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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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监理行为,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提高监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监理活动,以及实施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标准。
第三条监理单位在所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开工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四条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所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工期、施工环境、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项目监理机构所需场所及设施的提供,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需要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并确保在实际开工日15天前到位。
第二章监理场所
第六条每个项目监理机构必须具有固定的、独立的监理场所,场所面积应当与监理机构规模和所配备监理人员相适应,人均工作面积不应少于5平方米。
第七条监理场所应当有明确标识,工作区域和休息、就寝、就餐等区域必须严格分开,做到美观、整洁、有序。
第三章人员配置
第八条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要求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作要求。
第九条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每个项目监理机构必须配备总监理工程师1名,并按照以下标准配备专业监理师和监理员:
一级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6名
二级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4名
三级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监理员2名
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每万平方米不得少于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
第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经验,并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对依法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总监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任职;对其他工程,项目总监确需同时在多个工程任职的,需征得同期服务的所有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跨设区市的两个及以上工程任职。
第十二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必须根据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派出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并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换的,所调换人员的资格和业绩必须符合原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承诺,且专业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应更换:
(一)主动辞职或调离原从业单位的(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总监从业单位变更完成后的相关证书为依据);
(二)因重病(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总监职责的;
(三)因管理原因导致所监理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施工或监理单位认为该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监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丧失总监执业资格的;
(六)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更换的。
因前款(二)~(六)项原因被更换的总监,在更换后3个月内不得担任任何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监理设施
第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根据组织规模和人员数量,配备相应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等设施。
第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配备相应的电脑、打印机和网络及影像设备,实行计算机辅助管理。
第五章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监理办公室内应当设置满足监理资料存放需要的文件(档案)厨(柜)。
第十九条监理资料的管理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监理资料必须及时整理、真实完整、分类有序、统一标识,并按有关规定组卷、归档,以便保存和查阅。
第六章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监理形象标准化。施工现场要有监理单位的明显标识,并做到“三统一”:监理人员统一着工作装、佩戴统一的安全帽、佩挂统一的胸牌(卡)上岗。
第二十二条办公场所标准化。监理办公室应当配备统一的桌椅、文件橱柜等办公设施,并做到“十上墙”: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执业守则、服务承诺、监理目标、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开工报告签发、施工组织设计审核、主要原材料报验、隐蔽验收等)、人员从业证书(复印件)、主要控制图表(质量、
进度、投资、安全)。
第二十三条监理文档标准化。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指令、监理用表、监理工作总结等,采用统一的文档模板实行计算机管理。监理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档案室,对各项目监理机构移交的工程监理资料存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监理单位根据中标承诺和监理合同约定,按照本标准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保证项目监理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理招标监管、监理合同备案、建筑市场检查、质量安全监督等环节,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地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约束监理单位自觉、严格执行本标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监理机构的建设不符合本标准规定,都可以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主管机构或监理企业资质核发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对不按照投标承诺(或监理合同约定)和本标准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责成建设单位撤换监理单位,并依法对监理单位作出处罚。
第三十条对多次违反本标准的监理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市场竞争、评优获奖等方面作出限制,并及时提请资质核发机关依法对其资质作出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标准中涉及的工程级别,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本省监理企业和省外进鲁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均须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