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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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07.15•【字号】沪公发〔2005〕253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5〕25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市局《关于对本市蓝印户口开展清理和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4]157号)规定,凡不符合蓝印户口具体政策条件,应予以注销蓝印户口的,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

属清理注销范围外,经审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一、购房类(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姓名、人数变更(包括原权利人死亡后的变更、共有产权的变更、产权人数的增加或减少)的;(二)购房人系签定《买卖合同》的;(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系2人(含2人)以上共有产权的;(四)购房人与申办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不符合申办蓝印户口有关规定的;(五)购房人系现役军人或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六)单位购房系为非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的(包括申办蓝印户口时非本单位职工,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时聘为本单位职工的;没有为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而直接为其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七)1998年5月26日以后(含当日,下同)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以前,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80平方米和房屋总价40万元人民币“双控”标准的,其中在浦东新区购房不符合(沪府办秘[1996]00530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八)1998年5月26日以后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6日至1998年10月25日期间,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或房屋总价35万元人民币标准的;(九)房屋已转让或出租或抵押的;(十)同一购房人所购多套房屋累计面积和(或)价款虽达到申办标准,但所购多套房屋不在同一区、县的,或虽在同一区、县但所购多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日期间隔超过6个月的;(十一)购房价款与发票中的有关配套费相加达到申办标准,但购房价款未达到申办标准的;(十二)新建商品住宅的投资建房单位与房屋预(出)售单位不相一致的;(十三)一套房或两套以上房累计面积和(或)价款符合申办2人以上指标数而未同时申办的;(十四)获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尚未办妥迁入本市常住户口手续以前迁移的,或入户地址变更的;(十五)未付清全部购房贷款,或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范本《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根据公民个人事实、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管理,配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得任意限制公民的户籍迁移自由。

第七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职尽责,维护工作的公信力和公共利益。

第八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应依法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自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的公民应填写《户口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办理户口登记的程序:(一)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前往户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户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审核通过后,发放《户口登记证》。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十四条公民在户口登记中的个人信息应保密,并严禁非法获取、利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三章户口迁移和注销第十五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户口迁移申请。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申请应由申请人亲自提出,并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

第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户口迁移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户口迁移登记表》。

第十八条户口迁移程序:(一)个人联系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通过公安信息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二)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三)户籍地和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联系核实,并协商解决迁移事宜;(四)户籍地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户口迁移证明;(五)目的地户口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发放《户口迁入证》。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0.01.28【实施日期】200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1223【实施日期】 19940201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章名】全文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投资类申报条件)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 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购房类申报条件)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关于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关于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落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公通字[2016]9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侨务办公室【发布日期】2016.10.18【实施日期】2016.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落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公通字〔2016〕90号)各公安分(县)局,市公安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各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区县教育局,各区民政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现将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制定的《上海市落户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落户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本市落户管理工作,提高落户管理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本市落户政策人员的落户受理、审批、办理落户手续等落户管理工作。

军队退役士兵、转业干部、复员干部、离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随迁家属落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普通高等院校及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外省市生源新生户口迁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落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开原则。

落户政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标准统一、平衡,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二)规范管理原则。

明晰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户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加强落户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落户管理工作水平。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市民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暂住人口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管理的有序进行。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指在上海市范围内暂时居住的人员,包括外来人口、流动人口等。

第二章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第六条暂住人口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暂住人口应当及时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暂住人口登记应当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住所地址等内容,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八条暂住人口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捷的登记通道,并保障登记信息的安全性。

第九条暂住人口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登记的暂住人口信息进行核对,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章暂住人口居住秩序管理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在上海市范围内居住,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应当自觉维护住所环境卫生,不得随意乱扔垃圾,不得滥用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应当尊重社区生活,不得扰乱社区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公共安全规定,加强防火、防盗等措施,确保居住安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居住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拘留、行政罚款、移送司法机关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沪公发〔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7〕26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三章户口审批的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核与决定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审批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批主体)本规定所称户口审批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由其所属治安部门具体办理户口审批事项。

第三条(适用范围)户口审批部门实施户口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须经过审批可直接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的事项)(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事项;(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安分、县局负责审批的事项)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一)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三)外省市妇女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结婚所生子女要求投靠父亲落户的;(四)本市涉外婚姻当事人及旅居国外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在沪落户的;(五)上海梅山集团公司职工回沪落户的;(六)上海农工商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海丰、黄山、练江3个农场职工回沪落户的;(七)本市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八)原本市迁往外省市大中专院校因退学、开除等要求恢复本市户口的;(九)《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9.05.25•【字号】沪公发〔2009〕170号•【施行日期】2009.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沪公发〔2009〕17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人口办:为加快处理本市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减少群众来信来访,为2010年世博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局决定,从2009年6月至10月底,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公安分(县)局对遗留的蓝印户口进行集中清理(一)凡已在本市登记蓝印户口未申请转常住户口的,一律向蓝印户口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和蓝印户口登记地发放告知书(附告知书样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注销其蓝印户口。

(二)对查实房屋出租或产权变更的,按规定注销蓝印户口后,必须以挂号信或书面直接签收的形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

二、加快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审核工作(一)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购房类蓝印户口材料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计划生育、婚姻、独生子女等证明存有嫌疑的,统一发函致原籍县、市级以上公安、民政、计生等部门进行核实。

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批准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

(二)市局人口办在审核投资类蓝印户口材料中,凡企业继续存在、投资资金符合申办规定的,蓝印户口人员仍为企业职工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批准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

三、简化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审批程序(一)凡购房类蓝印户口统一由各公安分(县)局审批。

(二)投资类蓝印户口以企业为单位进行办理。

由企业对已申办蓝印户口人员进行清理后形成名册交注册地公安分(县)局,公安分(县)局汇总蓝印户口审批材料后,统一报送市局人口办审批。

户籍管理条例_条例_

户籍管理条例_条例_

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

下文是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尊敬的用户,以下是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一份范本,的确比您要求的字数要多一些,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维护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具体责任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公正、便民利民、服务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应加强与国家公民身份信息库的对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户籍登记权利,户籍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户籍登记应当属实、准确,不得有虚假、错误登记行为。

公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对于新生儿、独生子女、涉及改变户籍性质的人员,应及时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八条对于迁入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入30日内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对于迁出上海市的公民,应当在迁出前办理户籍迁出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件管理第九条公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办理户籍证件。

第十条户籍证件应当与实际情况一致,不得有虚假、错误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公民应妥善保管自己的户籍证件,禁止私自涂改、伪造、出借、出卖、篡改户籍证件。

第十二条对于丢失户籍证件的公民,应及时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公民应定期更新户籍证件,如有变更情况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信息采集与保护第十四条管理户籍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采集、使用、保护户籍信息。

第十五条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经公民同意,不得采集个人敏感信息。

第十六条管理户籍信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户籍信息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泄露、出售、篡改、非法使用户籍信息。

第十七条公民对户籍信息有权了解、查询、纠正。

对于户籍信息的异议,可以向户籍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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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可以参考以下的范文: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户籍的管理,维护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户籍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户籍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内公民的出生登记、迁入迁出登记、死亡登记、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变动登记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主管部门依法对户籍登记及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户籍管理涉及到个人隐私和重要权益,对户籍管理工作人员有绝对保密义务,依法严禁泄露、篡改、私自使用或者提供户籍信息。

第七条公民对于户籍管理有权要求及时、准确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享有公示、申诉、复议的权利。

第二章出生登记第八条出生登记是指在上海市内出生的婴儿在法定时限内,由父母或者监护人向户籍登记机关申报的过程。

第九条出生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出生婴儿必须是上海市内合法住户的子女;(二)父母或者监护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婴儿的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明等;(三)婴儿的姓名、性别等信息应当准确无误。

第十条出生登记程序如下:(一)父母或者监护人向户籍登记机关提出出生登记申请;(二)户籍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颁发户籍证明。

第十一条对于未及时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催告和督促,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义务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对于不符合出生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理由。

第三章迁入迁出登记第十三条迁入迁出登记是指公民从上海市内迁入或迁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动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迁入迁出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如下:(一)迁入户籍登记应当是经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同意的,迁出户籍登记应当是经过目的地的公安机关同意的;(二)申请人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迁入迁出地的证明材料等;(三)迁入户籍登记应当由户籍登记机关与迁出地公安机关进行信息交流和核实;(四)户籍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登记手续,并在一定时间内颁发相应的迁入迁出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24•【字号】沪府发[1996]30号•【施行日期】1996.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沪府发[1996]30号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启动本市房地产市场,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3日市政府批准发布),现就购买上海市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作如下规定:一、外省、市单位和人员购买本市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达到一定标准的,购房单位可为其职工,购房个人可为其本人或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申报蓝印户口。

1996年暂定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套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价值在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的,可予申报1个蓝印户口。

二、外省、市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包括在境外留学或工作、未取得长期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适用本规定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注册并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建造并自主经营、依法取得《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后首次预售或出售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四、申报蓝印户口者除购房者的未成年子女外,应具备以下条件:1、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3、有正当的居住理由;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5、未曾劳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购房者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需付清全部房价款后,方可申报蓝印户口。

六、购房者申报蓝印户口,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填写《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资格认证审核表》,并由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加盖印章。

七、购房者申报蓝印户口,持《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资格认证审核表》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未曾劳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上海的“蓝印户口”

上海的“蓝印户口”

上海的“蓝印户口”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
【年(卷),期】1994(000)011
【摘要】上海市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制订《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蓝印户口"管理制度目的是为了引进资金、引进人才,振兴上海经济,开发开放浦东,和为确保上海市区治安秩序稳定服务。

"蓝印户口薄。

"上的上海市公安局印章为蓝色,以与"常住户口薄。

"区别。

哪些人可以在上海市申请"蓝印户口"呢?凡在上海市投资并有固定住所的外商和港、澳、台人士投资达以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营业两年以上的;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上海投资达100万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营业两年以上的;其本人(境外投资者除外)或其亲属,或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

【总页数】1页(P19-1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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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蓝印户口为何不再救市 [J], 严跃进
2.天津蓝印户口的兴衰存亡 [J], 马骁
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实行“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通知 [J], 无
4.外省市人员在上海安家立业到浦东购买内销房达到标准可申请蓝印户口 [J],
5.购买上海内销商品房达一定面积金额可申办上海市蓝印户口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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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2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2篇)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上海市户籍管理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户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实施原则,坚持科学、规范、公正的原则,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有效推进。

第三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是指对下列事项的登记、变更、注销等管理工作:(一)居民户口登记与管理;(二)居民身份证登记与管理;(三)居民迁移与流动管理;(四)其他与户籍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是指依法负责居民户口登记与管理、居民身份证登记与管理、居民迁移与流动管理等事项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居民户口登记与管理第五条居民户口是指公民在住所地按照规定的程序登记备案的户籍。

第六条居民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公民应当在年满十八周岁或者成年前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其户口。

第八条在居民户口登记和管理过程中,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公民的身份、住所、亲属关系等进行核实。

第九条公民申请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应当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公民的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并责成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民对户口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居民户籍信息的保密机制,严格履行保密职责,防止泄露和滥用居民个人信息。

第三章居民身份证登记与管理第十四条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鉴别的法定证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根据户籍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居民身份证,禁止冒用、伪造、转借或者销售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换证。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批准部门】上海市政府【批准日期】1993.12.2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2.23【实施日期】1994.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26日)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或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表示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投资并有固定合法住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境外投资者除外)或其亲属或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二十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或营业两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投资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或营业两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须是投资者或者配偶的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须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再申请一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境外人士在本市购买的外销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购买者或其配偶的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

第六条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本市对外来常住人口的蓝印户口政策自1994年2月起试行,1998年,市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颁布实施。

近三年来,蓝印户口政策为我市繁荣房地产市场以及招商引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蓝印户口的申办条件和申办人员数量已与我市控制常住人口总量的要求不相适应。

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妥善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具体事项的处理办法附后),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结束——。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1996]沪公[治]1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1996.09.22【实施日期】1996.09.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沪公[治]173号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公安局、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以及市局《关于贯彻〈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

(略)(2)《关于贯彻〈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沪府发[1996]30号文附件一),切实加强本市外来人口管理,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审核、审批,规范各项工作制度。

实施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是本市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其目的是加快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户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严格审核审批,规范各项工作制度。

1.各分、县局和浦东新区公安局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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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1223【实施日期】 19940201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章名】全文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投资类申报条件)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 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购房类申报条件)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第六条 (聘用类申报条件)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第七条(申请材料)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资类申请手续)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九条(购房类申请手续)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十条(聘用类申请手续)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机构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蓝印户口待遇)持蓝印户口者,在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安装煤气和电话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者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义务)持蓝印户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变更手续)持蓝印户口者,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在5日之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年度复验)持蓝印户口者,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复验一次,并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六条(注销规定)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五)无计划生育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常住户口条件)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义务)在执行本规定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应用解释)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题注】(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章名】全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 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三、第五条修改为: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五、第七条修改为: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六、第八条修改为: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七、第九条修改为: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八、第十条修改为: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五)无计划生育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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