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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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tz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并不卑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x犯罪动机卑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xxx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动机上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s的供述(P51“……”),证明了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仅仅是碍于老乡情面,帮忙在其他洗头房中找小姐,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只有因交友不慎,实施了涉案的预备行为。
二、上诉人xxx的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xxx主观恶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上诉人xxx的文化水平、法律认识、生活环境及涉案原因。上诉人xxx因经济条件限制,读书至小学二年级便辍学在家务农,至2008年3月份到x地帮他人看洗头房,生活圈狭小,可以说在案发前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xxx的生活圈仅仅是x市x街道西4区,而那区洗头房众多,洗头房里的好多小姐都是骗来的或者抢来的,这一现象使xxx陷入一个误区,即小姐或被骗或被抢,只要她能继续从事小姐“工作”赚钱,她就能自愿,就不是犯罪。故,在同案犯实施犯罪预备的行为中,上诉人xxx因文化水平低,法律认识缺陷及周遭环境的影响,才碍于老乡情面实施了带路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三、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并不恶劣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涉嫌的罪名与犯罪性质不能等同,各共同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应结合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
考量。上诉人xxx虽涉嫌强迫卖淫罪,但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带路,一个在预备阶段实施的辅助行为,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不能以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其他同案犯的恶劣犯罪性质为考量标准。
四、上诉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虽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但仍有明显避重就轻的辩解,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一)根据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x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上诉人xxx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讯问笔录的差异也是因为记忆偏差导致,情有可原,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xxx并未否认。一审法院所谓的“避重就轻的辩解”系上诉人xxx的理解能力,认知角度,以及庭审时的紧张心理所致,一审法院能认定上诉人xxx“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xxx认罪悔罪的这一事实。(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行使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一审法院把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依据,与《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权利的规定相悖。
五、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X市公安局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分析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的基础上均对上诉人xxx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表明了对上诉人xxx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肯定。在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近18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