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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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津天港,男,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住天津银庆区丽雅居小区3-102室。电话:1377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月亮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卫市文昌镇蔡村2号楼。
法定代表人:岚邵,该公司经理。电话:181688
上诉人不服卫市月头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月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二、请求依法撤销(2015)月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
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应发的工资差额108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135000元;
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5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合计318750元;
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待岗期间应得工资收入7650元;
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应发的福利补贴63600元;
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月工资为15000元/月,入职时间2010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7月3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0000元(15000元/月×4个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以上事实,对月工资的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仲裁结果没有提出异议的认定不是符合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6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得工资收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的工资收入,福利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基本事实。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截止上诉人2014年7月离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为4年。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6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为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天津月亮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可以佐证上诉人职务为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为年薪18万元/年,月工资为15000元/月。车补为2万元/年。话补1200元/年。工资年薪5万元以上每月按60%发放,剩余40%年底一次性结清,车补年底发放。2011年1月-12月挂账工资明细表1份,2011年1月-12挂账工资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已发放2012年1月至12月40%的工资合计为72000元。2012年1月-6月未发放的40%工资合计为36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拖欠上诉人工资未发。
(二)适用法律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标准及擅自拖欠、克扣工资的等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结清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见查明 2.虽然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发放表册,并核实上诉人任职及离职时间,但被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文件,仅以“公司新的管理层根本无法持有2014年之前的原月亮灣公司员工的工资册,客观上根本无法向法院提供,此情况是原告是明知的……”为由,将举证责任交给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那也是他们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不能将这一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和3项,适用的理由为“….且被告公司中账目又被公安机关封存,客观上存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王啸云一案,已终结,且被上诉人本身保存有公司账目。如果以这种理由将举证责任推诿给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依法成立
1、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应发的工资差额108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合计135000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5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合计31875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待岗期间应得工资收入765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执行标准及财务挂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40%工资未计发的事实。在2012年6月后停发所有员工工资,因此应补足上诉人离职
之前的所有应得工资。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3条规定:“本办法第2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依法成立。
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应发的福利补贴63600元,根据被上诉人工资、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应补足未计发的属于上诉人应得费补贴。
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4日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双方认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离职后1年内起诉,未过时效。一审以入职时间起算一年时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连续计算。故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发放工资不代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当适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发放上诉人应得的工资、福利补贴,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等法律后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如所请。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