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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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案例二、因登报声明解雇员工引发的劳资纠纷,你怎么看?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李某入职深圳某外贸公司,任职业务专员,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李某通过不断的努力,赢得了众多的客户资源,业绩蒸蒸日上。2011年11月份,该公司管理层怀疑李某私自将客户资源进行转移,便作出不再分配资源给李某的决定。2011年12月,李某休年假,公司于是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不服,回到公司讨说法,公司称其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李某十分气愤,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对此

案例,你怎么看?请给予分析解答。

【本案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通过在报刊、电台等传媒发布声明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方式并不罕见,这种做法是可以得到司法支持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案中,外贸公司直接使用公告的方式来解雇李某,这种做法显然是无效的。

因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该公司此解雇通知方式无效,依此解雇李某属违法,李某诉讼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理合法,仲裁应给予支持。

案例三、内退人员再就业时猝死岗位,是私了还是按工伤赔?

【基本案情】

万某系与某国企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提前内退人员。再就业时其到某机械公司上班,但机械公司没有给万某购买社保,不幸的是,万某于2012年5月7日

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机械公司与万某的妻子陈某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万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2年11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急救费565元、医药1805费元、丧葬补助金214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3658元。12月25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机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对此,你怎么看?

【本案评析】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越来越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带来的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或离岗退养后,再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况比较多见。本案就属于这类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后产生的纠纷。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人民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

判断。

本案中,万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机械公司也应当为万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机械公司没有为万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万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械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万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10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机械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应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员工患特殊疾病,能否按正常医疗期终止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女士是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8日起王女士被派遣至某检验机构工作,期限为两年。2010年8月,王女士因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入院治疗,2011年4月8日,检验机构以其长期患病并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且合同期限已满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公司。该派遣公司口头通知其前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从2011年4月起停交了其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王女士以个人名义开始续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2日,该派遣公司向王女士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期满,因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因用人单位提出医疗期已满,续延合同的情形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31日终止。王女士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该劳务派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等。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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