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意见的补...
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意见的补充通知各州(市)总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经研究,决定进一步调整充实完善全省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专职指导员不再限定必需由已退休人员担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构成省总工会在全省下达专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标150人(名单见附件)。
各州市总工会要结合各自的实际,在省总工会下达指标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拔聘用部分专兼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及时为本地区提供高效、优质的指导服务。
二、严格规范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的选拔聘用程序(一)省总工会下达指标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政治素质过硬,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群众工作,对职工有深厚感情,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办事公道,乐于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敢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善于表达职工利益诉求。
2. 能熟练运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法律法规,熟悉相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并能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分析处理问题,具备一定的劳动工资理论水平。
3.了解本地区各行业的工资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工资、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综合协调能力,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协商谈判艺术,能够熟练地组织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的相关事宜。
5.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6.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三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三级以上劳动关系协调师证书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省总工会下达指标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由各州市总工会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公开招聘。
各州市总工会公开招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由本级总工会人事部门会同负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部门共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发布公告。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企业工会组织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有权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企业参加工会。
第八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未建有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其职权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行使。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上级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职工代表第八条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九条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当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当获得本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
其中青年职工、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有相应比例。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工会社会工作考试笔试题库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40分)1、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原则建立。
A:一把手负责制B:民主集中制C:效率优先制D:经济为主制2、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为法定代表人。
A:企业负责人B:筹备组主任C:工会主席D:工会委员会3、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A:百分之一B:百分之二C:百分之三D:百分之五4、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一年至少召开()次,经()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A:一,工会主席B:一,基层工会委员会C:二,工会主席D:二,基层工会委员会5、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工会委员会和()工会同意。
A:本级,上一级B:下一级,本级C:本级,下一级D:上一级,本级6、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
A:工、会B:中、人C:中、工D:人、会7、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A:1B:2C:3D:58、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
A:执政组织B:行政组织C:司法组织D:群众组织9、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的意志。
A:企业行政负责人B:企业法定代表人C:选举人D:工会主席10、工会以()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A:《宪法》B:《民法》C:《中国工会章程》D:《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1、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差额选举产生,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不低于()和()。
A:5%,5%B:5%,10%C:10%,5%D:10%,10%12、基层工会组织有女会员()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让全省职工共享改革发展的丰硕成果——《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团 )有 限公 司、 中国铁路 昆明铁路 局 等
产 业 工会 的领 导 ,云 南省 、昆明 市和 中 央驻 滇新 闻单位 的记者大化 ,二者 的博弈构 协 商行 为 , 维护企业 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
成 了劳动关系 中的一对现实矛盾 。当前 , 促进企 业发展 , 促进 劳动关 系和谐 稳定起
生 积极 深远的影响 。
职工的工资收人分配 问题 ,已经是摆在 各
《 条例 》的制 定和 颁 布施行 ,仅 仅
已经 省 第十 一届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 会第三十次 会议审议通过 , 于今年 5 将 月 1日 正式施行 。这是我省加 强和创新社会
级 党委政府面前 、必须下力破解 的现 实课 是 一个 开 端 ,更 重 要 的是要 群 策群 力 、 题。 出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 协商条例 》 始终如一 地把 《 , 条例 》宣传 好 、贯彻好 、
是 化解劳动关系突 出矛盾 的需要 , 不仅关 落实好 。
管理 、保 障 和改 善 民生 、构 建 和谐 劳 动
关 系进 程 中的一 件大 事 ,也是 广大 职 工 群众普遍期盼 的—件好事 。 工资 历来 是涉及 企业 和 职工 双方 共
系到 广大 职工 劳动 经 济权 益 的充分 实 现
时代风采
《 条例 》 列为 “ 创先争优 ”、“ 党工共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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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的重要 载体 ,列为 “ 千名工会干部深 监督 , 促进企业 建立公 平合理的分配制鹿 入万 家企 业联 系 百万 职工 ”活动 的重 要 要 重 点推 行 区域性 、行业 性 工资 集体 协
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各方对条例草案第二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的规定,意见 比较集中,认为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实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首先,该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会法 第五条“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规定,工会是协助政府工作,而不是监督;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 法,工会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其性质为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条例草案说明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我就《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迫切要求。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事关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当前,全省劳动关系总体和谐 稳定。但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调结构的不断深入,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 争议案件逐年上升,从2011年的5191件上升到2014年的9620件,增长了85.3%,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艰巨繁 重。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是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 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努力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尤其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增强企业 依法用工意识,提高职工依法维权能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执法监督和劳动纠纷调处,依法处理劳动关系矛盾。 因此,有必要制定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健全我省的劳动法规,把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监督、 调处的全过程纳入法治化轨道。
云南省总工会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工作意见
云南省总工会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工作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30•【字号】云工[2003]总字16号•【施行日期】2003.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云南省总工会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工作意见(云工[2003]总字16号)各地、州、市总工会(办事处),省级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结合工会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凝聚力量,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一)进一步提高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重要性的认识。
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最大限度地把广大职工组织到党领导的工会中来,关系到密切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关系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投身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关系到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的团结统一和社会政治的稳定;关系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党委、政府和工会的共同任务。
我们一定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凝聚力量,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建会工作。
(二)坚持党的领导,强化各方配合,全面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建会工作。
近几年来,按照省委和全国总工会的安排部署,省总工会把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体的新建企业工会组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随着我省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的任务还十分繁重。
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形成党委加强领导、政府关心支持、工会积极主动的工作格局。
第五章——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伤(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 )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和 者职 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职工代表 四 大会 或者职工大会 的,须 经企业半数 以上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 的任 期与工资专 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 项集体合 同期限相 同,协 商代 表 自任职之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政策 工 同意 。
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等法律 、 指导 、表彰奖励 等方式 ,积极 推进企业 与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协商代表 出缺 的,应 当及时补缺 。一
方更换协商代表 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 县级 以上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
第五 章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O2 3 3 21 年 月 1H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公平 、公正 、平等 、协商一致 的原则 ,保
职工方协商代表 由本企业工会推荐 ,
第一 条 为推 动和规 范企业 工资集体 障 职工工资水平 与本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 并 经 职工 代表 大 会或 者 职工 大会 审 议通 协商 ,维 护企业和 职工的合法权 益 ,促进 相适 应 ,与企业 劳动生产率 、经济效益相 过 。尚未建立工会 的 ,由上级工会 指导企 劳 动关 系和谐稳定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和 适 应 。 国劳动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合 同 业 职工民主推 荐,并经本企业半 数以上职
1 一
( ) 三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的处理 ( ) 四 监督工 资专项集体合 同的履
( ) 六 加班加点工资 、医疗期待遇、 带薪假期 间的工资待遇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为企业工会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贯彻实施《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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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特别报道 01 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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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方针 的贯彻落 实 ,推动工会 “ 两个普遍 ”工作 目 的实 标 现 ,巩 固和扩 大党的阶级基础 和群 众基础 ,确保全 省企业 工会沿着中国特 色社 会主义工会发展 道路前进 ,都具 有划
范 ,为企业工会工 作提供有力 的法 制保 障 ,解决 目前存在
的突出 问题 ,保障 有关法规贯彻 实施 ,十分必要 ,也具有
的贯 彻实施工作 ,要加 强执法检查 ,对 《 条例 》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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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 重要 的现实意义 。
“ 上级工会 ”字样一 共出现 了1 处 ,从第5 7 条贯穿 至第4 0
2 1 年9 8 ,省第 十一届人 大常委会 第十九次 会 0 0 月2 日 议对 《 条例 》进行 了第一次审议 。根据 常委会一审审议 意 见和建 议 ,省人大法 制委联合省总工会经 过专题调研 、反 复论证 ,进一步完善 了 《 条例 ( 草案 )》, 交省人大常 提
神圣职责 ,也 是发 挥我国广大劳动 者 、建设者积极性 、主
动性 、创造性最 重要的基础工作 。企 业发展是经济发 展的 动力 ,企业和谐是社 会和谐的基础 。企业工会作为企业职
工自愿结合 的工人 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 促进 企业发展 ,维
企业 工会 发展的指 导和 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 ,各级工会要
了大量 卓有成效 的工作 ,积累了丰富 的经验 ,取得了明显 的成效 。 目前 ,随着改 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第六条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
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七条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其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章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第八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人事关系。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企业工会组织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有权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企业参加工会。
第八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从建会到维权 从责任到保障——《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七大亮点
省维护职工权益 ,保障工会 工作 的地方性法规体系 。 早在2 0 年 1 0 8 月云南省十 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 一次 会议 期 间 ,时任 昆明 市人大 副主任 、市总 工会 主席 的杨 丽 同 志领 衔2 名 省人大 代表 ,就提 出了 制定 《 ( ) 云南省企 业工 会 工作条例 》的 立法议 案 ,省 人大 内司委就 该议案 与省 总 工会进行 了会 商 ,省 人大常 委会 副主任 、省总工 会主
2 0 年底 , 《 南省企 业工会 工作条例 》列入 了省 08 云 人大2 0 —2 1 年立法 规划 ,省总 工会会 同省人大 成立 08 00 了 由省人大 常委会 副主任 、省总 工会 主席江 巴吉 才任 顾 问 ,省总工 会党组 书记 、常务 副主席卢 正 国 ,省人 大内 司委 主任李 应科任 组长 ,省总 工会 副主席李 晋云任 副组 长 ,冶金 、昆钢等 大型 企业工会 主席 为成 员的 《 例 》 条 立法起 草领 导小组 ,下 设办公 室 ,搭建 了 《 条例 》起草
班子 ,深入研究 了 《 条例 》立法计划方案和起草方案 。
是 制 定 《 南 省企 业 工会 工作 条例 》? 还 是 《 云 云 南 省企业 工会条 例 》?两字 之差 ,大家展 开了激 烈的讨 论 。经过 反复论 证 ,还 是认 为 《 云南省企 业工会 条例 》
对保 障企 业工会 行使权 利 、履行 义务 、发挥 作 用更具有
现实针对性 。这 样 ,法规的名称敲定了 。 2 1 年3 , 《 00 月 云南省 企 业工会 条例 》正式列 入省 人 大2 1 年度 一档立 法计划 。起草 小组在 调研论 证 的基 00 础 上起草 了 《 云南省 企业工 会条例 ( 求意见稿 )》,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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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五条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企业工会组织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有权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企业参加工会。
第八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企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企业工会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工会本届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其负责,接受会员监督。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职工25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可以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上级工会也可以向企业派驻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负责人副职配备;专职副主席按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因特殊情况需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十六条依法建立的企业工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企业终止的,其企业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同时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企业工会平等协商;实施上述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企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向企业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依法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督促企业和引导职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教育培训、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区域内,同行业或者小型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同级企业代表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
企业应当就工资分配和调整机制、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与企业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企业工会。
企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企业纠正,企业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在收到工会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应当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应当在工会提出改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拒不改正又不按期答复的,企业工会可以向上级工会报告,由上级工会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企业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协助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出具书面意见。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督促和协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并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代表职工向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反映职工合理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建立本企业困难职工档案,开展困难职工生活扶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济互助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劳动竞赛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培养、推荐先进模范人物。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接受职工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职工有权对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查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派员查处,并将结果向职工反馈。
第四章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计提工会经费,按规定时限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企业依法缴纳的工会经费按照“属地征收、税费同步”的原则,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上级工会收到企业缴纳的工会经费后,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及时拨付给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工会经费开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开支集体研究决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不得以企业名义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拆借、担保等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企业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的原则,建立工会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进行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定期审查,审查结果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工会应当自觉接受企业内部审计和上级工会对工会经费和资产的审计、审查。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企业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企业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以胁迫、利诱、欺骗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建立企业工会进行协商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依法加入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级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帮助其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