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三
最新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
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为什么其实不然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使之不存在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三)》。
其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解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被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一)合同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关系存在,且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条件1. 合同解除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2. 合同解除条件的种类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分为以下两种:(一)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范本。
甲方,(委托方名称)。
乙方,(受托方名称)。
鉴于甲方拟与乙方就(合同内容)事项达成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一、合同目的。
甲方委托乙方就(合同内容)事项提供专业服务,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合同内容。
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明甲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明乙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期限)止。
四、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六、其他事项。
(列明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解释。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
以上是根据您的要求所撰写的合同范本,如有需要,还请您核对并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模板)法解释(一、二、三、买卖合同(模板))
合同法解释(一、二、三、买卖合同)引言合同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用于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行为。
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本文将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并介绍合同法中的一、二、三条款。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要素买卖合同是指买方将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卖方,卖方向买方支付货款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合同法中最基本和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买卖合同的要素包括:1.客体要素:指买卖合同的客体是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其中货物是指可供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出卖的产权及其它财产权利。
2.定金要素: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预付定金,作为确定交易的意愿。
3.价格要素:价格是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要素之一,买方需要支付货款,而卖方需要收取货款。
4.交付要素:货物的交付是买卖合同履行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地点交付货物,买方则应当接受货物。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要件:1.协议要件:即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必须完全一致。
2.客观要件:即买卖的商品或财产必须存在并具备可供交易的条件。
3.法定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些行业或特殊商品的交易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要求。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同时,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的订立受当事人意志的自由约束。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和违约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合同义务履行等方面。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和规格交付货物,买方则应当支付货款。
在交付和支付的过程中,当事人还应当注意保证合同履行的安全和及时性。
合同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是建立在具备一定的基本要素的基础上的。
首先,在合同法中,第三条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同的基本元素。
合同有三个基本要素,分别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形式。
这三个要素是合同成立和效力的重要因素,缺一不可。
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
在合同法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权限等。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和约束的前提。
合同的内容也是合同的基本要素之一。
合同内容是法律依据,也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述。
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合法和有效。
合同内容包括合同的条款、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合同的形式是合同的另一个基本要素。
合同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
对于需要保证证明的合同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根据法定规定进行公证或者登记等形式。
其次,合同法第三条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产生法律约束关系的过程。
合同的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要求,包括当事人能力、合法目的、合同内容等。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能够生效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能力。
合同的效力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当事人的能力等。
合同一旦成立并满足法律要求,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后,合同法第三条还强调了合同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释和终止过程中要保持诚信和信用。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成立效力的相关规定,为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起着重要的约束作用。
合同法解释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三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三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条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目标的实现。
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他合同义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交货方式和时间。
1. 买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50%作为订金,并在货物交付前支付余款。
2. 卖方应当在收到订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货物的交付,并提供交货单据。
3. 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卖方自行送货至买方指定地址,交付时间为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
4. 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期交付,卖方应当立即通知买方,并双方协商解决方式。
5. 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协商退换货或者进行赔偿。
6. 若买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卖方有权暂停货物交付,并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
7. 若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内容,若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联系。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法释(1999)19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023标准合同法解释(一、二、三、买卖标准合同)
合同法解释(一、二、三、买卖合同)引言合同是现代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之一。
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一部分,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尤其是买卖合同,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往往需要具体解释和应用。
本文将详细解释合同法中与买卖合同相关的一、二、三条款。
一、买卖合同的定义与要素根据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买方支付货币、券票、电汇等交付方式,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适用范围广泛。
买卖合同有几个要素:1.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行为,其主体为买方和卖方。
买方是购买标的物的一方,卖方则是出售标的物的一方。
2.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标的物,即买方购买而卖方出售的物品。
标的物可以是有形的物品,如电子设备、汽车等,也可以是无形的物品,如版权、商标等。
3.交付方式和支付方式:买方需要通过一定的交付方式获得标的物,而卖方则会收到买方支付的货币、券票、电汇等。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即要求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明确标的物和交付方式,并且以买方支付货币等方式支付购买价格。
买卖合同的成立通常包括几个阶段:1.需求和供给: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在市场上形成需求和供给。
买方需要有明确的购买需求,而卖方则需要有足够的供应能力。
2.协商和议价:买方和卖方需要通过协商和议价确定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具体细节。
3.签订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成为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步骤。
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4.履行合同: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交易完成,还需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和责任买卖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交付、支付等行为。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三条明确了买卖合同履行的责任:1.卖方的责任: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即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适用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和补充规定1. 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条文的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当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有明显错误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
3. 当合同文本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得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4. 合同文本中的“违约金”一词,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等其他名义下的违约金。
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1. 施工单位因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业主更换施工单位的,应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合理支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3. 当施工单位对预期完成期限无法掌握或者超过预期完成期限的一方提前退场且未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当施工单位因供应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向业主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就索赔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施工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有权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2.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向业主提交工程过程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应当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
4. 当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时,应当及时向业主申请变更工程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业主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并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因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
法制: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广义上的法制包含了法律规则、法律运行及机制、法律文化、主导性的法律意识及法学教育等多方面内容。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多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51—85题,每题2分,共70分。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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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四的效力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效力。
这个司法解释二啊,就像是给劳动合同法打的一个补丁。
它在很多方面明确了一些模糊的地方。
比如说在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如果有一些条款不明确或者有点争议,司法解释二就能起到一个定纷止争的作用。
像有些小公司,在和员工签合同的时候,可能会写一些奇奇怪怪的条款。
这时候,如果员工觉得不合理,司法解释二就能站出来说话啦。
它规定了哪些条款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是一个裁判,把那些不合理的“小动作”给吹哨制止了。
在劳动报酬这一块,司法解释二也有规定哦。
如果公司拖欠工资,或者在工资计算上有猫腻,员工就可以依据这个解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说,公司不能随便扣工资,如果扣工资没有合理的理由,那就是不行的,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把该给的钱给足了。
二、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效力。
司法解释三呢,又在前面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啦。
它更多地关注到了劳动派遣等新出现的劳动形式。
现在派遣员工也很多嘛,这个解释三就像是给派遣员工的一个保护罩。
比如说,派遣员工的工资待遇问题。
如果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互相推诿,司法解释三就会明确责任。
派遣员工可不能被当成皮球一样踢来踢去呀。
它规定了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各自的责任,让派遣员工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益在哪里。
还有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些特殊情况。
有些公司可能想规避和员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司法解释三就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公司要是耍小聪明,那可不行,得按照规定来。
这就像是给那些想钻空子的公司设置了一道关卡,保护了员工的长期就业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效力。
司法解释四呢,也是很厉害的哦。
它在处理劳动关系的一些细节上很有一套。
比如说竞业限制这个事儿,很多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会和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
但是有些公司可能会把这个协议弄得很不合理,限制员工太多。
司法解释四就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合理的界定。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再思考
事人 之 间达 成 的赠 与合 同属 于负 担行 为 , 仅发 生 赠与人 交付 赠与 物义务 的法 律效 果 , 要 发生 赠 与物所有 权 的转 移 , 尚需 当事人 就赠 与物所 有 权 的转移 另行 达 成 合意 , 即需 另有 处 分行 为 。如此 , 负 担行 为 与 处 分行 为 截然 分 开 , 彼 此独 立 , 此乃 物权 行 为独 立性 的应 有 之 义 。此 外 , 即使 当 事人 缔 结 的 买卖 合 同因 意 思 表示 有 瑕疵 或 内容违 反公 序 良俗 原则 被撤 销 或被确 定 为无效 物权 合 同的效 力也 不 受影 响 , 即物权 行
为 的效 力 不受 债权 行 为效 力 的影响 , 此乃 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物权行 为理 论提 出后 , 被 很多 学 者和实 务
界 所 接受 , 并 被《 德 国民法 典 》 所采纳, 作 为 物权 法 的基本 原则 。
鉴 于物权 行 为模 式把 物权 变动 为 内容 的债 权合 同与 直 接导 致 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合 同相 区分 , 故物权 行 为模 式 下 的无权 处分 是指 无权 处分 人 与第 三 人 实施 的 以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 为 , 即处 分
( 一) 不 同理 论 模 式 下 无 权 处 分 的 内 涵界 定
无权 处 分在物 权行 为理论 模式 与非 物权行 为 理论模 式 下有着 不 同的 内涵 。要 想 准确 把握 无权处 分
的 内容 , 首先 必须 弄清 物权行 为理 论 的基 本 内涵 。
物权 行 为理论 是德 国历史 法学 派 的代表人 物 萨维 尼 创 制 出来 的 。萨维 尼提 出 , 处 分行 为 和 负担 行 为 是两种 不 同的法 律行 为 。负担行 为是 根据 债 的关 系成 立 的 , 其 效力 在 于使 双 方 当 事人 享 有 债 权 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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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三时间:2011-02-27 10:48:15 作者:郭保全律师文章分类:合同法规(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附表:1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中石油煤层气保德区块地面工程合作经营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合伙宗旨: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合作经营项目:中石油煤层气保德区块地面建设工程。
三、合作经营地点:山西省保德县。
四、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垫付。
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主要用于补足前任合伙人撤资款项)。
2、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100万元投资款,剩余100万元乙方须在2012年3月31日前全额到位。
3、2012年3月31日前应付前任合伙人撤资的17万利息,双方各承担8.5万元。
4、乙方垫付2012年2月开工前期全部费用。
(回款前)五、股份划分:甲方 % 、乙方 %。
作为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基础。
六、合作期间甲乙双方的出资为双方共有资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七、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原则上不得中途退撤,任何一方在不给合作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可以退出,但须经双方协商认可。
八、甲乙双方的分工、权力与义务:1、甲方为合作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作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重点负责商务活动及工程的回款工作。
费用不得超过工程总额的10%。
2、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生产,施工、安全工作。
3、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在保德县与当地银行开设账户,双方各留印鉴、共同管理。
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对于涉及财务、账目以及借款、还款、日常投资等资金使用事项在超过元额度(元以下的应各自记账留存凭证定期对账),应许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
同时,甲乙双方都有对财务账目的监督权利。
九、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十、合作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合作损失的,应当对另一方承担。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一式 2 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经甲乙方签字画押后生效。
甲方:乙方:年月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