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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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思考
论文纲要
以事实为根据是中国诉讼制度的公理性原则,它高度概括了审判工作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到它,能否客观准确的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的作用。再现案件事实:艰难的主观认识过程。从哲学的角度看,运动是绝对的,因此时间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决定了事实或过程的不可重复性。虽然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会提高人类的认识能力,帮助人们提高再现事实的真实程度,但已发生的事实无法象镜中的人像一样,得到完全的重复或再现。这就犹如数学中的极值概念一样,我们的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承认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事物。以事实为根据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去查明当事人的主观心。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我们常说的动机、目的或意愿表达,它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及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划分,是我们在诉讼中必须查明的事实。第二个难题就是如何精确计算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害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问题。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必须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而在审判中法官并不需要全部的案件事实,需要查明的仅仅是“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过程中的某些事实,而并非冲突由始至终所出现的一切事实”。以事实为根据,被视为诉讼中的公理性原则,
但并非诉讼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和最高价值目标。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尊重人权,加强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过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必须符合这一发展趋势。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促成司法公正最基本和最先决的条件,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坚持,以维护司法的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却有一定的难度,其一是从人的主观因素上讲,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需要司法工作者排除私念,正确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认清其本质;其二是从物的客观因素上讲,事实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有一定的时效性和不可逆性。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深刻的认识,并在司实践中认真履行和坚持。
一、以事实为根据:中国诉讼制度的公理性原则
我国现行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高度概括了审判工作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成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及其重要的指针。部分学者更将该原则称为“中国诉讼制度的公理性原则”①,可见其在诉讼制度中有着极高的地位。但是作为案件的事实是否都能查清,都必须查清呢?我们真能在审判工作中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吗?为了回答上述疑问,我们首先应对“以事实为根据有个初步的了解。传统教科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实事求是,按事物的本质去认识它。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真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案件客观事实,与哲学上的客观真理是同一意思。客观真理就是符合客观规律的认识。案件客观真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案件在司法人员头脑中的正确反映”②。“客观世界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③。与“以事实为根据”紧密相联的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根据”④。而证据的客观性,则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你认识它,它是证据,你不认识它,它作为证据的本质也不变”⑤。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到它,能否客观准确的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的作用。这不仅是传统教科书向学生所灌输的观念,也是在司法界占主导地位的概念。
我国的国家性质使“以事实为根据”这一诉讼原则带上浓重的政治道德色彩,从而更加强了其地位。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一项根本要求,对法院而言就是人民法院为人民。忠实于事实真相,努力查清事实真相,不仅是认识论的要求,更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具体体现。为完成此任务,我国的法院被赋予较国外法院更大、更广泛的调查事实的权利,也承担更大的义务和道德责任。但问题是,即使拥有如此大的调查取证权,我们的法官能否达
到“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呢?
二、再现案件事实:艰难的主现认识过程
从哲学的角度看,运动是绝对的,因此时间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决定了事实或过程的不可重复性。虽然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会提高人类的认识能力,帮助人们提高再现事实的真实程度,但已发生的事实无法象镜中的人像一样,得到完全的重复或再现。这就犹如数学中的极值概念一样,我们的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承认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事物。
法官审理案件,所面对的是特殊而复杂的事实。首先法官所审理的只能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或纠纷,法官要查明的事实也是已发生的事实,这是由法官的职权所决定的。法官所行使的是司法权。司法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不告不理”是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又是一种救济权,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间发生的冲突或纠纷进行事后评判,对受害方进行救济。法官不能对尚未发生的冲突或纠纷进行预先裁判,因为未来不可预测;立法可规范未来,司法则只管过去。其次,法官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或冲突事实)是一个不可重复的事实,这里所讲的不可重复,并非上文提到的哲学意义上不可重复,而是指相同种类事实的重复性,自然界中的许多现象,如日出日落,苹果向下坠落等等,都是周而复始,重复出现的,人们可以通过长期细致地观察,发现其规律,得到正确性的认识。而案件事实却不存在种类重复现象。如杀人案件中的受害人死了,不能复生,更不能在法官面前让疑犯将杀人过程重演一遍。即使有些系列案件,我们也只能从作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