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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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为加强员工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护品’)的管理,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办法及发放标准。

第二条本办法和标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文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GB11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并参考《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而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及标准适用于公司所属各生产单位,其它单位相关工种可参照执行。工程所在地政府对防护用品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应执行当地标准。

第四条具体发放按《员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表执行。防护用品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者必须高度重视,要做到制度、措施得力,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条学生实习、培训应根据其经常进入的生产区域或从事的工种配备相应的护品。

第六条各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危害的要求,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免费发给员工相应的护品,并应监督、教育、指导员工在作业时正确佩带、使用。禁止将护品折合为现金发给员工。

第七条标准中未涵盖的工种或新增加工种护品的配备经项目安监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可参照相近工种执行。

第八条不同专业同类工种,原则上执行公司统一规定的标准,特殊情况经项目安监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可按本单位规定执行。

第九条防护用品原则上由项目、队统一采购供应。但是在边远山区施工等特殊情况下,项目、队批准可按进行应急护品的采购,但必须确保质量、性能符合规定。项目、队主管部门应及时监督检查。

第二章适用工种范围

第十条从事隧洞、井下作业的工种。

第十一条从事有高温、低温、强热辐射、烧灼、烫伤危险的工种。

第十二条从事有切割、磨损、机械外伤危险的工种。

第十三条经常接触有毒、有腐蚀、有辐射物质和有皮肤感染危险的工种。

第十四条经常在大量粉尘环境中作业的工种。

第十五条经常在过分潮湿、油污、肮脏环境下作业的工种。

第十六条从事高空作业的工种。

第十七条在现场组织施工生产、检查的管理人员。

第三章采购品种式样

第十八条国家对特种劳动护品实施定点生产经营和特种护

品“生产许可证”、一般护品“生产资格证”制度,各单位采购护品时必须确认“生产许可证”(或“生产资格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不能出示“三证”的护品不准采购、不准验收入库。

第十九条一般防护服面料选用纯棉或混纺织品均可,对有屏蔽、防射线、防静电、耐腐蚀、阻燃等特殊性能要求的防护服装的面料必须符合本发放标准或国家相关防护服标准。

第二十条服装的材质、式样、和颜色必须符合企业标识和有关工种操作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普通防护服上身为茄克衫,下身为西裤。

第二十二条既有线施工人员须配备专用防护服装。

第二十三条选用护品类的品种、功能要符合《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规定的防护条件。

第四章验收保管发放

第二十四条护品的计划、采购、验收、保管、发放、定期校验测试计划、报废处理工作由机械物资部门负责,并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部门对护品的采购、验收、发放、定期校验、报废工作进行监督、监察,需要鉴定的护品协助物资部门及时送国家或地方政府授权的护品检验站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报请主管领导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作业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危害因素配备护品,所发护品确实不能完全有效地保

证防护效果时,经安全部门核实、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增发或借用必要的其它护品。

第二十七条护品遭意外损坏需提前换领时,经有关负责人出据证明,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换领。

第五章使用配备

第二十八条特种护品(特别是安全带、安全帽、绝缘/防毒用品)在使用前要仔细进行外观检查,发现疑点应及时报告,由物资部门负责进行防护安全性能检验、测试,达不到规定防护性能的护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易燃、易爆、易烧灼和防止静电的作业工种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酸、碱等腐蚀性作业工种应发放毛制护品。

第三十条职工因病、离职学习等原因脱岗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时,应停发护品,已领用的护品使用期限顺延。

第三十一条长期(超过一个冬季)在高寒地区(年均气温在10℃以下、海拔在1000M以上)从事作业的工种,经项目批准可以发放皮质衣、帽、鞋、手套等护品,皮质防寒服使用期按在高寒地区工作时间累计计算,皮质防寒服比一般防寒服延长一年使用期,原未到期的一般防寒服使用期顺延。

第三十二条施工技术和安检人员应指导、督促员工在作业时正确佩带、使用护品,随时检查作业中佩带、使用情况,发现违章现象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护品采购、订做、管理中,发现护品性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伪劣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性质严重造成事故者,要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和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已发放的护品其防护性能符合规定的可按原规定使用到期后按本标准发放,其防护性能不符合本标准的应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安全科。

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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