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备忘录第6号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1号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1号特别提示:本备忘录不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准则、规章和规则的补充解释,仅为上市公司做好新旧会计准则衔接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针对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过程中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以下事项的会计处理原则形成结论性意见,请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跨年度发生的资产购买、出售、置换交易时如何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如果上述交易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可以在2006年度予以确认,则公司应在2006年财务报表中反映上述交易,同时,公司还应根据136号文有关要求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反之,公司应在2007年度根据新会计准则确认上述交易并反映在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中,同时,公司还应在2006年度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部分中详细披露相关交易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其影响。
二、长期股权投资对于部分派出机构提出的长期股权投资有关会计问题,会议确定如下事项:(一)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成本法在母公司个别报表中进行核算;(二)上市公司在2006年度收购潜在控股股东所属子公司股权,潜在控股股东在2007年度完成过户,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在首次执行日应将上述长期股权投资划分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5条第(二)项中的“除上述(一)以外的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按照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三)公司在个别报表中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子公司发生大幅亏损,则表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了减值迹象;公司应在个别报表中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如发生减值,公司应在个别报表中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四)在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过程中,如果公司无法取得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会计政策的详细资料,则公司与被投资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被认定为重大影响、共同控制,公司应对该项权益性投资重新进行分类并确定其核算方法。
证监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常见问题解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常见问题解答目录1.配套募集资金方案调整是否构成原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5)2.关于业绩承诺及披露问题 (14)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如何理解? (16)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17 5.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文化企业的,行政许可中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 (18)6.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中对标的资产涉及的发改、环保等部门审批问题如何关注? (19)7.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是不超过10名还是不超过200名? (20)8.《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219.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23)10.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24)11.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25)12.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咨询有何要求? (27)1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号 (28)1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 (29)1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9号 (30)1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8 号 (31)17.《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32)1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33)19.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34)20.《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36)21.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37)2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38)2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40)24.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42)25.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43)26.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重组委否决后该怎么办? (44)27.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也需要锁定12个月吗? (45)28.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军工资产进入上市公司、豁免披露涉密军品信息是否应当经国防科工局批准? (46)29.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47)30.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48)31.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49)32.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50)33.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51)34.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53)35.对并购重组中相关人员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有什么要求? (54)36.BVI公司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注意什么? (55)37.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应具备什么条件? (56)38.上市公司在涉及珠宝类相关资产的交易活动中,是否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有何特殊要求? (57)39.自然人与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为一致行动人? (58)40.如何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 (59)41.投资者在股份减持行为中是否适用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否需合并计算相关股份? (60)42.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 (61)43.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 (62)44.请介绍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事项及相关规定? (63)45.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备案程序?备案时所需提交的材料? (64)46.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具体流程?应履行哪些程序? (65)1.关于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标的资产股权激励认定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问题与解答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4年04月18日来源: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审核中,如何认定标的资产进行了股权激励安排?应否按照会计准则将股份支付确认为费用?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如何计量?答:1.申请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参照财政部和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年171号)、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等有关规定判断标的资产发生的相关股权变动行为是否构成股权激励。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各市场参与人:为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落实推进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优化深市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则体系,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本所结合最新监管规定和实践,在吸纳本所原有并购重组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重组指引》),现予以发布。
《重组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关于进一步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深证上〔2016〕639号),及《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9月30日第四次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2016年9月30日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2016年9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5号——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3号——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的起草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19年5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相关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26号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交易各方,以及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方(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依照《重组办法》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事宜,应当遵守《重组办法》《26号准则》《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停复牌业务》(以下简称《停复牌指引》)和本指引等规定。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及相关分行业披露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及相关分行业披露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3.12.26•【文号】•【施行日期】2013.12.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及相关分行业披露指引的通知各上市公司: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制订了《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并配套制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房地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指引第二号--石油和天燃气开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指引第三号--煤碳开采和洗选》。
上述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全文及相关披露指引可至本所网站(http://)“法律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上市公司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第一条为提高信息披露有效性,增加信息披露透明度,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修订)》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备忘录。
第二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现行《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确定本公司的行业类型,并对应本备忘录所附分行业经营性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主动披露本备忘录规定行业以外的,所从事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信息。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布日期】2015.04.20
【实施日期】2015.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资产评估相关事宜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5年4月20日)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一、总则
1、本章所称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或其他交易行为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相关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形成的、须予以披露的资产评估结论等信息。
2、上市公司披露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时,应当完整、恰当引用评估报告(含预评估结果、
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下同)的结论,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相关专业术语作出明确的解释,使投资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3、上市公司披露资产评估相关信息的,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应当与评估报告用途、评估目的保持一致。
4、上市公司不得要求评估机构出具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为上市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时,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评估准则出具评估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
深证上(2018)556号附件4: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1988年1月实施 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 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 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 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 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 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 2014年10月第八次修订 2018年4月第九次修订 2018年6月第十次修订2018年11月第十一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3)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 (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任职要求 (10)第四章保荐人 (13)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6)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16)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18)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21)第六章定期报告 (23)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26)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28)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28)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 (29)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 (31)第十章关联交易 (36)—1—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36)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38)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 (42)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 (42)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43)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4)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6)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47)第六节回购股份 (48)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50)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52)第九节股权激励 (53)第十节破产 (54)第十一节其他 (58)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 (61)第十三章风险警示 (64)第一节一般规定 (64)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 (65)第三节其他风险警示 (71)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 (74)第一节暂停上市 (74)第二节恢复上市 (77)第三节主动终止上市 (85)第四节强制终止上市 (89)第五节重新上市 (99)第十五章申请复核 (101)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 (102)第十七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102)第十八章释义 (104)第十九章附则 (108)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108)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108)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08)—2—第一章总则1.1为了规范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发布《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发布《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发布《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的通知(2014修订)【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日期】2014.04.03【实施日期】2014.04.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发布《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的通知各上市公司:为提高备忘录的适用性,指导上市公司做好定期报告披露工作,我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及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规定,对《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年度报告披露相关事宜》进行了修订完善,同时吸收纳入了《信息披露备忘录第32号-财务报告披露注意事项》及本所历年定期报告通知的相关内容,修订后备忘录重新命名为《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2号-财务报告披露注意事项》于同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14年4月3日附: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10年1月13日制定,2014年4月3日修订)为做好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促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根据《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备忘录。
一、定期报告的适用规则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半年报准则》”)、《公司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季报准则》”)、《公司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第15号编报规则》”)、本所《股票上市规则》、本备忘录等相关规定编制、报送和披露定期报告。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
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08.04
•【文号】中国结算深业字〔2023〕62号
•【施行日期】2023.08.0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业字〔2023〕62号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所涉客户迁移优化业务上线,适应深市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最新变化,深圳分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指南》自2023年8月7日起实施,本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公布的《指南》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2023年8月4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深证上〔2024〕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深证上〔2024〕242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息披露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修订,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9年10月3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深证上〔2019〕68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2024年3月29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编制和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临时报告披露,适用本指引。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及时、公平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监管银行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和披露临时报告,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证券发行、上市与流通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证券发行、上市与流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7.02.15•【文号】•【施行日期】2017.02.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证券发行、上市与流通(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15年4月20日制定,2017年2月15日修订)为规范上市公司相关股东申请新增股份发行上市、新发行的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相关业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本备忘录所称新增股份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配股、非公开发行证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重大资产重组)等方式新增发行的股份。
一、新增股份发行(一)公告发行核准结果上市公司在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股票发行(或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正式核准批文后,应及时向本所报备,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安排等文件、发行核准公告、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经本所登记确认后,公司应当刊登《发行核准公告》,说明取得核准批文的日期、核准发行的股份数量以及其它应明确说明的事项。
公司根据证监会的审核意见对原发行方案进行修改的,还应披露修改后的发行方案。
(二)组织实施发行方案并办理股份登记申请1.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在批文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发行。
2.公司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的,特定投资者应履行股票认购协议,支付股票认购款。
3.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应说明发行认购资金到账情况,资产过户、负债转移完成情况及其证明文件(如适用)。
95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6号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6号发文文号:发文部门:发文时间:2007-05-09实施时间:2007-01-01发文内容:特别提示:本备忘录不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准则、规章和规则的补充解释,仅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做好新旧会计准则衔接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针对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过程中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以下事项的会计处理原则形成结论性意见,请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如有任何疑问,请与我们联系。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重组方发行股票收购其持有的股权投资(假设为控股权),若交易时间与重组方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时间不足一年,是否可以将该交易判断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同一控制定义中的"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
较长的时间通常指 1 年以上(含1年)。
因此,在重组方已实质上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上市公司向其发行新股以收购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投资(假设为控股权),通常情况下,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重组方在一年内对上市公司仍存在控制关系,则可将上述交易认定为同一控制条件下的企业合并。
二、上市公司原按比例合并法合并其持股50%的合营企业,2006年期末资产负债表仍按比例合并法进行合并。
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新准则改按权益法核算,鉴于比例合并改为权益法不属于38号准则追溯调整事项,则2007年期初资产负债表是否需要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公司在编制2007年第一季度季报时,去年同期利润表是否需要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上市公司原按比例合并法合并其持股50%的合营企业,2006年期末资产负债表仍按比例合并法进行合并。
自2007年1月1日起,根据新准则改按权益法核算,公司在2007年期初资产负债表中无需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项(2019年2月年修订)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项(2019年2月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9.02.01•【文号】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项(2019年2月修订)(创业板公司管理部2012年1月发布,2013年7月第一次修订,2016年12月第二次修订,2018年2月第三次修订,2019年2月第四次修订)为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效率,提高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定期报告编报期间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相关方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备忘录。
一、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一)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6.2条、第6.3条的要求及时披露定期报告。
新上市的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中披露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数据(年度财务数据应当经审计)的,应当及时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二)上市公司预计不能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6.2条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
公司应在向本所报告的同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公司,本所将按照《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规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对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三)本所根据均衡原则统筹安排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
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同意后方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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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5 1.1 项目背景...........................................................................................................................5 1.2 全文框架图.......................................................................................................................6 1.3 项目开展意义...................................................................................................................7 1.3.1 解决 SF 现金流不足.............................................................................................7 1.3.2 提高 SF 客户的忠诚度.........................................................................................7 1.3.3 拓展 SF 赢利空间.................................................................................................7 1.3.4 降低 SF 经营风险.................................................................................................7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定期报告披露相关事宜(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15年4月20日制定,2016年12月30日修订)为促进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其业绩预告及定期报告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将该三项规则统称为“定期报告准则”)、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第一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盈利预测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密切关注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对公司定期报告(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进行预计。
如预计公司本报告期或未来报告期(预计时点距报告期末不应超过12个月)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预告(以下统称“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实现扭亏为盈;(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四)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五)年度营业收入低于一千万元。
注:本备忘录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二、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业绩预告最迟不得晚于:(一)年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次年的1月31日;(二)第一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4月15日;(三)半年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7月15日;(四)第三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不应晚于报告期当年的10月15日。
股权激励验资报告
股权激励验资报告第一篇:股权激励验资报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业务办理须知一、股票期权登记上市公司向本分公司申请办理股票期权登记手续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申请书(见附件一);(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信息一览表(见附表1);(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期权登记明细表(见附表2);(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五)深交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确认书(六)经公告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董事会决议;(七)加盖上市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八)加盖上市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与营业执照所载法定代表人不一致,需附书面情况说明)、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九)电子数据接口(附件二),适用dbf文件。
(十)如果期权因权益分派等原因发生变更的,还要出具期权数量及行权价格调整的说明、调整公告及律师意见书;(十一)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预留期权的,在授予时仍按上述要求办理期权登记。
二、行权登记(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申请书(见附件一);(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权登记明细表(见附表3);(三)深交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确认书;(四)董事会关于实施行权的决议;(五)公司监事会核准的激励对象行权名单;(六)会计师出具的关于本次股本变更的验资报告;(七)律师出具的关于激励对象本次行权的法律意见书;(八)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九)行权登记电子数据接口,适用dbf文件(附件四)。
三、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上市公司向本分公司申请办理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手续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申请书(见附件一);(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信息一览表(见附表1);(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登记明细表(见附表4);(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五)深交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确认书(六)经公告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七)董事会关于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决议;(八)风险告知书(附件五);(九)加盖上市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十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如与营业执照所载法定代表人不一致,需附书面情况说明)、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十二)电子数据接口;(十三)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正文:----------------------------------------------------------------------------------------------------------------------------------------------------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2016年9月修订)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下同)的信息披露和业务流程,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备忘录,请各上市公司遵照执行。
一、总体原则(一)上市公司必须保证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真实性,属于《重组办法》规范的事项,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无重大法律政策障碍。
上市公司不得随意以存在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为由向本所申请停牌或者故意虚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损害投资者权益。
(二)本所在相关证券交易时间概不接受重大资产重组的业务咨询,不接收和审核重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上市部函[2008]076号)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现予以转发。
一、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机构(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08]1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上市公司相关的申报和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负责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并保证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顾问服务、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的,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立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等事项做出约定。
独立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签署保密协议后,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向上市公司调阅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帮助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分析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具体对策和建议,设计、完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申报和信息披露文件。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指导上市公司健全决策程序,确保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了解重大资产重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责任,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转换有关问题的探讨
新企业会 计准 则 中 , 资本公积 的 内容
话 。为了保 证新企 业会计 准则 的顺 利实 报表进行审计 , 中期报表不进行审计或不 包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两个子 目。
施, 财政部 、 证监会 、 国资委 、 企业会计准 做 附注 , 么投资 企业 在 中期 仍无法 取得 《 业 会计 准 则第 3 那 企 8号— —首 次执 行企 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 上市公司执行新 参股 公司 详细的 会计 资料 , 由此形成 的会 业会 计准 则 》《 业会 计 准 则应 用 指南 》 、企 会计准则协调小组工作小组 、 上交所与深 计信息极可能不具有可比性 。 企业会计准 均 未对新 旧准 则的衔 接 及哪 些 项 目能转 交所等监管单位先后出台了准则指南、 准 则 应用 指南 及 讲解 均未 对 如何 处理 该 会 增资本 ( 或股本 ) 出规定 。 做
行调 整 ;另一 方面 由于 参股 公 司所 处 行 等 。 资本公积 转增股 本有 明确 限制 , : 对 如 业、 经营性 质 、 运作模 式不 同 , 调整可 接 受捐赠 非现金 资产准备 、 权投资 准备 强行 股 能能使 其财务 信息反 而失真 。 即使 能取得 等 准备 项 目资 本公 积项 目不能 转 增 资本
企业 产生 明显 的影响 。 本文拟 对新会计 准 司与被 投 资单 位 之 间的 关系不 能被 认 定 本 溢价 。 新准 则后仍应 作 为资本公 积 执行 些 具体 会计事 项 处理 的 有 关问题 进 行探 益性投资重新进行分类并确定其核算方 更好 的理 解和运 用新企业会 计准 则。
计 准 则协调 小 组 工作小 组 会议 纪要 等 文 上市 公 司执 行新 会计 准 则 工作 备忘 录对 对 上述事 项做 出规定 : 业按 照原制 度核 企 件, 来确保企 业会 计准则 的全面 贯彻 和有 上述 事项 做 出规 定 :在 长期 股 权投 资核 算 的资本公 积 , 行新准 则后应 当分 别下 “ 执 效 实施 。因此 。 业会 计准则 实施 无论 新企 从 宏观 层 面 。 是微 观层 面 , 会对 境 内 还 都 则在 上 市公 司实 施换 转 过程 中遇 到 的某 算过 程年 中 ,如果 公 司 无法 取得 联 营企 列情 况进行 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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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6号
2008年1月29日
特别提示:本备忘录不是对有关法律、法规、准则、规章和规则的补充解释,仅为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做好新旧会计准则衔接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针对上市公司执行新准则过程中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以下事项的会计处理原则形成结论性意见,请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如有任何疑问,请与我们联系。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重组方发行股票收购其持有的股权投资(假设为控股权),若交易时间与重组方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时间不足一年,是否可以将该交易判断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的有关规定,同一控制定义中的"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
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含1年)。
因此,在重组方已实质上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上市公司向其发行新股以收购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投资(假设为控股权),通常情况下,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重组方在一年内对上市公司仍存在控制关系,则可将上述交易认定为同一控制条件下的企业合并。
二、上市公司原按比例合并法合并其持股50%的合营企业,2006年期末资产负债表仍按比例合并法进行合并。
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新准则改按权益法核算,鉴于比例合并改为权益法不属于38号准则追溯调整事项,则2007年期初资产负债表是否需要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公司在编制2007年第一季度季报时,去年同期利润表是否需要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
上市公司原按比例合并法合并其持股50%的合营企业,2006年期末资产负债表仍按比例合并法进行合并。
自2007年1月1日起,根据新准则改按权益法核算,公司在2007年期初资产负债表中无需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
在公司编制2007年度定期报告时,公司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比较财务会计信息;在附注中披露的可比会计信息,应剔除比例合并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对其持股50%的合营企业自2007年起改按权益法核算,假设自2007年4月1日起,公司取得对该合营企业的控制权(通过人事安排或章程修改),但未增减股权比例,拟改按成本法核算(母公司报表)并合并报表。
则公司是否自取得控制权之日或之月起合并利润表?期初资产负债表是否需要合并?
假设上述经济行为确实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公司可认定上述经济行为是非同一控制条件下的企业合并(因合并前公司或其他股东均无法单独对上述合营企业实施控制),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自购买日起将子公司利润表纳入合并利润表;但无需重新编制期初合并资产负债表。
四、公司于2006年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上述可转换债券的基本条款如下:
可分离交易债券的每张面值为100元人民币,债券期限为6年,付息方式为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票面利率为1.60%;
每张分离交易可转债的认购人可以同时获得公司派发的25份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持有人在权证存续期内拥有两次行权的机会,第一次有权在权证上市之日起第12个月的前十个交易日内行权,第二次有权在权证存续期最后十个交易日内行权,本次发行所附认股权证行权比例为1:1,即每一份认股权证代表1股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的认购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