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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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市政发[2012]11号

【发布部门】晋中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3.14

【实施日期】201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12〕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晋中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1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国土、财政、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榆次区人民政府、晋中开发区管委会、榆次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供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按照本办法,协助各级、各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供热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区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城区供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

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区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区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区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区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设施工程建设,实施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供热负荷可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护、更新、检测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统一选型、购置。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五条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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