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规定
四、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规定
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 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 收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 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 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1)
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 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 加。
(2)
四、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规定
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 缴纳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 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 纳义务人,免征教育附加费和地 方教育附加。
(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计征比率 199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 定,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为3%。
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征收比率(3%或 2%) 【例】某市区一家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480 000元,缴纳消费 税790 000元。计算该上市公司2019年5月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解析: 应纳教育费附加=(480 000+790 000)×3%=1 270 000×3%=38 100元 应纳地方教育费附加=(480 000+790 000)×3%=1 270 000×2%=25 400元
(3)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 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4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 加费。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为加快地方教育事业,扩 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而征收的一项专用基金。国务院于 1986年4月28日颁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决 定从同年7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教育费附加。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地税发[2006]8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地税发〔2006〕87号2006年5月26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06年5月12日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当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提请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4•【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1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孙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涉及具体行政处罚或规范性内容的33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12件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1、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通告(1979年6月29日甘革发[1979]143号文发布)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实施办法(1980年4月12日甘政发[1980]100号文发布)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通告(1980年4月18日甘政发[1980]107号文发布)4、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9月23日甘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5、兰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甘政发[1980]332号文发布)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和市场用度量衡器管理的通告(1981年2月1日甘政发[1981]26号文发布)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的补充规定(1982年5月4日甘政发[1982]165号文发布)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12日甘政发[1982]250号文发布)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2月3日甘政发[1982]398号文发布)10、甘肃省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汽车的暂行办法(1983年4月1日甘政发[1983]99号文发布)11、关于积极发展甘肃省小水电若干规定(1983年5月5日甘政发[1983]151号文发布)12、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若干规定(1983年6月1日甘政发[1983]190号文发布)13、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1985年1月7日甘政发[1985]3号文发布)14、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26日甘政发[1985]22号文发布)15、甘肃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85年4月10日甘政办发[1985]67号文发布)1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知(1985年8月14日省政府发布)17、甘肃省工业交通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经济奖惩暂行规定(1985年10月24日甘政发[1985]193号文发布)18、甘肃省军民共同管理国防工程暂行规定(1986年6月23日甘政发[1986]114号文发布)19、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89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9]153号文发布)20、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0年4月3日甘政发[1990]42号文发布)21、甘肃省邮电通讯管理办法(1991年9月13日甘政发[1991]155号文发布)2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4日甘政发[1992]162号文发布)2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1989年1月6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24、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中几个政策界限的规定(试行稿)(省委省政府批准1982年8月26日省委发[1982]73号文发布)25、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金融管理的意见》(1982年10月12日甘政发[1982]336号文发布)26、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在地方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1982年10月14日甘政发[1982]339号文发布)27、甘肃省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2年10月21日甘政发[1982]351号文发布)2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灾区农民粮食供应办法的通知(1982年12月24日甘政发[1982]413号文发布)2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甘肃省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以补充修订的通知(1983年1月13日甘政发[1983]18号文发布)30、甘肃省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1983年6月3日甘政发[1983]191号文发布)31、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财政部门扶持地县工业发展的意见》(1983年9月20日甘政发[1983]359号文发布)3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原盐管理的通告(1983年11月18日甘政发[1983]433号文发布)33、甘肃省牧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4年8月14日甘政发[1984]164号文发布)34、甘肃省经济建设集资办法(1984年10月15日甘政发[1984]198号文发布)35、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的决定(1985年3月28日甘政发[1985]52号文发布)36、关于严禁盗卖和倒卖石油、成品油的通告(1985年12月14日甘政发[1985]227号文发布)37、甘肃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86年10月31日甘政发[1986]159号文发布)38、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一九八六年城乡集市建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86年3月30日甘政发[1986]43号文发布)39、甘肃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财务收支定期报送审计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86年5月15日甘政办发[1986]81号文发布)40、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4号文发布)41、甘肃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4日甘政发[1987]16号文发布)42、甘肃省发票管理办法(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4号文发布)43、甘肃省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甘政发[1988]27号文发布)44、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5日甘政发[1988]149号文发布)45、甘肃省农林特产税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5号文发布)46、甘肃省粮食补贴基金管理办法(1989年9月11日甘政发[1989]129号文发布)47、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32号文发布)4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批发市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1982年1月8日甘政发[1992]4号文发布)49、甘肃省经济合同派出仲裁庭办案规则(省政府批准1992年4月27日甘工商法字[1992]68号文发布)50、甘肃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2年6月4日甘政发[1992]113号文发布)51、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1992年8月7日甘政发[1992]166号文发布)52、甘肃省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1980年8月21日甘政发[1980]212号文发布)53、甘肃省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1981年3月19日甘政发[1981]69号文发布)54、甘肃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982年3月15日甘政发[1982]88号文发布)55、甘肃省城镇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6月17日甘政发[1985]114号文发布)56、甘肃省工交企业治理污染资金的暂行规定(1985年7月21日甘政发[1985]131号文发布)57、甘肃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4月13日甘政发[1986]56号文发布)5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年5月11日甘政发[1986]83号文发布)59、黄河兰州段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987年9月4日甘政发[1987]128号文发布)60、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6月9日甘政发[1989]82号文发布)61、甘肃省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63号文发布)62、甘肃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1992年9月18日甘政发[1992]189号文发布)63、甘肃省小汽车配备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省政府批准1980年10月22日甘政办发[1980]73号文发布)6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决定》的通知(1984年2月10日甘政发[1984]56号文发布)65、甘肃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91年1月19日甘政办发[1991]5号文发布)66、甘肃省新产品开发十条龙验收奖励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30日甘计科[1992]146号、甘财工发[1992]009号文发布)67、甘肃省革委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的布告(1979年8月8日甘革发[1979]168号文发布)68、水利管理单位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7月4日甘政发[1980]175号文发布)69、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建立和完善水利建设、水利管理责任制的意见》(1983年2月18日甘政发[1983]47号文发布)70、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兰州市加速绿化城区南北两山实施办法》的通知(1983年3月24日甘政发[1983]89号文发布)71、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1984年4月13日甘政发[1984]101号文发布)72、甘肃省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1987年6月24日甘政发[1987]92号文发布)73、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7月21日甘政发[1989]105号文发布)74、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放宽水利综合经营政策报告》的通知(1989年1月25日甘政发[1989]11号文发布)7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90年3月30日甘政办发[1990]28号文发布)76、关于清理整顿城镇土地隐形市场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92年1月21日甘土发[1992]2号文发布)77、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开展编制甘肃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90年5月16日甘政发[1990]77号文发布)78、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1990年5月29日甘政发[1990]85号文发布)79、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意见》(1981年1月13日甘政发[1981]14号文发布)80、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年历、挂历印刷管理的报告》(1981年9月22日甘政发[1981]276号文发布)81、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1982年4月1日甘政发[1982]123号文发布)8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1981年9月10日甘政发[1981]266号文发布)83、甘肃省关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通知(1982年4月11日甘政发[1982]123号文发布)84、甘肃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省政府批准1983年3月2日甘政办发[1983]17号文发布)85、甘肃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专学校的试行办法》的意见(省政府批准1983年4月19日甘政办发[1983]122号文发布)86、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省政府批准1985年10月31日甘政办发[1985]225号文发布)87、甘肃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试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85年10月31日甘政办发[1985]225号文发布)8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盗挖、倒卖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1986年10月8日省政府发布)89、甘肃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1月5日甘政发[1987]159号文发布)90、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办法(试行)(1986年10月28日甘政发[1986]185号文发布)91、甘肃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30号文发布)92、甘肃省出版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31号文发布)93、甘肃省农村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4日甘政发[1991]31号文发布)94、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管理外省剧团来我省演出的报告》(1982年4月5日甘政发[1982]29号文发布)95、甘肃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2日甘政发[1992]258号文发布)9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高级知识分子给以生活照顾的通知(1980年4月22日甘政发[1980]114号文发布)9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高级知识分子给以生活照顾的补充通知(1980年5月26日甘政发[1980]138号文发布)98、甘肃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1981年11月5日甘政发[1981]336号文发布)9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部门兼营议价粮油、粮油食品和多种经营职工劳动报酬问题的通知(1982年12月29日甘政发[1982]419号文发布)100、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在职和养老期间保险待遇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文发布)101、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文发布)102、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文发布)103、甘肃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8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8]178号文发布)104、甘肃省麦场防火规定(1980年6月13日甘政发[1980]154号文发布)105、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告(1981年6月18日省政府发布)106、甘肃省人民政府禁毒通令(1990年4月30日省政府发布)107、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1979年12月18日甘政发[1979]9号文发布)108、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1982年3月15日甘政发[1982]84号文发布)10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的补充通知(省政府批准1985年9月3日甘政办发[1985]180号文发布)110、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89年9月9日甘政办发[1989]92号文发布)111、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会议和精简礼仪活动的规定》的通知(省委省政府批准1991年3月29日省委办发[1991]43号文发布)112、甘肃省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省委省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4日省委办发[1991]110号文发布)。
教育附加费财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教育附加费的管理,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费附加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教育附加费的定义及征收范围1. 教育附加费是指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一定比例征收,用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费用。
2. 教育附加费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教育附加费的管理机构及职责1. 财政部门负责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2.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附加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3. 税务部门负责教育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四、教育附加费的征收与缴纳1.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征收教育附加费。
2.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缴纳教育附加费。
3. 教育附加费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
五、教育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1. 教育附加费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2.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教育附加费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3.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附加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六、教育附加费的监督与检查1. 财政部门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附加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税务部门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责任1.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 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甘发改收费[2011]1527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通知(甘发改收费〔2011〕152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为加强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范围和收取原则(一)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范围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包括义务教育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下同)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中小学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中小学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课程改革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不得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农村地区(我省农村地区学校的划分范围按甘政发〔2006〕6号文件规定执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按规定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收取原则中小学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原则。
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
中小学向在校学生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多退少不补。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税法》规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的一种行政税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公平分配,我国出台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1.地方教育附加的对象和税种根据《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教育附加的对象包括所有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劳务报酬等收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税种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2.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和缴纳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法规定的计税办法执行。
纳税人应按月、季或年度申报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机构和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工作。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1.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范围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范围包括教育设施改善、学生资助、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
其中,教育设施改善主要指用于学校建设、教室设施改造、实验室装备购置等方面;学生资助主要指用于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发放、寒暑假托管服务等;师资队伍建设主要指用于教师培训、教师待遇改善等方面。
2.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发挥各级财政部门的协调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确保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3.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监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对于滥用或挪用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调整根据教育事业的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政策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我省教育费附加自开征以来,在地方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为缓解教育经费供求矛盾、弥补教育投入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推动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近年来教育费附加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征收不足、管理不规范、使用不合理的现象,亟待加以解决。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经省教育厅、财政厅、地税局研究,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高度重视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当前全省正在认真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教育费附加是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征足、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教育、财政、地税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职责分工,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要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3%的计征比例,随主税一并征收,做到不漏、不拖、不欠。
要及时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及时拨付地税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各地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手续费的提取比例。
各级地税部门要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对完成征收工作较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没有按规定足额征收、未完成任务,造成应征未征的单位和责任人,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限期补征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要将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进行管理并年初下达本级教育部门预算。
各地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原有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同级教育部门收支计划,并监督同级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好教育费附加。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甘政发[2008]63号•【施行日期】2008.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6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全面贯彻《义务教育法》,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5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础上,免除全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杂费,进一步强化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免除全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从2008年秋季学期起,免除全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免除学杂费的标准,按照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中杂费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地方财政承担资金由省级和市、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在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同时免除学杂费,按照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政策家庭和残疾人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提供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切实解决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问题。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以流入地为主、公办学校为主解决。
各市、区政府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流入的数量、分XXX变化趋势等情况,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和发展。
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并免除学杂费,不再收取借读费。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从2015年1月1日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
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
第六条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二)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三)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四)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五)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减免事项外,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教育部•【公布日期】2006.12.22•【文号】财教[2006]325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325号2006年12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条)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教育费附加是指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商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部分。
第三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中央教育附加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兼顾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包括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修缮教学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用于机关办公经费,人员经费,修缮教师住宅和偿还债务。
第五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的分配,按照地方申请、中央审定的程序,统筹安排、突出重点,解决难点和特殊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每年根据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情况和以前年度中央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反映的基础教育发展的特殊困难,确定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分配额度。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省级财政、教育部门的申请,共同提出经费分配方案,并下达经费预算。
中央教育费附加经费预算原则上于11月底之前下达。
地方教育附加收取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收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我市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
随同卷烟厂、市烟草公司、电信通讯企业缴纳“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我市50%部分为市级收入;除上述三个行业(企业)外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我市50%部分,市与县区按20∶80比例分成(即:10%入市级收入、40%入县区级收入)。
地方教育附加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相关项级科目,其中:在103类01款下增设81项“烟草电信通讯企业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用以反映卷烟厂、市烟草公司、电信通讯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以反映其他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30•【字号】甘政办发[2011]82号•【施行日期】2011.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8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57号)和《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等文件精神,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各项优惠政策,按照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第六次全体会议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落实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收费减免原则: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中介服务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相关单位从支持教育事业的角度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
鼓励企业通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以提供免费服务的方式向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捐赠。
二、收费减免范围:全省城市和农村各级各类中小学(含民办)校舍排查、鉴定、规划、设计、加固改造、拆建、验收等校舍安全工程。
三、收费减免内容: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83号)、《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甘财综〔2010〕64号)等文件中涉及的各项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地方教育附加是为了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而征收的一项附加费用。
它对于改善教育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征收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在本地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这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二、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
具体征收比例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财政状况确定。
三、征收时间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一般来说,纳税期限为月度或者季度,具体纳税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和期限,如实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可以通过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等方式进行。
五、征收管理1、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了解征收政策和申报流程。
2、建立健全征管制度,加强对征收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对于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加收滞纳金。
六、减免政策1、为了支持某些特定行业或群体的发展,可能会制定相应的减免政策。
例如,对于小微企业、困难企业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
2、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七、资金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专项用于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主要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如修建教学楼、购置教学设备等。
2、支持教师培训和教育科研项目,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
3、资助贫困学生,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
八、监督检查1、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引言:地方教育附加是指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个人和单位征收的一种税款。
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确保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和优质教育的普及。
本文将详细探讨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可行性和重要性。
一、背景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是保障教育发展的重要举措。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资金来源,被广泛提倡和实施。
然而,由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缺乏统一规范和明确管理办法,导致资金使用不够精确、透明,也难以确保教育资源的公平配置。
二、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制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征收范围和税率:明确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税率,并加以合理调整。
根据不同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和经济实力,合理确定税率,确保个人和单位的负担是公平和可承受的。
2.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完善的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资金使用透明、公正和高效。
包括制定资金使用计划、编制预算、搭建监督平台等,提高教育经费使用的效益和质量。
3.教育资源配置:注重提高教育资源的公平配置,确保教育资源的均衡发展。
通过合理分配资金,改善基础教育条件薄弱地区的办学条件,提升教育质量和公平性。
4.效益评估和监督机制:建立科学的效益评估和监督机制,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改进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的效果和影响最大化。
三、可行性和重要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具有很高的可行性和重要性。
从可行性角度来看,该管理办法的推行可以实现资金使用的规范和透明,减少财务违规等问题的发生。
同时,通过统一的管理办法,可以提高征收效率,确保更多的资金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从重要性角度来看,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于提升教育服务质量、推动教育公平至关重要。
甘肃省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办法
附件:甘肃省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0〕10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费附加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2%同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部分。
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是指缴入省级国库20%部分,不含缴入市县国库80%部分。
第三条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四条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支持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提高师资素质,提升办学质量。
具体包括维修改造、设备(图书)购置和师资培训三大类(一)维修改造项目包括:1.对教室、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地等教学设施进行改造和修缮;2.对学生宿舍、食堂(伙房)、饮水、取暖、厕所、澡堂等生活设施,以及必要的校园安全等附属设施进行改造和修缮;3.在宽带网络接入学校的条件下建设校园内信息化网络基础设施。
(二)设备(图书)购置项目包括:1.购置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音体美器材等教学设备;2.为宿舍、食堂(伙房)、饮水等公共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以及必要的校园安保设备等;3.购置必要的课桌凳、适合学生阅读的图书;4.购置多媒体教室、校园网等信息化建设所需的设备。
(三)师资培训主要是为进一步提高教师素质,提升办学质量,对老师进行培养培训。
省级地方教育费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不得用于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或平衡预算。
第三章资金申请第五条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分配,按照学校申请、市县审核,省级审定的程序,统筹安排、相对集中、突出重点,集中力量解决教育发展中的薄弱环节。
第六条申请省级地方教育费附加支持的项目学校应填写项目申报表(详见附件),经同级财政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审定。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2.10•【字号】甘财教[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教〔2009〕6号)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63号),省财政厅、教育厅制订了《甘肃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附件:甘肃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对象包括: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在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责任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
免除学杂费标准为小学184元/生.年,初中254元/生.年。
第三条免除学杂费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地方承担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省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政策自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
第五条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再收借读费。
第六条免除学杂费资金是城市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必须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并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师工资、津补贴和偿还债务等项支出。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1.07•【文号】财综[2010]98号•【施行日期】2010.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甘政发[1987]51号
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7年3月30日甘政发〔1987〕51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加快发展我省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省人民政府关于筹措我省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甘政办发〔1985〕25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时,不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但对临时经营者在批发环节应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09•【字号】甘政办发[2013]102号•【施行日期】201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10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甘肃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9日甘肃省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4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12〕120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督〔201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含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的评估认定,应在其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甘肃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后进行。
第三条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工作,主要包括对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评估和对县级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两个方面。
公众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满意度作为评估认定的重要参考。
第四条评估认定工作依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232号)要求,结合实际,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要注重发掘典型、总结经验,宣传推广,有效引导社会舆论,营造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良好氛围。
第五条各地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本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重要内容,在宏观规划、政策指导和资源配置上优先安排,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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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0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国库。
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
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
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每月末,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账务调整,保证账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