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梁三利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律师法》,补充、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的内容,这些内容与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存在冲突。
新《律师法》施行后并未真正贯彻落实,执行机关也多是选择性执法。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定抑或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来选择适用法律观点各异。
新《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两部法律之间的立法性冲突实质上就是制定主体立法权限的冲突。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不清且立法相互冲突的现象早已存在。
类似问题已经引起司法实践中执法混乱,但缺乏深入理论探讨,所以,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律冲突及其化解路径的探讨并非个案而具有普遍适用意义。
一新《律师法》引发的立法性冲突、执法性报复与学理争议(一)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立法性冲突是指中央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同时期制定(修订)的法律规X存在概念、内容等差异性,当调整同一法律关系时,产生效力上相抵触和适用上的不同后果。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性条款主要有:1、新《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2、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下述 表 格 系 南 昌 市 东 湖 区 人 民检 察 院 2 0 1 0年 至 2 0 1 3 年上 半 年 以来 ,受 理 刑事 案件 中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聘 请 律 师数 量 的 一 个 不 完全 数 据 统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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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 %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以不 经 许 可 会 见 为原 则 ,经 许 可会 见 为 特 殊 。在 《 人 民检 察 院 刑 事诉 讼 规 则 ( 试行 ) 》 ( 以下 简 称 《 规则 》 ) 第4 5 、 4 6条 还特 别 规 定 了 , 检 察 机关 在 侦 查 终 结 前 应 当许 可 辩 护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人 。要保 障辩 护 律 师 在 案 件 移 送 审查
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 民法院 、 人 民检察院许可 , 也可 以查阅 、 摘抄 、 复制上述材料。” 该条规定 , 使得辩护律师的阅
卷 范 围从 刑 诉法 修 改 前 的诉 讼 文 书 、 技 术 性 鉴 定材 料 扩 大 到 案件 的诉 讼 文 书 和证 据 材 料 。 且 根据 《 规则 》 第4 9条第 l 款
备注: 因本 院 2 0 1 3年 才 增设 案 件 管 理 部 门 , 因而 2 0 1 O一加 l 2年 的 聘
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浅议刑诉法修改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对公诉而言,影响尤大,新刑诉法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设立了关键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
这些都是对公诉部门的全新挑战。
而最终这些挑战将通过庭审的方式表现出来。
这就对出庭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适应这一变化,使出庭公诉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我谈谈自己的看法和体会。
一、对出庭公诉工作的影响(一)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将大量增加公诉人的工作量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这样做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
但是,它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对基层院而言,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到绝大多数,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出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二)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公诉人员庭审的应变能力提出了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所有证据都要经过庭审环节“验明正身”方可成为定案证据,这就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环节围绕证据合法性的辩论会变得异常激烈,这对公诉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大增加了出庭公诉的工作量和难度,最突出的表现是容易影响庭审效果。
庭审效果不佳,会极大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而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立法规定的改进与疏漏
要保 障。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的 内容进行 了扩充 、 丰富 , 其体现 的立法理念与 立法技 术 的进 步颇具里程碑 意义;
但 与此 同时 , 新刑诉法 关于律 师会见权 的规定仍 然存在 一定的立法疏漏 , 在理想与现 实之 间仍存在 差距 , 仍 然面临 着众多的问题 和挑 战。
关键词 : 新刑诉 法; 律师会见权 ; 进步 ; 疏漏 中图分类号 : D F 8 5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8 5 0 5 ( 2 0 1 3 ) 0 2— 0 0 6 9— 0 3
e x p a n d s a n d e n ic r h e s t h e c o n t e n t o f l a ye w r ' s me e t i n g i f g h t ,w h i c h s e t s u p a mi l e s t o n e f o r t h e l e g i s l a t i v e i d e a nd a t e c h n i q u e s .O n t h e
பைடு நூலகம்
2 0 1 3年 3月
Ma r . 2 0i 3
・
法 学研 究 ・
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立法规定 的改进 与疏漏
傅 林 徐龙 崇
天津 1 0 0 1 3 4) (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律 师会见权 贯穿于刑事诉讼 的全过程 , 是律 师得 以深入案件 、 维护犯罪嫌疑人 或被 告人合 法权 益的重
F U Li n XU L o n g — c h o n g ( C o l l e g e o fL a w, T i a n i f n U n i v e r s i t y o fC o m m e r c e , T i a n i f n , 1 0 0 1 3 4, C h i n a )
新《律师法》施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口 王 霞
( ) 二 阅卷权 冲 突 。 新 《 师法 》 定 , 律 规 受委 托 的律 师 自案 件 审查 起 诉之 日起 , 有权 查 阅 、 抄 和复 制 与案 件有 关 的诉 讼 文书 及 案卷 材 料 。受 摘 委托 的律师 自案件 被人 民法 院受 理之 日起 , 权 查阅 、 有 摘抄 和 复制 与案 件 有关 的所 有 材料 。《 事诉 讼 法》 定 , 护律 师 自 刑 规 辩 人 民检察 院 对案件 审 查起 诉 之 日起 , 以查 阅 、 抄 、 制 本案 可 摘 复 的诉 讼文 书 、 术性 鉴 定材 料 。 技 ( ) 查取 证权 冲 突 。 三 调
件、 打折 扣地 执 行 。学术 界 和实 务 界对 适用 新 法优 于 旧法规 定 抑或 适用 上位 法 优于 下位 法 的规 定来 选择 适用 法律 观 点各 异 。 新《 律师 法》 大 了律 师在 刑事 诉讼 程 序 中的会 见 权 、 扩 阅卷 权 、 调查 取证 权 , 些 内容与 《 事诉 讼法 》 这 刑 中有关 律师 执业 权利 的 规 定存 在冲 突 。新 《 师法》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通过 的, 刑 事 律 是 《 诉讼 法》是全 国人 大通 过 的 , 部法 律 之 问的 立法 性冲 突 实质 两
并且 还 需经 被害 人 或者 其近 亲 属 、 被害 人 提供 的证人 同意 。
新《 律师 法》 《 事 诉讼 法》 与 刑 的规 定不 同, 适用 此 法 或彼 法 将产 生不 同法律 后果 , 明显 的立法 性 冲突 造成 新 《 师法 》 行 律 施
后执 法机 关 的选 择性 执 法 。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当经侦查机关 律师 法是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通 过 的 。同一 机 关制 定 的法 律 , 规 应 新 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 定与 旧规 定 不一 致 的 , 用新 的规 定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与 全 适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导言: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作为执行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然而,律师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他们有效地履行职责。
本文将探讨律师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资金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律师经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
刑事辩护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要出巨额的费用用于调查取证、请证人陈述等。
意见和建议:1. 政府支持:政府应当加大对刑事律师的经济支持,例如设立律师经费补贴制度,为需要刑事辩护的被告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
2. 法律援助: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能够得到公正的辩护。
3. 律师行业自律:律师行业应建立共同基金,用于资助经济困难的律师,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4. 沟通合作:律师应加强与调查机关、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合作,通过协商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二、问题:证据获取困难刑事辩护需要充分准备证据,而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获取到关键证据,这可能会影响辩护的效果。
意见和建议:1. 拓宽证据来源:积极寻找其他渠道获取证据,如通过私人调查机构、专业调研公司等,以补充律师自身资源的不足。
2. 加强对调查权的保障:加强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善调查权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律师能够依法获取证据。
3. 律师团队合作:律师可以组建专业团队,包括律师助手、研究员等,共同协作,提高证据获取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问题:审判公正性的保障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审判公正性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核心要求。
然而,律师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审前限制和取证环节的不公正等。
意见和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加强法官对刑事辩护工作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审判公正性和司法质量。
2. 强化律师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律师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权益和义务。
律师介入对刑事侦查的影响
律师介入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诸多的影响,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干警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具体的影响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讯问调查受到影响。
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侦查与反侦查、审讯与狡辩的对抗必将激烈。
律师会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就可能对侦查人员“那一套”产生怀疑,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
2、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趋于不稳定。
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
3、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
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调查核实。
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将会出现证言不断反复。
甚至一些证人经过律师点拨,将会逃之夭夭,以致侦查部门很难找到这些证人作证,最终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4、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
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比较突出。
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
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将被泄露无遗。
就现阶段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律师实现介入权存在会见,取证等方面的障碍。
随着法治的不断改进,律师的介入已对刑事侦查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这是一种促进也是一种挑战。
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直接介入刑事诉讼的执业领域和活动的空间,明显增加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度,与过去相比,律师的权利得到了扩张,从而提升了刑事诉讼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和民主氛围,这就意味着将增加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难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浅谈新刑诉法给国家公诉人出庭带来的影响及对策
浅谈新刑诉法给国家公诉人出庭带来的影响及对策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改革上,迈出了“实质性”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设立了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在取证、会见和阅卷等方面的权利,并对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
应该看到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挑战与机遇并存,既给国家公诉人的出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一、新刑诉法给国家公诉人出庭工作带来的四大影响一是律师权利的扩大,使控辩双方更趋“势均力敌”。
新颁布的刑诉法,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这将深刻改变公诉方天然强势的局面。
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其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得畅通无阻,如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最后,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首先,本次新刑诉法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
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其次,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最后,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以上措施,将改变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国家公诉人将面对更多辩护人的直接对抗;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加大了控方举证难度。
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影响论文
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影响摘要: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对律师的辩护权有大范围的扩大与调整,大大地增加了辩护律师的可作为空间。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长期以来,刑辩律师执业环境欠佳,在刑事辩护的道路上,律师步履艰难,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遭遇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导致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低,造成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退出刑辩业务,将刑事案件划分到执业范围之外,转而专攻民商事业务,新入行的年轻律师们基于“老律师”刑辩执业风险的忠告或是“趋利避害”的本能排斥代理刑事案件。
由于刑事辩护中律师作用的局限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觉得请律师不如花钱“找关系”,不需要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此反复恶性循环造成刑辩之路越走越窄,大量刑事案件已看不到刑辩律师的身影,甚至有刑辩律师发出“刑辩已死”的哀鸣。
2010年11月,周永康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律师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法治国需要律师参与,“律师兴则国兴”,很难想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没有辩护律师的国家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辩护律师,刑辩之路需要法律保障,新刑诉法的修改实施必将给刑辩律师的工作带来生机,刑辩律师将更广泛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必将更好地保障和尊重人权。
新刑诉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将不再处于钳制于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被动地位,一名好的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充分展现个人辩护能力,优秀的辩护能力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对刑辩律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的实施给刑辩律师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并存。
律师辩护权的扩大相应地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权利提出要求,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辩护权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可作为辩护人,也即律师的辩护权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案件管理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三、 案 管部 门如 何 应对
f 一1 加 强 案 件 审 查 力 度 加 大 对 卷 宗 及 法 律 文 书 的 审 查 力 度, 埘 于 不 符合 受 理 要 求 的 , 按 照 相关 规 定 不 予 接 收 . 并 让相 关 办
案 人 员填 写 不 予 接 收案 件 登 记 表 ( -) 负 责 对 本 院 管 辖 案 件 的 办案 程 序 和办 案期 限进 行 跟 踪 、 加 大对 涉 案 财 物 的审 查 力 度 . 新 刑 事诉 讼法 在 第 二 百 i 十四 预警 和管 理 监 督 条 增 加 了对 “ 查封 ” 财 物 的 处理 , 增 加 了“ 办案机关对查封 、 扣押 、 f 三1 负 责 以本 院名 义 制 发 的法 律 文 书 的 临管 。 冻 结 财 物应 当制 作 清 单 、 随 案 移送 ” 的 规定 . 所 以对 公 安 机 关 等 侦 f 四1 负 责 对本 院管 辖 案 件 的涉 案 财 物 的 监管 查 机 关 移送 的涉 案 财 物及 其 孳 息 . 案件管理中心丁 : 作 人 员 在 受理
修 改后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于 2 0 1 3年 1月 1日起 施 行 . 南 于 本 次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以达 到对 案 件 的 客 观 、 全 面 评价 刑 诉 法 修 改 的 内容 较 多 . 因此 给刑 事 诉 讼 工 作 带 来 十 分 巨 大 的 f 六) 辩 护制 度 方 面 的 变化 带 来 的 影 响 影响 . 案 件 管 理 作 为 近 年来 新 出 现 的 检 察 工作 。 在 此 次 修 改 中 也 刑 诉 法 关 于法 律 援 助 、 会 见 制 度 和 阅卷 权 的 规定 等 对 案 件 管 面 临 很 大挑 战 理 工作 提 出 了新 的要 求 案 管 部 门要 及 时熟 悉 这 方 面 的 法 律 规 案 件 管理 的工 作 职 责 定 . 了解 这 方 面 l T作 的 方 式 方 法 . 这 方 面 T作 的 开 展情 况 直 接 影 根据《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刑诉 诉 讼 规 则 ( 试行) 》 及《 检 察 机 关 执 响着 新 刑 诉 法 的 贯彻 落 实 . .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对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规定新刑诉法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问题的修改,体现了⽴法机关对于改进刑事诉讼制度,维护犯罪嫌疑⼈的辩护权,规范侦查权合理⾏使的基本⽴场。
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进步,增强了律师的辩护权,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权益。
新刑诉法第三⼗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根据这⼀条⽂:1、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要求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2、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从⽽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阶段,律师还可以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与侦查机关沟通,从⽽帮助侦查机关明确侦查⽅向,准确惩罚犯罪。
3、看守所负有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义务,并且⽴法对上述时限予以明确规定,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时间⼤为缩短。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式上的秘密性,不再需要侦查⼈员陪同,不被监听,有利于律师和犯罪嫌疑⼈之间充分交流,相互信任,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
任立华律师:新刑诉法给刑辩律师带来的新业务、新攻略和新挑战
调取书证、物证的取证方式及注意事项
1.取证要求: (1)所调取证据由被调取人签字、写上日期;如单位提供则加盖提供单 位公章; (2)复印件要注明原件存在何处; (3)电子、音像证据要注明制作人、制作过程、提取过程; (4)提取人签字、写上日期。 2.调取书证、物证的注意事项 (1)必须有提供人,且提供人应签字、注明日期; (2)必要时由证人书写证据形成过程说明或者辨认说明; (3)不能由单位写说明,应由证人写说明; (4)亲自调查取证,不能由当事人取证,转交给律师; (5)明显虚假的证据,取证程序不规范的证据不能提交司法机关。
新《刑诉法》带给刑辩律师的新业务、新攻略和新挑战
主讲人:任立华 山东大学法学硕士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宁夏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 《宁夏律师》编委会委员,责任编辑 中阿经贸论坛法律事务部专家律师 中卫市法学会理事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监督联络员 民主建国会会员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Ningxia
摘抄式 表格式 画图式 目录式
阅卷的三大功能
阅卷作为律师进行辩护防御准备的“三驾马 车”(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中的关键 环节,具有以下三大功能: 1、了解控方的证据有无瑕疵,体系是否完整 2、发现诉讼文书、办案过程有无违法 3、发现新的证据线索,为搜集调查有利于被 告人的证据做准备
会见的技能分解
——律师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
申请会见难度依然存在
会见申请由看守所审查带来的新挑战,条文上规 定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 八小时。在执行层面,可能带来一些麻烦。 申请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度不 减 会见过程中核实证据带来的新挑战。
调查取证和提交证据特别要慎重
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三类证据的调查取证权 ,其中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如果是言词 证据,一定要慎重。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而且 证人避重就轻、受感情因素掺杂等不确定因素甚 多。其他证据,务必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效 力。 提交证据要注意保全,前述三类证据,根据新刑 诉法的规定,有义务提交办案机关。为避免证据 丢失,是否提交原件,当面提交还是公证提交, 必须有所考虑。
浅析辩护律师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及对策
【 关键词 】 职务犯 罪 ;侦查 ;介入
2 0 1 2 年 3月 1 4日,十一届全 国人 大五次会议 表决通 过 了关 于修改 《 刑事诉 讼法 》的决 定 ,并 于 2 0 1 3年 1 月 1日 起 正式施行 。在新修改 的诉讼法 中 ,关于律师作为辩护人 提 前 介入 刑事诉 讼 活动 的规 定尤 为引人 注 目。新 刑诉 法第 3 3 条 、第 3 6条 、第 3 7条规定 ,犯罪嫌 疑人 自被侦查机关第一 得 的证 据但 是通 常不会 将 自己调 查所 得 的证 据告 知 侦查机 关 ,造成 了取 证方 面 的不平 衡性 ,使 侦查机 关在 取证 方 面
证 明 自己有罪 的提 问的权力 , 传统 的“ 硬 审讯 ” 方式举 步维艰。 例如 , 2 0 1 3年我局在审理谢某某案 的时候 , 在律师接见之前 , 经过 开头长时间的接触 ,审讯取得 了不错 的效果 。律师接见 后 当我们 再次审讯犯罪嫌疑人谢某某 时 ,其态度较前一天 突 然来 了很 大转变 ,变得一 问三不知 。这给我们突破案件造成
度 的冲突 。 二、职务犯罪侦查应对律师介入 的对策
( 一 )树 立人 权保 障意识 、程序 意识 ,正确看待律 师介
入 侦 查 活动
本次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更加 注重对人 权的保障 ,这是我 国法制文 明和制度 进步的重大表现 。打击犯罪 和保 障人权是 我 国刑事诉讼 法的 目的 ,两个方面 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职 务犯罪侦查人 员应 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努力在 侦查模式和工 作思路上 实现 质的突破 ,对于犯罪嫌 疑人 、被 告人的翻供现
法制社会
青年与社 会
以新《律师法》的实施为视角看律师会见现状
、
律师会见权的内涵和作用
事诉 讼法 中涉及律师会见的第九十六 条等相关条款进行梳
理 ,明确 实 现 律 师 会 见权 的程 序 和 方 式 ,以立 法 的 形 式 建 立 健全 律 师 实现 会 见 权 的 保 障 机 制 。 第二 、 建立律 9会 见权的救济机制。 国现行法律和规 币 我 定在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如何救助这个方面还是李白。律师 《 法 虽然规定 了律师的会见权 ,但是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 侵犯时怎么解决 , 应该立法明确救济途径 , 建立律师会见权 的救 济机 制 , 样 才 能 让律 师会 见 权 真 正 得 到 落 实 , 议对 这 建
我国虽然对律 师会见早有规定 , 但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
之 下 , 查 机 关 过度 地偏 重于 惩 罚犯 罪 , 侦 而忽 略 保障 人 权 。 律 师 会 见 一 直 是个 老大 难 问题 ,审 批 程 序 烦 , 间长 ,会 见 的 时 次数和内容也受一定 限制 ,而且律 师会 见的效果因 “ 警察在 场权”而大打折扣。 新 律师法》突破了这个难题 ,从法律层面第一次明确 提 出了保障律师会见权 , 操作上也作出了细化规定 。 《 新 律师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 者采取强制措施之 日起 , 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师 律 事 务所 证 明 和委 托 书 或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有 权 会见 犯 罪 嫌疑 人、被告人并 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与以前的规定相 比,律师 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前 , 无需审批凭 “ 三证”即可会见 , 程序 更加简化 ,限制大幅减少。这一修改击 中了律 师会见难的关 键 , 更 好促 进 司 法机 关 严 格依 法 办 案 ,促 进 了 民主 、自由 、 能 人权 、法治 ,也使律 师会见权真真切切地 回归了权利本源 。
论新刑诉法实施对反贪工作的挑战、机遇及对策
论新刑诉法实施对反贪工作的挑战、机遇及对策【摘要】新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其中既有挑战,也有机遇。
针对新刑诉法,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积极应对。
【关键词】新刑诉法;反贪;挑战;对策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巨大而深远,其中既有挑战,也有机遇。
一、新刑诉法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一是规定律师对反贪案件的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介入侦查后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法律帮助,甚至可能会出谋划策,帮助其逃避或减轻处罚。
这会增大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强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反复甚至翻证的现象都会增多,也使得依靠口供突破案件的难度加大,对现行反贪部门所惯行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有证人证明”的口供主义传统侦查模式提出了挑战。
二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明确了以刑讯逼供为重点的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这一规则对办案人员把握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对取证工作是否细致全面,取得证据材料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瑕疵的要求也更加严格。
三是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这个原则体现了在侦查阶段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形成了倒逼,要求办案人员转变侦查思路,确立以书证物证为主,“由证到供”的办案模式。
四是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说,新刑诉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让反贪部门侦查装备信息化与现代化工作面临巨大挑战。
以我市检察机关的现状来说,全市只有一个设在海丰检察院的办案区相对规范标准,其余四个办案单位皆无规范标准的办案场所;而且全市检察机关的侦查信息化与装备现代化水平比较滞后,因此反贪部门如何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也是一个挑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修改后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律师会见制度、强制措施条件、庭审要求、辩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简易程序等方面都做了修订,提出了很多新的思想和规定,这给检察工作,特别是基层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要在2013年1月1日顺利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必须认清这些新规定,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中的新要求。
笔者作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一名干警,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尤为关注,对修改后刑诉法审判程序的修改对比、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进行了仔细研读。
一、审判程序的变化1、在庭审程序上,随着修改后刑诉法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量刑辩论的引入,现行的庭审制度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变化,修订前的刑诉法所规定的庭审程序对控辩双方来讲基本上是以法庭辩论为核心的庭审,而修正后的刑诉法使非法证据排除首先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从而使质证成为了庭审的核心,而证人出庭、鉴定证人出庭后所当庭提供的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检察官在法庭上和律师的交叉询问将会大幅度上升,法庭调查和法庭发问成为庭审工作的重点,加之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都将使公诉人出庭面临极大的挑战。
2、增加的量刑辩论有助于规范法官量刑活动,然而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公诉人丰富的实践经验,它需要公诉人要能对判决规律有效掌握,使公诉人当庭根据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变化,及时准确把握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对于适用缓刑标准的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提出了新的挑战。
3、审前案卷移送制度的确定,增强了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的监督力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前案卷移送制度的确定,使得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更要严格审查案件,如果发现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附有足够的证据,让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证据材料,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督促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审查起诉的职责,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自侦案件在公诉环节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自侦案件在公诉环节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刑诉法对引入技术侦查、延长传唤、拘传时间、建立证人安全保障和补偿制度等重要刑事诉讼环节进行了修改,给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机遇,而同时,新刑诉法中确立的律师提前介入规则、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等对自侦案件在公诉环节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正确看待并领会新刑诉法的精神,把握机遇,迎接挑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须重视的问题。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自侦案件;公诉环节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自侦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面临的挑战(一)律师权利的扩大增加了固定证据和指控犯罪的难度律师会见、阅卷权利的扩大增加了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嫌疑人和证人因为不了解检察机关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
而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全面掌握证据的薄弱环节。
这一规定同时也为无良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减弱,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和指控犯罪的难度。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自侦案件取证工作面临严峻考验1.非法证据和不能补正的瑕疵证据将不被法庭采纳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长期以来,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在收集证据时,往往注重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能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明确了侦查活动中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会被排除,不予以采纳。
2.非法证据一旦被排除将导致证据链条坍塌的危险如果认罪口供不被采纳,部分类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受贿类型的案件,会因欠缺关键证据而无法定案。
同时,也有一些自侦案件也会因此而会被认为是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或者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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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明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就要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进步,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长期困扰律师的会见难、阅卷权难问题得到解决。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等诸多规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阅案卷材料。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
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起诉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
辩护律师在阅卷后,
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通过以上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审件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力,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关证据依然处于固定、补强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案件证据瑕疵成为辩点。
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或粗心马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证据瑕疵,这种证据上的瑕疵严重的影响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的甚至成为非法证据,无法证明犯罪。
而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结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阅卷权,会发现我们办案中大量的证据瑕疵,成为其在日后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有力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起诉质量。
二、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
由于律师会见时间提前、会见不受监听、阅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单证案件、疑难案件犯罪
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翻供现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部分案件撤诉或判处无罪。
三、对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犯罪增加了难度。
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和前移,在庭审前律师就可以获得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全部证据,而律师自行搜集的证据却没有规定要向检察机关开示。
这样以来如果律师不主动向检察机关开示自己的证据,检察机关就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掌握,这就造成检察机关的被动,增加了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的难度。
针对以上由于律师会见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应该正确面对,通过在实践中加强制度的建设,加强人的建设,提高审查起诉和出庭水平,严厉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不断提高公诉人素质。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对于新颁布和修改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要组织学习讨论,并在办案实践中加深理解、灵活运用。
同时要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加强实战训练,以辩论赛、观摩庭等方式,针对辩护观点作好应对,提高出庭公诉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
切实加强公诉引导侦查工作:与公安机关讨论解决诉侦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提前介入,对重要证据的收集、证据链的形成给予及时引导。
引导侦查机关注重实物证据的收集,切实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得办案理念,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给案件带来
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新律师法对律师向公诉机关开示证据未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规定证据对等交换原则。
通过与法院协调,在开庭前在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做最后一次证据完全交换,并应明确告知控辩双方未经交换的证据,除有合理情由外不得当庭举证质证。
四、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
规定律师不得将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检察机关案件材料、自行调查取证等获得的信息提供给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加强证据的固定。
有针对性改进工作机制,逐步引导侦查机关对关键证据;加强审查起诉阶段事实、证据的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固定。
特别是对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律师接触后一定要进行复核。
在复核时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
对于证词反复的证人、供述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查明其思想、态度变化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做好工作。
六、加强与律师的意见交换。
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换位思考,拓展思路,全方位审查案件,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
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庭前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律师法的修改给我们工作带来很大挑战,同时也是机遇,我们要不断探寻新形势下的新思路,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