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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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一)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

(二)逐步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二、保持宪法的适应性。

(一)适时修改宪法。

(二)科学修改宪法。

三、保持宪法的实效性。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自身保障制度。

(二)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三)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司法化。

(四)加强宪法宣传教育。

目录

一、内容摘要

二、关键词

三、正文

四、注释

五、参考文献

论树立宪法权威

内容摘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首先,宪法权威天然是与宪法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实现由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其次,树立宪法权威必须适时、科学地修改宪法,保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再次,树立宪法权威必须建立健全宪法自身保障制度、宪法审判制度、宪法监督制度,并加强宪法宣传教育,从而实现形式宪法向实质宪法的嬗变,使宪法具有实效性。

关键词:宪法权威、宪法修改、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

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①。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②。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的原则的灵魂,然而,目前宪法在我国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权威地位。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治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

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法律权威天然的是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一个频繁变迁、朝令夕改的法律体制,是无法赢得人们的尊崇和信赖的,更无法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必须确保宪法的稳定。

宪法是否具有稳定性取决于宪法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践。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我国宪法内容是十分宠杂的,除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和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就使得宪法规范经常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从而引发宪法的频繁修改,损害了宪法权威。这一点突出的反映在宪法的经济政策规范中。宪法中政策性规定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重要原因。造成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宪法具有比其他法律多的多的原则。这些原则会给人以宪法是政策的综合的假象。的确,宪法是根本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特点,包括许多原则性条款,但宪法毕竟是法,宪法的原则性条款仍然是法的条款,具有国家强制力,与政策不同,政策具有很强的弹性。另一方面,自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开始规定政策,就一直延续至今,以至于以后的四部宪法虽有所改变,但仍没有彻底摆脱这一倾向③。

所以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必须实现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

(一)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的经济制

度,社会文化政策不宜规定的过于详细,只对关涉国家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做出规定。

1、宪政的基本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经济领域的事情应当交由经济规律来主导,制度投射法律关照都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宪法规定过多的经济制度甚至经济政策方面的内容,既妨碍经济的发展又动摇宪法权威的根基。

2、经济的日新月异发展,尤其是现代信息技术所引起的经济巨变,导致经济条件手段,经济运行机制不断新陈代谢,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企图让宪法,法律与经济发展在法条主义平台上亦步亦趋的和谐,那只能是痴人的美梦。

3、过去社会主义经济既表现出明显的发展阶段性,人们也表现出明显的认识阶段性,因而我们要借助宪法来除旧布新,巩固认识,协调分歧。当今,当我们已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时,多元化的经济力量不间断地进行渗透,融合,竞争,角力。理论上关于国有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的经典划分,既不能负载亦不能概括经济生活中的千变万化情况,新的经济形态和运行模式层出不穷,因此宪法关于具体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制度规定必将随着经济领域的变化而改变。

4、宪法对经济的作用应在于界定产权,维护公民经济活动的自由,制定驭制经济纠纷的根本规则,确立根本的分配制度。这样一个宗旨在立宪技术上的表现乃是宪法除了应在总纲中规定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元分配制度外,其他规定可以删去,而把这种有人民自主决定,自主保留的权利,或体现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中,或依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即是公民可以先例的行为的原则推定为公民原创性拥有。④

(二)逐步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现代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可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应占绝大多数⑤。作为法律的宪法,其规则即规范也应占绝大多数⑥。而且,因为“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⑦宪法规则(即宪法规范)也应当具备作为法律规范的完整的逻辑结构。而事实上,我国宪法在这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宪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也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

完整,统一的程序规定。在以后的修宪中,我们要逐渐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也是毛泽东关于“搞宪法就是搞科学”⑧的基本要求。

二、保持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作为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则,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但同时,正是宪法的稳定性,促成了宪法的保守性倾向。因此,宪法的价值取向一旦和社会生活产生了脱节或冲突,宪法就推动了其反映、确认和保障社会生活价值取向的功能,甚至成为社会生活价值取向的反动,从而产生阻滞社会生活前进的负价值⑨。“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难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⑩因此,树立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必须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要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对于成文宪法国家来讲,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途径。

(一)适时修改宪法

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⑾因此,宪法必须适时修改。

我国宪法从1975年至1982年的数年间,就发生3次全局性大变动,之所以如此,修宪活动的不适时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1954宪法本来是在中国新的经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趋于形成的过程中产生的。随着所有制改造的完成,就有必要对它作某些局部变动,但当时未作变动。如果有这一适时的局部变动,即使后来出了一个1975年那样的宪法,在新时期有必要对1975宪法进行修改时,也可能不是产生一个时隔不久就仍然要作大变动的1978年宪法而是可以宣布废止1975年宪法,重新适用经过修改的原来的宪法,并根据新情况对其作相应的局部变更。如果这样做了,就没必要采用大幅度变动既有宪法的方式产生1982年宪法了。易言之,在以往的立宪史上,如果我们注意适时变动宪法,注意少走弯路,就可能不会出现7年间3次大幅度修改宪法的事情。

可见,适时的修改宪法,保持宪法的适应性,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

(二)科学修改宪法

从理论上讲,学界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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