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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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

【法规类别】中药管理

【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7.29

【实施日期】2002.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9日

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促进中药藏药蒙药(以下简称中藏蒙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藏蒙药材的采猎、种植、药用动物的饲养和中藏蒙药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藏蒙药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继承与创新、市场引导与加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把中藏蒙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引导中藏蒙药企业向生产集约化发展,促进中藏蒙药产业现代化。

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发展中藏蒙药。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藏蒙药产业发展的服务、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中藏蒙药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教育、林业、畜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药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和支持中藏蒙药药理作用、药用资源开发、原料标准和产品标准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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