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辩护】交通肇事罪案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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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交通肇事罪案轻判

案情简介

1月份,张某某亲属联系到我方,希望我们能为张某某辩护,涉及交通肇事罪,家属都很激动,认为张某某没有任何错误却被抓入公安局,我方暂时稳定家属的情绪后,马不停蹄到达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以求最快速度帮助当事人。

2008年4月4日17时 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车沿国道由河源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金口路段时,在测试其所驾驶的农用车制动性进行紧急刹车时,造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银翔轻便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唐某某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惠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张某某驾车

发生事故后逃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办案思路及心得

我方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刑事部分。上诉人主观无过失,应作意外事件处理,事故的发生因为是由于摩托车刹车不住才导致追尾相撞的

后果发生。本案第201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附带民事部分。唐某某有借附带民事诉讼欺诈上诉人之嫌,在医药费收据金额中,在市中心医院收据金额为19534.69元,该费用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已纳入第二次补报,不应属于本次计算医疗费用之列,属重复报销;从住院时间看,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两处合计共住院76天,而所提供的发票收据的时间则为450天,金额同54天中的费用一致,同时唐某某没有提供医院查房记录来证实其住院的证据,由此可证明唐某某住院费用为115414.64元的虚假。其次,以公安部门的法医鉴

定作为民事部分赔偿的依据不足,对其伤残鉴定在一审中要求作出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对唐某某的伤情根据原住院诊断作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本着“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和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最后,虽然民事上我方当事人张某某需要赔偿损失,但刑事上,张某某成功达到缓刑,并没有实际入狱,家属感到很欣慰。我方坚持,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发挥突破性并尽心尽力的工作,必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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