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释义

第十条 关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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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成员证书》由编码中心统一印制并通过编码分支机构发给获 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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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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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关于对不予受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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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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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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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 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 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以 备申请受理机构查验)及复印件。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 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需一式三份: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并存档一份, 编码中心审批并存档一份,系统成员建立本企业商品条码管理档案 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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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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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关于编码中心审批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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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中心-“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分支 机构报送的初审资料和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到完成审核 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日期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 员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核发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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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注册(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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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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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的主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 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取得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 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在其单独开发、设计、自行生 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 的商品条码。 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 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 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引言商品条码是一种用于识别和追踪商品的数字编码方式。
通过条码管理,可以实现商品的唯一标识,方便商品的入库、出库、库存管理等工作。
本文档旨在规范商品条码管理的相关事项,提供清晰的指导原则和操作步骤。
二、条码分类根据国际通用标准,商品条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EAN-13:由13位数字组成,用于标识商品及其包装状态,常用于零售业;2. UPC:由12位数字组成,主要用于北美市场的商品标识;3. Code 39:由数字和大写字母组成,用于标识各类物品,尤其适用于库存管理;4. Code 128: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广泛应用于物流和仓储领域。
三、条码要求为了确保条码的准确性和唯一性,以下是条码时的要求:1. 条码长度:不同类型的条码具有不同的长度要求,应根据具体情况合适长度的条码;2. 前缀数字:条码的前几位数字通常表示国家代码,应根据国际标准选择相应的前缀数字;3. 商品编码:每个商品应有唯一的编码,可以根据企业内部规定或国际标准进行编码;4. 校验位:条码的最后一位是校验位,用于验证条码的准确性,根据条码算法自动。
四、条码应用管理1. 条码应用范围:条码应用可以涵盖商品的生产、入库、出库、销售等各个环节,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生产环节:唯一的条码,标识产品信息,便于追溯和品质管理;- 入库环节:使用条码进行入库操作,记录商品的数量和属性等信息;- 出库环节:使用条码进行出库操作,实现商品的追踪和销售管理;- 销售环节:扫描条码以快速识别商品,准确计量交易信息。
2. 条码标识规范:为了保证条码的可读性和扫描准确性,以下是条码标识的一些规范要求:- 标签质量:条码标签应采用高质量的标签材料,以确保打印清晰,不易模糊或破损;- 打印要求:条码打印应使用高分辨率的打印机,设置合适的打印参数,确保条码清晰可辨;- 扫描条件:扫描条码时应确保良好的光线条件和扫描距离,避免干扰或误读;- 标签位置:条码标签应粘贴在商品包装的易于扫描的位置,避免遮挡或覆盖。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根据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或者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或者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已违反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含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已违反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1、根据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或者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已违反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商品条码管理规定总局令第

商品条码管理规定总局令第YUKI was compiled on the morning of December 16, 2020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发布单位】质检总局【发布文号】总局令第76号【发布日期】2005-05-30【生效日期】2005-10-01【效力】【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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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壹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 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于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本条是本办法的立法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壹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壹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管理应用均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
于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 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 制定且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3. 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4. 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5. 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定义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上印有一定规格的字母、数字和符号的编码,由商品制造商印在货物、包装、说明书或其他相关物品上,主要用于商品辨识、清点、统计。
二、使用范围1、商品条码的使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的行业和品牌,可用于生产、流通、客服管理等范围内的售后处理,及商品交易结算、技术管理等。
2、商品条码编号的组成格式,分成大小二部分,以“数字+字母”的形式组成,其中前缀(“001、002、003”等)为国家统一编号,后缀属于商品厂家固定的唯一编码;3、商品的条码编号规范,编号前缀最多有13位编号,采用宽幅打印,较为清晰,并且对打印要求比较高,并备有一定质量保证期;4、使用商品条码编号的商家,需要经过流通协会的申报和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商家将获得使用该项商品条码编号的合法权利。
三、发放规则1、商品条码编号由流通协会统一发放,并年度检查维护;2、商品条码编号的发放由流通协会制定条规,统一申请流程,按照商家申报的规定,按照能够使用本项条码编号的产品分类索取;3、商家仅能申请基于国家和地方条例和规范许可之下,符合既定标准的商品,及其他满足商品检测和质量管理要求的半成品和未完成产品;4、商品条码编号的分配规则需一定字符限定,最多不能超过13位英文字母或数字,必须经过检验确认质量强度合格。
四、实施管理1、商品条码的运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管理,确保运用的严格度,防止不当使用、改动或清洗;2、对商品进行检测识别时,应当采用条形码和/或二维码,以确保准确录入;3、商品条码使用期限,一般视商品的制造日期和保质期为准,当商品到达保质期时,条码失效或变动,需要重新申请;4、商品条码信息存储,一般商家都要进行长期存储,以便用于检查,所有关联的重要信息(比如经销商、制造等)都应进行清晰的记录;5、商品条码信息的安全性,商家需要自行确保信息的安全,禁止外泄,不允许权限以外的人员访问使用;6、打印商品条码,商家需按照流通协会的要求组织质量检验,格式完整,细节处理精致,按照最高标准完成商品条码的生产检测与打印要求,以确保真实有效商品条码的工作稳定性。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三定方案》以及国务院1988年批复的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科委、外交部、财政部等联合上报的《关于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请示》。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核验码组成。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释义】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
2.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明确商品条码属于条码范畴,是条码的一种,即它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并表示一定的信息。
其中,条为深色,空为浅色,用于条码识读设备的扫描识读;对应字符由一组阿拉伯数字组成,供人直接识读。
这组条、空和相应的字符所表示的信息是一致的。
二是明确了商品条码的使用对象是商品。
三是指出商品条码是一种商品标识,它具有唯一性和通用性,这也是商品条码区别于其它条码的特性。
3.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背景商品条码是商家进行商品管理和销售的重要工具,通过条码可以准确识别商品信息,方便库存管理、销售统计等工作。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商品条码的分类商品条码根据编码规则的不同可以分为EAN条码、UPC条码、Code39、Code128等不同类型的条码。
根据商品使用的场景和特点,可以选择合适的条码格式。
三、商品条码的1. 商家可以通过条码软件商品条码。
2. 商品生产商可以在商品生产过程中为商品独立的条码。
3. 在一些情况下,商家也可以向专业机构购买商品条码。
四、商品条码的打印与贴标1. 商家应选用合适的打印设备,确保商品条码打印清晰。
2. 商品条码应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贴标,以便快速识别。
五、商品条码管理1. 商家应建立完善的商品条码管理制度,包括商品录入、识别和检查等流程。
2. 定期对商品条码进行库存盘点,确保条码与实物相符。
3. 对于涉及特殊商品的条码管理,应当做好标注和备案。
六、商品条码的变更1. 商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商品条码信息。
2. 商品报废、库存清理等情况下,应妥善处理相关条码信息。
七、商品条码的利用1. 商家可以通过扫描商品条码快速录入商品信息,提高工作效率。
2. 通过商品条码识别,可以准确统计销售数据,为商家的经营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八、商品条码管理的风险防范1. 防范商品条码被篡改、伪造等风险,确保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商家应定期对条码管理流程进行审查,及时调整和完善管理制度。
九、总结商品条码是现代商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规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可以提高商品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保障商家利益。
以上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商品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企业标准化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1998.07.29【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7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传卿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7.29•【文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8.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技监局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发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三)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四)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五)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也被称为商品编码或条形码,是一种用于商品识别和管理的标识符。
它可以通过扫描仪快速读取,并与商品信息相关联。
为了规范和统一商品条码的管理,以提高商品识别和供应链管理的效率,制定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商品条码的使用在现代零售业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它帮助消费者迅速找到他们所需的商品,并帮助零售商实现库存管理和销售追踪。
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导致了条码标识的混乱和不一致。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变得至关重要。
二、管理办法原则1. 统一编码:商品条码应遵循国家和国际标准编码规范,如国际商品编码(UPC)和国际物品编码(GTIN)等。
统一编码有助于保证条码在全球范围内的唯一性和互通性。
2. 标识规范:商品条码应具备易于扫描和识别的特点,确保条码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
条码的形状、尺寸和颜色等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3. 信息关联:商品条码应与商品信息关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
这些信息应容易获取,并能够通过扫描仪快速读取。
4. 售后追踪: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应规定条码与销售记录的关联,以方便售后服务和质量追溯。
条码数据应被妥善保管和备份,避免数据丢失或泄露。
5. 制度监管:商品条码的管理办法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和监管机制,明确责任和管理流程。
相关部门需要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条码管理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管理办法落实1. 编码申请:商家如需获得商品条码,应向国家相关机构申请。
申请过程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商品信息、公司注册证明等。
2. 条码使用:商家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标识规范,将条码与商品关联。
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粘贴明确可见的条码,并确保条码的易扫描性。
3. 条码管理:商家需要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制度,确保条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对于已上市的商品,商家应及时更新条码信息,并做好对应关系的维护。
4. 数据备份:商家在条码管理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数据备份,以防止数据丢失或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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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 定义:商品条码,又称为码号、码子、码等,是企业打印在其商品包装上的线条码,用来标识企业的商品和产品。
2. 应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企业生产的商品的条码管理。
3. 条码使用:
(1)企业在生产商品时,应根据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特征,结合国家标准编码,制定各种不同品类商品的条形码。
(2)企业应将商品条形码印刷在其包装上,并在相应位置显示其条形码。
(3)各种商品条形码对应的商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应当列入企业商品条码资料库,并遵守国家有关统一编码制度,以保证商品条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管理体系:企业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商品条码监管检查体系,控制商品条码质量,保证识别码规范使用。
5. 数据保存:企业应当妥善处理客户数据,建立和完善商品档案资料库,定期存档。
6. 安全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及其他各项法规和规定,配置软硬件设备,开展条码安全管理工作。
7. 条码改变:在必要情况下,企业应及时更新条码,调整其安全策略,以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性和纠错性。
条码使用管理办法

条码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条码使用的管理,规范条码的生成、分配、使用和维护工作,维护商品生产和流通顺利进行,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我国使用条码技术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条码产生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权益。
第四条条码的生成、分配、使用和维护等工作应当遵守科学合理、规范有序、透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条码的工作,具体承担条码管理工作的部门由国家相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所有使用条码技术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其他组织都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条码使用制度,确保条码的正确、有效和稳定使用。
第七条条码的使用应当遵从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利用条码技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条码使用的具体事项,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章条码的生成和分配第九条生成条码应当使用准确、可靠的条码生成工具,并保证生成的条码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生成条码前应定义商品的唯一标识符,确保生成的条码能够准确识别商品信息。
第十一条条码的分配应当依据国家指定的统一编码体系进行,并进行相应的记录和备份。
第十二条分配条码时,应当将相关信息写入条码数据库,并留有相应的备份。
第十三条分配条码时,应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分配条码时,应保证条码资源的公平合理分配,并防止滥用和浪费。
第十五条分配条码时,应当公布分配结果,并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条码的使用和维护第十六条使用条码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生成的条码标准,正确使用条码。
第十七条使用条码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条码进行标识,并记录相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使用条码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条码的清晰、易读和易辨认,不得模糊、损坏或篡改条码。
第十九条使用条码的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条码使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条码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 社 会 组 织 、 行 业 协 会 、中 介 机 构 等 组 织 或 单 位 二 非本 单 位 使 用 厂商 识 别 代码 的 。 (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国际 物 品 编 码 协 会 章 程 的其 三 他情 形。 第 十 二 条 编 码 中心 应 当定 期 公 告 系统 成 员及 其 注 册 的
件 的。
第 二 条 本办 法 所称 商 品 条 码 包 括 零 售 商 品 、 非 零 售 商 品 、物 流 单 元 、位 置 的代 码 和 条 码 标 识 。 我 国 采 用 国 际 通 用 的 商 品 代 码 及 条 码 标 识 体 系 ,推 广 应 用 商 品 条码 建 立我 国 的 商 品标 识 系统 。 第 三 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商 品条 码 的注 册 、编 码 、
第 五 条 厂 商 识 别 代 码 是 商 品 条 码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任 何 单位和 个人使 用商 品条码 必须按 照本办法核 佳注册获得厂
商识 别代 码 。
第 十 四条 系统 成 员应 当按 照有 关 国家 标 制 商 品 代 隹编
码 ,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 五章 续 展 、 变更 和 注 销 第 二 十 八 条 厂商 识 别 代 码 有 效 期 为 2 。 系统 成 员 应 年
特 定信 息 的标 识 。零 售 商 品代 码 与 条码 是指 以 满 足零 售 扫 描 结算 为 主 要 目的 , 而 为商 品单 元所 编 制 的 代码 和 条码 标 识 非零 售 商 品代 码 与 条码 是指 以 满 足 非 零售 结 算 为 目的 , 而 为商 品单 元编 制 的代 码 和 条码 标 识 。在 流 通 环 节 中 ,可 以 对该 商 品单 元进 行 定 价 、订 购 或开 据 发票 ;物 流 单 元代 码 与条 码 是 指 对 物 流 中 临 时性 商 品 包 装 单 元所 编 制 的代 码 和 条码 标 识 。位 置代 码 与 条码 是指 对厂 商 的 物理 位 置 、职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商品条码定义第五条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识,用以表示一定的信息。
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三章管理范围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需要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编制商品代码,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经编码中心备案,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主管部门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商品条码工作计划和项目;(三)审批编码中心制定的商品条码工作的有关规范;(四)协调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应用工作。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1-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2-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发布单位】质检总局【发布文号】总局令第76号【发布日期】 2005-05-30【生效日期】 2005-10-01【效力】【备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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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本条是本办法的立法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管理应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3.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4.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5. 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2.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3.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关于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2.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3.负责初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的设立;4.负责审批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5.负责全国范围内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6.履行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会员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规定。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8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的,并于1991年4月19日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
第十条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编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组织、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商品条码工作;负责初审本地区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负责本地区商品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商品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1.本条是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三章商品条码注册和编码第十一条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编码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初审。
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编码中心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七条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系统成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方可承印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认定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获得条码印刷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有负责人分管该项工作;企业有主管条码印刷质量的部门,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企业有两名以上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东分中心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条码设计、检验人员;企业对从事条码设计、印刷、检验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标准与文件具备条码及检验标准;具备条码印刷过程控制的工艺标准和作业指导书;具备条码印刷设计、印刷过程控制、检验设计、不合格控制等管理标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设计、印刷和检验条码颜色、位置、方向、尺寸设计等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按规定进行条码印刷适应性试验;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过程控制检验;进行出厂检验;不合格品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有处理记录;所有检验都应具有和保存完整的记录。
检验设备具备精度符合标准要求的条码检验设备;条码检验设备应在规定的校验周期内经由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校准;建有条码检验设备档案,有相应的使用记录、校验记录等。
第四章商品条码的应用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核对所印商品条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否与《证书》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是否在有效期之内,并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伪造是指为达到欺骗目的,私自编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商品条码的行为。
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厂商误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为保证商品条码标识的唯一性,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共同使用。
以总公司、集团公司或进出口公司名义注册的系统成员,在统一管理商品项目代码的前提下,可以允许下属企业(包括子公司、分公司或生产基地企业等)使用其商品条码。
在系统成员委托他人加工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系统成员通过技术转让、合作生产等方式生产的商品上注明系统成员名义的,可以在商品上使用其商品条码。
第五章商品条码变更、续展和注销第二十六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名称、法人代表、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发生变化,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因行政区划改变而引起的系统成员名称改变,但名称主体(商号)不变,并有政府有关文件的,可持营业执照及政府有关文件到编码分支机构办法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合资、合并、组建集团后其新名称与原系统成员名称基本上一致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改建的企业是以原系统成员为主体或由原系统成员控股并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可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并更换《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续展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续展申请表》并缴纳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费用。
系统成员在其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内未办理续展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即被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个人需使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必须办理申请注册手续,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第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