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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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湘环发[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03]124号)各市(州)、县(市、区)环保局:《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经省环保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XXX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保护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环境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健全保障机制,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是指日常生活中不同类型的环境噪声,例如道路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等。

这些噪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制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规范相关行为和限制噪声水平。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仅包括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定。

下面将分别介绍这些噪声管理规定。

一、国家层面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国家层面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噪声监测规范》等。

其中,《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噪声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要求,要求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噪声对人类身体健康、生产和日常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则针对城市环境噪声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包括划定噪声控制区域、限制噪声源的强度和运营时间等。

《环境噪声监测规范》规范了环境噪声监测的要求和方法。

二、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包括各地方性环保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条例、规定和补充性文件。

例如,在北京市,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北京市的噪声控制标准和控制措施,包括设立噪声控制区域、规定噪声源的标准和持续时间、实施噪声治理等。

各地市和县市级环保部门也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三、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是指企业自行制定的管理规定,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企业可以通过改进生产工艺、采用低噪声设备、增加隔音设施等手段,降低噪声污染。

此外,企业还可以制定噪声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以及对员工进行噪声健康风险评估和培训。

总之,环境噪声是一种常见的污染,需要制定相应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控制和治理。

各级政府和企业应该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实施有效的噪声治理措施,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质量。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九条新建或改建、扩建的有工业噪声的项目,新建或改建、扩建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商业、餐饮、娱乐场所,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缴纳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
第十条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办娱乐经营场所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娱乐经营许可证时,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新办娱乐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娱乐经营许可证。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应该达到《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1990)。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1987]4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1.29•【字号】常政办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为加快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效落地实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由教育部门牵头,公安、生态环境、住建、文旅广体、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由住建、生态环境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完整版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性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户外设施安全管理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设施运行安全状况,及时加固、拆除、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设施.第三十八条户外设施禁止规定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照明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车身或车载广告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禁止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保持设施完善、功能完好,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景观照明应当限区、限时、合理设置,防止过度照明和光污染.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十条基本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内具有一定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价值的自然山体、水体、林地和绿地,应当因地制宜保护利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和生态控制.商业服务设施集中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集中绿地.第四十一条种植要求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林荫式的道路、公园、广场和庭院建设;推广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绿化等立体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使用高档树种、过大规格苗木以及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鼓励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第四十三条绿化工程监管与规划核实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实施监管或者技术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地率、绿地集中建设面积和位置等规划条件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四条异地绿化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异地绿化建设资金按照同地段平均房价的十倍缴纳,由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住宅区显着位置永久公示;二及时修剪清除枯枝死树、救治病虫害树木、清除垃圾;三满足城市道路行道树木和绿带的生长空间和环境条件,具备抗台风、暴雨、冰冻等灾害的能力;四不得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五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使用,不得危害道路、电线、护坡、围墙等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四节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随同工程一并移交市政道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第四十七条桥梁管理规定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对桥梁进行除雪、除冰,应当采用人工或者机械清除方式.确需使用融雪剂清除的,不得使用氯盐等腐蚀性融雪剂.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专项管线信息.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完善供水设施,关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第五十一条节水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园林绿化、清扫保洁、景观补水等事项中推广可再生水和雨水的就近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设施和器具.第五十二条排水生态设施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等生态型设施.新建小区、大型单体建筑应当建设雨水调蓄和利用设施,保持建设项目场地开发前后排水流量基本不变.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实施雨污分流,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处置污泥.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管网维护周期,定期开展管网维护.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涵洞、下沉式立交桥等下沉式交通设施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及安全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燃气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庭院、单位、室内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使用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五节城市综合交通管理及其他规定第五十五条综合交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快速公交车道、车辆停放场点等专项设施.第五十六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连续、通达、安全、无障碍、林荫化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向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应当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方便市民出行.第五十七条水域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公共水域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态自然,堤岸绿化、减少硬质铺装.公共水域保护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水体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废弃物;三种植蔬菜和饲养家禽家畜;四使用电击、投药、爆炸等危险方式捕鱼.第五十八条烟花燃放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五十九条殡葬管理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六十条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一条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信箱、网站、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一在店外堆物、经营或者作业的;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环境污染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安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噪声管理责任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工作方针和政策,加强环境噪声监管,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责任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履行环境噪声防治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排放。

第三章噪声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监测对象对城市、工业园区、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噪声监测。

第六条监测内容噪声监测应包括噪声源的种类、噪声级别、噪声频谱等。

第七条评估标准根据噪声对人体的不同影响程度,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

第四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噪声源控制各类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噪声排放。

第九条建设控制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布局建筑物和噪声源,减少噪声传播。

第十条标准设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的限值和排放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违规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门所有。

以上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内容,共1500字。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与卫生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违法处理【发文字号】湘政办明电[2005]111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8.17【实施日期】2005.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2010年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单位《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5]11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单位: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订的《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六部委《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环发〔2005〕7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加强部门联动和行政稽查,集中整治和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努力遏制污染反弹,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二、整治重点和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确定的具体目标和整治重点,结合我省实际,今年我省环保专项行动的整治重点,一是城市噪声扰民、大气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和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等突出问题;二是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炼焦、铁合金等行业违以违规审批和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的问题;三是湘、资、沅、澧四水干流沿岸及株洲清水塘、湘潭竹埠港、衡阳水口山等重点区域存在的违法排污问题。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颁布时间:1997-6-4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城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的原则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社区和物业服务单位作用】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支持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区域的日常管理。

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物业服务单位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1987]4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就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与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与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与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与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与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与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就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湖南夜间施工规范标准最新

湖南夜间施工规范标准最新

湖南夜间施工规范标准最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夜间施工已成为城市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为确保夜间施工的安全性、环保性和对周边居民的影响降到最低,湖南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了最新的夜间施工规范标准。

一、施工时间规定夜间施工时间规定为晚上22:00至次日早晨6:00。

特殊情况下,如需连续施工,需提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夜间施工许可,并公示施工计划。

二、施工噪音控制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音,确保施工噪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夜间环境噪声标准。

对于可能产生较大噪音的施工设备,应安装隔音设施或在夜间停用。

三、施工照明要求夜间施工应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照明设备,避免强光直射居民区,减少对居民的光污染。

同时,确保施工现场照明充足,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四、施工安全措施施工单位应加强夜间施工安全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明显,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

同时,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扬尘、废气排放等对环境的影响。

对于可能产生较大污染的施工环节,应采取封闭施工或使用环保材料。

六、施工人员管理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施工人员有足够的休息,避免疲劳作业。

同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七、周边居民沟通协调施工单位应主动与周边居民沟通,了解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尽量减少施工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在施工前,应向周边居民公示施工计划和可能的影响。

八、监督检查与处罚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夜间施工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夜间施工规范标准的施工单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并督促其整改。

结语夜间施工规范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施工安全、减少环境影响、维护居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规范标准,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施工环境。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强监管,确保规范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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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

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

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

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

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

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

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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