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检查考核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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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
检查考核工作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检查考核工作,保障检查考核的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承担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检查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稳定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考核工作的能力。
第三条考核单位聘用的检查考核人员(以下简称考核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认真,责任心强,作风扎实,经验丰富;
(二)能够满足集中时间现场检查考核和下井(坑)工作的需要,身体健康,无入井工作禁忌疾病,年龄不超过63周岁;
(三)与被检查考核煤矿没有利害关系;
(四)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能够熟练使用相关专业仪器设备;
(五)具有5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技术或安全管理现场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含)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条考核单位应组建覆盖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各专业的考核专家队伍,并保持专家队伍的相对稳定。对考核专家持续开展煤矿
安全生产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满足现场检查考核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考核单位应设立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工作组,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考核工作组组长,对承担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做到检查考核统一标准尺度、统一工作流程。
第六条考核单位要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工作的内部管理、工作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考核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检查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考核专家队伍的管理,以及与被检查考核煤矿和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并解决检查考核中遇到的问题。
第八条考核单位应建立考核专家评估机制,每次现场考核结束后,考核单位应对每一名考核专家的工作进行考评,对不合格的考核专家及时调整。
第九条考核单位应建立考核专家评估机制,每次现场考核结束后,考核单位应对每一名考核专家的工作进行考评,对不合格的考核专家及时调整。
第十条考核单位收到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转交的煤矿申报材料后,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对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及时组织进行现场考核工作。发现申报煤矿材料弄虚作假时,应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行管司,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行管司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检查考核工作要严格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以下简称《评分方法》)进行,详实、准确记录考核情况,保证检查考核工作的公平、客观、科学。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考核时,要按照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安排检查考核工作。应当首先检查煤矿是否具备《评分方法》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同时具备4项基本条件的,直接判定不达标,不再进行后续检查考核工作;具备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了解煤矿管理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生产布局、安全状况等情况,并督促被考核煤矿签署确保提供的图纸、资料、情况汇报等真实性承诺书;
(二)根据煤矿的基本情况,确定个专业检查考核的地点和路线,并记录在案;
(三)对照标准对煤矿进行井上、井下现场检查,并查阅审核相关资料、图纸等;
(四)召开现场检查考核组内部会议,汇总各专业考核评分及检查出的问题,汇总计算考核总得分;
(五)向煤矿通报各专业检查出的问题及考核得分,并通报总考核得分;
(六)收集用于验证现场检查考核结果必需的技术资料、图纸等。
第十三条检查井工煤矿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随机抽取检查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少于该矿采煤工作面总数的50%,且覆盖该矿所有采煤工艺;
(二)随机抽取检查的掘进工作面个数不少于该矿掘进工作面总数的50%,且覆盖该矿所有类型巷道(煤巷、半煤岩巷、岩巷)和所有掘进工艺。
第十四条检查露天煤矿时,每种采装工艺、运输工艺均要做到全覆盖,采装工作面检查个数不少于工作面总数的30%。
第十五条检查考核应坚持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相结合,应当入井(坑)开展检查考核的专业,不得以查阅资料等方式替代。
第十六条考核单位应做好考核相关材料的保存工作,及时归档,并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七条考核单位应每月初向国家煤安全监察局行管司报告上月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考核单位工作人员和考核专家必须遵守“六个不准”:(一)不准收受和索取被检查考核煤矿的任何报酬、礼品、土特产;
(二)不准在检查考核工作过程中与被考核煤矿开展项目洽谈、产品推销、争取赞助等与检查考核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不准在检查考核期间违规接受被考核煤矿超标准食宿接待,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饮酒;
(四)不准在检查考核过程中接受被检查考核煤矿安排的旅游观光活动;
(五)不准擅自降低考核标准;
(六)不准泄露被检查考核煤矿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考核单位应根据“六不准”建立并严格执行检查考核工作廉洁自律相关制度,并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考核专家的监督管理,防范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考核专家在检查考核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相关纪律规定的,应立即做出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检查考核组到达被检查考核煤矿后,应立即公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行管司的举报电话,接受被检查考核煤矿监督。
第二十条考核单位应对所检查煤矿的考核结果真实性负责,对单位考核通过的煤矿,在3年有效期内的后续2年,每年按照10%左右的比例进行动态抽查,以督促一级标准化煤矿持续保持达标水平;对抽查发现不再符合一级标准化等级要求的煤矿,应立即书面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行管司进行处理;抽查煤矿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采区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委托业务经费管理办法》(安监总厅财[2016]9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达2017年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42号)等规定确定客户单位,并对其直系本规定情况和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情况进行监督和现场督查。发现考核单位弄虚作假、擅自降低考核标准、违反本规定的,或者被举报经查属实的,核减承担的检查考核煤矿数量直至取消检查考核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