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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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摘要于《合同法》中,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壹,各国均普遍认可这壹事实。

可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仍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

然而于法律实践中,合同壹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和之签订合同。

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和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于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各国合同法均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壹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壹。

胁迫壹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壹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壹。

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关联规定。

然而于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均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壹粗浅探讨。

壹、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是指合同的壹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壹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

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壹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ofCommon)发展而来。

最初英美普通法于契约方面有壹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壹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壹方向另壹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于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

【推荐下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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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 广大朋友们,关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1,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2或“情势变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

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当事人可能承受的负担如何,即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没有得到预期利益,合同都必须得到尊重履行,这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

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引起的物价飞涨的客观现状,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坚守这一原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严守这一原则有时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极大的不公平;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开始创设了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的规则——艰难情形规则。

根据《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其法律特征如下:(1)它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

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以下是 6 条关于英美法合同受挫的分类:
1. “履行不能型受挫,就好比你答应给朋友做一顿丰盛晚餐,结果菜市场关门没食材了,那可咋整啊!比如说洪水冲垮了工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都没了,这合同还咋履行呀!”
2. “目的落空型受挫,就像你满心欢喜准备去看喜欢的乐队演出,结果乐队突然解散不来了,你多失望啊!比如你买了演唱会的票,结果场馆因为意外不能举办演出了,这不是让人空欢喜一场嘛!”
3. “意外阻碍型受挫,这就像你本来计划好周末出去玩,结果突然天降暴雨打断了你的计划呀!像是遇到政府突然颁布新法规,导致合同无法按原计划进行了。


4. “依赖关系破裂型受挫,好比你和好朋友说好一起创业,结果他中途变卦不干了,这多让人难受啊!就像合作方突然撤资,让整个合同都没法进行下去了。


5. “情况根本改变型受挫,这有点像你以前一直按某种方式生活,突然世界变了,完全不一样了,那可咋办呀!举例说,原本稳定的市场环境突然变得动荡不安,合同履行变得极其艰难。


6. “不可预见事件型受挫,哎呀,就像走着走着突然被天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到一样意外啊!像突然爆发战争,让合同执行陷入绝境。


结论:英美法合同受挫的这些分类真的很复杂,每一种都可能给合同带来意想不到的局面啊!。

论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

论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

论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作者:满雪东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4年第32期摘要: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合同是当代社会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

研究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符合我国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随着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通过对合同落空原则相关问题的研究,目的是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落空英美法系一、合同落空原则的概念及法律要件(一)合同落空的概念合同落空是英美法系中的术语,又叫合同受挫。

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并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而使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则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或者效力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者效力已经落空或者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美国法基本上接受了英国法中的合同落空规则,但美国法对“履行过难”的处理比英国掌握得宽泛,即若合同在订立之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而使合同履行过难时,这种履行过难的情况只要达到经济上不切实际的程度,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落空原则的法律要件适用合同落空原则,应符合下述要件:1、意外事件的发生须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合同订立前的意外事件不构成合同落空;2、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须无过错。

若由一方过错而导致意外事件,则属于过错责任而非合同落空;3、必须是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违法、或继续履行致使不公平等情形时,才可以构成合同落空。

若意外事件并没有产生上述严重后果,也不能适用合同落空;4、意外事件的发生必须是无法预料,也无法防止的。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英美法系下的谨慎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行为需注重谨慎和诚实,以免损害对方利益。

在英美法系中,谨慎义务起源于普通法,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变迁不断演变。

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的谨慎义务。

当时的英格兰社会极为动荡,很多人靠欺骗、欺诈和不当手段获取利益,法律对此也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

随着工商业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谨慎义务逐渐受到关注。

一些法官开始主张,当事人应当在交易中注重谨慎和诚实,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在17世纪初期,英国法院几乎每一位法官在一些明确的案件中都强烈主张潜在受害者应该更好地考查可避免自身受到潜在损害的方式。

在这一时期,一些口头的原则开始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

例如,1622年的一份裁决认定,每个人在合同交易时都应该“谨慎和考虑”,并应以“最好的方式”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这个原则在之后的几个世纪里不断得到支持和发展。

在20世纪初期,英国司法界开始认为,“谨慎义务”这一术语不再能够涵盖所有需要保护的利益。

例如,被受托人或股东管理的公司也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

在美国,谨慎义务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1938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Carlisle v. Pile这一案件裁决中,强调了投资者对于证券销售的保护义务。

该案件认定证券销售员必须对投资者开放地表露风险。

总之,英美法系下的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这一义务起源于古老的法律传统,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与法律文献的发展不断得到完善。

如何确保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恪守谨慎义务,对于现代商业社会来说非常重要。

在很多国家,谨慎义务已成为商业运作的关键原则,需要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得到应用和强调。

英美法中的_合同落空_原则

英美法中的_合同落空_原则

国外法学信息 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英美法中的 合同落空原则姜作利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与大陆法中的情势变迁原则相类似。

英国法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 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订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未能按时交货或不交货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违约责任:(1)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 基本假定(basic assum p tion)是不会发生的;(2)由于卖方恪守外国政府或本国政府的规章而使得合同实在难以履行。

#2∃不难看出,英美法对合同落空的规定有些晦涩难懂,在理解与判案中不易掌握,我们只能从英美著名判案中寻找原则性的东西。

英国著名法官Harman L.J在1960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 (合同)落空是一个信条%极少取得成功% 简言之#3∃,合同落空是 合同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况,而不是一项规则,它的适用是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的。

一、不能作为合同落空处理的情况1.一方当事人作出绝对性保证英国法判例表明:一个明显无法履行的合同因为缺乏真正的对价,可以作为合同落空来处理,如 建造空中楼阁合同。

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作出绝对性保证,即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不可能履行,作出绝对性保证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责任。

英国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一英国商人签约出售给一法国商人70吨芬兰木材,合同规定于1914年7月至9月交货。

后因战事爆发,英商无法买到芬兰木材按时交货。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的效力研究摘要合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早已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也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利器。

因此合同法中对违约的定性与效力极其重要,什么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要承担怎么样的后果?违约的效力到底如何?对于促使人们遵守合同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组织后,所需应对的合同类型显著增加,中国合同法也应紧跟全球经济发展的脚步,逐渐修改、完善,以至于更好应对国际社会已发生或潜在的违约行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由于目前对合同违约的制定尚不完善,在面对违约案件时时有分歧,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而中国可以从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找到可借鉴之处,再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修改,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做到真正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我将从普通法和统一商法典两个角度出发,来展开对英美合同法中合同违约制度效力的研究,并以此与中国合同法作对比,找出值得中国合同法所借鉴、学习之处,促进中国合同法的完善。

关键词:普通法;统一商法典;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违约效力Effect of breach of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AbstractContract Law plays a necessary role in the world wide, and also in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ic growth, China ha d joined in the WTO in 2001,more and more problems have appeared. So we have to solve many kinds of breach ,but in nowadays China’s contract law is not perfect,especially in the fundamental breach area. So China has to find the way to promote it to be consu mmate. In my opinions, it’s practicable to learn Anglo-American contract law, and find the things that we can adapt in China’s contract law. So i will launch research on the common law and the UCC, and also fi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nglo-American co ntract law and China’s contract law. In the process of my research ,i will find the thing that is worthy for China to learn, and make sure it will promote China’s contract law to be perfect.Keywords: Contract law;UCC;Fundamental breach;Non-Fundamental Breach;Effect of breach of contract目录一、引言 (1)(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现实意义 (1)(二)本课题国内外现状及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 (2)二、英美合同法对合同违约的规定 (3)(一)合同违约的概念 (3)(二)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概念 (3)1. 根本违约 (3)2. 部分非根本违约 (5)3. 完全非根本违约 (6)三、合同违约的程度以及对应的法律效力 (7)(一)根本违约 (7)(二)非根本违约 (9)1. 部分非根本违约 (10)2. 完全非根本违约 (10)(三)三种违约行为的效力 (11)四、中国合同法与英美合同法的比较 (12)五、值得借鉴的先进制度——效率违约制度 (13)(一)值得借鉴之处 (13)(二)借鉴的风险 (14)(三)借鉴的优点 (14)六、完善中国合同法的建议 (15)(一)形成独立的制度,明确其概念 (15)(二)完善法律条文,扩充违约的情形 (16)(三)引入先进的违约制度 (16)六、结语 (17)参考文献 (18)谢辞 (19)一、引言合同法作为促进合同履行、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法律规则体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

英美法系合同法篇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

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英美法系下的谨慎义务是指在合同法中,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保持谨慎并负有一定的义务。

其发展过程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

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演变。

在中世纪的英国,合同法还未完全形成,人们在交易过程中主要依赖于传统、口头约定和信誉来维护交易关系。

由于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人们开始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谨慎来保护自身利益。

谨慎义务在这个时期已经开始出现,但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英国的商业交易越来越频繁和复杂。

人们认识到需要通过法律来明确规定交易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

这一过程可以追溯到十六世纪的英国货币和检查法。

在这个时期,货币交易成为主要的交易方式,人们需要在交易中谨慎地处理货币和检查以避免损失。

在十六世纪的英国法律中开始明确规定了一定的谨慎义务,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要保持谨慎。

在美国,英国的法律体系得到延续和发展。

美国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是以英国法律为基础的,因此谨慎义务在美国的合同法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十九世纪的美国,随着工业化的推进和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得到了更加详细和系统的规定。

美国的法院开始将谨慎义务看作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在判断合同争议时非常重视各方在交易中的谨慎程度。

英美法系各国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英美法系各国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英美法系各国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引言合同法是民事法中的重要分支,该分支的基本原则在不同的法系中可能有所差异。

本文将重点探讨英美法系各国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分析其异同之处。

一、契约自由原则1. 自由订立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在自主选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整个合同过程应该受到外界干扰的最小限度,确保当事人的意愿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

2. 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合同履行前或合同期满后自由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并且遵循相应的解除合同程序和约束。

二、诚实信用原则1. 良意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地提供信息,并遵守协议中的约定,以维护合同交易的诚信性。

2. 善意合作•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合作,并尽力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交流并协商解决争议,以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

三、平等自由原则1. 合同平等•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明显的权力、经济或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当事人应在相互平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合同内容,并且在协商过程中享有平等的话语权。

2. 识别和修正不公平条款•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或者损害一方利益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应设立相关机制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明确规定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认定标准,并提供救济措施。

四、责任原则1. 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违约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

2. 不可抗力和风险分担•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风险的分担方式,并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合同效力原则1. 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确保合同效力的确定;•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的确认被视为有效的合同成立方式。

2. 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确保合同的效力和稳定性。

美国法中合同受挫原则兼谈我国合同法上的借鉴

美国法中合同受挫原则兼谈我国合同法上的借鉴

美国法中合同受挫原则兼谈我国合同法上的借鉴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交易方式,而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对于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在美国合同法中,合同受挫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可以有效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同时为商业交易提供保障。

那么,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美国合同受挫原则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借鉴,同时介绍三个有关案例。

一、美国合同受挫原则合同受挫原则是指当双方签订的合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法律不予追究责任。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合同受挫原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力不足力不足是指当某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获得完全自由的意志表达,例如遭受欺诈、威胁或误导,导致其签订了不符合自己意愿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受挫方有权取消合同。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当双方签订合同时出现了无法预测、无法避免的特殊情况,例如天灾人祸、战争、政策变化等。

在这种情况下,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合同受挫。

3.失灵失灵是指当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提供了错误或虚假信息导致合同无法实现。

例如,一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违约,从而导致合同失败。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借鉴美国的合同法是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其合同法的理念和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合同受挫原则,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

例如,我国的合同法中也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的中止和解除,但是在实践中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此外,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还需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管和制约机制,以便更好地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防止一些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违约的行为发生。

三、案例探讨1.《鹿特丹公约》案鹿特丹公约是国际任意贸易条件(ICC)于1936年制定的一项国际贸易条款。

在1980年,该条款被纳入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

这个案例涉及到一家中国船公司和一家意大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由于1984年中国船只遭受飓风袭击,导致船只受损,本次贸易未能完成。

英美合同法讲义

英美合同法讲义

英美合同法讲座一、合同法的渊源(一)英国契约法的历史发展演变。

14至15世纪,普通法新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弥补了侵害诉讼令状最初只适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为的明显缺陷,但它最初只是作为侵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也就是说,契约法出自于侵害诉讼这一渊源。

至19世纪,英国契约法最终形成。

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大陆法系契约法的影响,吸收了大陆法系契约法的某些重要原则;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原因是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

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契约法在“缔约自由”与“契约神圣”等口号下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

进入20世纪后,契约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缔约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

另外,契约神圣原则也有所修正,由于社会发展状况瞬息万变,如果出现了某些在缔约时无法预料的事实,从而使契约目的落空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解除契约,而不象过去那样一味按照契约条款严格执行,此即“契约(目的)落空”原则。

(二)美国合同法的渊源(1)《美国合同法重述》:从渊源上说,美国合同法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共同构成的。

然而,判例法的发展是美国合同法发展的核心环节,判例法构成了美国合同法的主要渊源。

美国法学会从各州的大量判例中归纳总结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写成《合同法重述》,“重述”第一版完成于1932年,第二版则于1979年完成。

第二版并不取代第一版,但是较多地反映了本世纪美国合同法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重述》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官们经常授引,作为判案的指导。

(2)《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合同法重述》本世纪以来,美国法学会和州法统一专员会议一直致力于起草并促使各州采纳《统一商法典》简称“UCC ”。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事法律不断统一的标志之一,它以合同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涉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但并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

根据目前多数州使用的1972年正式文本,法典分为10篇,分别是: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作者:陈婉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理论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合同受挫”学说于19世纪后半期萌芽产生于英国的司法实践,并发展为当事人对合同义务“履行不能”及合同的“目的受阻”两种情形。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版对“履行不能”和“目的受阻”的规定促进了相关理论的发展,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履行不具有经济可行性”概念的认可使该概念可以发展成独立的规则。

关键词合同受挫履行不能目的受阻英美法作者简介:陈婉秋,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2008级法制新闻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94-02一、“合同受挫”理论基本含义现代合同法学中有“情势变更”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合同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出现了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防止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履行将显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责任的一项制度。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一为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二位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三为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理论。

豍那么,何为“合同受挫”呢?“合同受挫”学说于19世纪后半期产生于英国,也称为“合同落空”,它的含义可以简单描述为:如果某种与合同成立的假设完全相反的事由出现并导致已经达成的合同无法履行(impossible),或履行不切实际(impracticable),或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已没有意义(frustration of purpose),则法律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在现代英国法中,“合同受挫”原则适用于以下典型情形:第一,合同标的物的灭失或不能提供;第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事件没有出现;第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无法实现;第四,因为某种客观事实导致合同履行被延误;第五,合同的约定因为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得不合法。

英美契约法发展历程

英美契约法发展历程

英美契约法发展历程The development of contract law in England and America can be traced back to ancient times, with roots in Roman law. However, it was during the medieval period that the fundamentals of contract law began to take shape. The concept of a legally enforceable agreement between two parties emerged during this time, with the promise being the central element of a contract.In England, the common law system of contract law gradually evolved, with courts establishing basic principles. One important development was the recognition of consideration, which refers to the exchange of something of value between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the contract. This principle ensured that there was a mutual exchange of promises, making the contract binding.The 17th and 18th centuries saw significant advancements in contract law in England. This was a time of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d increased commercial activity, leading to the need for more defined and enforceable contracts. The courts made important rulings during this period, such as the famous case of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 in 1893, which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s of unilateral contracts.In America, contract law was heavily influenced by English common law. As the colonies grew and developed, they adopted English legal principles, including contract law. However, as America gained independence and formed its own legal system, contract law began to evolve independently.O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developments in American contractlaw was the adoption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in the 20th century. The UCC, which was created in the 1950s, aimed to simplify and harmonize contract law across all 50 states. It provides a standardized set of rules for the formation, 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 of contracts related to the sale of goods.Another important development in American contract law was the recognition of certain implied terms in contracts. This means that even if a term is not explicitly mentioned in the contract, it can still be considered part of the agreement based on the circumstances and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 This allows courts to fill in the gaps and ensure fairness in contracts.In recent years, both England and America have seen developments in contract law in response to changing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landscapes. For example, the rise of e-commerce and online transactions has led to the need for specif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electronic contracts. Courts and lawmakers have adapted contract law to accommodate these new forms of contracts.Overall, the development of contract law in England and America has been a gradual process, shaped by historical, economic, and social factors. It has evolved from basic principles established in medieval times to a complex and nuanced body of law that governs all aspects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While the core principles remain the same, contract law continues to adapt and evolve to meet the challenges of the modern world.。

从“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看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融合

从“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看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融合

从“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看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融合【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条款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同涵义进行比较,阐述了“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条款的涵义与适用情况。

通过两个概念的不断演变揭示了判例法与制定法不断相互借鉴、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

【关键词】不可抗力;合同受挫;Modal Law在各国的合同法中都有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不可抗力”,英美法系,则相应的表述为“合同落空”。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涵义法国合同法中由于出现意外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可以通过不可抗力学说和原因学说来说明。

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其允诺,但是,如果因为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事件,造成对履行该合同来说是不可能克服的障碍,自然该允诺的道德义务便消失。

在法国法中,这样的事件称作“意外情况”或者“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它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没有完成其允诺而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

①除了上面述及的不可抗力学说以外,原因学说也应予以考虑,依照这种学说,无论何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依合同所应得的利益,而没有得到该利益的原因又非出于本身的过错,那么,该当事人便得免于履行合同义务,如已履行,他可主张返还其给付,如返还已不可能,则可要求返还等价物品。

②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不可抗力是这样解释的:不可抗力是指的一种既不能被预测也不能被控制的事件或影响,它包括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例如,洪水和暴风)和因人引起的(例如,暴乱、罢工、战争)。

不可抗力条款是当合同因合同双方不可预测或不可控制的原因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可能履行时一种用与分配合同双方风险承担的合同条款。

英国则是另一种情况,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许多原则都来自于判例的实践。

合同受挫学说就是从这样的实践中产生出来的。

从1863年的泰勒诉卡勒德维案(Taylor v.Caldwell)开始,一系列判例缓解了普通法处理意外事件致使不能履行案件的严格规则,合同受挫学说发展起来。

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大陆法违约的构成条件

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大陆法违约的构成条件

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大陆法违约的构成条件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我就美国法(UCC)补充几点:1(1)虽然美国法认为合同违约责任类似于严格责任,即卖方即使没过错也应该为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但UCC里仍有“不可抗力例外”,即若出现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情况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则合同取消,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3)按照UCC中Perfect Tender Rule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中,若卖方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内未能按时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那么,不论“瑕疵”多么微小(如延迟交付,或者货物质量和合同约定不符,或者数量不符等),买方可选择拒收(即取消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收货并要求赔偿差额(即合同金额减去实际运达货物的价值)。

另外,美国UCC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以“订立合同之时可以预见的若违约将会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上限,不得超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不像侵权责任,可以要求punitive damage(惩罚性赔偿?)。

直接损失是指:若卖方违约(一般都是货物增值导致卖方反悔),则为违约之时的市场价减去合同金额。

若买方选择另外购买类似的替代货品,则为替代货品的金额减去合同金额(当然,这个替代货品的价格必须合理)。

若是买方违约,则应赔偿卖方合同价减去违约之时的市场价。

若卖方把这笔货物已经以合理的价格转卖给别人了,则以合同价减去转卖的这笔金额为赔偿额。

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s):以订立合同时双方所能够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为限。

著名判例是,一诊所所只有一台X光机,坏了,送到修理厂修理。

修理厂晚了7天才修好,导致该诊所在那7天不能开业,造成大额损失,于是诊所起诉修理厂要求赔偿这7天的损失。

但法院认为,由于订立合同时诊所没有向修理厂提及它只有这么一台X光机,晚修好一天就会造成一天的损失,所以修理厂当时并不知道也没理由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间接损失,所以被告修理厂不必赔偿该损失。

英国法律中的合同受阻原则及其应用

英国法律中的合同受阻原则及其应用

英国法律中的合同受阻原则及其应用
孙有强
【期刊名称】《中国石化》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英国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内容丰富,成文法和判例交相辉映,有关规则的细致程度令人叹为观止。

正因为如此,在国际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常常选择英国法律作为裁判标准。

合同受阻原则(frustration doctrine,有的翻译为合同受挫、合同挫败、合同落空、情势变更等)是英国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对于解决非凶当事人过错导致的合同履行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中国石化的涉外合同经常选择英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裁判标准,
【总页数】3页(P34-36)
【作者】孙有强
【作者单位】(Missing)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中的应用 [J], 邱蓓琳
2.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应用 [J], 陈晓茹
3.“三贴近”原则在商贸文本翻译中的应用—以FIDIC国际合同条款英译为例 [J], 李俊叶;张平兰
4.意思自治原则在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中的应用探析 [J], 唐绪琳
5."ABCD"原则在国际工程分包合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研究 [J], 王树义;于乐;李朋;赵丹丹;陈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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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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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 广大朋友们,关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1,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2或“情势变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

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当事人可能承受的负担如何,即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没有得到预期利益,合同都必须得到尊重履行,这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

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引起的物价飞涨的客观现状,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坚守这一原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严守这一原则有时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极大的不公平;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开始创设了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的规则——艰难情形规则。

根据《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其法律特征如下:(1)它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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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作者:陈婉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刊名:
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N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2011(18)
1.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 2005
2.Paul Richards契约法 2003
3.陈融解读约因:英美合同之效力基石 2010
4.Charles L.Knapp;Nathan M.Crystal;Harry G.Prince Rules of Contract Law 2003
1.王滔江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期刊论文]-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9)
2.胡钰东.邓敏.罗嗣松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探讨[期刊论文]-技术与市场2011(3)
3.林沁比较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期刊论文]-大观周刊2011(19)
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期刊论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4)
5.曹兴权缔约信息义务理论之比较研究[期刊论文]-广西社会科学2004(10)
6.汪跃平.Wang Yue Ping论美国的先合同义务[期刊论文]-特区经济2005(6)
7.林志弘台湾商业的电子商务应用现况[期刊论文]-信息与电脑2006(7)
8.陈晓梅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与竞合[期刊论文]-考试(中考教师)2008(11)
9.郭小冬.张少乎情势变更的理论解析和适用[期刊论文]-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28(2)
10.赵莉.Zhao Li论《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不能返还--与日本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为视角[期刊论文]-金陵法律评论2005(1)
本文链接:/Periodical_fzysh20111804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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