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之裁判效力扩张的几个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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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文内以下均简称《适用意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诉讼所作的判决、裁定具有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如若认定其诉讼请求成立,即应裁定适用此前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①

显而易见,这种裁判效力的有限扩张性,对于保护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保持人民法院前后裁判的一致性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裁判效力扩张时的下述几个具体的程序问题,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却未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规定得不甚合理。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诉讼请求不一致时能否适用原判决、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适用意见》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即应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其实只能适用于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时的情况,而在这两种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则无法加以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的另一种请求,例如,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退货或者要求更换符合质量的产品。(2)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

请求只有一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则是包括该项类似请求在内的数项请求,例如,前者只要求赔偿损失,而后者则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3)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数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例如,前者要求更换产品并赔偿损失,而后者只要求赔偿损失。在上述情形下,虽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样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产生,但是由于这些请求在性质、类别上不具有同一性,因而显然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适用意见》第64条的规定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换言之,由于原裁判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不是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所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二者在范围和种类上并非一致,故而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之处理方式无疑是不合适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诉讼请求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则应当作出新的判决,而不应裁定适用原裁判。

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人民法院的原裁判能否表示异议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意欲作出适用原判决、裁定的裁定时,该权利人能否对原裁判表示异议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完全有可能对原裁判提出下列异议:(1)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后,

代表人诉讼之裁判效力扩张的几个程序问题

●刘学在

法学1999年第2期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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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从广义上讲,所谓“原裁判”,应当包括原调解书。

以原裁判存在错误为由不愿接受原裁判,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2)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以自己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为由,要求作出新的判决;(3)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以原案件系以调解方式结案而自己不愿接受调解书为由,要求作出新的判决;①(4)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以自己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给调解书而不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对于上述各种情形,基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考虑,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相应的异议权。具体来讲,对于第(1)种情况,如果该权利人提供了事实和证据证明原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之进行再审并作新的判决,以示纠正;对于第(2)和第(3)两种情形,当事人的主张确有理由时,人民法院也应当作出新的判决;对于第

(4)种情形,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

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时,人民法院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并发给调解书,而不必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

三、当事人能否对适用原裁判的裁定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因而,对于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事后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当事人显然是不能上诉的。但笔者依然认为,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因为它“粗暴”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当事人因此而失去了应得的程序利益,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所以,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这种裁定以上诉权。具体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裁定绝大部分是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而人民法院在这里所作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却是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性问题,因而对于当事人来说,这种裁定比一般的程序性裁定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此情

况下,赋予当事人以上诉权可以直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充分尊重和全面保障。其次,一般来说,虽然这种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来讲均是有利的,但是,这种裁定所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却未必与权利人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在范围和程度上完全一致;另一方面,虽然这种裁定为被告设定了某种实体义务或责任,但被告则可能会认为所谓的权利人实际上并不享有裁定所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对该裁定持有异议。再次,裁定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均属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依特别程序加以审理的非讼案件,故若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则直接有违两审终审之基本制度。最后,既然对于前诉(即代表人诉讼)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那么为什么对于后诉(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所提起之诉)就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呢?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对后诉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

四、在案件已系属于二审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应如何处理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而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又提起诉讼,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显然,人民法院已经不能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适用意见》第64条的规定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因为此时案件已经系属于第二审法院,故一审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成为确定之裁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诉讼经济之考虑,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所提起之诉移送给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一并予以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则应当发回重审。这样处理,不仅与审级制度相协调,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裁判上的不一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丁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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