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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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0日
目录
摘要 (1)
第一章绪论 (2)
第二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 (2)
2 . 1 含义 (2)
2 . 2 起源及演变 (2)
2 . 3 人性基础 (3)
第三章世界各地区对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4)
3 . 1 北美地区 (4)
3 . 2 欧洲地区 (5)
3 . 3 亚洲地区 (5)
第四章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要发展 (6)
4 . 1 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进步 (6)
4 . 2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6)
第五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 (7)
5 . 1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7)
5 . 2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 (8)
第六章对完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议 (8)
6 . 1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8)
6 . 1 . 1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8)
6 . 1 . 2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9)
6 . 1 . 3 各部门切实承担职责 (9)
6 . 1 . 4 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 (9)
6 . 2 关于鼓励自证其罪 (9)
参考文献 (10)
附录 (10)
致谢 (11)
摘要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
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受到极高赞誉,被称为通向法治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该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禁止刑讯逼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同时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谁能保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国家如何对待实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折射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值得强调的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的堡垒。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第一章绪论
刑事诉讼法是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它集中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文明程度及人权保障状况。它尤如航行于社会之海上的公平正义之船的桅杆顶端,即使对船身最轻微的摆动,也将做出激烈而灵敏的反应。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标志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第二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
2 . 1 含义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
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 . 2 起源及演变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十六世纪的一场政治斗争。早期的
英国教会法庭的诉讼程序开始时,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必须作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无辜,这便是所谓的“无罪誓言”(Theexofficiooath)。它要求发誓者发誓在回答问题时必须讲真话。由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发誓时并不知道他将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故这种司法行为往往使被告人誓言可能导致其自己被判有罪。由于无罪誓言经常被用来处罚新教徒,因此,代表革命力量的新教徒便与代表保守力量的高等委员会展开了论战。要求将国教中天主教残余因素清除掉的清教徒革命者们运用大陆普通法作为武器与特权法庭作斗争,抵制对他们宗教信仰的调查。当支持清教徒的律师们和普通法法官们尤其是1613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库克(EdwardCoke)爵士参加到这场斗争行列后,那条格言最终变成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这场论战一开始没有分出胜负,但到了十七世纪四十年代,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形势的发展对高等委员会不利。1640年选举产生了“长期议会”,该议会于1641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同时废止了无罪誓言。1660年,查理二世复辟时,尽管恢复了宗教法院,却没有再恢复无罪誓言。当时复辟管辖权的法令包括了一条明白的条文,禁止“任何大主教、主教、主教法律代表、负责管理主教管区法律事务的副主教、代理主教或其它宗教或教会法官、官员或牧师……对任何人提出或主持仪式要求任何人作任何通常被称为‘无罪誓言’的宣誓。”到1688年,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在英国站稳了脚跟。1688年英国发生政变,6月,国会请威廉三世继承王位,而威廉三世信奉新教,1689年,他最终接受了国会的《权利法案》。
这一原则后来被许多国家接受。[1]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当事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2]1868年国会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各州必须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但由于联邦主义传统的影响。各州有较高自主权,使得该条修正案并没有促使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体制。
这一情况延续了二十世纪才有所改观。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一系列判例,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原则,把权利法案对联邦司法人员权力的限制推行到了各州。并对该原则的理论与实务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使该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2 .
3 人性基础
早在1651年,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Hobes)就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天性-也就是保全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