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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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七章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要讲述三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 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

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

或升值措施。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

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

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

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

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对原《基金协定》相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

修改的主要表现。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

其对原《基金协定》相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

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

成员国能够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实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

织的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

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

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

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

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

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

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增强对国际清偿水平的监督。

1999年10月,基金组织已将原负责国际货币体系监管及成员国

份额提升的内部咨询机构-临时委员会,改为“国家机货币金融委员会”,强化并扩大了该机构的职能。

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

币法律体制。

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鉴于国

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

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

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

它会员国实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动一个稳定的汇

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动有秩序的经济增长

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

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动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

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款第

二段的第(1)、(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仅仅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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