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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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3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4 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5 删去第四条;6 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7 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 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 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1 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2 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一、概述女职工劳动保护是保障女性员工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重要举措。

为了有效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提升女性员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公正、尊重和关爱。

在女职工劳动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女性员工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她们能够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空间。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1. 工资待遇:女职工的工资待遇应当与男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因性别而有所差别。

女职工的工资应当以工作量和工作质量为基础进行结算,并根据劳动成果进行适当调整。

2. 劳动时间: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其休息和营养的需要。

3. 休假制度:女职工享有休假的权利,包括年假、婚假、产假、哺乳假等。

各项休假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女职工充足的休息时间。

4. 卫生保健:雇主应当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卫生设施,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对于从事特殊工种或者特殊环境工作的女职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她们的身体健康。

5. 职业发展: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应当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待遇。

雇主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培训和进修机会,提升她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6. 保护措施:对于怀孕、生育和哺乳的女职工,雇主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保障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四、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1. 政府责任: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措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 雇主责任:雇主应当重视女职工的权益,制定和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雇主应当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确保她们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3. 女职工责任:女职工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合法维权,主动参与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陕西省女工劳动防护规章

陕西省女工劳动防护规章

陕西省女工劳动防护规章陕西省女工劳动防护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陕西省女工的劳动权益,维护其身心健康,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陕西省内所有从事劳动的女工,包括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等。

第三条各雇主应当保障女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益,杜绝性别歧视行为。

第四条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女工劳动防护制度,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和防护措施,确保女工的劳动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劳动环境防护第五条雇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消除女工的劳动环境污染和危害因素。

第六条雇主应当定期对劳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对于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岗位,雇主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为女工提供防护用品,并进行定期检测。

第八条雇主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女工的防火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九条雇主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制度,明确女工在突发事故或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第十条雇主应当对从事体力劳动的女工,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减轻其劳动强度。

第三章劳动时间与休假制度第十一条雇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女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出法定工时。

第十二条雇主应当做好女工的工作记录,并按时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雇主应当落实女工的休假制度,保障其休息权益。

第四章妊娠与哺乳期女工劳动保护第十四条对于怀孕和哺乳期的女工,雇主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供合理的工作安排,确保其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强制加班、倒班和夜班对怀孕和哺乳期的女工是禁止的。

第十六条对于在怀孕期间存在潜在危险的工作岗位,雇主应当安排女工转岗或暂停劳动,并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章的行为,雇主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女工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女工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章的雇主,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公布其违法记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6
【摘要】《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5-7)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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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基层工会,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23【实施日期】1994.02.2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五)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兼)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工会、共青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委员。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正文:----------------------------------------------------------------------------------------------------------------------------------------------------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什么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什么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什么《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规定。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发布,规定该法规于2012年4月2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 由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时任李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30•【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1995.08.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

第四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劳动安全卫生观念;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

陕西省女职工产假规定

陕西省女职工产假规定

陕西省女职工产假规定陕西省女职工产假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女职工产假的规定也逐渐完善。

陕西省对女职工产假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旨在保障女职工的权益,为她们提供充分的生育和哺乳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陕西省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假,产假的起始时间、假期长度和工资待遇等方面有具体的要求。

首先,在产假的起始时间上,陕西省规定女职工产假的起始时间是在孕产妇临近预产期前15天内,但是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如果女职工在离预产期还有15天以上而选择提前休假,也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

其次,在假期长度上,陕西省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假的假期长度为98天。

其中,女职工分娩后的产假期为98天;如果发生异常情况,需要住院治疗的,可延长产假至120天。

另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工资待遇。

陕西省规定女职工产假期工资待遇为全额工资,即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可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此外,在享受完产假后,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还可以享受产后哺乳期。

陕西省规定女职工享受产后哺乳期的假期长度为1小时,每天可以享受两次。

需要注意的是,陕西省对女职工产假的规定虽然相对较为完善,但是女职工在享受产假期间也需要履行一些义务。

女职工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但在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女职工需要保持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超过产假期限不返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总体来说,陕西省对女职工产假的规定体现了对女性劳动力的关爱和保护。

通过合理的起始时间、假期长度和工资待遇,为女职工提供了充分的生育和哺乳保护,有效地保障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女职工也需要在享受产假期间履行相关的义务,保持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陕西省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女职工“三期”
4、哺乳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 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 加1小时哺乳时间。
---加班加点
四、有关加班加点的规定 1、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 《劳动法》规定,一般每日延长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日不得超 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企业安排员工延时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 150%的加班报酬。 企业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报酬。 企业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加班报酬。 2、综合计算时制下的加班: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和在法 定节假日加班与标准工时制下的计算方法一样。 3、不定时工作制下的加班:在不定时工作制下,原则上上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但是,就 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视为加班,各地规定不太一致。 4、如何认定是加班还是值班? 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不 过,虽然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任务,但期间可以休息的,也 不能够认定为加班。企业HR对于值班,应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来规范,针对不同情形 的值班,应规定员工在值班期间的义务和支付值班津贴的标准,以避免发生争议。 5、考勤记录要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 6、建立和完善加班审批制度。
---标准工时制度
一、标准工时制度
1、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 制度。 2、工作时间的折算问题: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纠正;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职业卫生和女性特别保护知识;(四)建立健全女职工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五)对可能发生危害女职工健康的有害因素,应制定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理措施;(六)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并且在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进行调整时,及时对女职工岗位进行调(七)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义务。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六)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聘用的女职工,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保护性隐私环境,防止性别歧视和性侵犯。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和生理特点,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确保女职工身心健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适当的休息时间和休息场所,确保女职工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恢复。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女职工需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做好劳动卫生保障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章保护性隐私环境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尊重女职工个人隐私的工作环境,确保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得到保护。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女职工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心理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心理健康保护机制。

第四章防范性别歧视和性侵犯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别歧视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性侵犯预防和处理机制,及时应对性侵犯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女职工因违反本规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提起赔偿或者请求司法救助。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解释权归全国妇联委员会。

简要注释:女职工:指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女性职工。

劳动条件:指用人单位提供给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

保护性隐私环境:指用人单位创造的一种尊重女职工个人隐私的工作环境。

性别歧视:指基于性别而导致的不公平对待。

性侵犯:指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的侵害性行为。

法律名词及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律。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

陕西省〈⼥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陕西省〈⼥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征求意见 近⽇,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布《陕西省实施〈⼥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今天我们就⼀起来看看相关资讯吧! ⽤⼈单位招聘时 不得提⾼⼥职⼯录⽤标准 《办法》规定,⽤⼈单位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性从事的⼯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职⼯或者提⾼⼥职⼯录⽤标准。

⽤⼈单位应执⾏国家对⼥职⼯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并且在国家对⼥职⼯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进⾏调整时,及时对⼥职⼯岗位进⾏调整。

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职⼯结婚、⽣育;不得以⼥职⼯结婚、怀孕、⽣育、哺乳等原因,降低⼥职⼯的⼯资和福利待遇、辞退⼥职⼯、单⽅⾯解除劳动或聘⽤合同,或限制⼥职⼯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聘⽤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聘⽤合同应顺延⾄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作、⽣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职⼯在⼯作场所遭受性骚扰。

⽤⼈单位招聘时 不得提⾼⼥职⼯录⽤标准 《办法》规定,⽤⼈单位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性从事的⼯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职⼯或者提⾼⼥职⼯录⽤标准。

⽤⼈单位应执⾏国家对⼥职⼯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并且在国家对⼥职⼯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进⾏调整时,及时对⼥职⼯岗位进⾏调整。

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职⼯结婚、⽣育;不得以⼥职⼯结婚、怀孕、⽣育、哺乳等原因,降低⼥职⼯的⼯资和福利待遇、辞退⼥职⼯、单⽅⾯解除劳动或聘⽤合同,或限制⼥职⼯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聘⽤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聘⽤合同应顺延⾄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作、⽣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职⼯在⼯作场所遭受性骚扰。

⼥职⼯重度痛经 可申请休假1⾄2天 ⼥职⼯哺乳未满1周岁婴⼉的,单位应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时哺乳时间,⽣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每天增加1⼩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往返途中时间,计⼊劳动时间;⼥职⼯⽣育孩⼦满⼀周岁前,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协商可给予3个⽉⾄6个⽉哺乳假。

陕西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X

陕西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X
1989.1.13
15
陕西省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收童工的处罚办法
1989.1.17
1989.1.17
陕政发[1989]9号
16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1989.3.2
1989.3.2
1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1989.3.9
1989.3.9
18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004.2.11
2004.4.1
92号令
116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2004.2.14
2004.4.1
93号令
117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2004.2.25
2004.4.1
95号令
118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2004.4.2
2004.6.1
96号令
119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1994.7.25
19948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4.9.8
1994.9.8
49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1994.9.23
1994.9.23
50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12.27
1994.12.27
51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1.5.18
31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5.28
1991.5.28
1996.3.26
32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1991.6.22
1991.6.22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总工会、陕西省企业家协会、陕西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总工会、陕西省企业家协会、陕西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总工会、陕西省企业家协会、陕西省企业联合会关于推进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陕劳社发[2007]1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总工会陕西省企业家协会陕西省企业联合会【发布日期】2007.01.31【实施日期】2007.01.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总工会、陕西省企业家协会、陕西省企业联合会关于推进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陕劳社发[2007]16号)各市、杨凌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省级有关部门,省级有关产业(厅、局、总公司)工会,各企业集团,中央驻陕有关部门: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陕西省〈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进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开展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机机制。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集体合同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机制和手段。

我省开展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经验证明,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对于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落实,维护女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的范围和工作目标凡女职工在10人以上建立了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都要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尚未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可通过平等协商,先行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3•【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但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四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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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新)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

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

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

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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