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权实现之直接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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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实现之直接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从法律条文上看,其审限仅一个月,与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相比,能够极大地节省债权人的时间成本。2015年1月30日公布,并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实现顺序、人民法院审理要点、审理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内容上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笔者通过分析上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前司法判例,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法律要点进行分析。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与适用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目前金融机构为便于行使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一般会在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中进行约定管辖,即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贷款人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同时,又不放弃对借款人主张权利,一笔金融借款纠纷可能需要同时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在客观上增加诉讼成本。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不统一 由于当前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各地法院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目前各地法院至少有三种做法:1.不收费;2.按件收费,每件80元、100元、400元不等;3.按标的额收费。 就北京市而言,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未检索到北京市高院出台的专门性规定,但通过分析北京市部分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该类型的案件,北京市法院按照标的额不同,收费不同。比如:(2015)昌民(商)特字第1220号案,标的为2453万元,收取申请费55267元;(2015)顺民特字第1324号,标的约为90万元,收取申请费4267元;(2014)大民特字第28号,标的为392487.09元,收取申请费2917元。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尊重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源自文库顺序的约定 申请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是解决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但其成立与适用也要受合同法的规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若当事人各方对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并经人民审理后确认属实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申请。 比如,(2015)六民特字第13号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但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有保证人愿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情形下,申请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而是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申请条件并未成就。”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准许的条件认定 对于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对此,人民法院通常要从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上述内容的审核,可通过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进行审理,但对于债务的履行情况,如若仅仅听取申请人的陈述,而无法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或异议,通常难以准确认定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因此,司法实践中,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于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的情况,通常难以得到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结果。
比如,(2015)六民特字第13号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同时,本院考虑到债务人罗钢平无法联系,本院对罗钢平的债务履行情况无法核实,致使申请人优先受偿的金额不能确定。”又如,(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13号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无为工行不能提供高某某、黄某某的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且无为工行与高某某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无法知悉高某某、黄某某对于本案有无实质性争议,因此,无为工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如,(2015)沈河民二特字第00007号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现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故对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从法律条文上看,其审限仅一个月,与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相比,能够极大地节省债权人的时间成本。2015年1月30日公布,并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实现顺序、人民法院审理要点、审理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内容上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笔者通过分析上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前司法判例,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法律要点进行分析。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与适用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目前金融机构为便于行使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一般会在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中进行约定管辖,即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贷款人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同时,又不放弃对借款人主张权利,一笔金融借款纠纷可能需要同时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在客观上增加诉讼成本。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不统一 由于当前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各地法院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目前各地法院至少有三种做法:1.不收费;2.按件收费,每件80元、100元、400元不等;3.按标的额收费。 就北京市而言,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未检索到北京市高院出台的专门性规定,但通过分析北京市部分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该类型的案件,北京市法院按照标的额不同,收费不同。比如:(2015)昌民(商)特字第1220号案,标的为2453万元,收取申请费55267元;(2015)顺民特字第1324号,标的约为90万元,收取申请费4267元;(2014)大民特字第28号,标的为392487.09元,收取申请费2917元。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尊重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源自文库顺序的约定 申请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是解决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但其成立与适用也要受合同法的规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若当事人各方对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并经人民审理后确认属实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申请。 比如,(2015)六民特字第13号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但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有保证人愿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情形下,申请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而是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申请条件并未成就。”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准许的条件认定 对于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对此,人民法院通常要从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上述内容的审核,可通过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进行审理,但对于债务的履行情况,如若仅仅听取申请人的陈述,而无法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或异议,通常难以准确认定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因此,司法实践中,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于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的情况,通常难以得到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结果。
比如,(2015)六民特字第13号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同时,本院考虑到债务人罗钢平无法联系,本院对罗钢平的债务履行情况无法核实,致使申请人优先受偿的金额不能确定。”又如,(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13号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无为工行不能提供高某某、黄某某的准确住址,致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且无为工行与高某某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无法知悉高某某、黄某某对于本案有无实质性争议,因此,无为工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如,(2015)沈河民二特字第00007号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现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故对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