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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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论文浅谈审查起诉部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

研究生论文浅谈审查起诉部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

浅谈审查起诉部门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对涉案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和处理,是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正确处理涉案款物是案件质量的根本保证,对于打击犯罪,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此,笔者有以下认识:一、审查起诉中要对扣押、冻结的款物进行全面审查1、与犯罪有关的款物及其孳息是否已经扣押、冻结。

这里所称的“犯罪”是指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所认定的犯罪,而不是最终由法院通过审判认定的犯罪。

例如:盗窃犯罪中运赃的汽车,就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

无论此起盗窃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只要侦查机关认定了这一事实,就应该将汽车扣押。

如若不然,犯罪分子将汽车销毁、丢弃或卖掉,此案就会缺少一件运赃的物证,犯罪分子就会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另外使刑法第64条的规定难以得到落实。

2、已经扣押、冻结的款物是否与犯罪有关。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很多扣押、冻结的款物与犯罪无关。

例如:聚众斗殴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佩戴的金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这些物品是犯罪嫌疑人随身佩戴的饰物,既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一具,也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对象,与聚众斗殴犯罪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些物品就不应该扣押,应依法发还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交由监所部门代为保管。

这样有利于区分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还是与犯罪有关的款物,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财产权利。

3、违禁品无论是否与犯罪有关应一律扣押处理。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ll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工具、赌资,吸食、注射毒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所查获的违禁品都要依法收缴处理,当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所查获的违禁品也应依法扣押处理。

例如:在抢劫犯罪嫌疑人身上查获的黄色光盘、非法刊物等,虽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物品,与犯罪无关,但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不应该持有,一旦持有应子收缴并按规定处理。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作者:朱文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相对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类型,属于公诉权的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

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制度价值意义深远。

然而,该制度在法律规定及现实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本文力图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以期起到抛砖之效。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公诉权检察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1-02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提起公诉的一种处理方式。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并确立后,相对不起诉制度更有了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

但目前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从立法及实践等各个层面加强对其进行完善,以便于该制度更好的发挥重要作用。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构成了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两方面:第一,犯罪情节轻微。

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明犯罪行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均较为轻微,但主要的应是定罪情节轻微。

“定罪情节”是指行为符合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也就是定性情节,“轻微”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在危害社会的程度上轻微。

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构成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

当然,量刑情节对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比如自首、坦白、赔偿等法定和酌定情节。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问题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问题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问题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是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对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一种暂时性强制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及时、合法地扣押、冻结不仅能保证办案进程和办案质量,还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更专注于涉案事实和涉案人员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款物的善管理,由此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了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加强对当事人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及时转变“重人轻物”、“重案轻物”的传统观念,进一步规范涉案款物的管理。

一、扣押、冻结的概念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依法强行扣留与案件有关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扣押通常存在于搜查之后,扣押的对象一般限制在“物证、书证”。

侦查机关及时的采取扣押措施,可以有效地获取和保全证据,防止有价值的证据被损毁、隐匿,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依法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必要时予以冻结的一种侦查措施。

冻结通常是以查询为前提,冻结的对象只能是存款、汇款。

及时有效的冻结可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涉案钱款。

二、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中存在的问题1、扣押、冻结程序不规范检察机关在扣押涉案款物时,有的检察院存在不办法律手续或后补法律手续的情况;有的检察院扣押的款物中不仅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物,甚至还有嫌疑人借用他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有的检察院为了办案的便捷,直接一次性将所有涉案款物全部扣押;有的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则对构成犯罪的涉案款物与不构成犯罪的普通违纪违法行为的相关款物,不加选择地一并扣押,存在越权越位的嫌疑。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能冻结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而不能冻结他人的存款、汇款。

浅议如何构建扣押处理涉案款物机制

浅议如何构建扣押处理涉案款物机制

4 . 切实贯彻收支两条线 的规定 检察机关 要 严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 的规定处理 扣押 的涉 案款物 ,做 到一案一清 ,一事 一清 ,要列 有 明细 ,往 来票据手续 要入账和 装卷 ,做 到财
经费 的不足 。为此,一些检 察 院便将 政府下
达 的追赃任务 分解到反贪 、反渎等 职务犯罪 侦 查部 门,并出台 了配 套奖惩政策 ,这些 部 门为 了完成 或者超额 完成追赃 任务 ,在实 践 中就会 出现 在 尚未立 案 的情况 下,先行 启动 扣押涉案 款物程序 。检察 院作为 国家法 律监
检察 院下 追赃任 务,检察 院通 过办案依法 追 缴赃款 ,上交财政 后 由政府 返还 ,弥 补检察
检察 院在查办职务 犯罪案件 中,扣押那 些款
物 ,扣押多数款物 ,都是 办案人提 出意见 , 层报 部 门负责 人和检察长 审批 同意后 执行 。 由于扣押涉案 赃物手续 不规范 ,扣押 赃物不
机关 的形象 。因此 ,构建 合理完 善的扣押处
理涉 案款物长 效机制 ,不 仅是加 强检 察机关
守我 国刑诉法及相 关规定 ,在 办案 中严 禁违
规违法和超范围扣押处理涉案款物 。 3 . 强化制 度建 设,完 善 内部 监督制 约机
制 。 要 根 据 扣 押 处 理 涉 案 款 物 的程 序 特 点 ,
认 为只要扣押 处理款物 没有被 非法 占有或 处 置,最终处 理结果 正确 , 即使程 序上 出现 些 偏差也无 关紧要 ,于是 出现超 范围违规违 法 扣押处理涉案款物、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问题 ,
对违法 违纪人员要 坚决处理 。建议 由高检院
制定 统一规范 的扣押、冻 结、管理 、处理涉 案款物工作流程 ,进一步细化监督管理程序 , 真 正形成办案 部 门、管 理部 门及相 关部 门之

对相对不起诉嫌疑人可以适用财产罚

对相对不起诉嫌疑人可以适用财产罚

对相对不起诉嫌疑人可以适用财产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相对不起诉。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又同时规定了财产罚,即有关机关要求违法者或者犯罪分子向国家徼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相对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是否可以予以财产罚并无法律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对被不起诉人可以予以适当和必要的财产罚,意即经济惩罚。

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在被不起诉前大都没有羁押,其人身和财产均没有受损,检察院若不起诉了之,会造成法律对其内心震慑不力,难以悔罪,有的被不起诉人还错误地认为自己不是犯罪,有时甚至导致重新犯罪,所以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财产罚,就会触动其灵魂深处,不仅起到一定的打击作用,促其悔罪、畏罪,而且会起到警示和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同时扼制胆敢以身试法的经济性和贪利性的犯罪分子企图,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

二、从相对不起诉规定中可以看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应受惩罚性,这说明没有应受惩罚性就不能称其为犯罪,对被不起诉人不予处罚,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所以对被不起诉人采取财产罚的形式予以惩处才能和刑法犯罪理论相对应。

三、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财产罚有可遵循的立法渊源。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对违法者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罚款的财产罚;对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罚金及没收财产的财产刑,而被不起诉人好象处于二者之间的真空之中,事实上被不起诉人不仅违法,而且已构成犯罪,那么对其采取财产罚这种唯一的有效方式显然是有立法的法律根据。

四、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财产罚易于实施救济。

因为相对不起诉是检察院作出的一种程序上的诉讼终结,这并不等于不能对犯罪分子予以实体上的惩罚。

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作出财产罚这种有效的惩罚方式后,不仅起到了应有的警示、预防、惩罚的刑法效用,而且发生错误后易于救济,因为不起诉书送达后,有关人员还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浅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者:姚彩云王乐朱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摘要相对不起诉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其在适用中却因为标准不统一导致了诸多问题,严格依法把握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是公正办理案件的必然要求。

本文详细阐述了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适用条件,为在案件办理中确保每一个相对不起诉都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办理提供了依据。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适用标准公正合法作者简介:姚彩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王乐,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哲学;朱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1-02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从而不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往往是作出不起诉处理最多的不起诉种类,如某基层检察院,2014年上半年不起诉总人数为54人,其中相对不起诉人数为41人,占全部不起诉处理人数的75.93%。

目前,由于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把握不准或不统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对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一些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处理,一些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处理;甚至还出现情节较轻的行为被起诉,情节较重的反而被不起诉的情形。

这种执法标准的差异,不仅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处理不公。

一、当前相对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对一个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检察工作人员要经过三个层次的判断。

第一层次是“入罪判断”,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要做法定不起诉处理;如构成犯罪则进入第二层次的“情节判断”,如果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则要进入提起公诉的程序;如果已经构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则可以进入第三层次的“处刑判断”,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则对该行为提起公诉;如果认定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则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

浅析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浅析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浅析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者:庄淑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8期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要涉及到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正确处理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体现,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刑诉法下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进行变动,在实践中如何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具有较深的现实的意义。

一、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存在的问题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三项侦查措施确实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采取侦查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而查封、扣押、冻结他人合法财物在我们现实的办案过程中,存在任意扣押作为追缴赃款赃物形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关系人的钱物。

但我们有时候以为国家挽回损失或保障办案为目的,根本不管扣押的前提条件,也不理这个是否与案件有无关系。

(2)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采取侦查措施,存在随意性。

在我们现实的办案过程中,为追缴赃款的需要,冻结赃款流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全部存款、汇款,该存款、汇款是否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涉案款则在所不问。

根据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存款、汇款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存款、汇款,但为追赃的需要却可以置法律于不顾,不管该存款、汇款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也不管冻结的存款、汇款是否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涉案款。

近年来,查封、扣押、冻结三项侦查措施的使用总体上逐步规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不够明确以及利益驱动等原因,侦查机关违法采取三项侦查措施的情况仍然存在,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进一步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制度,保证此三项措施的依法进行,既是保证获取犯罪证据的需要,也是保障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进行完善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为使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更加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该规定服务办理刑事案件上,有以下三点实质的完善。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诉 累起 到 了非常 重要 的作 用 。

相 对 不起 诉制 度 的适 用条件
( ) 利 于保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二 有
现 代刑事 诉讼 制度越 来越 注重保 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 力 尽
《 刑法 》 三十 七条 规 定 : 对 于犯 罪情 节轻 微不 需要 判处 刑 第 “
成要件的情节, 也就是定性情节, 轻微” “ 就是要求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 的情节 在 危害 社会 的程度 上轻 微 。实 际上 就是 要求 行 为构
成 的犯 罪属 于轻 微 犯罪 。 当然 , 量刑 情节 对于相 对 不起 诉 的适用
被害 方心 理创 伤 、 物质 、 精神 损 失得 到弥 也起 着 重要 的参 考 作用 ,比如 自首 、 白、 偿等 法定 和酌 定情 害 的社会 关系 的恢 复 , 坦 赔
起 诉 的法 律依 据 。
对 不起 诉权 , 时终止 刑事 诉 讼 , 够最 大 限度地 保 障犯 罪嫌 疑 适 能
从 以上规 定 中我们可 以看 出 , 对不起 诉制度 的适用 条件 包 人 的合 法权 益 。同 时 , 于被 害人 来讲 , 相 对 相对 不起 诉 制度 能 在一
括两 方面 :
罚的 , 以免予刑 事处 罚 , 是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诉法》 可 但 《 第 避 免他 们 的合 法权 益在 刑事 诉讼 中受 到侵 害 。对于 不 需要 判 处

尽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人 民检察 院 刑 罚 的犯罪嫌 疑 人来 讲 , 早使 之脱 离被 追 究刑 事责 任 的樊 篱, “ … 可 以做 出不起 诉 决定 。 ”以上 两 部法律 的规 定构 成 了适用 相对 不 是 其最 重 要 的利益 所 在 。对符 合法 定 条件 的犯 罪嫌 疑 人行 使 相

什么是相对不起诉

什么是相对不起诉

什么是相对不起诉什么是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下,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决定。

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动机、目的等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3.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不需判处处罚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是指虽然不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适用“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

包括犯罪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动机、目的等。

2.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

包括性格、年龄和境遇、个人的恶性、改造的难易、身体对刑罚的承受能力、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可能带来的影响等。

3.犯罪后的情况。

包括作案后是否有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有无悔改表现、是否积极赔偿损失等。

4.被害人处分权的行使状况。

即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否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

5.是否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影响是否恶劣,人民群众反应是否强烈。

免除处罚的情形“依照刑法免除刑罚”,主要是指下列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7.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第68条 [2],其中“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9条删除 [3]。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法规标题】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0-5-9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年五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

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扣押的财产怎么处理-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扣押的财产怎么处理-

Only those who respect themselves are more courageous to shrink themselv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扣押的财产怎么处理?导读: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对扣押的财物,应该解除查封、扣押,返还当事人。

在检察院扣押期间,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也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被不起诉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对该存款、汇款予以解冻,此时由金融机构依法退还所有人。

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后扣押的财产怎么处理?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财物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会涉及到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问题。

这些财物,主要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自行侦查所扣押或冻结的,有的是检察院在办理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所扣押或冻结的财物,也有的是公安机关扣押后在移送案件时作为证据同时移送检察院的。

对这些财物,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其中,对解除扣押的财物,包括现金、货物、物品、有关文件、邮件、电报等,应当及时退还所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如果是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所有人,对其他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被不起诉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对该存款、汇款予以解冻,由金融机构依法退还所有人。

二、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不起诉?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说刑品案】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说刑品案】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说刑品案】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正文编者语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自2018年1月日起正式施行。

为帮助广大公安司法实务工作者正确理解、准确适用规定的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安部法制局组织专班的领导、专家、学者对规定进行了权威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阐述和详尽说明,以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执法办案质量,提升执法能力水平。

公号针对目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问题进行推送,供大家学习、参考。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本条宗旨】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原则的规定。

【主要修改】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和内容。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原则性规定,对办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规范,进一步强调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要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

涉案财物处置方案

涉案财物处置方案

涉案财物处置方案背景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是指与犯罪行为或个人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的,被有关机关给予扣押、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财物。

一旦案件宣判,就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

涉案财物的处置既要保证追赃追赃能够顺利进行,又要考虑对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因此需要制定涉案财物处置方案。

处置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主要包括财物清查、委托评估、公开拍卖或变卖、分配和结算等环节。

下面根据个环节进行详细介绍。

1.财物清查财物清查是指对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等进行全面的登记、核实和审查,所有涉案财物必须全部清查。

清查应当按照实物进行,对涉案财物的证书、账户等财物应当予以核实。

2.委托评估委托评估是指根据已经清查的涉案财物,委托具有资格和能力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市场价值,以为处置提供指导。

评估应当按照法律、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公信力,评估过程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3.公开拍卖或变卖公开拍卖或变卖是指将评估完成的涉案财物通过公开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

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确保公平竞价,应当在规定的公告期满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或变卖,每个场次只能进行一次拍卖或变卖,不得拆分。

如涉案财物未能通过拍卖或变卖处置,可以向相关单位申请收购或定向处置。

4.分配和结算分配是指对变卖所得的资金进行分配,一般情况下,被判决人及其家属,财产权利人,扣缴机关和其他拖欠款项人应当先行受偿,其余部分应当上缴国家财政。

结算是指完成分配后进行账务处理,登记、核查收入及支出,开具相关支出和收入凭证。

处置原则1.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是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

在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所有权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租赁权人、留置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公平、公开、公正涉案财物处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政策和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或变卖应当进行公告程序,确保拍卖或变卖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

3.经济、高效根据评估的结果,涉案财物的变现应当获得最大化的效益,同时要注意实际操作中的经济效益和效率。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称谓不统一,认定不一致,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总是存在诸多争议。

尽管《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问题较多。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目前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厘清思路,以飨读者。

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财物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包括国家财产、私人财产。

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

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法规中。

最早的是1965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新的是最高检2020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除了依法确需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需要销毁的违禁品外,赃款赃物必须如实上缴国库,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需要上缴国库的,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3、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随案移送;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将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5、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赃款赃物在民法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物的一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将赃款赃物并列使用。

存疑不起诉扣押物品怎么处理?

存疑不起诉扣押物品怎么处理?

After all, we are so good at comforting others, and we lose our sense when it is our tur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存疑不起诉扣押物品怎么处理?存疑不起诉扣押物品应该返还给当事人,如果因为办案人员疏忽导致物品损坏的,应当赔偿。

当事人被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存疑不起诉情形的,应当释放当事人,这样,由于办案需要扣押的物品则应一并返还,不得继续扣押。

一、存疑不起诉扣押物品怎么处理?存疑不起诉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退还当事人,如果涉及到违法所得的,则可以直接上交财产,根据我国存疑不起诉的法律规定,对于不起诉的当事人应当作无罪释放的处理,所以相关的财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关于公告的具体形式,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

实践中,一般采用登报、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告。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手机短信、微博等新兴媒介日趋普及,应以便民利民为原则,提倡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本公安机关的政府门户或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正规上采取设立专栏、微博发布等多种方式进行网上公告,但应当保证公告效果。

二、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有哪些?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证据不足的情形: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有哪些?1、没有犯罪事实;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

扣押物资处理方案前言扣押物资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警察或者其他执法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逮捕或者其他处罚时,将其携带的物品暂时取走并扣押。

扣押物资的种类繁多,涉及到涉案物品、涉案人员个人物品等等。

如何妥善处理扣押物资,是执法机构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扣押物资处理的建议方案。

扣押物资的分类扣押物资的处理首先是要对其进行分类,根据物资的种类不同,其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异。

扣押物资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涉案物品涉案物品是指与案件有关联的物品,例如作为罪证的物品或者受到法律限制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等)。

这类物品需要格外小心,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证据被污染或者对社会造成危害。

涉案人员个人物品涉案人员个人物品指的是在扣押时携带的个人物品,例如手机、手表等。

这类物品的处理相对简单,一般可以直接归还给涉案人员,或者暂时保管。

非涉案物品非涉案物品是指扣押时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这类物品的处理一般比较容易,可以采取归还或者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

扣押物资的处理方法根据扣押物资的分类,下面提供几种可行的处理方案。

涉案物品的处理对于涉案物品,需要格外小心处理。

如果证据被污染或者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审判。

因此,处理涉案物品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进行登记。

对于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存放位置和数量等必须进行详细的登记,并且要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进行鉴定。

有些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分析,例如指纹、DNA等,以便于确定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

3.进行保管。

对于涉案物品,应该选择安全且保密的场所进行保管,确保安全性和可靠性。

4.进行销毁。

对于一些危险或者污染严重的物品,应该采取安全的销毁方式,以遵循环保法规和法律法规。

涉案人员个人物品的处理对于涉案人员携带的个人物品,处理方式相对简单。

涉案人员个人物品可以归还或者暂时保管。

1.归还。

如果涉案人员的个人物品不涉及到案件调查和审判,可以直接归还给其本人。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摘要]目前我国学界对涉案款物的性质认定和如何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就如何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款物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扣押款物;处理一、问题的提出某基层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两宗,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该宗事实只有杨某某的供述而没有行贿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该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5万元的立案标准,且有自首和退赃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检察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本文暂不讨论该案要不要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讨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的杨某某的5万元款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有的单位把扣押的嫌疑人的涉案款物认定为违法所得直接没收;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处理;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把一切涉案财物均移送法院处理;还有的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于是把涉案款物发还给嫌疑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扣押款物的性质要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中的扣押款物,就必须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中的涉案款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更不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

因为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伴随的一个概念,离开了犯罪就不存在赃款赃物。

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确定,也就是说,赃款赃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涉案款项处置方案

涉案款项处置方案

涉案款项处置方案背景涉案款项通常是指当事人涉嫌犯罪、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等导致的暂时或永久冻结、扣押或没收的经济资源。

正确处理涉案款项的处置问题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必要环节。

涉案款项处置的原则真实合法性原则涉案款项处置必须以真实、合法性为原则,坚决打击非法获利、赃款贪污问题,杜绝走后门、私分涉案款项的行为。

公正公开原则处置涉案款项的流程必须公开透明,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杜绝不公正的处理方式。

合理性原则涉案款项的处置须合理、公正、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对于被冻结、扣押或没收的涉案款项,应根据情况采用合理的处置方式,既能够挽回损失,有可以让当事人得到补偿。

安全性原则处置涉案款项必须确保安全性,防止赃款泄漏或遭受盗抢等危险。

处置涉案款项的具体方案发布公告对被扣押或冻结的涉案款项,在依法立案之后,首先要发送公告,公开表示对涉案款项负责并 announce 出了解涉案款项的方案,同时向被告、第三方及公众展示,以确定其真实来源和所有权。

鉴定评估必须依法进行鉴定和评估,确定被扣押或冻结的涉案款项的真实价值。

如果评估的结果超过了相关诉讼费用和法律责任的标准,就可以将超过部分释放给涉案方。

参考监管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将涉案款项放在含税保管仓库、黑白保管箱或专人看管等处,以防止遗失和损坏,同时确保安全性。

接受委托如果需要,则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进行涉案款项的处理和管理。

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可以帮助监管部门更好地管理涉案款项。

处置方式最后,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处置涉案款项的具体方式。

常见的方式包括:- 处罚:侵占、贪污、职务犯罪等的案件可以将赃款没收,当前罪款只能按照执行官员规定的完成可能被允许的用途。

- 退还:如果涉案款项可以确认合法来源且不属于涉嫌赃款的,可以将其退还给涉案方。

- 处置:如果没有退还款项给涉案方的条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市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公开竞拍、直接出售、捐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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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摘要]目前我国学界对涉案款物的性质认定和如何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就如何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款物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扣押款物;处理一、问题的提出某基层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两宗,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该宗事实只有杨某某的供述而没有行贿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该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5万元的立案标准,且有自首和退赃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检察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本文暂不讨论该案要不要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讨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的杨某某的5万元款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有的单位把扣押的嫌疑人的涉案款物认定为违法所得直接没收;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处理;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把一切涉案财物均移送法院处理;还有的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于是把涉案款物发还给嫌疑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扣押款物的性质要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中的扣押款物,就必须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中的涉案款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更不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

因为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伴随的一个概念,离开了犯罪就不存在赃款赃物。

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确定,也就是说,赃款赃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

而违法所得并不是犯罪的产物而是违法行为的产物,因此,它并不与犯罪相伴随,其认定也无须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

[1]正像犯罪和违法的区别一样,笔者把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物称为赃款赃物,把因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称为违法所得。

实践中,对杨某某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属违法所得争议不大,因为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只是由于杨某某涉嫌犯罪的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才没有起诉。

而对杨某某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却有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由于案件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就不能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不能认定杨某某通过这种行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所以,应将收受某乙1万元扣押款物发还给杨某某。

笔者对此持相反态度,认为杨某某收受某乙的1万元人民币也应属违法所得。

理由如下:认定违法所得与认定赃款赃物在证据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即认定赃款赃物的证据标准应高于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标准。

因为认定赃款赃物的证据标准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应当适应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即在证据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而认定违法所得可以参照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标准,在证据上只要达到“证据优势”就可认定。

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中某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就可以得到法院于己有利的判决。

按照这一规则,如果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处于优势,就可以认定该财物为违法所得。

这就是说,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违法所得而且没有相反证据或者阻却理由,或者相反证据或者阻却理由在本案证据体系中居于弱势地位时,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国内外许多著名的大要案件,之所以在刑事上判处被告人无罪而在民事上却判处其承担数额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标准不一致的原因。

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也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如某被告人供述其于某时在某地收受某人贿赂5万元,并交代了行贿人送钱给他的原因和详细经过,但因行贿人下落不明,无法取证,而证明其犯受贿罪的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5万元钱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呢?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认定该被告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其收受的5万元人民币也不能作赃款赃物认定和处理。

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的口供在证据类型中属于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

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且没有阻却理由的情况下,或者说在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的证据居于优势地位时,就可以认定该被告收受了他人5万元人民币的违法所得。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根据“证据优势”的证据规则,认定违法所得在证据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财物是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2)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财物不能被证明是赃款赃物的;(3)对认定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没有相反证据或者阻却理由,或者相反证据或阻却理由在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

因此,只要行为人获得的财物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

相反,如果虽然有一定证据证明但同时有相反证据或阻却理由,或者说,证明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的证据居于弱势地位而相反证据居于优势地位,就不能认定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为违法所得。

如在行、受贿案件中,只有行贿人的供述而受贿人予以否认或者只有受贿人的供述而行贿人予以否认而控诉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就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某收受某乙的1万元人民币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三、处理意见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检察机关扣押杨某某的5万元违法所得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不能由检察机关直接没收上缴国库。

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3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权和移送权,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的直接处分权。

”[2]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中违法所得只有程序方面的建议权而无实体性的处分权,即不能直接没收上缴国库,只能“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明显排斥人民检察院处理办案过程中违法所得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行得通。

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具有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

两法修改以后,虽然人民检察院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随着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而被自动取消,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也被自动取消。

因为违法所得并不是犯罪的产物,其认定也不需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在检察、侦查乃至初查环节就终结诉讼,而检察、侦查环节也应当有权对案件所涉款物作出相应的处理。

举例子来说,某公司向某行政单位行贿8万元,根据刑法规定,没有达到单位行、受贿犯罪的起点数额,如果该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该案贿款8万元也不能认定为赃款赃物而只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违法所得,既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又没有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移送法院,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上缴国库,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没收上缴国库的决定。

这不仅是诉讼经济的需要,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二,我国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都具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唯独检察机关不能处理违法所得,情理上讲不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既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都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那么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应有权代表国家处理违法所得。

因此,“应明确公检法执法单位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均有权认定和处置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这是司法实践的客观必然要求”。

[3]第三,国外立法值得参考和借鉴,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9条明确规定,“没收物应当由检察官处分”。

综上,笔者建议正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处理一定范畴内违法所得的权力。

即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分阶段由不同的主体实施:在发现有违法所得而案件不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由违法行为的主管单位处理;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有违法所得而不需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对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有违法所得而案件(或部分案件事实)不需进入审判程序的,或虽然经过法院审判但法院没有作出处理而人民检察院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的,由检察机关处理;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违法所得,由人民法院处理。

[参考文献][1]梁玉霞、何正华.违法所得探析.人民检察.2005,(6):27.[2]王晋,向泽选.谈扣押款物中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认定.人民检察.2004,12(38).[3]王余标,吴明.办案所涉款物处理中的问题与对策.人民检察.20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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