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以及专家库建设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专家的选聘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财库[2000]10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以下相关专业范围中分类选定:(一)货物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安全、汽车、空调、电梯、锅炉、办公设备、木质家具、钢质家具、通讯、精密仪器、音像设备、印刷机械、炊事机械、医疗器械等;(二)工程类:变配电、综合布线、装饰装修、保安监控、中央空调、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等;(三)服务类:印刷、保险、租赁、汽车修理、饭店管理、物业管理等;(四)其他:经济管理、法律、金融、资产评估、审计等。
第五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范围,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实际需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准则;(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特种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熟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四)热爱政府采购事业,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评审工作;(五)无违法、违纪记录;(六)户口所在地一般应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苏财规2017 39号
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苏财规〔2017〕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江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以及在江苏省内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法定监管部门。
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评审专家选聘、解聘的初审,并履行信息维护、学习培训、考核评价、信用记录、处理处罚等监管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实行动态管理,并对各市、县评审专家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评审专家信息是评审专家库的基础数据和专家个人隐私,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章评审专家库建设第六条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按照统一规则、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依法建设全省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系统,实行省、市、县三级随机抽取、语音通知全覆盖。
第七条全省评审专家实行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市、县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开发的专家管理系统,不再单独开发建设。
第八条专家管理系统包括专家管理、抽取管理、项目管理、报表查询等功能模块,评审专家的申请注册、选聘解聘、管理维护等实行网上在线操作。
第九条专家管理系统通过随机抽取、语音通知等方式确定评审专家名单,并向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发送确认短信。
第十条专家管理系统设有评价功能,由评审专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登录进行信用评价。
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制度
2023-10-28contents •引言•采购评审专家管理•采购评审程序•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采购评审专家责任与义务•采购评审专家权利与保障•附则与附件目录01引言为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旨在明确专家入库、抽取、使用、考核等环节的管理要求,规范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充分发挥专家在采购活动中的专业作用。
目的和背景本制度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以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专家。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应当依据本制度对专家进行管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和公平。
适用范围采购评审专家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担任评审角色的专业人员,包括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能够胜任评审工作。
定义与术语02采购评审专家管理1专家资格要求23采购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关领域的较高学历或专业背景,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胜任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
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采购评审专家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保持公正、廉洁的形象,同时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信记录采购评审专家应具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权威性,能够为采购项目提供高质量的评审意见。
具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权威性通过多种渠道公开征集采购评审专家,包括公开招聘、推荐、邀请等方式。
多渠道征集严格筛选定期更新专家库对征集到的专家进行严格的筛选,包括对其专业背景、实践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评估。
根据专家的表现和实际情况,定期对专家库进行更新和调整。
03专家征集与筛选0201专家培训与考核培训内容对采购评审专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考核方式对培训后的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其掌握程度和应用能力。
不合格处理对考核不合格的专家进行再培训或调整,确保其能够胜任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
浅谈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
(三)评标委员会终评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中商务和技术部分进行量化打分,作进一步评审和比较。
我国大陆地区采用专家评审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沿袭工程采购的评审方式,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八十年代,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初步建立了招标投标制度,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评标专家进行了具体的规范,确立了“招标人自主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运行机制,赋予了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的职权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招投标事业发展中,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均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评审专家库,为专家评审制度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全面推行提供了现实基础;而专家评审制度在工程领域的实践也证明了此种方式能够较为有效地遏制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提高公共采购的效益和质量,成为政府采购采用专家评审制度的有益借鉴。
浅谈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
作者:汪佳丽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3年第01期
摘要:我国的政府采购,在推荐签订合同供应商的方式上采用了专家评审制度,即利用专家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来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最终的推荐中标供应商。这一方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背景和原因,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文章通过研究,希望找到完善这一制度的方向和途径,即通过科学建设与管理专家库,合理有效使用专家,同时借鉴国外在合同推荐供应商方面的相关制度,以保障政府采购结果的公平、合理、有效并实现既定目标和功能。
(三)我国政府采购领域采购队伍的现状要求采用专家评审制度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11.17•【文号】财库[2003]119号•【施行日期】2003.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
0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定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定点采购专家评审制度范本
定点采购专家评审制度范本一、总则为了规范定点采购专家评审行为,保证评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评审专家的抽取与确认1. 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保证评审专家的专业素质和评审能力。
2. 评审专家的抽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可以通过专业机构推荐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3. 评审专家的确认:抽取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经验和良好信誉,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参加评审。
三、评审专家的职责与行为规范1. 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根据采购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投标文件、报价等方面进行评审。
2. 评审专家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对评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保密。
3. 评审专家不得有以下行为:(1)接受供应商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2)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3)透露评审过程中的信息;(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评审纪律的行为。
四、评审过程的管理与监督1. 评审过程应当保持公开、透明,允许供应商派代表现场观摩,提问和质疑。
2.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过程进行记录,并由评审专家签字确认。
3. 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布评审结果,并对评审过程进行总结和分析,不断提高评审质量。
五、评审专家的考核与责任1.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评审质量、专业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
2. 对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将其列入黑名单,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3. 评审专家因重大过失导致评审结果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有关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市有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评审专家)评审专家由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统一聘用并进行动态管理。
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
第四条(评审工作)评审工作是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组织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并发表评审意见的相关活动。
第五条(评审专家管理)本市对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市财政局负责依法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并在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网址:,以下称“上海政府采购网”)建立专家抽取系统。
市和区财政局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对相关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评审专家的聘用管理第六条(评审专家聘用程序)市财政局根据专家库情况和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分批次开展评审专家聘用工作。
聘用程序包括:(一)发布招聘信息公告。
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招聘公告,公告明确聘用条件、应聘申请时间、应聘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网上申报与材料报送。
有应聘意向的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查询信用记录。
市财政局通过有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应聘申请人的信用记录情况,并据此进行初步筛选。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4.23•【字号】渝财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现将《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加强评审专家考核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重庆市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履职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反映评审专家履职情况。
第四条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日常考核实行一项目一考核,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日常考核实行累计扣分制,根据评审专家在每个采购项目的履职尽责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一)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10分。
1.接受政府采购项目评审邀请后,无正当理由请假的;2.未按规定时间到达评审现场;3.评审现场不按规定提交身份证明、登记录检、存放通讯工具;4.专业技能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5.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6.评审专家收取劳务报酬时,不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纳税信息登记;7.综合评分为“差评”。
(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扣20分。
1.缺席评审的;2.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无故拖延或早退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3.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随意废标;4.在评审过程中存在指向性、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他性言行;5.在评审过程中对投标供应商的澄清、说明内容,作出暗示或者诱导;6.在参与的评审活动中征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意向中标供应商或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或排斥特定竞争主体要求的。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评评审专家的选聘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财库[2000]10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以下相关专业范围中分类选定:(一)货物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安全、汽车、空调、电梯、锅炉、办公设备、木质家具、钢质家具、通讯、精密仪器、音像设备、印刷机械、炊事机械、医疗器械等;(二)工程类:变配电、综合布线、装饰装修、保安监控、中央空调、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等;(三)服务类:印刷、保险、租赁、汽车修理、饭店管理、物业管理等;(四)其他:经济管理、法律、金融、资产评估、审计等。
第五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范围,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实际需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准则;(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特种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熟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四)热爱政府采购事业,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评审工作;(五)无违法、违纪记录;(六)户口所在地一般应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渝财采购〔2017〕2号)
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使用和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监察部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申请、聘任、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公开征聘、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
评审专家库统一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开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建设的基础上,设置市级评审专家库和区县(自治县)评审专家分库,市级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区县(自治县)评审专家分库由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市级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全市共享。
第五条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2年,可以续聘。
属于市级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由市财政局统一聘任,属于区县(自治县)评审专家分库的评审专家由当地财政部门聘任。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评审专家申请、聘任第七条申请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的各类技术、经济、工程、法律等方面的人员(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浅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
浅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政府采购实践表明,专家评审的优劣不仅影响政府采购项目质量,而且直接关系采购人的实际采购效果和政府采购的社会认知。
如何在现阶段完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强化评审专家的责任,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考核等工作,尤其显得必要。
评审专家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
随后出台的一系列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明确了评审专家必须经过事先建立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奠定了从专门设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三方专家进行评审的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基础。
现行评审专家制度存在的弊端政府采购执行专家评审制度,立法者的意图是在充分利用专家在行业中的专业背景,专家的独立精神、公正立场,确保评审的公平、公正。
由此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评审责任等就提出了较高较严的要求。
而现实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存在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行为,或由于自身业务技术不强无法进行有效评审工作,从而导致政府采购项目结果的失败或不理想,严重损害政府采购的形象。
完善和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现行评审专家制度虽然存在的一些弊端,但符合目前我国的国情,符合我国政府采购的发展阶段。
但如何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明确和强化评审专家的权责体系是当务之急。
一、完善专家库的建设评审专家库是保障专家评审制度顺利运行的基础,专家库的合理正常的运行,才能保证评审专家的正常抽取和进行。
所以要采取多种可行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既能满足评审需求又能保证评审质量的专家库。
1、扩大评审专家库的专家数量。
评审专家库的专家数量是评审专家库的基础。
试想一个没有足够人数的专家库,如何可以随机方式抽取到理想的专家,又何来提高专家库质量,所以首要任务是增加专家库的专家数量。
平时可以通过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宣传,将更多年富力强有专业经验的专家纳入专家库;而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专业,可以适当放宽专家库入库资格,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推荐专家入库;也可以通过与本区域内其他部门专家库或周边区域的专家库进行资源共享,整合相关行业协会、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的专家资源,并实行多地专家库共享,以有效合理的增加专家库的容量。
采购评审专家奖励制度范本
采购评审专家奖励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激励采购评审专家积极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奖励制度。
第二条本奖励制度适用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表现,旨在奖励在评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评审专家,促进评审专家队伍的规范管理和素质提升。
第三条奖励制度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专家的表现和贡献进行评估和奖励。
二、奖励内容第四条奖励形式主要包括物质奖励、荣誉奖励和职业发展奖励。
第五条物质奖励包括奖金、补贴等,根据评审专家参与评审的次数、质量和效果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条荣誉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荣誉称号等,对在评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评审专家给予表彰。
第七条职业发展奖励包括提供职业培训、职称评定优先等,为评审专家的职业发展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奖励条件第八条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以奖励:(一)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评审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对评审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二)在评审过程中提出重要建议,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显著帮助的;(三)积极参与培训和交流,不断提升评审能力和水平的;(四)在其他方面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违反评审纪律,出现重大失误或失职的;(二)未按评审要求履行职责,影响评审结果的;(三)存在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四)其他不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形。
四、奖励程序第十条奖励程序分为申报、审核、公示、奖励四个步骤。
(一)申报:评审专家根据自身情况,向财政部门或采购代理机构申报奖励;(二)审核:财政部门或采购代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奖励对象和奖励等级;(三)公示:将奖励对象和奖励等级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四)奖励: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奖励证书或奖金,予以奖励。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定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原则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专家库建设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实现全国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第五条专家资源扩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通过向社会公开选聘或者向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定向选聘等方式,充实评审专家资源,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六条选聘条件评审专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其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五没有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六不满65周岁的中国公民;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品目,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七条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评审专业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职称专业或者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申报评审专业;第九条专家选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第十条信息变更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拒绝其申请,已经选聘的应当解聘并将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申请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再选聘;第十二条履职记录和评价负责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专家的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等职责履行情况,按照“好、中、差”等次在评审专家库中进行记录;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严守评审工作纪律,业务水平高,自觉抵制并报告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自觉抵制并举报评审过程中有关人员的非法干预行为,高质量地完成评审工作的,记录为“好”;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行为,按规定完成评审工作的,记录为“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差”:一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二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三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四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专家库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第十三条涉嫌违法情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第十四条暂停抽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暂停其评审专家抽取权限;第十五条专家解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为“差”达到五次,或者被三家以上单位记录为“差”;二拒不履行协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和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等法定义务;三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四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除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解聘的,一年内不得被再次选聘,评审专家因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解聘的,三年内不得再次被选聘;第三章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第十六条专家抽取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不低于不足部分1:3的比例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第十七条随机抽取例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第十八条优先抽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与抽取相挂钩的激励机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优先从履职情况记录较好的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第十九条抽取时间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两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第二十条异地抽取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从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第二十一条回避情形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三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人及其主管预算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第二十二条专家补抽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的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发现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情况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第二十三条评审工作纪律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第二十四条评审争议处理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二十五条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情况的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第二十六条劳务报酬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审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评审专家异地评审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销差旅费;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采购人代表及评审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第二十七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评审专家参加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标准凭据报销;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评审专家参加地方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异地评审的,其差旅费可参照评审活动所在地区党政机关差旅费标准凭据报销;第四章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八条专家权利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四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专家义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四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做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五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六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在评审过程中受到的非法干预情况;七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等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评审专家作出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抄送负责评审专家选聘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第三十二条专家未尽评审义务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审查处理供应商投诉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尽客观、公正、审慎评审义务导致采购结果改变情形的,应当在评审专家库中将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调整为“差”并注明原因;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受到处罚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三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规处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自选专家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与相关采购文件一并存档;第三十七条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的经济分析
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的经济分析作者:卞存军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20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采购物品质量次、价格高,采购效率低下,采购人员暗收回扣,导致这些现象出现的因素有很多。
文章将从政府导购专业评审制度为出发点,分析政府采购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改善策略。
关键词:制度概述;管理对策;经济分析一、我国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概述(一)入库审核制度关于入库审核制度,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业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选举方式可以自我推荐或选取单位内表良好的专家。
省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对专家库进行建立,并安排专家进行入库审核工作。
(二)受托参与制度在政府条例下,评审专家不算是政府采购的当事人。
选用的评审专家不可与购买人和购买单位有所关联,只属于中间的委托人参与采购活动中。
(三)随机抽取制度选用评选专家,要选用随机抽取制度,采购单位和采购人从专家库中随机进行抽取,并且在抽取过程中,合理加入科技技术手段,避免外界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干扰,保证随机抽取的公平性。
(四)专家决定制度一般来说,虽然没有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指出,但采购结果几乎是专家决定的,这主要是相关流程和制度安排的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相关规定,要求评审报告上交期限为采购单位评审结束后的两日内。
采购人在接收到评审报告后,要进行筛选成交候选人和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负责上交中标和成交的供应商,但决定权却不在他们,采购人按顺序确定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需要专家组进行商定。
所以,从根本上来讲,专家组成员才是最终决定者,采购人只是中间流程负责人。
从理论而言,我国的专家组评审制度是比较完善的,财政部门审核流程和制度也是比较合理的,评审专家不属于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选用采取随机抽取制,随机抽取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其他因素干扰选用专家的公平性,且采取保密评审制度,尽量保证选择供应商的公平公正性。
采购评审专家责任制度范本
采购评审专家责任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采购评审活动,保证采购评审的公正、公平和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评审专家的职责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要求,客观、公正、独立地进行评审;(二)对评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获取的任何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敏感信息;(三)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评审机会谋取个人利益;(四)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不得影响评审的公正性;(五)参加评审前,应当认真阅读采购文件,了解采购项目的需求和技术要求;(六)参加评审会议,认真听取供应商的陈述和答疑,根据评审标准进行打分或者评价;(七)及时提交评审报告,对评审结果负责;(八)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评审专家的义务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执行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二)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受任何外部干扰;(三)不得有行贿、受贿、欺诈等违法行为;(四)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敏感信息;(五)不得利用评审机会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六)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从事与采购评审无关的活动;(七)及时报告评审过程中的异常情况,确保评审的公正性。
第四条评审专家的管理(一)财政部门负责评审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二)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培训和考核后方可担任评审专家;(三)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四)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评审专家予以解聘;(五)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随机进行,确保评审的公正性;(六)评审专家应当参加评审前的准备会议,了解评审项目的具体情况;(七)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现场的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或者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投标专家评审制度范本
投标专家评审制度范本一、总则为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评审专家的选聘与管理制度1. 评审专家的选聘条件:(1)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2)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及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在本行业中技能突出的专业人员,也可酌情选聘;(3)熟悉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4)申报年龄65周岁以下(含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5)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6)接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符合政府采购评审要求。
2. 评审专家的选聘程序:(1)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发布选聘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评审专家;(2)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可自行申请,或由单位推荐;(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评审专家库;(4)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3. 评审专家的管理:(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建立健全评审专家管理制度,对评审专家进行培训、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2)评审专家应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评审专家不得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4)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应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记入不良记录。
三、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1. 评审专家的权利:(1)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获得相应的评审报酬;(2)了解政府采购项目的相关情况和需求;(3)要求采购人、供应商提供评审所需资料;(4)对政府采购项目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5)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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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质量、采购工作效率和专家业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和要求,进入青岛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的专
业人员。
第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对评审专家考核的组织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协助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坚持秉公执法、客观公正、事实求是的原则进行考核工作。
第二章考核形式和考核办法
第五条评审专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
日常考核是指考核人员根据评审专家参加日常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现场表现情况进行的即时考核。
主要包括遵守评标纪律情况、评审的专业水平以及评审能力等情况集中考核是指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定期、集中组织的专项考核以及综合性考核。
主要包括业务培训、考试、社会反馈意见等
定量考核是指通过对考核因素进行量化,汇总不良记录次数或评定等次等办法进行的考核。
定性考核是指通过对评审专家的行为表现、性质进行分析,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确定纳入考核或做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年终将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情况进行汇总,以每位专家累计获得的不良记录次数为标准,确定是否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一次不良记录没有的,为称职;出现一次不良记录的,为基本称职;出现两次及以上不良记录的,为不称职。
第七条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根据评审活动现场专家的表现情况,按考核因素进行逐项评定。
集中考核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八条日常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纪律方面
1、被选定并已接受邀请为某一项目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到达评审现场或未经同意早退而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2、出席评审活动,不主动提交身份证明并进行登记,不接受工作人员的核验和管理的;
3、进入评标区域后,不按规定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寄存在规定存放处的;
4、明知评审项目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5、在评审过程中,未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或监管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评审区域的。
6、一年之内同一专业连续三次及以上参加评审工作而不主动回避的。
7、连续多次被选定或抽取为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工作的。
8、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拒不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
9、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二)职业道德方面
1、在评审过程中,存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现象的,故意给某一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所打分数与其他专家所打分数偏离值较大的),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2、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3、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4、在评审过程中,以暗示或诱导的方式引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
5、在评审过程中,故意曲解或夸大招、投标文件中的非实质性问题,有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的;
6、发现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7、已经参加过政府采购项目前期技术论证或方案设计,未经允许继续参加本项目评审工作的;
8、不具备相关专业职称,跨专业参加评审工作的。
9、对其他评审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
专家独立进行评审的。
10、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11、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三)评审能力方面
1、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2、对评审项目的招标、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等不能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的;
3、在评审过程中,征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
4、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5、个人评审意见对最终的中标结果偏离度较大的;
6、在评审过程中,未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偏差,造成评审结果无效的;
7、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8、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第九条集中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无故缺席政府采购业务理论培训的;
(二)在政府采购业务理论考试中不合格的;
(三)在政府采购领域民主综合评议中声誉较差的;
(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集中考核内容。
第十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之一的,政
府采购监管部门将其行为列入不良记录一次;一年之内累计达到两次的,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停止其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投标人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人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条件的。
第四章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一年之内不良记录达到两次以上的,为不称职评审专家,给予暂停评审资格或取消评审资格的处罚。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由于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
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