭在审理中发现,他们的企业不具备公司法人的条件,未经工商登记,实为两人合伙的非法人企业。
法院在判令他们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依法向工商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当地工商机关经调查,发现某甲、乙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便作出责令其改正,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他们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禁傻了眼,政府不是鼓励发展股份制企业吗?我们有《营业执照》,开个股份制公司犯什么法?三北京和源记中心与北京乾元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乾元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它的总经理是邵春波,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邵春波,平时公司的大小事情均由法定代表人邵春波决定,并以他个人的签字为准。
1996年7月3日,邵春波与北京和源记中心老总商定签定设备转让合同。
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审理法官】王梓臣王辉崔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国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国明【当事人-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龙龙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曹建鹏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龙龙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曹建鹏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龙龙张卫清张楠楠曹建鹏【代理律所】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国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营分公司【本院观点】徐国明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欧巴”的身份信息不明且对方当事人对徐国明逾期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一,徐国明主张其在涉案《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带下划线部分字体的打印时间、不带下划线部分字体的打印时间,以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照片中的《劳动合同书》与中石化工东营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问题。
徐国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使能够证明徐国明签字时《劳动合同书》系空白合同,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合同内容,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勇公韶华张晓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万立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高玉洁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高玉洁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彦宝高玉洁刘平刚卜祥亭【代理律所】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万立强;东营西郊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环境污染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51:2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五莲县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5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当事人】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隋立峰【当事人-个人】隋立峰【当事人-公司】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生孙利波【代理律所】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隋立峰【本院观点】(一)关于隋立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隋立峰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一审中,齐发公司对于隋立峰摔伤事故系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隋立峰的损伤理应为工伤并无异议,同时提出因隋立峰的损伤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隋立峰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规范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在齐发公司与隋立峰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作出工伤认定,以及隋立峰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向隋立峰释明应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变更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范畴,在隋立峰所受损伤因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劳动法律规范被阻却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本案应参照归责原则最相类似的雇佣关系法律规范进行审理。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张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张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敏郝全树王善文【审理法官】王玉敏郝全树王善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张书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当事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张书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当事人-个人】张书强【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平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李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平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李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平李浩【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被告】张书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临盘采油厂【本院观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上诉人及电力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责任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当事人提交的《电力运行维护服务协议》虽然显示案涉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已交由电力服务中心负责,但电力服务中心不仅下设在分公司名下,也未进行登记注册,其与电力分公司又实行“一套班子、一个机关、统一管理、一体化运行",从外像看两者成为实际上的一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2004)东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德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继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西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尚树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高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宏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凯及委托代理人高天玉、被上诉人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树茂及委托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宏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给宏发公司出具的盖有高胜公司单位公章、且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凯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
该证据证实:截至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向宏发公司借款共计4248060元。
证据二、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单位盖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陈继凯签字并按手印的所借宏发公司款项明细表一张。
该证据证实:截至2003年6月12日,高胜公司向宏发公司借款4248060元的具体项目为13项,以及每项借款的具体金额。
经质证,高胜公司称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给宏发公司出具的,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凯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高胜公司单位公章。
但其辩称在写总欠款条前,宏发公司想收购高胜公司,并许诺承担高胜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在此种情况下高胜公司才给宏发公司出具的总欠条。
但对以上质证意见高胜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发公司也不予认可。
针对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高胜公司称是宏发公司将明细表制好后,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高胜公司单位公章。
最高院判例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
最高院判例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裁判要旨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
案例索引《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案情简介中化公司曾因与北海中达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二中院判决,由北海中达公司向中化公司偿还货款,判决生效后北海中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
而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亦享有到期债权,且一直未予主张。
后中化公司以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金安酒店向其偿还相应款项。
金安酒店认为北海中达公司拖欠其巨额债务,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
争议焦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主张应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互抵是否成立?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
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的。
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
李金良、李忠如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李金良、李忠如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李金良、李忠如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30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东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良,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输油公司经理(正科级),住胜中社区东利小区1号楼,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忠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油气集输公司输油公司副经理(副科级),住胜中社区东利小区5号楼。
2002年7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31日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当日,被告人李忠和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德镇,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良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忠和犯贪污、受贿罪,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良及其辩护人王读文、刘江波,被告人李忠和及其辩护人李峰、秦德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2年2、3月份,被告人李金良、李忠和分别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输油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公款60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李金良贪污40万元,被告人李忠和贪污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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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诉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第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华联化工厂)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托付代理人刘志宝、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
200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华联化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托付代理人刘志宝、娄安蕃、第三人华联化工厂托付代理人王守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多次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华联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外,大部分款项至今未还。
2000年9月华联化工厂作为股东
之一与其他四家股东合资成立了华联公司,华联化工厂的所有资产一并划入了华联公司,2000
年12月29日原告与华联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欠款4128662.84元。
但华联化工厂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
由于华联化工厂怠于行使其在华联公司的到期债权,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华联公司偿还欠款 41286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债权;2、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 46548000.50 元并不是全部到期债权;3、第三人欠原告富海公司4128662.84元的债务是事实。
原告富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合资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签订人分不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
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6548000.50元;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 4128662.84元,且已到约定还款期限;三、企业年检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华联公司于 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第三人华联化
工厂2000年已年检。
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华联公司及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自1998年以来,原告富海公司多次为第三人华联化工厂
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双方结算后,华联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和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2000年8月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
工持股会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华联公司,合同约定华联化工厂将其价值79158000.5元的资产全部卖给华联公司,其中1000万元作为投资,其余69158000.5元作为华联公司对华联化工厂的负债,华联化工厂的银行贷款 2261万元转入华联公司,相应冲抵华联
公司对华联化工厂的负债,其余负债46548000.50元,自华联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后陆续偿还华联化工厂;3、华联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华联化工厂曾以商量的方式向华联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华联公司仅偿还非常少部分;4、2000年12月29日原告
富海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华
联化工厂归还富海公司材料款和工程款4128662.84元,协议签订后,华联化工厂未按协议履
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富海公司向被告华联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咨询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 1、原告富海
公司与第三人华联化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差不多双方认可,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4128662.84元债权为到期合法债权;2、第三人华联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
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该合同约定
华联化工厂在被告华联公司享有债权46548000.50元,且为到期债权;3、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
被告华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具有金钞票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华联化工厂自身的
债权;4、第三人华联化工厂在其与原告富海公司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既未向富海公司偿还欠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华联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已形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该怠于行使行为致使富海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损害了富海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
原告富海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华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其将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债务 4128662.84元。
二、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以
上款项后,被告与第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辞再向第三人清偿相应债务。
案件受理费30653元及财产保全费 21163元由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共同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和第三人迳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