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秘密新颖性认定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1]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问题探讨[1]杨力【摘要】在我国,受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法定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的质的规定性,使其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秘密信息相区别开来,也使其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区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问题是商业秘密所有人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认定商业秘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本文试图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角度,分别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商业秘密认定适用问题。
%In China, trade secretsprotected by law must be providedwith statutory elements, which identify the nature of the trade secretsand distinguish them fromboth other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uch as state secrets andpersonal privacy, and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ke patentsand trademarks.Identifying the statutory elements of trade secretsis not only the prerequisite for secret owners to obtain legal protection, but also the prerequisite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 use of trade secrets involve infringement.This paper attempts toanalyzejudicial practicein identifying trade secretsfrom perspective of secret nature, secret value, and secretconifdentiality.【期刊名称】《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1【总页数】6页(P64-69)【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作者】杨力【作者单位】京政法职业学院科研处【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9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但并不是任何与技术、经营相关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要成为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信息,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法定的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的质的规定性,使之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秘密相区别,也使其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区分。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哪些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有四个,即:(一)不为公众知悉(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三)实用性;(四)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
生活中我们常听新闻里介绍哪家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了,但大家真的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吗?其实想要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并不是什么困难的事,关键就是要知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那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呢?▲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
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是对商业秘密来源的要求,下面要对“公众”和“公开渠道”做出界定:▲(一)公众的相对性▲第一,“公众”的相对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与立法界定
.
我 国颁布 的 《 不正 当竞争 法》第 l 反 0条规 定 , 所谓商业秘密 “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
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一
业秘 密并非就是侵权或犯罪 。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 人 ,可 以通过开发研究等多种形式取得商业秘密 ,因 而正确界定 侵犯商业 秘密犯罪 的主体 就有一定 的难 度。一是从 主体属性上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 以 是法人 ;二是从时间上 ,可 以是先后分别掌握同一商 业秘 密的主体 ,也可以是同时掌握 同一商业秘 密的主 体 ;三是从 与权利人 的关系看 ,可以是权利人本部 门 的 职工 ,也 可 以是 与权 利人 有 合 同关 系 的相 对 方 。还 可以是与权 利人无关系的第三人。 3 关 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法律适用 .
犯 罪中是 完全不适宜的。这种 立法模 式在违法与犯 罪的划分上不科 学 ,导致在 实践操作 中商业秘 密犯 罪的认 定极 为困难 。应借鉴 商业秘 密法律 制度较发达 国家的经验 ,通过制 定商业秘 密专 门法规 ,以附属 刑 法形式明
确 罪与非罪的界 限则更具有现 实性与有效性 。 [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商业秘 密犯 罪;认定 [ 中图分类号】D9 93 [ 文献标识码 】B
商业秘 密犯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理论界是有争 议的。一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都
是在行 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
[ 收稿 日期]20 — 4 2 06 0 — 1
・- -— —
1 6 ・— 2 - - —
维普资讯
犯罪的特殊构成或修正的构成 ,它以刑法分则相应的 般构成为基础 ,由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为补充。依 据这种观点刑法 29 1 条规定 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 既遂形态 ,对于着手实施 侵犯行为却 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未得逞 的,可 以依 据刑 法总则 的有关规 定和分则 29 的规定 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 1条 者倾 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依照第一种观点 ,犯罪未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几个问题
如果不对“ 不为公众所知悉” 内容进行鉴定, 法院如何认定所涉信 息是否“ 不为公众所 知悉” 呢?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以及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 的规定》 都有关 于“ 定” 推 的规 定, 推定 为推断的意思。推 定、 定的事 实, 假 根据通 常经验 足应当存在的或者 密 切 结 合 的特 点 。 很可能发生的,但要 当事人提 出证据或者 由司法机 关收集 证据 来证 ( ) 二 商业秘密权利人 出具 ‘ 索报告” 作为案件立案或受理的前 明 , 有 时 却很 困难 。解 决这 一 问题 切 实 可行 的 办 法 就 是 设 置 推 定 规 检 , 提 则 。 推 定 包 括 法 律推 定 和 事实 推 定 。 在 诉 讼 实 践 中 , 定作 为一 种 技术 性 手段 , 替 代证 据 方 面 发 挥 推 在 无 论 是商 业 秘 密 的 刑 事 诉 讼程 序 中 还 是 民事 诉 讼程序 , 先 应 当 首 解 决所 涉 信 息 足 否 构 成 了商 业 秘 密 。 由于 诉 讼 程 序 打 破 了现 行 稳 定 着重要的作用 , 当事人举证责任 的分配 具有重要影 响。 对 但由于推定 的 社会 关 系 ,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权 利 有 很 大 的 影 响 , 此 在 立 案 的 过 程 的事实 并非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当允许当事人在有相反证据时 予 对 因 应 中, 要求受害人对其持有 的主观认为存在的商业秘密权利 出具一份相 以推翻。如果犯罪嫌 疑人能证 明所涉信 息、 具有符合《 岛人民法院 最 关于审理不正 当竞争 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9条第 2 第 对 客观 认可 的 证 据 是 一 映重 之 举 法 ’ 有关实用 新型专利权侵权诉讼 中的规定, 值得我们借鉴。 最高人 款 情 行 的 , 院应 即 认 定所 涉信 息 为 公众 所 知 。 为此,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 应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举 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1 规定》 8条规 - 第 定 , 起 侵 犯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诉 讼 的 原 告 , 当在 起 诉l 提 应 时出具 由国 务 证权利, 在当事人之间合理 分配举证 责任 。 院 专利 行 政 部 门作 出 的检 索 报 告 , 检 索报 告 的 内容 主要 涉 及 是 否 发 该 当然, 在商业秘 密罪的认定中, 如何做 到公平、 公正, 以维护竞争 现 导 致 实 用 新 型 专利 丧 失 新 颖 性 、 造 性 的 技 术 文 献 。这 一 规 定 , 创 主 有序的市场经济, 除了在立案中设立门槛, 要求受害人提交 由特定机 检索报告”排除“ , 鉴定报告” 中对“ 不为公众所知 悉” 内容的 要是由于 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不经过实质审奄, 中请人能较早地取得 构出具的“ 应在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制度 的构建上进 一步合理规范 , 同时 , 专利权 。但 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 就有可能使不符合专利新颖性、 创 鉴定外 , 造 性的产 品被授予专利权, 因此, 为兼顾备方 的利益, 同时也为 了保证 为防止受害人及侦察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 还可考虑要求受害人提 法院对 案件的审理, 建立提供“ 检索报告” 制度是必要的, 也符合国际 供 财 产 担 保 等 。 惯 例。 注释 : 同样 , 对于知识产权 _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 ] 也应当在建立 公平 、 公 ①李明德主编 . 知识产权法 . 社会科学 文献 出版 社. 0 7 2 0 年版 . 5 1页. 第 0 正 制 度 的 础 上 维 护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特 别 是 涉 及 刑 事 责 任 的 追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 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 法律若 阀趔的解释》 9条第 2 F 第 究 。 商 业 秘 密 的 “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至 少 应 通 过 具 备 一 定 条 件 的 检 款 , 对 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有 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 ( 该信息为其所属 索 机构 和 具 备 柃 索 知 识 的人 员对 此 进 行 榆 索 , 宵 那 些 在 已有 出版 物 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 只 (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 结构 、 材 检索不到的技术才仃可能被 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0 。 料、 部件的简单组合等 内容 , 进入市场后相关 公众通 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 ( 该信息
商业秘密界定的四个必要特征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案件所争议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是否以本罪认定立案;而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查办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可以分解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商业秘密的界定以该四个特征的必备为要件,有一项欠缺的,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一)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如果公众皆知,则非为秘密。
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最显著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
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可乐饮料的配方、我国景德镇陶瓷的配方和烧制技术等都是商业秘密。
而其他的知识产权都不以秘密为必要,专利更是以公开为必要、为获取独占权利的代价。
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以秘密状态保守的知识产权,无法以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衡量其秘密性,因此,我们对其秘密性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形中,尽管从形式上,该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方以此作为非罪的抗辩理由的,不能成立。
这四种情形是:其一,独立多重发明。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
其二,反向工程。
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呢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呢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的秘密性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怎样的呢,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的实⽤性是怎样的呢,商业秘密必须要具有保密性,店铺⼩编整理了“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1、秘密性。
所谓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信息。
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亦是其区别于专利权的本质特征。
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仅是相对的,只要未曾在同⾏业中众所周知,它并不排除所有⼈以外,还有⼀些负有保密义务的⼈知悉该信息;亦不排除其他⼈⽤正当合法⼿段获取该秘密,只要他们不予公开。
2、新颖性。
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引申出的⼜⼀要件,亦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公知技术、公知信息的重要特征。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程度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只要客观上不是本⾏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哪怕是保持最低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3、价值性。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必备要件,亦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隐私等其它秘密最根本的区别。
所谓价值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禁⽌侵犯商业秘密的若⼲规定》,将其解释为“能为权利⼈带来潜在的或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即商业秘密价值性既包括现实存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
4、实⽤性。
即客观有⽤性。
具体表现为⽣产技术、⼯序等信息在⼀定⾏业、⽣产⽅法或技巧中运⽤实施的可⾏性。
商业秘密权利⼈通过运⽤该信息可为其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或某种市场竞争优势,从⽽体现出其价值所在。
5、保密性。
商业秘密须经权利⼈采取了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舍此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这⼀要件要求权利⼈不仅要在主观上有将商业信息作为保密对象的意识,且在客观上亦应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制订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等。
上⽂“如何认定商业秘密”都是店铺⼩编精⼼挑选的回复,商业秘密通过⼀些性质来认定,商业秘密有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实⽤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涉及到公司利益所以如果泄露了商业秘密是犯法的,如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起诉的,可以咨询店铺的律师。
企业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
档案中的商业秘密一经确定 ,必须在纸介质档
价值就会丧失或减少 ,甚至对商业秘密持有者造成 案资料首页 的右上角标识,移动存储介质的标识可 巨大的经济、 政治等方面的利益损失 。 商业秘密的秘 在 明显位 置 上 。 密性,是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一个 重 要标 志 2价值性特征 .
分都记录在档案中。档案部门作为商业秘密的保管 的秘密 采取任何措施加 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
部 门, 商业秘密 的认 定及保 护 显得 尤其重 要 。 对 都可 以了解 、 掌握 、 用它 , 么 , 利 那 它就 不可 能 成 为真
信息产业部 电子五所 陈京美 蔡雪娟
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的特征及确定 档案中的商业秘密有三个特征 : 不为公众所知 “ 企业 中商业秘密 的确定一般包括 以下几方面 :
商业秘密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其原始记录性和 信息被其内部职工所知的程度 ;五是有关信息被外
特 定 的秘密性 维持其 价值 的。 在大 量 的管理 事务 中, 部有业务联系者所知的程度:六是有关信息被公众
商业秘密持有者 能够利用 商业秘密服务 于管理活 尤其是竞争对手所知的程度, 如属 “ 公知 ” 不构成侵 动 , 自己谋求 经济 和社会 利益 。商业秘 密 的 内涵 就 权 。 为
2 6
《 电兵船 档案 》 0 6年第 6期 机 2发表 论文 、 演讲 、 待 参观 时要 防止泄 密 。 点抓 接 重 “ 程 资料 ”, 可 能把 技 术 人 员 头脑 中 的 “ 业 秘 览 、 过 尽 商
密” 转化为有形 的档案材料 , 保证 归档材料 的真 实 好业务主管及涉密技术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 ,用先 进典 型 启发 人 、 导人 , 泄 密案 例 警 示人 、 育人 , 引 用 教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 。 2 强化商业秘 密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审查要点作者:冯润森刘存青吴娜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6期摘要: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存在鉴定机构遭受质疑、超范围鉴定、鉴定方法不科学等问题。
为提高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应从委托鉴定的主体是否适格、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适格、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合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加强对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审查,确保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合法性、有效性,精准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关键词:商业秘密司法鉴定鉴定资质鉴定内容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需要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认定,尤其是涉及技术信息等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实践中,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会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机关也形成了依赖司法鉴定办理案件的习惯。
但这种“习惯”的背后实则暗藏着“风险”。
一旦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就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为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本文拟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现状入手,梳理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审查要点,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办案参考。
一、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概况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两个文件来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并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业务范围内。
2017年之前,为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各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设立了一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
2020年,司法部又出台了相关文件将已登记的“四大类”鉴定业务之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注销,导致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从统一登记管理转向了行业协会管理。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作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一种,也丧失了“法定”资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商业 秘密的构成 要件是相互联 系, 缺一不可的。 在商业 秘密 的构成要件中 , 秘密性 是商 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 新颖性 是作为商 业 秘 密的信 息与公矗 知悉 的信息 的最低限度 的区别 ; r i f 值性 和 实用性 是最 重要 的 , 它们体 现了商业秘 密的经济价 值 ; 密性 或 保
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 息 , 当具有确 定的可 应用性 , 应 能在生产 中应
、
商 生秘 密 的 构 成 要 件
我 国《 反不正 当竞争 法 》 刑 法> 明确规 定 : 和《 均 商业 秘密是
用。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 思维 , 而是能够在 生产 中实施应 用 的技求成果和 经营管理 知识 。 商业秘 密只有具 备确 定的可应用 性 , 能具 有价值性 , 才 井能 为权利人带 来经 } 。 齐乖 益 商业 秘 密的 价 值性和实用性 密切相关 , 相互像 存 , 实用性 是价 值性的基础 ,
技术 的发展 , 必须依法保护 商业秘密 。
一
的价值性是指 商业秘 密通过 现在或 者将来 的使用 , 既能够给所 有人带 来现实 的或者 潜在的经 } 值 . 齐价 也可依赖其 在激烈 的市 场 竞争 中保持 优势 地位 。 因此 , 价值 性是 商业秘 密最本 质的体
现。
4 .实用性 。 实用性是指 商业 秘密的客观有 用性 , 即通过 运用 商业秘 密可 以为所有 人创造 出经 } 齐上的价值 。 作为 商业秘 密的
价值性是实用性 的结果 。
指 :不为心众所 知悉 、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经权 利人采 并
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 息 。 由此可 见 , 商业秘 密的范 围包括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 但是 , 并非 一切 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 息都是商业秘 密。 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 , 妊须具 备以下五个掏成 要件 : 1 秘 密性 。 “ 即 不为 公众所 知悉 ” 既然是商业秘 密 . 。 客观上 就应 该不被社会普 遍知悉或者从 公开 渠道获得 , 是处于保 密状 态的 尚未 公开的技 术信 息和经营信 息。 商业秘密 的珏密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相 对的 , 而且 不具 有排他性 , 某项 商业秘 密可能 也同时 为另 外的经 营者所拥有 , 只要是予以保 密没 有使其进 入社会公知领 域 , 就应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1 商业秘密概述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
新颖性,即创新性。
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主要保护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主要保护方式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古代称“祖传秘方”、“家传绝技”、“拿手好戏”等,究竟什么叫商业秘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在美国,就有几个比较有影响的定义,一是《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得利益”,二是《美国侵权行为》的解释:“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三是1979年8月批准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配方、模式、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各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
{1]法国的定义:在法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是制造的各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级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公众无法直接得知,但可获得传授的技术知识。
”[2]在德国,商业秘密在《公平竞争法》中被规定为:“应符合不公开,有守秘意愿及正当的守秘利益”,所谓“不公开”,是指仅有限定的人知悉;所谓“守秘意愿”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应有排除外人知悉秘密的意愿,并应有适当的守秘措施;所谓“正当的守秘利益”是指该秘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利益。
日本在1990年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营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级公众得知。
前南斯拉夫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包括一切现代化的技术和工艺的诀窍,经验和技能,涉及原料规格和加工标准,加工技术和私人所有的程序秘密,质量控制及其他用于工艺和生产的数据”。
我国台湾在《营业秘密法》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此外,在《以平交易法》中也下了定义。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维护与保护至关重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作为其核心特征,对于确定其法律保护范围及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并探讨如何更有效地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核心特征包括秘密性、经济性和保密性。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标志。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主观标准:权利人自认为的秘密性。
即权利人必须对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对信息进行了主观上的保护。
这一标准反映了权利人对信息的重要性和机密性的主观认识。
2. 客观标准:信息的非公知性。
这一标准关注的是信息是否被公众所知,包括是否在行业内被普遍知晓,以及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被公开披露等。
如果信息在行业内被普遍知晓或已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披露,则其不具有秘密性。
四、“秘密性”认定的考量因素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信息的内容和性质:不同类型的信息具有不同的公开程度和保密要求。
例如,技术信息通常需要更高的保密程度,而某些经营信息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可公开。
2. 保密措施的采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其信息,如签署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3. 信息的披露和传播:信息的传播范围和接收者的身份也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信息被广泛传播或被不适当的人员获取,可能会影响其“秘密性”。
五、加强商业秘密“秘密性”保护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
2. 提高权利人的保密意识:通过宣传教育等途径,提高企业和个人的保密意识,使他们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3. 强化技术防范措施: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加密技术、访问控制等,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技术防范措施。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摘要]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源于英美,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多发生在经济领域,尤其以竞争领域为多,因此各国一般通过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
但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主要散见于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
本文试图通过围绕商业秘密保护这一主题,分析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阐述一下自己对于未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现状构想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商业秘密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
商业秘密一旦在商业活动中运用,就具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谁拥有了商业秘密就具有了比其他竞争对手优势的地方,就在市场中领先。
谁保护好了商业秘密就会永久的拥有了这份优势,也就会永远的在市场。
因此,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除了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外,拥有商业秘密也是最为关键的。
商业秘密既然拥有了如此巨大的价值,那么它也是众多商家竞争的对象,诸如反向工程等作为商业竞争的手段,我们应该怎样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
而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关于它的保护当然相比其他发达国家相对落后,因此,笔者通过资料收集,发现问题,整理观点,对我国目前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顺便阐述一下自己对于未来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想。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特征随着知识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日新月异,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位置也越来越重要。
美国著名商业秘密律师海里根先生曾经指出:“新经济时期,商业秘密已经迅速成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如果说机器和机械是工业时代的产物,专利法用于保护这类技术的话,那么信息时代,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保护则更适合于企业经营过程中飞速更新而又不宜申请专利的商业秘密信息。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的信息”。
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二,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
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
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7年《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采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
判断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在构成上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含义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外,实用性”无非是价值性”的一种表现而已。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要件,即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
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解读学术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
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
企业如何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企业如何加强对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繁荣,商业活动频繁,但同时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企业的商业秘密面临着严重流失的现象,这对企业打造核心竞争力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如何正确地认识和对待企业的商业秘密,怎样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了当前企业生产、经营与管理当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何谓商业秘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商业秘密的四个本质的属性⑴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
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⑵价值性商业秘密正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是指其能为权利人带来显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为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丰厚的利润。
⑶新颖性新颖性也称独特性,是指商业秘密在质量上的特征。
如果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基于市场竞争的角度,那么新颖性则更强调的是商业秘密的技术水准,即新颖性是指在一定的时空内,一定的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不为人知的或少为人知的领先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⑷保密性保密性是在指权利人要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而这种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
权利人必须首先有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其次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给予保护。
2、商业秘密的类型商业秘密包括的范围很广,工业,农业,商业,科技等领域凡与经营有关,并具有经济保密价值的秘密都属于商业秘密。
按其涉及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分为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一、商业秘密概念(一)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该概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规定。
首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这些信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比方说,大家都吃过流亭猪蹄——复盛牌流亭猪蹄都说好吃,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他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是关键,不管是家传绝技还是祖传秘方,都是保密不外传的,但这是不是商业也秘密呢?大家可能认为肯定是,但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如果他采取了保密措施,那才能称得上是商业秘密,比如配方只有一人知道,可能通过保密室、配方室保密措施来保密,那么这个配方就是商业秘密;还有制作工艺,从洗、浸、加料、加盐、温度、时间等都应该有具体的标准,我想这些工作不可能都是老板一个人操作,必须请工人操作,工人干一段时间后,必然掌握制作工艺,没有全掌握的话,也起码掌握了基本的东西,如果有工人出来做的话,自己找个别的配方,口味也会差不多。
那么是不是这个出来做的工人侵犯了流亭猪蹄的商业秘密?这就要看流亭猪蹄对制作工艺有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有,那就是侵犯了他的商业秘密,可以追究责任;如果没有,就不能追究责任,也不能阻止别人用采用这个制作工艺。
那么采取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才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这个问题将在后面展开讲。
说到流亭猪蹄,大家知道还有个商标问题,有流亭复盛猪蹄、流亭猪蹄等几个商标,甚至自己家里人也争起了商标。
商标和商业秘密同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今天的课题就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商标问题有机会再讲。
(有一专著:关于民营企业的品牌战略)二、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一)现在是知识和经济社会,信息就是财富,国家和国家也是由相互刺探军事、政治情报转向了经济情报。
美国联邦调查局也参与了对各国经济、技术、工业产权等情报的搜集。
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特征
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那么你对商业秘密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商业秘密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1、非公开性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2、非排他性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
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
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
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3、利益相关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期限保护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
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侵权责任
秩序 , 我国先后颁布 了民事 、 行政 、 刑事等法律 、 法 规及条例 , 从不同的角度 、 层次对商业秘密定
“ 不为公众所知悉” 包含 了新颖性和秘密性双 重含义, 而新颖性更为重要 , 除此之外实用性和采
实施 、 销售 、 转让等 。 那么如何认定公开使用呢? 公
综上所述 , 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活动的成
果, 自然对权利人具有至关重要 的意义 , 拥有 了
商业秘 密 , 就拥有 了商业竞争 的砝码 , 就增加 了
企业或个人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和控制力。因 此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 的认定 , 确
定 哪些商业信息 ( 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 是商业 秘密 , 以便更好的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维护 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 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 计算机信息 网络技术 的发展 , 使商业秘密的 保护面临前所未有 的新挑 战。电子邮件 的普及 、
法权益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益泛滥 , 严重违反 了 公平竞争原则。 为制止侵权 , 保护公平竞争 的经济
文献及打印材料 、广告性资料等其他书面形式的 出版物; 同时还包括缩微胶卷 、 录音 、 录像等。 如果 在出版物上将商业秘密公开或载有商业秘密 的资
料予 以公开 , 将直接导致其秘密性和新颖性 的丧 失。 2 是否被公开使用 。 、 即商业秘密是否被广泛 的应用于工商、 教学 、 科研等部 门, 或被个人展览 、
开使用主要指在可以为公众了解 、掌握的条件下 使用商业秘密的方法和内容 , 同时还包括 出示 、 销
取保密措施也是商业秘密所必备 的两个要件。
( ) 一 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新颖性 只是一个“ 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否定性要件 , 也就是说 , 只要不是本行业 内众所
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我国《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最主要的特征为经济性和保密性,其中,我们将保密性视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将经济性视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功能,经济性和保密性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最主要的特征影响着该罪的认定。
除此之外,商业秘密在具备经济性和保密性两个本质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信息性和合法性等综合特征。
第一,秘密性和新颖性是体现商业秘密本质的两大主要特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即权利人主观上意识到并将某技术和经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看待,客观上体现为同行业或者将要涉足的同业竞争者所不知晓的信息,此处的“公众”不能片面地理解为一般的普通人或者自然人,而是特定的某行业的可能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同业竞争者。
新颖性是指该信息在保持本行业普通信息水平的同时,又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而与之相区分。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体现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这里的创造性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信息就丧失了经济价值亦不会产生经济竞争优势,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我们对新颖性特征把握要适度,既不能过度保护,造成信息垄断和诉讼泛滥,亦不能视而不见,撒手不管,导致各种剽窃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发生。
第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内在属性特征。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以及权利人通过对该信息的使用会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属性,这种价值性既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所花费的成本价格,也不是用于获取商业秘密的成本,而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
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下,一个企业要抢占市场份额保持自身竞争优势,就要有自身的竞争优势,这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核心和关键,这就需要属于企业专有的商业秘密,企业会花费更高的费用来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
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对商业秘密新颖性认定一、关于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界定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首要的前提就是按照有关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判断诉争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于以上定义性规范非常笼统、抽象,因此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每一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产生了争议,[1]尤其表现在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理解上。
有的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有的则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秘密性;而还有的则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包含了新颖性与秘密性两重含义,其中更重要的是新颖性,而秘密性还与采取保密措施有关。
[2]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
虽然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对新颖性的具体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为了保持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律中的内涵一致性,在界定商业秘密新颖性的含义时,必须充分考虑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关于新颖性的定义。
关于新颖性,目前在我国的《专利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均有规定,其中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借鉴以上法律法规关于新颖性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界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界限之前相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
应当注意的是,新颖性并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
有人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主要是指技术水准,即商业秘密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
[3]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
首先,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可以对技术信息的技术水准作出评定,但对经营信息则无法作出技术水准的认定;其次,新颖性是指诉争信息本身是否公开,而创造性是诉争信息与其他公开信息相比较后表现出的特性,因此,如果新颖性中包含创造性要求,那么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就应将诉争信息与现有技术和信息进行比较,看其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最后,最低限度的不同”并非客观的标准,而是一种主观判断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容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性。
因此,只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被公开,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必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商业秘密新颖性”与秘密性”的关系虽然有人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新颖性是同一概念,在论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时不对二者进行区正确理解分,而是合而为一来阐述,[4]但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为管理商业秘密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虽然其和新颖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却分别是商业秘密独立的构成要件,在判断商业秘密构成时,对二者的要求程度以及作用都是不同的。
首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对秘密性和新颖性要求的程度是不同的。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绝对的,而新颖性则是相对的。
绝对性体现在权利人必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而新颖性的相对性则体现在,对不同的商业秘密,对新颖性的要求是不同的。
有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程度可能很低,如对从公共领域中通过收集、整理等方式分离的诸如客户名单类的经营信息,只要该信息的收集、整理者付出了劳动、资金投入,其就可以有权禁止其他人用不正当手段的不劳而获,甚至要求秘密性即可;[5]但对技术信息,在秘密性之上,还要求新颖性。
其次,新颖性和秘密性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作用并不是等同的。
商业秘密是以其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条件的。
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丧失,也会失去以商业秘密形式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
因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存在的命根子”,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最重要因素。
商业秘密保护是由信息持有人采取保密措施维持其对秘密信息的占有,以获取竞争优势。
有时,权利人会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划得过宽,甚至对已公开的信息也采取保密措施而人为的制造商业秘密,这种作法侵害了公共利益。
而新颖性正是将符合法律要求的商业秘密与公开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其防止了公共领域的信息被原告仅因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制造成商业秘密,且在保密措施的虚假面具下得到不应该的保护。
[6]三、认定商业秘密新颖性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商业秘密新颖性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可以按照一定的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和判断。
这些客观标准包括公众的范围、可知悉的途径和范围、可知悉的时间等方面。
同时,笔者认为,在判断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时,可以借鉴专利审查标准中对新颖性的评价模式,因为专利局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新颖性审查制度和判断标准。
但是,相对于专利局对新颖性的主动审查,法院或有关的行政机关在处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时则是对新颖性进行被动审查,即如果被告不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提出异议时,法院就推定诉争信息具有新颖性而不主动审查;同时,专利审查部门掌握着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对比文件,其对新颖性的审查具有普遍意义,而法院关于商业秘密新颖性的审查,则只在个案中有意义。
另外,由于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宗旨在于禁止不正当的获取、披露和使用信息,而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一种事实而不能是一种可能,因此,如果该信息即使是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知悉,但被告却是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从原告处知悉并使用,对这种行为也应当认为是侵害了商业秘密行为。
这也反映了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相对性,因此,在判断标准上,较之专利法的规定,不应过于严格。
1、关于公众的范围首先,应当考虑公众的行业限制。
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由于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主要是同行业、同领域的竞争者,而其他非竞争者则并不在公众之列。
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是指某一行业或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非特定义务人,也就不能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所有人都不知道,而是指除了权利人以外还允许其他一部分人知道。
[7]当然,如果非竞争者知悉商业秘密后并将之公布,则又能影响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8]但是权利人因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的人员公开商业秘密,比如向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公开,或者向企业内部负责实施工作的雇员公开,如果上述接触者被要求予以保密,那么不会影响该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其次,还应当考虑公众的地域范围,因为商业秘密在地域范围上是有相对性的,亦即在一国或一地是公知的信息,但在他国或他地同行业中并非众所周知的话,也可在他国或他地成为商业秘密。
因此,公众的地域范围还影响甚至决定着商业秘密新颖性的有无。
同时,如果不同的主体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那么这些主体都可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主体的多元性并不影响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认定。
2、关于可知悉的途径(1)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知悉。
如果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发表有关于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经营信息的全部资料,则将导致商业秘密新颖性的丧失。
出版物既包括正式出版的书籍、报刊、专利文献及打印材料、广告性资料等书面形式的出版物,也包括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的出版物。
(2)通过公众的公开使用知悉。
公开使用主要是指在可以为公众了解、掌握的条件下使用商业秘密的方法和内容。
应当注意的是,个人通过展览、销售或交换利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等方式,如果权利人对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方案采取了保密措施,这种公开方式并不会使商业秘密必然丧失其新颖性。
另外,如果其他竞争者通过反向工程即采用正当和诚实的方式取得权利人的产品或设备,以及附属于产品或设备的说明书、用户手册等资料,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等向相反的方向研究开发,通过分析其成分、设计方案等方法最终取得权利人生产该产品或设备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但未将反向研究的结果公之于众时,也不影响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
(3)通过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
包括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讲座等方式泄露商业秘密,也包括通过模拟演示等方式使公众了解其商业秘密的内容。
[9]3、关于可知悉的内容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其实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现有技术(或称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或称区别点),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
但是,与专利保护整个技术方案不同的是,商业秘密中只有其与公开信息不同的信息即其秘密点”才受到保护。
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
因此,对商业秘密的知悉,应是对秘密点”的知悉,而不能是对有关范围内的主要人员或主要生产、经营企业所知的一般的现有技术知识的知悉。
在可知悉的内容上,应当将知悉商业秘密载体与知悉商业秘密本身相区分。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特点,而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有关资料、图纸、产品等则是有形的,因此,知悉记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并不等同于知悉商业秘密。
4、关于可知悉的时间界限在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有三个时间界限应当受到注意,一是商业秘密的完成时间,二是被控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开始时间,三是诉讼开始的时间。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开始时间界限为准,判断其在该时间界限以前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若以商业秘密的完成时间为可知悉的时间界限,由于商业秘密处在一个动态过程之中,在完成之后,若因权利人的疏忽、他人的研究等都可以使商业秘密公开,在公开之后,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若以诉讼开始或庭审时的时间为界限,由于此时被告已经知悉了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商业秘密的相对性,此时容易造成实际接触并利用了商业秘密的被告制造相关证据。
四、认定新颖性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受到侵害,除了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外,首先要承担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举证责任。
原告要承担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责任,就是要承担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
而在商业秘密的以上构成要件中,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皆是肯定性事实,而新颖性则是一种否定性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