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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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规定

上海市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规定

上海市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规定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及其具体范围作如下规定:一、宫内节育器随访门诊诊疗,腹部B超检查。

随访次数为放置1年内3次,以后每年1次。

二、避孕节育手术及其相关检查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宫内节育器由上海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免费提供。

2、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宫颈刮片检查,乳腺红外线检查,血常规检查,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手术,免费提供皮下埋植剂,手术局部麻醉。

3、负压吸宫术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负压吸宫手术。

4、钳刮术(门诊)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宫颈准备(器械或药物),钳刮手术。

5、药物终止妊娠(停经49天以内或胚囊平均直径小于等于25mm,门诊)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血常规检查,药物流产,药物流产失败或不全时清宫术。

6、钳刮术(住院)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尿HCG定性检查,B超检查,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宫颈准备(器械或药物),钳刮手术。

7、药物终止妊娠(停经10-16周或胎儿大小界于头臀径30mm到双顶径35mm 之间,住院)门诊诊疗,妇科检查,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腹部B超检查,一般病房住院(C等病房),住院常规治疗,住院常规护理,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血型检查,凝血功能检查,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检查,药物流产,清宫术。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6.13•【字号】沪卫疾妇[2012]026号•【施行日期】2012.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的意见(沪卫疾妇〔2012〕026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市妇女保健所、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为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合理配置和优化卫生资源,满足市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育龄人群动态变化、现有医疗资源分XXX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需求,对各区县做好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设置规划的总体原则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严格管理,充分保障母亲和婴儿安全与健康,降低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

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规划设置和规范审批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母婴安全、优质服务原则。

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以保障母婴安全和维护妇女健康为首要责任,确保基本设施设备,医护人员配置、综合技术能力以及医疗质量管理等符合规范要求。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3年正式出台,全文共1500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计划生育工作,繁荣人口经济,提高人口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和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须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管理,并改革创新人口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政策第四条上海市按照生育状况、人口结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适应本市实际的人口政策。

第五条上海市鼓励优生优育,提倡健康生育观念,倡导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相结合。

第六条上海市支持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优生优育技术,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上海市重视关爱独生子女,建立完善独生子女家庭综合服务体系,促进独生子女在身心健康、教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上海市建立全面覆盖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婚前咨询、婚医指导、避孕措施、节育措施等各项服务。

第九条上海市提倡家庭计划生育责任制,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上海市通过加强健康教育,普及避孕知识,推广科学避孕措施,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一条上海市鼓励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提供合法、安全、便捷的节育手段,保障夫妻自主选择节育措施的权利。

第十二条上海市加强婚前检查和婚医指导工作,提供婚姻登记前的健康咨询和疾病预防控制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迫妇女终止妊娠;(二)非法卖药、卖器械,进行非法人流、人流手术;(三)违反规定恶意诱导引产;(四)以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迫妇女终止妊娠、堕胎;(五)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2004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2004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2004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1.02•【字号】沪人口委[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2004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沪人口委[2004]1号)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局、(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计生委),各委属单位及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2004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上海市2004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点2004年,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关于人口计生部门职能拓展的要求,紧紧围绕建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总目标,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综合改革,巩固和拓展工作平台,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进人口综合协调和综合治理;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以人为本,探索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全面提高优质服务水平。

全市常住人口控制在1752万人左右,人口出生9.2万人左右,人口出生率5.3‰左右,自然增长率-0.7‰左右;户籍人口控制在1354万人左右,人口出生7.4万人左右,人口出生率5.5‰左右,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9‰左右、计划生育率99%以上。

2004年,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加快战略推进,加强人口前瞻性研究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的高度,整合社会力量,进一步加强人口问题的前瞻性、综合性和实证性研究。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计基层[2017]00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6.16
【实施日期】2017.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

(沪卫计基层〔2017〕007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妇幼保健中心、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健康促进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现转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号)给你们,请至公共电子邮箱(地址:jicengchu666@,密码:jcc123)自行下载。

请各市级专业机构遵循“基于国家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确保国家项目”的工作思路,严格按照国家要求,贯彻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根据规范要求相应调
整信息系统中各实施项目的表单结构和内容后,报我。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残联: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2017年4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特别扶助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三条(特别扶助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一)49-59岁,每人每月54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59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40元。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13•【字号】沪府办发[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上海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职能的批复》(沪委〔2013〕112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挂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1.取消计划生育药具的分销行为的管理职责。

2.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3.取消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的管理职责。

4.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5.取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中部分内容: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二)下放的职责将除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以外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事项,下放给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三)整合的职责1.将原上海市卫生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20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

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址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1.21•【字号】沪人口委[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点》的通知(沪人口委〔2008〕1号)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局、(集团)公司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计生委),委属各单位及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海市2008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点2008年,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央《决定》和市委《意见》,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以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力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着力推进出生人口素质提高,着力解决民生问题,着力统筹研究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和分布等问题,为上海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为服务全国作出贡献。

2008年着重抓好以下11项工作: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决定》和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以及全市广大人口计生干部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市第九次党代会和市委九届三次全会精神与中央《决定》、市委《意见》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认识上海人口计生工作肩负的历史使命和重要责任,充分认识当前上海发展中所面临的人口问题的复杂性和严峻性以及困难和挑战,全面加强上海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准确把握人口计生工作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布局的关系,以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更加科学的工作方法、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深化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推动上海人口计生工作在新起点、新水平上攀登新高峰,继续当好全国人口计生工作的排头兵。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沪卫计指导〔2018〕003号•【施行日期】2018.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有关医疗机构,有关妇幼保健机构:自2017年起,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工作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免费避孕药具的服务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市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免费避孕药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的工作职责(一)各级计划生育药具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受市卫生计生委委托,按照有关要求,主要承担以下职责:组织研究免费避孕药具项目中长期发展规划,参与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标准等的拟订;组织实施本市免费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的拟定、政府采购、经费使用、储运管理、质量监控、发放服务、信息化建设与保障等工作;指导各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全市免费计划生育药具服务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免费避孕药具项目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生殖健康、艾滋病防治等知识的科普宣传;组织实施有关的国内与国际交流合作;完成国家及本市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任务。

各区人口计生指导中心承担本辖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服务和管理工作。

主要承担以下职责:宣传、贯彻、执行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管理的政策要求;开展免费避孕药具、生殖健康、艾滋病防治等知识的科普宣教;统计、编制、报送本辖区的免费避孕药具年度需求计划;拟定本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管理制度和规范;编制本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承担本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经费使用、需求计划执行、存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信息统计等工作;指导基层免费避孕药具项目服务与管理工作;对基层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的服务与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培训;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计划生育政策在各国得到广泛的实施和推广。

为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殖权益,各国相继制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本文将围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从服务内容、服务流程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服务内容1. 健康家庭规划知识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第一步是向人民群众普及健康家庭规划知识,包括性教育、避孕方法、生育计划等方面的内容。

宣传教育形式多样,可以通过宣传册、广告、媒体等多种途径进行。

2. 定期健康检查和咨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供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咨询,包括妇科检查、男科检查、生殖器官检查等项目。

通过检查和咨询,可以及早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健康问题,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3. 避孕药具和避孕技术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向人民群众提供各种避孕方法的指导和避孕药具的发放。

避孕方法包括常见的避孕药、避孕套、避孕环等,需要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

4. 生育辅助技术咨询和服务对于一些需要生育辅助技术的夫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

生育辅助技术包括试管婴儿、人工授精等,通过专业的指导和操作,帮助夫妻解决生育问题。

二、服务流程1. 预约和登记人民群众在需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可以提前通过电话、网上等方式进行预约,填写相关信息并登记。

2. 咨询和检查预约后,人民群众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咨询和检查。

咨询包括家庭规划知识、避孕方法等方面的内容,检查包括健康体检和生殖器官检查等项目。

3. 制定个性化计划根据咨询和检查的结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个性化的计划,包括避孕方法的选择以及生育辅助技术的推荐等。

4. 服务实施和跟踪根据制定的计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进行生育辅助技术以及进行定期的跟踪和复查等。

三、服务质量1. 客户满意度调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了解人民群众对于服务质量的评价和需求。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0•【字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项目质量控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项目质量控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项目质量控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06•【字号】沪卫计妇幼[2013]004号•【施行日期】201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项目质量控制的通知(沪卫计妇幼〔2013〕004号)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有关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为更加安全、有效和合理地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维护市民的生殖健康权益,根据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文件以及全国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现将做好本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项目质量控制的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卵子冷冻卵子冷冻技术作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衍生技术,需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开展。

由于目前国内外卵子冻融技术尚未完全成熟,冻融卵子获得有效胚胎率远低于新鲜卵子;并且卵子冷冻对后代的影响尚无结论。

为保障育龄妇女及其后代健康权益,卵子冷冻技术应当在知情告知并由夫妇双方同意情况下开展,目前适应指征仅限于:(1)具有不孕病史和助孕指征夫妇,在取卵日丈夫取精失败并不接受供精的特殊情况下进行;(2)希望保持生育能力的癌症患者,在手术和放化疗之前先行卵子冻存。

二、关于赠卵技术经审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才可以开展赠卵技术。

赠卵者仅限于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周期中取卵的妇女并充分保障赠卵者切身利益,应当在赠卵者对所赠卵子的用途、自身权利和义务完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对赠卵者应参照供精者筛选程序和标准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和管理;对实施赠卵技术所获得的胚胎必须进行冷冻,半年后排除艾滋病抗体阳性后方可解冻使用,严格掌握受卵者适应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01•【字号】沪府规〔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2〕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11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

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8.06•【字号】沪卫监督[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08〕9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部资质审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质审定取得《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和本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和分级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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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第一部分总则一、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原卫生部《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卫基妇发〔2003〕32 号)、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与技术操作规范(计划生育分册)》(2017修订版)和《关于印发人工流产后避孕服务规范(2018版)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二、依法规范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可以确保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公民享有获得安全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获取基本避孕药具和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

实行有计划的生育,促进生殖健康。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部分机构与职责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市、区两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贯彻执行服务规范,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以下职责:(一)业务技术指导组织专家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业务水平。

(二)质量督导评估定期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质量检查与督导;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和评审。

(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要求,通过培训师资、开发健康教育材料、举办多种形式的活动等,提高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意识和能力。

针对人流对象等重点人群,指导开展落实常规避孕措施等干预行动,切实保障育龄女性生殖健康。

(四)信息管理通过信息系统、月(季、年)度报表、报表汇审会等形式,收集、汇总、审核和分析辖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报。

同时,对辖区信息报告的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和质量检查。

(五)调查研究针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开展适宜技术推广及使用的流行病学和临床研究。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向居(村)民提供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提供免费基本避孕药具,做好免费避孕药具的收发与存储管理,并通过门诊、上门服务、电话、新媒体等形式随访服务对象使用避孕方法后的情况,处理使用中发生的各类不良反应,必要时提供转介服务。

(二) 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1.应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设置规划。

机构内应设有妇(产)科,并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医技科室。

开展输精管结扎术、输精管吻合术的机构,应设有泌尿外科。

开展宫腔镜下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和麻醉镇痛下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应为二级(或相当于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并设有妇科病房或计划生育病房。

开展宫腔镜下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的机构,应通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并办理妇科内镜医疗技术登记。

2.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规范的各项规定,在核准范围内开展各项技术服务,并接受市、区两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管理。

3.由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妇产科医师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工作,由经过专业培训的医护人员从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工作。

对人流对象开展宣传教育,引导人流对象落实常规避孕措施,减少重复人流。

(三)其他医疗机构其他各类设有妇(产)科和泌尿外科的医疗机构应开展关于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未经许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关手术。

本市任何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不得施行妊娠超过27周(或胎儿双顶径≥6.5cm)的终止妊娠手术。

三、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一)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受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根据有关要求,主要承担:组织研究免费避孕药具项目中长期发展规划,参与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标准等的拟订;组织实施本市免费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的拟定、政府采购、经费使用、储运管理、质量监控、发放服务、信息化建设与保障等工作;指导各区免费避孕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全市免费避孕药具服务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免费避孕药具项目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生殖健康、艾滋病防治等知识的科普宣传;组织实施有关的国内与国际交流合作;完成国家及本市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任务。

(二)各区人口计生指导中心承担本辖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服务和管理工作。

主要包括:宣传、贯彻、执行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管理的政策要求;开展免费避孕药具、生殖健康、艾滋病防治等知识的科普宣教;统计、编制、报送本辖区的免费避孕药具年度需求计划;拟定本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管理制度和规范;编制本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承担本区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经费使用、需求计划执行、存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信息统计等工作;指导基层免费避孕药具项目服务与管理工作;对基层免费避孕药具项目的服务与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培训;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三)各街道(镇、乡)负责编制辖区内免费避孕药具的年度需求和发放计划;承担免费避孕药具日常管理和发放服务等工作;组织开展免费避孕药具、生殖健康、艾滋病防治等知识的科普宣教;为育龄人群提供免费避孕药具,指导避孕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四)各居(村)委为育龄人群提供免费避孕药具,开展免费避孕药具、生殖健康、艾滋病防治等知识的科普宣教。

第三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包括: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普宣传、健康教育及咨询;免费提供基本避孕药具及相关指导、咨询和随访;节育和终止妊娠技术、输卵(精)管吻合术的医学检查和手术;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者的相关咨询及随访;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以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内容(一)科普宣传及健康教育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将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纳入常规工作。

市、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合作,面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开展计划生育的专题宣传、健康教育及咨询。

(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咨询与指导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内容,应当贯穿于服务的各个环节。

1.服务提供者应充分利用各种工作契机,因地制宜开展咨询与指导。

2.服务提供者应遵循尊重信任、坦诚共情、畅言守密、善听详解、和谐互动的咨询原则,以服务对象的需求为中心,充分了解其需求、困惑和担心,提供完整、准确、适宜的避孕方法信息(包括避孕原理、适应证和禁忌证、使用方法、可能发生的副反应、获得途径等)的基础上,帮助服务对象及其性伴根据其具体情况,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3.为服务对象提供避孕节育咨询时,应特别关注重点人群,如未婚性活跃人群、产后夫妇、人工流产后妇女以及希望更换避孕措施者,对有性传播性感染(疾病)风险的重点人群更应提供双重保护指导。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逐步将对辖区服务对象的计划生育指导和管理纳入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范畴,便于跟踪随访,并及时补充避孕药具供应。

(三)计划生育手术服务1.门诊诊疗服务(1)可在门诊进行的手术包括: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皮下埋植避孕剂放置(取出)术、孕10周内负压吸引术、输精管绝育术。

(2)药物终止早期妊娠(<10周)应在具备急救条件(如急诊刮宫、输血输液等)的二级(或相当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门诊中开展,并设置药物流产观察室,由专人按常规进行药物流产对象的接纳、观察与随访。

(3)对受术者通过病史询问和检查,严格掌握适应证和禁忌证,筛查手术高危因素,按常规要求做好术前准备,规范书写病历(要求见附件1)。

凡遇疑难高危对象,应及时收入病房。

(4)对所有人工流产手术对象,术前按规定查验身份信息,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注明身份证号。

(5)按常规要求对计划生育手术对象进行术后随访,诊治和处理手术并发症及避孕措施使用后的不良反应。

2.病房诊疗服务(1)应住院进行的计划生育手术包括:各种方法终止≥10周妊娠、输卵管绝育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其他疑难高危手术。

(2)中期妊娠引产应在二级或相当于二级及以上、有助产资质的医疗机构内按常规要求开展,术前应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引产的医学证明或卫生健康部门的相关证明或承诺书,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明和(或)承诺书原件存留在住院病历中。

引产对象临产后应由专人观察处理,并如实做好记录。

引产胎儿应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3)因医学原因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由有资质的产前诊断中心出具相关医学证明并实施。

(4)输卵管吻合术或输精管吻合术应在三级医疗机构中施行。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受术者夫妇应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的再生育告知书/证明,上述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及再生育告知书/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应保留于住院病历中。

(5)住院病历应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

中期妊娠引产给药记录、观察记录、分娩记录、产后记录、清宫手术记录等按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所制定的专用记录表(见附件2)填写。

3.人工流产后避孕服务流产前后应围绕“计划生育服务”的主题,构建全面整体的人工流产后计划生育服务,涉及术前初诊、手术当日和术后随访环节,包括健康教育服务、流产后咨询服务、指导人工流产后即时落实高效避孕措施,以及流产后随访服务四个内容(见附件3)。

(1)术前初诊:接诊医生或专职咨询护士在完善常规的术前检查同时,应提供一对一咨询服务,筛查和甄别服务对象是否具有重复人工流产的高风险因素(见附件4),有针对性地向服务对象和/或性伴提供人工流产、避孕节育相关知识和咨询,填写《人工流产后计划生育服务术前咨询记录表》(见附件5),并指导服务对象术前选定术后宜采用的高效避孕方法(见附件6、7),鼓励使用长效避孕方法。

人工流产后2年内无生育计划的服务对象,首选长效可逆的避孕方法,包括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长效避孕针。

2年内有生育计划的服务对象,可指导采用复方短效口服避孕药、长效避孕针或避孕套。

(2)手术当日:服务对象签署人工流产后计划生育服务知情同意书(见附件8)。

根据术前咨询结果和术中具体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对选择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剂长效可逆避孕措施的妇女,排除禁忌证后可即时落实,并发放健康处方。

(3)术后随访:人工流产术后1个月,对返院复诊的服务对象进行首次随访,开展一对一咨询,了解其在人工流产后身体及月经恢复情况,评估避孕方法的使用情况,并填写《人工流产后计划生育服务首次(1个月)随访登记表》(见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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