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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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是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这一解释于2010年11月9日发布,共计6章70条,包含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定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计算等方面的规定。

下面将逐步回答相关问题,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介绍和解读。

第一章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受理、赔偿标准等内容。

该章强调了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缺陷、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等引起的赔偿案件。

第二章第二章主要是针对赔偿责任的规定。

其中第五条明确了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确认了谁的过错便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章还规定了对于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分摊原则。

第三章第三章详细阐述了赔偿范围的具体内容。

该章明确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撤销馈赠等具体赔偿项目,并对这些项目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外,该章还提出了因人身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和计算方法,以及对继承、受扶养人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第四章规定了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该章规定了赔偿金额可以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的方式,并强调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支付要求。

同时,该章还明确了对于赔偿金额非时值因果关系的考量,从而保证了赔偿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五章第五章强调了强制执行和优先受偿权的保障。

该章规定了相关机构对赔偿判决的强制执行要求和特殊措施。

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章还规定了赔偿权的优先受偿权,确保受害人的赔偿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第六章第六章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解释和适用时间,以及适用条件的说明。

这一章主要明确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对于旧案件的适用情况。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包括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计算等方面的详细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更加清晰和有序,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公正与公平的司法实践。

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

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

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等, (2010-05-2518:17:13)转载?标签: 法律今天在《中国法院网?法制论坛?法律实务》栏目发表了一篇《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案例讨论稿,全文及部分观点如下: 一、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83页)从以上的提法可以看出:“发包人”不是自然人,应理解为相关的单位。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2009-12-2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一、本条解释的背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为了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以及因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的收入减少、生活费增加、交通费增加、住宅无障碍改造费等合理费用。

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护理补助标准。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的认定应当参考医学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持续时间、对被害人正常生活、社会活动的影响等因素。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二)被害人的年龄、职业、收入情况;(三)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四)社会保障和救助情况等。

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参考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对于因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抚恤金等多种形式。

在确定赔偿救济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时效被害人可以自人身损害事实知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未提起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消灭。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支付义务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未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财产、划拨收入、限制出境等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程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便捷、高效,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并通知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条与《建筑法》

十一条与《建筑法》

十一条与《建筑法》作者: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中的“十一条”是指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全文如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初看十一条,似乎与《建筑法》没有关系,十一条解决的雇员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后的伤害赔偿问题,与《建筑法》有什么关系呢?可是如果要仔细推敲的话,我们就可以发现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中所说的“安全生产事故”、“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仔细推敲一下:在雇佣关系中怎么会存在“安全生产事故”呢?雇佣关系中只会存在伤害事故、意外事故,怎么会有“安全生产事故”?雇佣关系的只会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中,如果雇主没有资质则雇员也没有资质,这怎么可能呢?雇员要什么资质?雇佣关系中,雇主又要求达到什么资质条件?国家有哪一部法律对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提出过资质条件要求?雇佣关系中,又必须达到什么样的生产条件?在当今中国,安全生产事故最多的领域就是建筑领域,没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最多的承包人就是建筑领域里的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最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还是建筑领域里包工头负责的工程项目。

可以说,十一条就是为了解决建筑领域里农民工工伤事故而出台的规定(因为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第一条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因侵犯个人名誉权、肖像权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标准,促进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纠纷。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要责任在理由关于人身损害的发生、损害的性质和后果、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有需要的还需出具医疗证明、工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证明书、工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权威性的医疗机构或工伤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合法证明效力。

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损程度、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意愿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及死亡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或其家属在追索赔偿过程中对达成和解表现出不合理、过分的要求,并对侵权人、保险公司等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失,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对于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民事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目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解决争议,明确适用法律,保障受损害人的权益。

以下是2023年版《司法解释》的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标准、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

本司法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因犯罪行为、意外事故或其他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伤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实情,在既保护受损害人权益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判决合理、公平的赔偿数额。

第三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二)受害人的生活护理费、接送费等;(三)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费、事后心理咨询费等;(四)受害人的残疾赔偿费;(五)受害人的死亡赔偿费、死者家属的丧葬费等。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依法由侵权人承担,但以下情况除外:(一)履行法律义务的人对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导致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的,根据情况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条当多人共同侵权致使人身损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人身损害责任发生时,受害人部分或全部迟延报案,导致损害加重或难以查证的,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章赔偿数额确定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合理期望利益。

第八条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或无法自理的,其抚养、扶养、赡养的亲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九条受害人的生活护理费、接送费和特殊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保护;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对这个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的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广泛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这些制度是:1.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现实中,这个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标准,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而且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作了区分,首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该规章没有原则分歧,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可见,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已经实现了规范化;4.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不全面的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存在问题,只是规定了企业法人,在适用范围上过窄,而且规定的也不具体,操作性不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作了规制,不再以经营活动为区分,而是以是否为职务行为为区分,更具科学性;而且明确规定了准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操作性更强;另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属于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可以使得本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5.雇主责任雇主责任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即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制;在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过窄,而且还是程序性规定,实用性不够;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使得雇主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正式得以确立,必将对经济生活起到应有的作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确立雇主责任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在第九条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责任之外,第十条又规定了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为保护雇员,在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责任时,该解释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使得雇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到得到更加有效、充分的保护;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在加工承揽中,致人伤害,现行的缺乏规定;但是这种伤害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进行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承揽人科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时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于定作人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这就显得有失公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建立了一项针对承揽伤害的可行规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统一、明确的标准,也使得实践中的承揽伤害可以得到合理、合法、合情的解决;7.工伤事故责任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事故,这种事故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公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随着我国步入工业社会,工伤事故伤害大量增加,需要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对工伤保险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未能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明确;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自身优点,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帮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思想道德的提升,帮工在我国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帮工作出任何规定,这也使得其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帮工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帮工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首先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后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如此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规范,使得帮工人致害、受害都得到了完善地解决,既保护了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9.制止侵害的补偿责任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将制止侵害的行为称之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使得有些人在制止侵害后,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10.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害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的规定,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拓宽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物件致害责任确立了规则;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对于推动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例如,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理论等,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吸收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方面,最重要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后,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 后来,司法实践采纳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累了司法经验;例如,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傅敏吉等三名儿童在15层楼玩耍,每人持一个旧酒瓶向楼下投掷,其中一个瓶子打在马金林和张亚辉的2岁孩子马超头上,造成死亡;法院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确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与客观两种学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包括了总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抚慰金、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该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和目的,即在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条本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生命造成的直接侵害,包括当事人死亡、受伤、伤残,以及其他身体损伤等。

该条定义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其中明确了人身损害的涵盖范围,包括了死亡、受伤、伤残和其他身体损伤等情形。

第三条侵权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即侵权行为人如果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抚恤金。

该条阐明了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和抚恤金。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五条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对其不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者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情形,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非侵权行为人在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非侵权行为人在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章损害赔偿第八条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有哪些赔偿的法条有哪些

人身损害有哪些赔偿的法条有哪些

⼈⾝损害有哪些赔偿的法条有哪些我们知道⼤部分⼈⾝损害案件都是以赔偿为纠纷点⽽发⽣的,因此我国在对⼈⾝损害作出规定的时候,往往也是针对这个赔偿的纠纷进⾏的规定。

⼈⾝损害有哪些赔偿的法条?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损害有哪些赔偿的法条有哪些《⼈⾝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第⼗⼀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伤保险范围的,不适⽤本条规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第⼗六条:下列情形,适⽤民法通则第⼀百⼆⼗六条的规定,由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损害的;(3)树⽊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与设计、施⼯者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第⼗七条: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损害赔偿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理解与适用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需要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2.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包括责任免除、限制责任、特别约定等。

3.提示的标准: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这包括使用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

4.解释说明的标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这里的“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

解释的内容应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

5.特殊情况下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应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

例如,对于智力程度较低、知识水平不高或认识能力有限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说明。

6.特殊主体的说明:尽管解释的条文本身很难看出针对特殊主体还应特别说明,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文盲、致力欠缺、盲人等,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可能会有所不同。

这是因为这些特殊主体的认知能力和理解水平可能不同于一般投保人,因此需要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说明。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雇员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雇员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雇员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在实践中要正确的适用此条就必须能够正确的理解法条中涉及的以下几点:一、雇佣关系是雇主责任赖以存在的基础。

雇佣关系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

雇佣合同是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和标志,雇佣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存在,但在一定情况下,以口头合同也可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在双方对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产生争议时,合同的内容就成为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

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最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

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时雇主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员在为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过程中,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而并非合同上的民事责任。

此时雇主应当向雇员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违反了雇佣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相关适用

解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相关适用

解读⼈⾝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相关适⽤⼈⾝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的出台为正确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对该司法解释在审判实际中的适⽤谈⼏点体会。

解读⼈⾝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相关适⽤⼀、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法律关系,是指受雇⼈利⽤雇佣⼈提供的条件,在雇佣⼈的批⽰、监督下,利⽤提供的条件,以⾃⾝的技能为雇佣⼈提供劳务,并由雇佣⼈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先,要看双⽅的权利义务是否是⼀⽅提供劳务,另⼀⽅⽀付报酬;其次,要看雇⼯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为的⼈,⽽雇员仅是雇主⽤来完成某种⼯作的⼈。

雇员在完成此种⼯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雇员即可以是雇主⾃⼰亲⾃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提出的是,独⽴的承包商(承揽⼈)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与委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与受委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如何确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个关键问题。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批⽰范围内的⽣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对雇⼯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来判断:1、看雇⼯执⾏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批⽰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批⽰范围内执⾏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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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2009-12-2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一、本条解释的背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

但是这一理论在工业革命以后遇到了挑战。

(1)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大大拓展了人类劳动的范围,丰富了人类劳动的内容,人类通过机器作用于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

但如因机器故障造成的侵权伤害,可能就不是某个侵权人引起的,侵权人的确定和雇主的过错如何界定成为难题。

(2)工业革命带来了社会化的大生产,手工作坊越来越少,以社会劳动体现个别劳动的社会生产方式,劳动者聚积在一起,同时使用工具,增大了造成职业侵害的可能性,加害行为主体具有多元性,责任难以分清。

(3)技术革命使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及其智能因素的增加,以及管理成为生产力的要素,使职业伤害的行为具有隐蔽性。

比如机器及其操作人员、设计人员、生产的管理人员、设备的检验人员等可能都有过失。

(4)工业革命虽然解放和提高了工人的劳动力,但同时为工人带来了更大的危险,而且有的雇主为追求高额利润,减少损失,竟然要求工人与之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协议”,经济效益与法律和道德产生了冲突。

鉴于以上情况,各国都从法律上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将工伤事故作为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从劳动法上确立了工伤保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有关的司法准则是在相关的判例中逐步得到确定的。

判例一:“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86年11月17日,服务站雇佣的工人张国胜等人在拆除工作中,混凝土大梁断裂,导致张国胜坠地受伤,后经治无效身亡。

张国胜死亡后,其父张连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按工伤事故给予处理,但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事故虽属于劳动部门的统计范畴,但又属于个体雇工,行政处理缺乏依据,不予处理。

张连起等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该案后,张学珍以张国胜入站工作填表时,已签字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拒绝赔偿。

为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能否受理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

其后,该案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这个判例开创了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并同时确定了雇主与雇员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原则。

从此,全国法院审理雇员伤害赔偿案件莫不以此为圭镍。

比如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就似乎是本案的翻版。

除了一般的雇佣关系中的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还刊登了两起涉及建设工程发包和转包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

如判例二: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该案基本情况是: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

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

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

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

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

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

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 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

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

刘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91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另查明,四川省眉山地区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

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

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

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友敏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

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友敏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

虽然刘明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

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罗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

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罗友敏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

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

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明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 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直接确认了工程发包人对工伤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在赔偿责任的划定上比前两个判例更进了一步。

据此原则,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在2001年判决了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予以刊登。

上述案例仅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极个别典型,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实际处理的案件已经不胜枚举,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刊登的侵权赔偿案例就有六七百件。

如果我们细细评析这些案例,会发现其中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件中,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原则;在刘明赔偿案中,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龙建康赔偿案中,法院则判决发包人是直接责任;还有几个案件均有引用《宪法》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

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是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法律适用难,执法尺度有异,这与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不适应的,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就应当适时作出立法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二、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尽管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是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判雇用活动中伤害案件,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现在,绝大多数人均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主要依据是:1.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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