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底侦查需要法律规制
浅谈卧底侦查
浅谈卧底侦查卧底侦查是秘密侦查的形态之一。
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有较深研究。
他们认为,卧底侦查犯罪系指经国家侦查机关特别挑选之刑事侦查人员,隐藏其原有身份,以“打入”之方式,潜伏于所欲侦查之组织或环境,以对抗具有高度危险或高度侦查困难等不易破获之犯罪。
卧底侦查的目的在于获取情报和侦查疑难案件,其具体任务有三:一是获取情报,即通过进入犯罪组织内部,接触相关人员,掌握其行动细节和发展动态;-是获取证据,即在外线侦查手段已穷尽,而必需一定证据材料时作为最后的手段而运用;三是在必要时事前制止犯罪。
如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谋准备阶段。
从目的和功能上讲,卧底侦查存在几个步骤或阶段:第一,通过初步侦查,掌握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并寻找渗入内部的契机;第二,选择合适的侦查员作为卧底,以适当的隐蔽身份打入犯罪组织并设法赢得其信任;第三,通过隐秘灵活的侦查,获取该组织的第一手资料并及时予以反馈;第四,配合外线侦查力量,开展针对该组织的全面性打击并彻底摧毁之。
诱惑侦查指侦查人员或其合作者作为圈套,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待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的侦查方法。
我认为这是一种“钓鱼式”,有违法的性质。
而卧底侦查员通常要使用化名,隐瞒身份接近侦查对象,从而开展侦查。
二者都属于秘密侦查,且使用欺骗手段。
但前者是长线侦查;而后者历时较短。
前者主要在于获取情,对案件侦破起间接作用;而后者的目的在于直接将犯罪的时空条件暴露在侦查人员视野从而破获案件。
其次,卧底侦查的任务与特情有交叉。
从身份看,特情一般不需伪装或隐瞒身份,相反其本来身份是一种掩护。
而卧底侦查员则必须具备侦查权,因而只能由警察担当。
再次,卧底侦查和“侦查陷阱”也有区别。
后者是指在诱惑侦查中,使用了“犯意诱发”的方式。
美国法的“圈套”理论将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相区别。
判例大体采取的态度是,犯意诱发型违法,机会提供型则合法。
所以,“侦查陷阱”通常作为“陷阱抗辩”的理由。
最后,卧底侦查不同于化装侦查。
论卧底侦查法律规则的构建
这就 使实践 中对 卧底 侦 查 的 运用 具 有 极 大 的随 意 性 。
目前 , 国马上要 面临刑诉 法 的再 修 改 , 我 对卧 底侦 查这
一
此 , 们 可 以这 样定 义 卧 底 侦查 : 合 特定条 件 的侦查 我 符
人员 , 以某 种: 为 掩 护 , 期 潜 伏 于 犯 罪 组 织 内部 , 身份 长
罪证 据或情 报 的一 种 侦查 方 式 。 稍 加 分 析 就 不难 发 j
( ) 底侦 查与 利 益权 衡 一 卧
这里 所指 的利 益 权 衡 , 要是 指 打击 犯 罪 与保 障 主 人权 二者 之 问 的权衡 。针 对 质疑 卧底 侦查 的第 一种 观 点 , 们首 先要 看 到 的 是 , 论 何 种 诉 讼 模 式 的 国家 , 我 无 打击 犯 罪与保 障人权 二 者 始终 都 是刑 事诉讼 的重要 目
实 践 中早 已广 泛运 用且 运 用不 当就极 有 可能侵 犯公
民权 利 的侦查措施 , 须 明 确 地 以法 律 的 形 式 加 以规 必
查 明犯罪 情况 , 集犯 罪 证据 的一种 秘 密侦 查措 施 。 搜 分析 卧底 侦查 的正 当性 依据 所 不 能 回避 的一 个 问 题 , 是直 面 人们 对 卧底 侦 查 的 质 疑 。无 论 是从 学 界 就 的研 究来 看 , 还是 从 普通 民众 的常识 进 行推 断 , 卧底 对 侦查 正 当性 的质 疑 主要 有两 点 : 是 卧 底 侦 查 作 为一 一 种强 制性 的秘 密 侦查 措 施 , 恣 意 侵 犯 公 民权 利 的趋 有
势 ; 是卧 底 侦查 中 包 含 欺 诈 手 段 , 违 司法 诚 信 原 二 有
则 。 由此 , 为对 这 两种 观 点 的批 驳 和延 伸 , 者在此 作 笔
卧底警察所获犯罪嫌疑人陈述之证据能力探析——以与美国判例的比较、借鉴为视角
底, 普通卧底不 具有 公务员 身份 , 般受 雇于侦 查机关 。 由 一
于普通 卧底不 同于警察卧底 , 其身份与所负担 的义务有别 于
罪嫌 疑人 同处一室 , 从中套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包 括以下两 类: 监禁型 , 只要有机会能与罪犯接触就可 以认为属 于同囚 ,
而不 限于必须关押 在同一 囚室内 ; 非监禁型 , 指受到 有罪 是 宣告但不予关押 , 在社 会上服刑的情 形 , 在此情况下 , 如果卧 底警察 以伪装成与服刑 人员所判 刑罚一 样的或者 类似 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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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 美 国判例 的 比较 、 鉴 为视 角 借
庄 乾 龙
( 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 , 山东 烟 台 2 4 0 ) 6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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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极 大侵权性决定 了必须遵守 最后 手段 原则 、 严格 比例原 则、 重大犯罪原则 、 司法控制原 则等 强有力 的法律规 制 。因 此, 启动卧底侦查 有 相 当的难度 , 运行 中受 到 的阻 碍较 多。 普通 卧底所受 法律规制 程度 较低的情况恰 好“ 弥补” 了上述 卧底警察所受法律规制过严之不足 , 侦查机关很有可 能采取 以普通 卧底来代替 卧底警察 , 由此会 带来一 系列不 良后果 。
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
卧底警察的保护与规制之研讨随着无间道、生死卧底等优秀影视作品在国内的持续走热,人们开始逐渐熟悉“卧底警察”这样一个字眼。
但是大多数人可能更关心剧作中卧底者生命的安危,很少有人会去关注这些刀尖上跳舞的人所引发的众多法律问题。
然而时至今日,新型犯罪频发,犯罪方式日益多元化、组织化,毒品犯罪、集团犯罪和恐怖犯罪已经成为威胁全球各国社会安全的三大毒瘤。
由于它们往往具有“分工行为的精细性、犯罪成员的职业性、犯罪活动的高度掩饰性、组织体系的严密性与重纪律性”这样一系列区别于普通犯罪的特色,使得瓦解该类犯罪相当不易。
一般的犯罪侦查手段只能网罗外围分子,无法触及核心部分,所以有点黔驴技穷。
而卧底警察地运用被认为是一种对付此类犯罪的最后有效手段。
遗憾的是,这样一种颇为有效的侦察方式,在我国依然游荡于法律的边缘,无论是《人民警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此的规定,由此衍生了众多相关问题:卧底警察的生命随时岌岌可危,我们如何才能保障;卧底警察在侦查犯罪中可能倾注自己的情感,认同了帮派组织,发生了角色转换甚至变节,我们又如何避免之;由于侦察方式的特殊性,卧底者必然会相当程度地使用许多不正当行为,侵害当事人或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此“以不正对不正”是否妥当,如何运用方不至于失控,都有疑问。
于是填补当前卧底警察运用上的立法空白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我们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卧底警察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及其选任一般的犯罪侦查模式,无非是侦查者接到报案后主动依职权去找寻并分析犯罪证据,再依循犯罪线索逮捕嫌犯。
而卧底这种侦查模式却正好相反,它往往更依赖于潜藏于犯罪组织内部的卧底人员提供的秘密情报和相关证据,来里应外合地摧毁犯罪组织,遏制正在形成的犯罪并指证犯罪成员。
大致有三种近似的概念会包含在其中,即线民、卧底者与卧底警察。
而卧底警察正是这其中最典型又最具争议的卧底方式。
为了使讨论的焦点明确,首先应当将上述概念予以厘清。
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的免责问题探讨
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者 则认为, 在现代社会 中, 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而且犯罪手法层出不穷, 犯罪
收稿日期: 2005 - 04 - 20
越智能化、 复杂化、 隐蔽化, 有组织犯罪、 集团犯罪、 团 伙犯罪表现得较为突出且有向深层方向发展的趋势。 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完全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公开、
组织或环境中,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暗中收集犯罪的 在具体的、 直接的受害人, 即所谓的 “无被害人犯罪” 。 证据或情报的一种侦查方式。作为专门调查活动的 同有被害人控告、 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 此类犯罪的 一种, 卧底侦查只能由享有侦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组 侦破难度相对较大, 使用常规侦 查手段效果不 甚理 织实施。从实践部门来看, 其主体为侦查人员和受侦 想, 而卧底侦查手 段侦破此类案件 则效果显著。因 查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 (如侦查机关的情报人 员) 。 此,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使用卧底 [2] 现今社会中存在的出于社会责任感或者为获得政府 侦查手段是必要的, 也是正当的。 提供的举报奖励等原因, 自发地打入某一犯罪组织内 总体上来看, 否定卧底侦查正当性者更加看重刑 部, 以揭示犯罪底细和内幕的人员如作家、 记者等不 事法律的公正价值, 强调对犯罪的追惩不能逾越法治 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和伦理的界限, 社会防卫不能不择手段; 而肯定卧底 一、 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否定说和肯定说等观点。 对卧底侦查的正当性持质疑者认为, 司法机关对 于维系社会道德体系负有重大责任, 司法运作必须合 侦查正当性者则更注重刑事法律的功利价值, 强调刑 需要。 笔者对卧底侦查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 应从价 值分析、 利益衡量等角度深层次地探寻卧底侦查的正 对于开展卧底侦查的正当性, 在法学理论界存在 事法的运作应优先考虑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利益的
“卧底证人”法律制度论文
论“卧底证人”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68-01摘要要建立卧底证人罪行豁免制度。
卧底证人在卧底期间,为取得所在犯罪群体成员的信任,获得犯罪群体犯罪证据,常常不可避免地在犯罪分子的要求下进行某些犯罪活动或为犯罪群体进行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豁免。
关键词卧底证人豁免关于“卧底证人”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任何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卧底证人”却是确确实实存在的。
下面笔者仅从理论层面就卧底证人保护谈一下自己的构想。
一、卧底证人的界定卧底证人是指为预防和控制犯罪,改变身份或隐藏身份资料,渗透到犯罪群体内部,搜集能够证明该群体犯罪事实的证据,从而在法庭上作证、指证犯罪的人。
这里的卧底证人既包括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也包括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
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是指出于打击犯罪职责的需要,隐藏或改变身份,打入贩毒集团、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有组织犯罪集团中进行秘密侦查,搜集犯罪证据并最终出庭指证犯罪的警察,简称“警察卧底证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警察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便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
司法实践中,警察虽然有出庭作证的案例,但这种情况是极其少见的。
当前,我国学术理论界已有许多学者呼吁在我国建立警察作证制度,而且,这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二、卧底证人作证的特点及其意义卧底证人由于潜伏在犯罪群体内部时间较长,而且为取得犯罪群体成员的信任,往往要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或作为犯罪群体的犯罪工具,通常有机会亲眼目睹犯罪分子犯罪的整个过程,亲耳听到犯罪分子为进行犯罪活动所做的商议,往往掌握了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方法和过程,对犯罪群体犯罪的情况有较为全面而详细的了解。
另外,卧底证人还具有明确的调查取证目的和隐蔽的身份。
以上特点首先对于解决公安司法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起到了重大作用,尤其是在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中,卧底证人对于打破黑社会组织的“沉默和保密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卧底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讨
根据 我 国 《刑 事诉讼 法 》的规定 ,侦 查 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 ,也是法官形成
机关 在 特殊类 型案件 中依 照 相关 程序 可 以采 取 内心确信 的重要 途 径 ,质证 权作 为 当事人 的基 隐 匿 身份 的方 式 开 展 侦查 活 动。 卧底 警 察 作 本权 利 ,用克 减 来形 容某 些 情况 下 的 限制性 规 为侦查主体 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是最常采用隐 定 ,不免 违 背庭 审 实质 化 的要求 ,尤 其 是针 对 匿身 份进 行 犯罪 侦查 的主体 ,其 根据 侦 查活 动 卧底 警察 这一 特 殊 侦查 主体 ,考 虑 到实 践 中其 所 收集 到 的证据 由于直 接牵 涉 到犯 罪嫌 疑 人 、 所面 益 ,有 时甚 至 对 定罪 量刑 产 生至 这 其 中所存 在 的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诉 讼权 利 关重 要 的影 响 ,然 而刑诉 法 对 卧底 警察 的证 人 的行 使 与侦 查机 关 打击 犯 罪活 动 、保 障 国家安 地 位 并 无 详 细 规 定 ,刑 诉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 全的职责使命 ,在卧底警察 出庭作证问题上产 一 百八 十七条虽 有涉及 , 但对 卧底警察 这种特 生 了冲突 ,对其 中任何一方 的偏废都会做出基 殊侦查主体是否出庭及如何出庭作证未做说明。 于 不 同价值 选择 的审判 结果 ,而这 种 由程 序意
2018年 2月 第 30卷 第 1期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
卧底警察 出庭 作证 问题探讨
Feb.201 8 、b1.30 No.1
石 丽
(中国人 民大学,北京 100872)
摘 要 :卧底警察 出庭作证 的主要问题在 于:立 法笼统,宽泛 的授权性条款形成障碍 ;作证身份性质不明且缺乏
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一)
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之研究(一)摘要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曾经长期缺乏法律的规制。
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才使该国警察的卧底侦查真正走上了依靠成文法规制的轨道。
但从总体上看,德国在目前的卧底侦查立法方面仍较为简约,因此也存在不少疏漏之处而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对其研究有利于我国在卧底侦查的立法与实践中予以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德国警察;卧底侦查;立法研究近年来,我国在有关卧底侦查或者诱惑侦查的研究中,不少学者对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有所论及,但大都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简单介绍,且陷入了大唱“赞美诗”的片面主义的泥淖,对其存在的缺陷则无人论及,更没有关注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这极易导致人们对德国卧底侦查立法的盲目崇拜,还有可能对我国将来的卧底侦查立法造成误导。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德国的卧底侦查立法分析研究,在力纠学界目前对德国卧底侦查立法所存在的片面认识的同时,也为我国在卧底侦查方面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德国警察卧底侦查产生的背景略考据有关的史料考证,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最早可追溯至1809年。
当时,德国模仿法国秘密警察的设置模式,在内政部警政署下设立安全局,派员从事地下情报的收集活动。
但当时德国卧底警察的工作主要还是以“政治侦防”为主,其目的在于收集政治情报,以打击危害德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1851年,德国柏林市警察局局长将原来的安全局改制为犯罪调查部,并将卧底侦查的活动范围由原来的以政治侦防为主,拓展到犯罪侦查领域。
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虽然在犯罪侦查领域时有运用,但由于当时的犯罪态势较为缓和,使卧底侦查的运用频率较低,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方面也较少发生正面冲突。
故而,虽然德国警察的卧底侦查工作曾经长期以来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制,但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并没有引起德国国民的关注。
然而,这种状况在20世纪60年代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时联邦德国的犯罪状况显示出恶化的态势,及至20世纪80年代,联邦德国的刑事犯罪更是呈急剧增长之势。
狱内侦查工作规定
狱内侦查工作规定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一、侦查工作的目的和原则狱内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罪犯是否有其他违纪行为或犯罪行为,并将其纳入司法程序进行追究。
在进行侦查工作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 法律原则:依法进行侦查工作,确保侦查过程合法合规,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2. 公正原则:维护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对每一个涉嫌违纪或犯罪行为的罪犯进行公正、客观、真实的调查。
3. 证据原则: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进行侦查,确保侦查结果的真实可信。
4. 保密原则:保护侦查工作的机密性,确保工作的安全和有效性。
二、侦查权力和责任的行使1. 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包括调查、拘留、搜查等,但需依法进行。
2. 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力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果。
三、侦查程序与方法1. 侦查工作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侦查取证、讯问、询问等环节。
2. 侦查工作应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例如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调查、证据鉴定等。
3. 侦查人员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互相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支持。
四、侦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1. 侦查工作应受到机关内部和外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和效果。
2. 侦查人员应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
五、侦查工作的保密性1. 侦查工作属于机密工作范畴,侦查人员应严守秘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机密信息的安全。
2. 侦查人员不得将侦查工作的情况和结果泄露给不相关的人员,不得利用侦查信息谋求不正当的私利。
六、侦查工作中的法律责任1. 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若违反法律、规章或职责,应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不得进行任何虐待罪犯或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如有违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侦查工作的信任与公正狱内侦查工作是一个涉及人身自由和刑法权益的敏感领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应保持专业的态度,做到公正、客观、严谨,充分尊重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侦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卧底”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流程或规范?
”卧底”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流程或规范?近年来,关于“卧底”的故事在影视作品和文学作品中屡见不鲜,这也引起了大众对于“卧底”的好奇。
卧底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拥有自己独特的工作流程和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揭示卧底工作的内幕,并探讨其固定的工作流程和规范,深入了解这个神秘而刺激的职业。
一、任务准备在卧底行动开始之前,卧底警察必须进行充分的任务准备,以确保其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个准备阶段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情报收集:卧底警察必须收集相关目标的情报,包括目标的身份背景、关系网络和活动方向等信息。
只有通过充分的情报收集,卧底警察才能更好地了解目标,为后续的卧底行动做好准备。
2. 假身份建立:卧底警察需要建立一个具有说服力的假身份,以便成功渗入目标的世界。
这一步骤需要调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背景故事,使得目标对卧底警察的真实身份没有怀疑。
3. 心理准备:卧底警察需要进行心理准备,以应对极端的情况和可能的危险。
这个工作既包括心理修炼,增强自身的心理素质,又包括与专业心理咨询师的配合,确保在任务中能够保持冷静与理智。
二、渗透与情报收集在成功渗透目标的世界后,卧底警察需要展开情报收集工作。
这一阶段的目标是从内部获取目标组织的关键信息,为后续的打击行动提供支持。
渗透目标的关键步骤包括:1. 建立信任关系:卧底警察需要通过与目标的接触,逐渐建立起信任关系。
这意味着卧底警察需要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目标组织的活动,并与组织成员建立起密切的人际关系。
2. 挖掘关键信息:在与目标组织紧密合作的过程中,卧底警察需要利用聪明才智和技巧,挖掘出组织内部的关键信息。
这个过程需要卧底警察具备优秀的观察力和分析能力,以确保从目标组织中获得有价值的情报。
3. 隐藏身份:在渗透目标组织期间,卧底警察必须时刻保持自己的身份的保密性。
这包括避免被目标组织怀疑,同时密切注意目标组织的反间谍活动。
隐藏身份的关键在于不露马脚,以免卧底警察的身份曝光。
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
警察在卧底侦查中的权益保护[摘要]卧底侦查在国际上广泛地被运用,其主力卧底警察以有效的方式来防范和制止犯罪行为,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虽然我国在侦查过程中也广泛地利用卧底警察搜集证据和情报,但是我国对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为了使卧底警察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工作,需要从法律上对其权益加以保护。
本文将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卧底警察的现状,并借鉴国外对卧底警察的相关规定,来对我国卧底警察权益保护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卧底侦查;卧底警察;权益保护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作案人的文化、智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走私、毒品、恐怖活动等组织犯罪在国际上大量涌现,利用常规侦查手段已很难有效地侦破,甚至是很难发现这些复杂的、高隐蔽的犯罪案件。
卧底侦查就在追惩犯罪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背景下产生。
卧底警察深入到犯罪组织内部,积极掌握犯罪发生前的情报,及时发现犯罪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将犯罪组织彻底瓦解。
卧底警察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有效地存在,虽然我国也广泛地运用卧底侦查来侦破案件,但是我国没有关于卧底侦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无法律依据。
一、与“卧底警察”相关概念的辨析目前,理论界和学术界对“卧底侦查”的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卧底侦查”包括侦查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狭义的“卧底侦查”仅仅包括侦查人员。
笔者比较赞成狭义的概念,在本文中所说的“卧底侦查”是采用的狭义概念。
在卧底侦查中有几个极易混淆的概念:(1)诱饵,即被用来充当钓饵的人,用来引诱潜在的、目标不确定的犯罪嫌疑人。
(2)线人,是受到侦查机关信任,就个别犯罪案件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
(3)特情,也称“秘密侦查力量”, 是不属于侦查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不特定的时间内,受到侦查机关信任并有协助侦查机关的意愿,隐匿其身份,协助警方侦破案件或阻止犯罪。
一般包括出租车司机、宾馆老板和犯罪组织成员。
(4)卧底警察,是经过特别挑选的侦查人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隐匿身份,暗中搜集情报和证据,以应对特别危险且难以侦破的犯罪。
边防刑事执法中隐匿身份侦查法律规制研究
边 防 刑 事 侦 查 部 门 有 权 承 办 的 案 件 以 毒 品
案件 和偷渡 案件 为主 , 这 些 案 件 证 据 的 发 现 和 收
“ 打 进 去 ” 的 手 段 ,长 期 潜 伏 于 所 欲 侦 查 的 组 织
或 侦 查 环 境 中 , 贴 靠 侦 查 则 是 化 装 为 酒 店 服 务 生 、卖 报 纸 的 小贩 、出租 车 司 机 等 角 色 的 侦 查 人
边 防 部 门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公 安 部 刑 事 案 件 管
辖 规 定 ,取 得 了 涉 及 偷 渡 案 件 、毒 品 案 件 等 主 管
案 件 、查 获 案 件 和 关 联 案 件 的刑 事 侦 查 权 。边 防
、
边 防 刑 事 执 法 中 隐 匿 身 份 侦 查 的
界 定
隐 匿身份侦 查措施被 2 0 1 2年 新 修 订 的 《 中
2 0 1 5年 5 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OURNAL 0F LI A 0NI NG POLI CE ACADEM Y
M a y 20l5
第 3 期( 总第 9 1期 )
No . 3 ( S e r .No .9 1 )
边 防 刑事 执 法 中隐 匿身 份 侦 查 法律 规 制研 究
综上所述 , 边 防刑 事执法 中 隐匿身份侦 查是
指 边 防 刑 事 侦 查 部 门 对 隐 蔽 性 强 、 无 明显 被 害 人、 取 证 困难 且 已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的 毒 品 或 偷
渡 犯 罪 ,以秘 密 式 或 暗 示 等 行 为 ,对 侦 查 犯 罪 行 为 或抓捕犯 罪嫌疑人 的一种 特殊侦 查手段 。
论卧底侦查之实施主体
mo e. W e c n d t r n h c p ft e b d fi lme t t n o h r vso s i rn i l n y l tn y e At d1 a ee mi e t e s o eo h o y o mp e n a i n t e p o ii n n p i cp e a d b i i g t p . o s
O n t dy ofI p e e t to b u de c v rI e tg to heBo m lm n a i n a o tUn r o e nv si a i n
Z UANG a -o g H Qin l n
( sa c ntt t f Crmia w ce c Bej n r lUn v ri Be n 0 8 5 Ch n ) Ree rhI siueo i n lLa S ine, iig No ma iest y, Oig 1 0 7 , ia
第2 8卷 第 1 期
21 0 2年 1月
甘 肃 联 合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o n u L a h ie st ( o ilS i n e ) o r a fGa s i n e Un v r iy S ca ce c s
Vo . 8, .1 I 2 No J n 2 1 a. 2
论 卧底侦查之实施 主体
庄 乾 龙
( 北京 师范 大学 刑事 法律科 学研究 院 , 北京
【 摘
1O 7) 0 8 5
要】大陆法 系国家卧底侦查实施 主体表现 出较强的统一性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卧底 侦查实施主体
则 表 现 出 明显 的分 散 性 与 多 样 性 特 点 。这 与 其 立法 模 式 与 执 法 机 构 体 制 有 着 很 大 的 关 系 。 我 国 作 为 成 文 法 系 国 家 , 法 机 构 具有 统 一 性 特 点 , 采 取 综 合 式立 法模 式 , 执 宜 以原 则 性 规 定 为 基 础 , 合 列 举 说 明 的 方 式 规 定 结 卧 底 侦查 实施 主体 范 围 , 同时 在 既有 执 法 体 制 与 现 有 法 律 基 础 之 上 构 建 体 系性 的 卧 底 侦 查 实 施 主体 , 规 范 并
卧底侦查的实施方案
卧底侦查的实施方案一、前言。
卧底侦查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手段,对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进行卧底侦查时,需要有一套科学的实施方案,以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同时保障卧底人员的安全。
本文将就卧底侦查的实施方案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二、侦查目标的确定。
在进行卧底侦查之前,首先需要确定侦查的目标。
侦查目标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侦查的具体目的。
只有明确了侦查目标,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方案,做到心中有数,不至于盲目行动。
三、卧底人员的选拔和培训。
卧底侦查需要专门的卧底人员来执行,这就要求对卧底人员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
卧底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应变能力,能够在高压环境下保持冷静,同时需要具备一定的侦查技能和专业知识。
在选拔和培训过程中,还需要对卧底人员进行全面的背景调查,以确保其身份的可靠性。
四、侦查方案的制定。
在确定了侦查目标和卧底人员之后,就需要制定具体的侦查方案。
侦查方案需要包括侦查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方面的具体安排,并且需要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进行充分的预案和对策。
在制定侦查方案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变化性,灵活调整方案,以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
五、侦查过程的监督和指导。
在卧底侦查的过程中,需要对侦查行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指导。
监督和指导人员需要对卧底人员的行动、交流内容、取证情况等进行及时的跟踪和反馈,以确保侦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监督和指导人员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侦查方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
六、侦查结果的分析和总结。
在侦查结束后,需要对侦查结果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总结。
分析和总结工作需要对侦查过程中的得失进行客观的评价,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对侦查结果的分析和总结,可以为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经验。
七、结语。
卧底侦查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有一套科学的实施方案来加以支撑。
卧底侦查的合法化分析
j卧 底 侦查 在 实践 中应 用现 状 分 析 . 从我 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 , 无论是《 Biblioteka 警察 法》 人 还是《 刑事诉讼
法》 都没有关于卧底侦查的规定 。卧底侦查依然 处于法律的边缘 。但 , 是, 卧底侦查在实践 中的广泛应用 , 却是一个不 争的事实 , 由此 带来 的 问 题 包 括 : 一 , 底 侦 查 的适 朋 条 件 , 第 卧 尚无 明确 规 定 : 什 么 条 件 下 可 在 以使用 卧底 侦查?卧底 侦查 的批准 、 行使 、 监督 , 应当遵循 什么样的程 序, 也没有规定 第二 , 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 问题 , 尚无法律的界 限。 为了赢得犯罪组织的信任 , 参与其 中并从事一 定的违 法犯罪行为 , 要不 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卧底警察 出于侦查 目的而实施 的犯罪行为 , 是否符 合刑法上的正当行为理 论?如果 回答是肯定 的, 那么允许卧底侦查人员 犯罪的范围有多大?第 三, 卧底侦查人员的权利保障 问题, 尚无完善的 措施:卧底侦查是一项 危险性 极高的活动 , 在侦查过程 中 , 如果卧底警 察的身份不慎泄露, 有可 能招致杀身之祸 , 极 即使 卧底警 察在破案之后 恢 复 身 份 , 极 有 可 能遭 到犯 罪 分 子 的疯 狂 报 复 。 何 对 卧 底 警 察 的人 也 如 身和其他权 益进行有效 的保障 ? 如果法庭要求卧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 该如何保护 其身份 的隐秘性 ?第 四 , 证据转化的无奈 : 由于刑事诉 讼法 未将 卧底侦查公开列 为侦查手段 ,理所当然的通过 卧底 侦查手段 获取 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 力也会 陷入 困境 : 另外 由于立法上的缺失 , 也就 使得在司法实践 中对这些材料 的运用难 以有统一的做法 总的情况是 , 侦查 机关 即使是运用 了卧底侦查 手段 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 ,也 不会将 这些 材料公开在法庭上使用 , 而是 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创造力 , 对这 些材 料 的运用花样百 出, 一般说来 , 在实践 中的运用的情况主要是有 以下几 种 :一是通过一 系列的环节将这 些通 过卧底侦查获得 的材料转 化为其 它一 些 可 以公 开 在 法 庭 上 使 用 的证 据 , 要 是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时 , 主 向 其适 时出示通过卧底侦查手段所获取 的材料 , 打破其侥幸心理 , 促使其 供述 ,从而将通过卧底侦查手段所获取 的材料转化为公开使用 的犯罪 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 并进 而根据这些供述收集其它相关证据 。 是采 二 取 卧底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如果 在起诉中检察院或者审判 巾法 院需要 查 阅 , 由办 案人 员到侦查机关 查阅 , 则 但不 允许复制 , 不作为证据公 并 开使用 。三是 由侦查机关出具对侦查活动的文字说明提交法庭 , 但是对 卧底侦查 的具体的操作也是隐晦 的,只是提 及在侦查活动 中运用 了卧 底侦查手段 。四是在极个 别的情 况下 , 对卧底 侦查员 提供 的材料酌情 以 证 人证 言 的 形 式 出具 书 面 证据 , 分 承 认 这 些 材 料 的证 据 能 力 应 当说 部 这些做法有些在 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有一 定的合理性 ,但总 的看来还是 种无奈之举 2卧 底 侦 查 的 立 法借 鉴 . 2 0世纪下半 叶以来 , 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 特别是有组织 犯罪 的挑 战 , 国对刑事犯罪的追惩 普遍实行 了“ 各 双轨制 ” 的策略 , 即对于绝大多 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 ,要求必须遵循 正当程序原则及严格 的汪 据 规 则 ; 对 一 些 危 害 严 重 的 犯 罪 如 有 组 织 犯 罪 , 允 许 采 取 不 同 于对 而 则 付一般犯罪的某些非常规 手 。 段 在此背 景之下 , 卧底 侦查逐 步为许 多国 家 或 地 区 的 刑 事 立 法 所认 可 , 时 , 国或 地 区 有关 立 法 中 对 卧 底 侦 查 同 各 的 使 用 原 则 、 围 、 象 及 { 程 序 等 均 作 了严 格 的 限 制 , 防 止 这 一 范 对 卒制 以 特殊侦查手段的滥用而导致破坏法治 、 侵犯人权 的后果: 面以英美法 下 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 ,简要介绍 国外存卧底侦查方面 的立 法例 , 以供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参考 21 国 .美 在美国 , 判例法 和成文法都对 卧底侦查施加 了必要 的限制 。 根据判 例所刨制的对卧底侦查 的限制 性手段主要有 : 1赋予 被告人对不 当卧 () 底侦查行为的抗辩 权 例如在卧底侦查 中司法 人员或其代理人故意设 计圈套引诱 他人 犯罪的 ,被告人可以 自己的犯罪意 图是圈套诱使的结 果为由 , 在法庭 上提 出免罪辩 护。( ) 2 通过司法审查排 除违 法性卧底侦 查行为所取得 的证据 的效 力。 根据美 国宪法所确立的正 当程序原则 , 非 法侦查的法律后果就是 由此获取 的证据将完全被排除 , 不得使用 。 在成
论卧底侦查程序法原则
论卧底侦查程序法原则学院政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要:运用理论分析、比较得方法将法治国得一些重大原则运用于卧底侦查,试图实现对卧底侦查得程序性操纵.分析认为,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应付重大犯罪原则、司法令状原则及个案正义原则可从事前、事中与事后角度实现对卧底侦查得静态与动态得双重操纵.关键词:卧底侦查;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司法令状原则;个案正义原则中图分类号:df79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卧底侦查是一项由国家主导得侦查行为,具有极强得侵权可能性.在重视实体结果得传统侦查观念妨碍下,卧底侦查得隐秘性会使侦查机关将此侦查方法运用到极致.公权力得内在扩张性,需要外在得程序予以制约.为平衡惩处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刑事诉讼目得,有必要设置具有可行性得程序法原则来规制卧底侦查行为,以防一味追求刑事追诉得有效性而滥用卧底侦查手段.马克斯·韦伯曾指出:“从法学上讲,一种现代得法是由‘法得原则’组成得,也确实是讲,由抽象得准则组成得,准则得内容是一定得事实应该带来一定得法律后果.正如在所有得制度里那样,最通行得划分‘法得原则’,能够分为‘命令得’、‘禁止得’和‘同意得’等法律原则,个人命令、或者禁止或者同意不得人作某事得主观得权利,确实是渊源于这些法得原则.”[1]法律原则不但能够起到控权得作用,依然公民权利得源泉,是卧底侦查获得正当品性得重要保障.一、法律保留原则:法治化得差不多要求(一)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19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在其撰写得《法国行政法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得概念[2].WwwCOm法律保留原则旨在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爱护民众得差不多权利.该原则尽管是行政法原则,但在世界要紧法治国家,其妨碍差不多远远超出了行政法得领域.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得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司法机关对公民采取羁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时必须有明确得法律依据,即由立法机关以成文法得形式对强制性措施得种类、条件和具体程序做出明文规定.这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3].依法治国得本质是保障人权.法律得差不多特征在于公开性、一般性和可预见性,这有助于提高侦查得可预测性、可测量性与可信赖性,确保犯罪嫌疑人之人权不受侦查权得侵犯.与法律相对得是内部规定,它只对内部有约束力,具有非公开性、特别性与不可预测性之特点,它极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权.依照法律保留原则,司法行为对人之差不多权利得“侵犯”只能依照制定法得授权,不能依据非成文法或一般意义上得正义观念.美国联邦宪法法院得判决亦认为,法律保留原则虽在宪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其源自于差不多法第20条第3项法治国原则.其认为,法律保留乃要求行政机关于法律规定下行为,凡干预人民之自由权利,必须以法律定之,此亦为法治国之要求,因此,其源自于法治国原则应毫无疑咨询[4].(二)法律保留原则在卧底侦查中得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不管是个体权利依然国家机关之权力都不是绝对得.专门是国家权力行为必须被有所克制,以防止其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之名义而被滥用.侦查领域得法律保留原则,本质上是通过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来实现得.所谓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实施干预或侵害人民差不多权利得侦查行为时,必须有法律得明文规定与具体授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从法律监督观点来看,法律保留原则是通过立法得方式保障人民差不多权利与实现卧底侦查程序得顺利进行.立法授权侦查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实施特定得方法从事卧底侦查所必要得行为,以此形成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得必要机制.“卧底侦查所采取得措施与活动方式,关于人民法益侵害得严峻性,并不亚于强制处分之实施;更有甚者,卧底侦查中所可能实施得必要侦查行为,有可能超过剥夺自由之层次,而侵犯刑法爱护法益所涵摄得范围,而此部分之权利侵害行为,须要借助法律保留予以制度化监督,自不待言.”[5]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卧底侦查.公安部制定得《刑事特情规则》间接涉及卧底侦查措施.《刑事特情规则》属于行政机关得内部规定,缺乏公开性、一般性、可预测性等法律得差不多要求,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卧底侦查作为一种特别得侦查方法要紧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从规制权力与爱护权利角度来看,应由成文立法明确规定之.将侦查机关得内部依据或者行政命令作为卧底侦查得依据,难以实现控权与保障人权得目得.坚持卧底侦查得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治国得差不多要求,有利于打破目前国内卧底侦查立法空白得尴尬局面.二、比例原则:实质标准得操纵(一)比例原则得传承与超越比例原则虽是德国行政法学首创得差不多行政法原则,然而它得渊源能够追溯到雅典得梭伦时期.雅典得立法者梭伦早已对限度和过度得思想给予了高度得重视,他将正义作为动身点,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得界限,使其成为以后立法者得楷模[6].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得“皇冠原则”.中国台湾地区闻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得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得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因此,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例’,当不为过.”[7]德国学者耶律纳克在1913年出版得《法律、法律适用及目得性衡量》巨著中,对警察权得行使提出得几项原则包括:不能够有侵害性、过度性和不能够违反妥当性(目得性)等.以后比例原则开始向行政法、宪法等公法领域扩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比例原则是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差不多人权得本质得最差不多法律原则.每个人权得本质都可包括那个内在得原则,是一个法秩序得最全然原则,是法治国家原则由自身产生得最高规范[8].在刑事侦查领域,比例原则得运用更应得到加强,因为刑事侦查事关当事人得重大合法权益,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得现象,需要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有比例得平衡.在日本,比例原则被作为实施警察权必须遵守得3项原则之一:“警察比例原则、警察功能仅止于维持公共秩序必要得最低限度.其条件和状态与秩序违反行为产生得障碍应成比例.上述原则对一般警察活动均适用,在与犯罪有关得行政警察活动以及司法警察活动中,人们要求尤应慎重使用这些原则.”[9]陈兴良教授在谈到警察权时也将比例原则作为警察权得行使必须遵守得四大原则之一[10]. 比例原则得控权与保权卧底侦查作为侦查得一种特别手段,极易侵害公民得差不多权利,遵循比例原则是现代法治得要求,更是操纵高风险侦查行为得重要手段,即卧底应是最后手段,处于例外、辅助和补充性地位.只有用其他方式无法破案,或破案遇到重大困难时,才能够考虑实施卧底侦查,即遵循比例原则得要求.在英国,依照ripa法令《实施细则》得规定,授权使用卧底侦查手段时,必须考虑必要性原则与成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卧底授权需满足法定使用目得.成比例原则要求授权使用卧底侦查手段为必需时,还要考虑手段得使用与通过该手段估计达成得结果之间成比例.这一权衡过程需要考量该手段对相对方得侵犯程度、可能妨碍到其他人得利益情况及使用该手段得必要性之间是否成比例.当卧底侦查手段得使用在与个案情况得衡量中被认为是过度得,或者能够合理地通过使用其他侵犯性更小得侦查手段达成相应得侦查目标时,有关卧底侦查手段得使用就被认为是失比例得.英国一些相关内部准则明确规定:“卧底警察得使用必须与所要调查犯罪得严峻程度以及相关人得经历、性格相符时,且只有在其他犯罪手段不能达到理想得侦查效果时,方可使用.在卧底侦查设计隐秘信息咨询题时,包括各种证据隐秘特权爱护得法律关系时,只能在严峻犯罪得情形下才可准许使用.”[11]比例原则不然而操纵卧底侦查得重要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它依然启用卧底侦查得法理基础.德国在卧底侦查立法之前,警方安排卧底警察侦查特别得犯罪,差不多行之有年,而且破获许多大案要案.德国司法实务中通过比例原则来阐释这一缺乏法律依据而又行之有效得侦查行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最高行政法院陆续有过解释:为了对抗特别危险性犯罪(如贩毒集团与恐惧组织),运用卧底警察是应该被容许得.要紧理由是,上述特别得重大犯罪类型,关于社会得危害性极大,一般得侦查方式又无法加以根除,因此在一定得法律程序下,卧底警察能够被容许.用危险性高得卧底侦查方式去对抗极具社会危险性得集团犯罪,是迫不得已得侦查行为.这种运用小恶去除大恶得行为,是基于利益衡量得考虑,符合比例原则得精神.卧底侦查得成比例原则要紧意义在于操纵卧底警察得行为.卧底警察只有在防止可能暴露身份或排除对其进行必要得证据搜集得障碍时,才能够行使法律给予得一些特别权力.卧底警察只有在受到无法排除得胁迫或为了保全自己生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得情况下方可实施犯罪行为,且事实上施得违法犯罪行为也必须符合利益比例原则,不能为了爱护较小得利益而牺牲较大得利益.适度性原则是比例原则得另一个要求.所谓适度性原则,是指卧底侦查得实施方式、手段等应有合理得克制和限度,不得超出社会能够容忍得范围.卧底侦查本身是带有欺骗性得侦查活动.在卧底过程中,为取得犯罪人或犯罪组织得信赖,应给予卧底者一定得见机行事得权限.但正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刑事审讯时对判定欺骗方法使用得合法性有一条标准一样,这种方法得使用有一定得道德限度,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得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同意”.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1年罗斯曼诉奎恩得案件中,安东尼奥·拉默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承认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容许性.但他同时警告讲,所使用得圈套和欺诈方法决不能具有那种“使社会震惊”得性质,如警察装扮成牧师去听嫌疑人得自白或警察装扮成提供法律关心得律师来引出嫌疑人得有罪陈述[12].卧底侦查得适度性原则要求其欺骗性深度与广度应该能为公众所同意,不能超越社会情感底线.(三)比例原则得质疑与回应咨询题是,卧底侦查比例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并不能得到有效得贯彻.如有学者通过观看荷兰得司法实践得出结论:在实践中比例原则与补充性原则并不能发挥多少既定得规范作用,卧底侦查中得比例原则、补充性原则与重罪原则并未被严格执行.卧底侦查得适用对象通常情况下都会为法院在后续得审判程序中认可,即能够是毒品案件、其他有组织犯罪案件甚至非法赌博案件;而补充性原则也非常难适用,如毒品案件本身非常难从外部入手使用其他侦查手段进行有效得侦查,只能选用卧底侦查,因此荷兰法院判决违反补充性原则得卧底侦查实例特别罕见[13].在英国司法实务中同样存在类似得咨询题,按照执法者得解释,所谓“不能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达成”并非要求执法机关在使用卧底侦查前差不多尝试了所有其他类侦查手段且无效,而是只要能够讲明其他侦查手段不可行或者不可能在合理得时刻内实现侦查效果即可.这意味着,只要与公开侦查手段相比,其结果是能够发觉更多、更具有证明力得证据,就能够讲明卧底侦查手段得使用符合了比例原则得要求[11].比例原则得要求被解释为“结果决定手段”得逻辑,事实上效性必定大打折扣,其限制作用是有限得,甚至被认为没有必要设置比例原则.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得有限性功用并不能否定该原则得重大意义.第一,如上文所述,比例原则对卧底侦查具有双重功能.第一个功能在于操纵卧底侦查行为在适度得范围内开展,以防卧底侦查得滥用;第二个功能在于扩张卧底侦查手段,为卧底侦查得灵活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卧底侦查得复杂性使得通过设置严密得立法以操纵卧底侦查行为得意图难以达成,而比例性原则在非常大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机械得弊端,能够灵活解释卧底侦查得各种复杂行为,切实发挥卧底侦查灵活性之优势.第二,比例原则具有衡量正义标准得作用.司法实务中对比例原则得突破本身差不多讲明其行为得不合理性,假如没有比例原则,司法实务中法官及其卧底监督者将失去衡量差不多公平正义得标杆.正是比例原则得存在,才暴露出上述学者所担心或认为得滥用卧底侦查行为.第三,比例原则与法律条文相比具有灵活性与习惯性,比例原则得实现需要依靠刚性法律条文得落实.比例原则是一种精神、一种主义,而法律条文是一种具体、一种落实.持否定观点得学者颠倒了原则与条文之间得关系,犯了要求比例原则承担法律条文功能得错误.三、最后手段性原则:启动条件得操纵使用其他侦查手段破案,或破案会遭遇重大困难,在不得已得情况下,才考虑运用卧底侦查,这确实是最后手段性原则.从比例原则得“法益相称性”要求动身,我们也会得出同样得结论.在犯罪侦查中,“对抗犯罪”显然不是唯一得目标,“保障人权”亦是不可忽视得重要诉求.换言之,启动卧底侦查除需考量国家对抗犯罪利益外,尚须考虑人民对刑事司法正义得需求、对国家正当行为得信赖以及差不多人权得爱护.立法需对多维利益做全面而适当得权衡,并力求达到如此得效果.因此,任何无效果、太昂贵或是可替代得侦查,都不符合“法益权衡”原则.日本对强制采尿行为得判例就非常好地体现了这一点,该判例认为“依照犯罪嫌疑案件得严峻性、存在嫌疑、该证据极为重要及取证得必要性、不存在替代得手段等情况,在判定为侦查犯罪确实不得已时,应作为最终手段,在正当得法律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躯体安全及其人格充分爱护后实施”[9]. (一)德国立法例得考察与评析德国立法规定了卧底侦查得最后手段性原则.这一原则得确立与司法审查原则都反映出德国立法者对卧底侦查侵犯人权风险得高度隐忧.这种立法选择与德国法对隐私权、资讯自决权以及其他宪法权利得独特评价息息相关[13].但有学者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所要求得穷尽其他侦查手段之后方可使用卧底侦查得规定,没有适用得可能,而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或不可能达到侦查效果得要求,在使用卧底手段侦查犯罪得情形下也非常难满足,因为卧底侦查所应付得犯罪多为隐形犯罪、无控告人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特别犯罪类型,对这些犯罪得侦查必须依靠隐秘侦查,包括乔装侦查、卧底侦查等手段得领先适用方可获得犯罪信息,启动侦查程序,否则侦查机关无从知悉犯罪发生得事实,更谈不上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或不可能达到侦查效果得咨询题.”[13]该学者看到了卧底侦查得主动性与前瞻性特征,但对最后手段性原则得理解存在误区.按照该学者得观点,既然卧底侦查所应付得犯罪多为隐形犯罪、无控告人犯罪、有组织犯罪,若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获得相关证据,又怎能明白存在隐形犯罪呢?假如没有组织犯罪得证据或证据线索又如何能打进犯罪组织呢?其他手段得无效性并不意味着只有在使用了其他手段不能奏效得情况下才推断其无效,而是依照犯罪得特点以及现有得证据线索等进行事前推断,若使用正常侦查手段将无法猎取有关犯罪证据时,则能够认为具备了最后手段性原则.该学者还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比司法审查原则更为突出地遏制了卧底侦查得滥用.但咨询题得症结恰恰在于客观得犯罪形势,专门是隐形犯罪、有组织犯罪得挑战,使得这种操纵成为抗制犯罪实践得重大阻碍.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恰恰是利用法律仅仅规定了卧底侦查,而并未对其他种类得乔装侦查(如浅层乔装侦查或者线人得使用)附加最后手段性原则限制其漏洞,频繁地使用其他乔装侦查手段突破着法律得限制.”[13]笔者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是有效约束极具侵权性卧底侦查得重要方式,上述情况得出现与德国立法没有对浅层侦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有关,这属于立法缺失咨询题.该学者将立法缺失造成得咨询题看成是最后手段性原则得弊端,似有张冠李戴之嫌.没有最后手段性原则得限制,则卧底侦查行为将极有可能被大量得使用,严格限制适用卧底侦查得目得亦将无法实现.(二)美国立法例得考察与评析在美国,有人认为最后手段性原则并不适用于卧底侦查:美国得执法机关具有自我选择侦查手段得权力,在卧底侦查开始前无须证明差不多尝试过其他侵犯性更小得侦查手段而无效,且在美国不同得侦查手段之间并无耗费资源多少得区分与排列,因此美国得侦查人员在使用卧底侦查之前,也无须先尝试其他得犯罪侦查手段.美国得侦查实践恰恰相反,侦查人员发觉卧底侦查是最为便捷、迅速得破获案件得手段,因此他们经常选择卧底侦查措施,利用该侦查手段得灵活性.卧底侦查甚至差不多替代了常规得侦查手段,而不再作为常规侦查手段得附属、补充.卧底侦查手段得非附属地位直截了当表明了最后手段性原则对美国卧底侦查得规范作用微乎其微[13].该学者观点未免过于偏颇.在卧底侦查中,美国侦查实务界倾向于实际遵守卧底侦查得最后手段性原则,并将其作为一种最后得“最后手段”加以运用.如美国缉毒局认为,在长期调查行动中也可能运用便衣调查人员渗透贩毒组织,但为了取得贩毒组织得信任,常需冒非常大得风险,且最大得障碍来自于自身.让一个身处主流社会得人忽然深陷于黑社会次级文化得洪流中,大多数侦查人员得能力不足以习惯此一完全不同得世界,为此,美国缉毒局差不多上不赞同派人卧底得调查技术,因为这是一个高度风险得事业[14].曾任洛杉矶市警察局局长得威廉·派克也表示:“警察以这种方式和黑道挂钩,无疑会使警察体制出现贪渎得伤口,其对警察形象得负面妨碍,甚至不是用破大案可互换得.”[15]从上述实务界态度能够看出,多数人情愿将卧底作为侦查得最后手段.从卧底侦查本质看,卧底侦查最后手段性原则是由卧底侦查得高风险缺陷决定得.卧底警察在卧底行为中容易产生过大得压力,依照美国学者得研究,卧底工作得压力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缺乏治理;个人咨询题;与嫌疑犯之间得关系;对嫌疑人得纵容和渎职行为;被识破得恐惧;侦查技巧得困难;机关间得配合;恢复期得欠缺;缺乏背景;无法习惯等[16].在美国侦查实务中,曾经发生卧底警察因不堪忍受卧底压力而自毁人一辈子得案件.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某名警察因参与一项名为“地狱天使”得卧底行动长达一年半,由此染上了吸毒、酗酒等恶习,导致家庭破裂,同时于行动结束后无法习惯正规警察工作,最后,他辞掉了警察工作,并参与了数起银行抢劫案,终至判刑入狱[17].另外,因卧底侦查行为得隐秘性,关于卧底侦查得事中监督极为困难,卧底警察被害得风险也极高,此种被害风险既来自于犯罪组织,也来自于不明真相得警察机关与社会人员.例如,美国纽约地区曾有8名警探深入黑道组织中办案,后在警方得围捕行动中,因身份识不不明,而分不被警方射杀或射伤[18].卧底侦查得高风险缺陷要求其发动与运用时必须持慎重态度,只有在不得已得情况下才有适用得必要,这既是操纵公权保障人权得法治要求,又是爱护卧底人员得必定选择.四、应付特别、重大犯罪原则:对象条件得操纵(一)适用对象列举操纵模式卧底侦查是一种特别得侦查手段,侦查成本与附带得危险性都比较高,不适合用来应付轻犯罪或者轻微犯罪,否则有违效益比例原则.如德国相关法律中就规定,应付有组织犯罪、恐惧组织犯罪得典型活动,才值得动用卧底侦查.其典型活动一般表现为:毒品犯罪,军火犯罪,伪造货币、贩卖妇女、儿童,绑架等.这些犯罪得法定刑都比较高,潜在得社会危险性大,因此,运用特别得侦查手段应付这些重大得犯罪,可不能有手段与目得失衡得疑虑与担心.所以并不是所有得重大犯罪都需要卧底侦查,这还需要考虑犯罪得特别性.犯罪得特别性是指埋伏得社会危险较大,运用一般得侦查手段会遇到非常大得困难.关于重大犯罪得特别性,除前述组织犯罪得典型活动外,还应当包括重大得危害国家安全得犯罪,职业性犯罪. 卧底侦查使用得可操作性,有学者以列举得方式将卧底侦查得对象明确化,认为中国使用卧底侦查得犯罪类型也应限于某些特定得犯罪.结合刑法有关规定,卧底侦查适用得罪种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惧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及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洗钞票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其他案情专门重大,且采纳其他措施难以奏效得有组织犯罪[19].(二)适用对象综合操纵模式笔者认为罪名得明确化当然能够增加司法得可操作性,但仍存在明显得缺陷.第一,上述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情形,如最后得兜底条款从理论上涵盖了所有得可能情形,列举得限制意义并不大.假如没有兜底条款,则列举内容又会因机械性而缺乏灵活性.随着社会得进展,随着立法新罪名得出现,封闭式得列举难以满足司法实务得需要.第二,明文列举还有可能存在一种误导,认为只要属于列举罪名,就能够适用卧底侦查手段,为不适当地扩大使用卧底侦查提供了“合法”依据.鉴于此,宜采取原则性规定加司法审查操纵得方式来确定卧底侦查得适用对象,原则性规定能够以术语描述加具体提示性罪名得方式综合界定卧底侦查适用对象,司法审查应综合侦查得难度、社会危害性、侦查得危险性等方面进行推断,以最后确定是否运用卧底侦查行为.五、司法令状原则:卧底侦查得动态操纵为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得需要,强制侦查措施有其存在得合法性.在必要得情况下,同意国家权力强制性地侵犯公民权利.但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一方面必须对国家行使得强制性权力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合法权利受到法律有效得爱护.(一)卧底令状一般内容司法令状原则要求代表国家利益得侦查机必须遵循法定得刑事诉讼程序开展调查,在涉及到犯罪嫌疑人重要权利处分时,不能够单方面做出决定,而必须通过司法机关得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够做出决定.卧底侦查得隐秘性与公权性使得其极易侵犯有关人员得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置相关程序予以操纵.在德国,运用卧底侦查应得到检察官事前同意且应送请法官审查.检察官作为侦查主体,法律得专业素养要高于警察,能够做精确得法律审查.但如情况急迫,不及事先取得检察官同意,侦查机关长官可先行决定安置卧底警察,但必须在实施后及时送请检察官审查是否同意,假如检察官审查后不同意该决定,则应马上撤回卧底警察.如预估卧底期间必须经常侵入私人住宅,或从事其他侵害人民差不多权利得行为(如通讯监察、搜索)时,则应依法定程序送请法官审查.卧底侦查任务结束后,侦查机关亦应将整个卧底侦查得运用程度及相关卷证资料,送请法官审查是否违法。
卧底的日常守则
卧底的日常守则作者:毛亚楠来源:《方圆》2016年第23期作为一种极富神秘色彩的刑事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卧底侦查的条款中,没有针对卧底侦查人员的细则规范。
这是由卧底侦查的“保密”性质决定的,很多都是实践操作层面的问题“成就感”是维系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缉毒警察冯景华做这份工作的主要支柱。
他觉得这是件很“英雄”的事。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卧底警察称,像他这样随时可以卧底的人选正面临“断档”的窘境,原因是大情报大数据时代,徒弟们会觉得卧底的打法老套,而且风险非常大。
“老套”体现在卧底工作的各个环节,因为人力情报是最直接的情报,需要卧底人员切实地进入现场,忍受各种未知情况的考验。
为抓捕外逃贪官,黑龙江省东宁市检察院卧底检察官王旭光四年间当过小贩、藏过菜园、熬过寒夜、送过快递、当过的哥、干过苦力等。
而这些琐碎的情况,与人们在影视作品中看到过的“孤胆英雄”们的故事有一些差距。
没有像电影《湄公河行动》里彭于晏饰演的中国卧底警察方新武那样形如独狼只身卧底,冯景华告诉《方圆》记者,真正的卧底行动需要的是一整个团队的配合,而将毒贩逮捕往往只在“交易成功”的那一瞬间。
执着、沉默和平凡,是大多数卧底的日常。
但高风险是真实的,同影视作品所展现的一样,卧底最怕身份暴露,卧底任务蕴藏着极大的危险性,因为多数情况下,卧底人员面对的是有组织的犯罪和穷凶极恶的罪犯,与他们打交道,是在“刀尖上跳舞”。
因此人们称卧底为“影子战士”,“我们之所以看不见黑暗,是因为有他们竭力将黑暗挡在人们看不见的地方”。
卧底没有统一模式当王旭光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黑龙江省东宁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的周建功的真实去向,而所有的正面方法都无效后,他决定用卧底的方法来接近周建功的亲属。
为了成功迷惑其亲属,王旭光造过“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在周建功叔叔的公司当了两个多月“工地司机”后成功上位为“老板司机”。
同为卧底的警察“阿举”(化名)上交了自己的警徽和警服,身份从一名警察变成一名离婚的刑满释放人员,最重要的是他未来一段时间内不能再说和警察有关的术语,并且需要详记如今身份的家庭概况,父母子女、出生年月及爱好和年龄。
卧底侦查,欧美国家怎么看
COVER STORY封面故事他们要是没有自己的高兴,没有自己的幽默,心里没有一个春天的话,那么他们绝对经受不了这样的考验。
”忠诚、勇气、杰出的应变能力、保密观念及献身精神等,这些都是做卧底需要具备的素质。
危险与诱惑同毒贩做起“朋友”,时间久了,有时候碰到冯景华感冒或身体不舒服了,对方竟会关心起他的身体。
这是做卧底时经常能碰到的情感冲突,所以,冯景华说,拥有黑白分明的价值观,是乔装侦查时在毒品世界里支撑下去的重要素质。
多数情况下,卧底侦查面对的是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反侦察能力强且心狠手辣,卧底人员与他们打交道,是在“刀尖上跳舞”。
但比这种情况更严重的是,卧底侦查人员本身的失控。
20世纪80年代发生在美国的“阿伯斯坎2829责任编辑:张羽(ABSCAM)事件”可以表明失控的卧底有多危险。
该事件中,一群FBI 与诈骗高手合作,假冒阿拉伯富商,故意行贿政府官员,并录下全过程,以此作为控告的证据,不少政治要员被拉下水。
这起事件引发了诸多争议,包括在FBI 的探员行动中是否应该使用卧底,包括是否应设置诱人犯罪的圈套等引发了很多问题,成为美国政治史上的著名丑闻。
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监控,是由卧底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
卧底人员有可能滥用双重身份侵犯无辜公民的权利,甚至主动参与违法犯罪。
长期卧底的侦查人员,有时甚至会角色混淆,模糊自身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渐渐地可能会失去控制。
实践中这种事情并不少见。
如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大队长周鲲,一个曾经令毒贩闻风丧胆,被悬赏100万元买其人头,并获“全国优秀人民警察”等称号的缉毒英雄。
他在2002年7月至12月初,曾先后3次参与运输、贩卖毒品,蜕变为一名罪犯。
后因其重大立功才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庭上,他为自己辩解时说:“我长期从事缉毒工作,与毒贩打交道,就必须买卖毒品,而买卖毒品也是为了打击毒贩。
到最后,我甚至已经分不清自己到底是警察还是毒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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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底侦查需要法律规制
随着犯罪的复杂化,特别是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刑事侦查也进入了一个科技化和智能化的时代。
诱惑侦查、电子监听、卧底侦查等等,都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手段。
国内的媒体报道经常把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混淆,其实这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笔者认为,卧底侦查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选派专门的侦查人员,通过改变身份,获得犯罪分子的信任,在一定期限内潜伏于犯罪组织内部,收集犯罪组织的内幕信息,或者从内部瓦解犯罪组织,以配合案件侦破的一种秘密侦查方式。
运用卧底侦查的方式打击犯罪,为各国法律所认同。
美国最早关于卧底侦查的立法是《洗钱控制法》,授权政府使用卧底勤务或线民的方式侦查违法金融交易活动,后来卧底侦查逐渐法制化。
德国1992年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卧底侦查的条款,并在1994年的修正案中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我国台湾地区今年也提出了“卧底侦查法”草案。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人民警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卧底侦查的规定。
卧底侦查依然处于法律的边缘。
但是,卧底侦查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此带来的问题包括:第一,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尚无明确规定。
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卧底侦查?卧底侦查的批准、行使、监督,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也没有规定。
第二,卧底侦查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尚无法律的界限。
为了赢得犯罪组织的信任,参与其中并从事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不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卧底警察出于侦查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的正当行为理论?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允许卧底侦查人员犯罪的范围有多大?第三,卧底侦查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尚无完善的措施。
卧底侦查是一项危险性极高的活动,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卧底警察的身份不慎泄露,极有可能招致杀身之祸,即使卧底警察在破案之后恢复身份,也极有可能遭到犯罪分子的疯狂报复。
如何对卧底警察的人身和其他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如果法庭要求卧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该如何保护其身份的隐秘性?
上述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一方面,卧底侦查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现实中卧底侦查又没有纳入法律制度的范畴,实践中发生的大量关于卧底侦查引发的案件,凸现了缺乏规则矫治的弊端。
笔者认为,在法治的视野下,政府的任何权力行为,都应当受固定以及预先公布的规则的限制,使人们能够公平确实地预见政府在何种情况下如何使用强制力,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逾越特定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