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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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2)

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2)

三、委托人地位转让的现实需求 (3)

四、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适用空间及意义 (4)

五、受托人的同意权 (5)

六、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与其他受益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关系 (6)

结语 (7)

参考文献 (9)

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信托法通常赋予或允许私益信托委托人保留较多权利,以利于鼓励信托的设立和维护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委托人可能无法或者并不珍视其法定或约定的诸多权利而使得委托人地位虚化,从而失去了该制度安排的价值。因此,确认委托人地位的可转让性就显得很有意义,将委托人权利转移给能够和愿意积极行使的人,符合委托人地位设立的初衷。如果暂时尚无其他可行方案能够取代委托人地位的转让具有的优势,那么承认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有效性就无可厚非了。

关键词:委托人地位转让性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同意权

一、问题的提出

“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基于信托关系生效所享有的权利、所负有的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①由于除遗嘱信托外委托人负有的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于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信托生效后,原则上委托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和责任。②可见,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涉及委托人依法享有或者通过信托文件保留的权利以及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具有相当多的重叠,不可避免地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冲突。在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引发了学界关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的大讨论。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主要体现在委托人法定和约定权利的转让方面。对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有学者从信托的特殊性出发,认为依照民法法理,委托人地位不能转让,而依信托法理,应当允许变更委托人地位。这主要发生在受益权人因转让、继承或者清偿债务而全部由他人享有的场合下。

③有学者从委托人权利的角度,提出委托人权利中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可以与人身相脱离而可以发生转让;另一部分人身专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④有学者从信托的类型出发,指明除法律明文规定委托人的地位可转让的情形外,对于自益信托应当认定为委托人的地位在受益权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对于他益信托,委托人的地位并无经济价值而应当认为是不能转让的。⑤还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方案因其不彻底性不足以解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冲突反而可能使矛盾复杂化,主张以消灭委托人地位来彻底消除以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弊端。⑥

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比较重视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有社会文化因素、经济因

①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②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特别地,委托人负有信托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③同上,第319-321页。

④参见徐猛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⑤参见【日】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现代信托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素以及保护受益人利益三点考虑①。从委托人在信托中发挥的作用来看,首先,委托人作为信托的设立者,扮演信托“发起人”的重要角色,即有权主张信托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信托行为,且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信托解除权;其次,作为信托财产的捐出者,在信托无效或被撤销时,信托财产须归还于委托人,另外在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以及信托终止时,委托人充当信托财产次级归属权利人,皆基于委托人为信托财产捐出者之故;最后,作为信托目的的制定和维护者,享有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要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等多项监督权,都是出于委托人希望实现其设立信托的目的之初衷。②

我国《信托法》之所以赋予委托人相当多的权利是基于鼓励信托,消除委托人一旦以自有财产设立信托即失去相关权利的恐惧感的考量,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习惯,利于社会公众接受。因此,对于信托业并不发达尤其是我国这样正处于信托业务发展阶段、信托制度建立初期的国家,完全消灭委托人的地位似乎不太切实可行。

三、委托人地位转让的现实需求

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利益主体是委托人,委托人享有指示、监督等权利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这些权利显然不具有可转让性。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利益主体是受益人,委托人享有的甚至多于受益人的各种身份权是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委托人是否能够积极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使这些权利不至于形同虚设或者委托人会不会滥用这些权利而为与受益人的真正利益相左的行为,这是信托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委托人诸多权利存在尤其是赋予其法定权利时需要谨慎斟酌的问题。随着淡化委托人权利的观念不断深入,不少国家信托法③改弦易辙,开始限缩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并有尽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增强信托法的弹性④之意。

在商事实践诸如资产证券化、贷款信托中存在大量受益权买卖行为,委托人并不留恋法律赋予的委托人地位,不希望陷于其设立的信托关系网中,特别是交易频繁、数额巨大时,委托人根本不想过多纠缠于信托关系中也无心行使因处于委托人地位所能够享有的各种权利。而受益人在取得受益权后能够自行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以维护和实现信托利益,并不希望委托人享有并行使监管权。委托人想要摆脱信托关系,受托人不想要“另一只手”干预自身利益,都有实现委托人地位转让的强烈意愿,二人一拍即合便自愿达成协议。例如,在以资产流动化为目的计划买卖受益权的信托实务中,一般都要在其合同书中明文规定受益权转移的同时,委托人的地位亦转移给受益权的受让人。⑤

对于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需求不仅体现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矛盾中,还可能发生在原委托人与新委托人之间。委托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事由时往往涉及

①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29页。

②参见【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张军建译:《信托法务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60-61页。

③例如,2006年《日本信托法》第145条。

④参见周勤:“日本《信托法》的两次价值选择——以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为中心”,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⑤参见【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张军建译:《信托法务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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