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公众容易与原有商标主体产生混淆,从而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
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常见,下面将结合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一:A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饮料的知名公司,拥有“好味道”商标。
但在市场上突然出现了一款名称和包装与A公司饮料品牌非常相似的产品。
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针对这一案件,A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1. 首先,A公司应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支持,确保自己的商标权益得到保护。
2. A公司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如商品包装、商标注册证等。
3. 同时,A公司可以与B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使用相似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例二:C公司商标注册冲突案C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他们开发了一款名为“苹果云”的云存储产品。
然而,他们在注册商标时却发现,同样有一家公司已经注册了名称为“苹果”和类似产品的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商标注册冲突问题:1. 首先,C公司可以通过商标初步审查流程,对其商标申请进行评估。
如果发现冲突,可以在初审阶段撤回申请或申请商标异议。
2. 如果商标申请遭到拒绝,C公司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商标注册的合法性。
3. 如果仍然无法解决冲突,C公司可以通过与持有相似商标的公司进行协商,寻求双方的商标共存方案。
三、商标侵权案解决方法除了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外,商标侵权案件还有其他各种类型。
在整个解决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 寻求法律帮助。
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领域,涉及法律条款和规定。
雇佣一位专业律师,可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2. 收集齐全的证据。
商标侵权案件需要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如商标注册证、商品包装、市场调查等。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重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经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深入探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以及防范措施。
案例一:“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王老吉”作为中国著名的凉茶品牌,拥有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市场知名度。
然而,在商业运作中,“王老吉”商标的归属问题引发了一场激烈的纷争。
起初,加多宝公司通过与广药集团签订协议,获得了“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
在加多宝的精心经营下,“王老吉”凉茶的销售额大幅增长,品牌影响力不断扩大。
但随着合作协议的到期,广药集团决定收回“王老吉”商标,加多宝公司则推出了“加多宝”品牌的凉茶。
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就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纠纷。
加多宝公司在宣传中强调“加多宝就是原来的王老吉”,这一表述引发了广药集团的不满,认为其构成了对“王老吉”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加多宝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这一案例反映了商标权在商业竞争中的重要性。
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当明确商标的归属和使用权限,避免因合同纠纷导致商标权的争议。
同时,在品牌推广和宣传中,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案例二:微软诉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微软作为全球知名的软件企业,其拥有众多具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
某公司在未经微软授权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和使用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软件,用于其企业的办公和生产经营。
微软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了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微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软件的著作权以及该公司的侵权事实。
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未经授权的软件,并赔偿微软的经济损失。
此案例凸显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企业应当树立正版软件使用意识,尊重他人的软件著作权,避免因使用盗版软件而面临法律风险。
王老吉商标之争案例分析
王老吉商标之争案例分析事件概述价值1080亿的“王老吉”商标合同争议案在历时380多日后最后以广药胜诉告终,鸿道将被停用“王老吉”商标。
事件发展品牌起源清文宗咸丰二年(1851年),王泽邦将解暑之用的药方制成凉茶,称之为王老吉,防病保健。
之后,因配方合乎药理,价钱公道,因而远近闻名。
王老吉凉茶畅销两广,湖南、湖北、江西、上海等地。
后来,王老吉第三代传人于香港设店,又在澳门开设分店,并将王老吉「杭线葫芦」的商标注册,成为第一个注册的华商商标1949年解放后,1956年国家实行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王老吉凉茶归入国有企业-----广州羊城药厂,隶属广药集团。
问题产生1995年作为王老吉商标的持有者,广药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销售权租给了加多宝,而广药集团自己则生产绿色利乐包装的王老吉凉茶,也就是绿盒王老吉。
1997年,广药集团又与加多宝的母公司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000年双方第二次签署合同,约定鸿道集团对王老吉商标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2日到期。
2001年至2003年期间,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先后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共计300万元港币。
得到了两份宝贵的“协议”:广药集团允许鸿道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延续到2020年,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约500万元。
[1] 2004年广药集团下属企业王老吉药业推出了绿盒装王老吉,2011年11月,广药集团开始将王老吉的其他品类授权给其他企业。
对此,加多宝发表声明,双方的矛盾开始公开化,并在2011年底诉诸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事件结果广药集团胜诉2012年5月10日晚间,广州药业在香港联合交易发布公告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2012年5月15日,广药集团赢得王老吉商标。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鸿利国际公司与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1992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以下简称威达商社)与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中约定:(1)鸿利公司许可咸达商社使用鸿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ongLee(鸿利)商标,商标使用商品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同时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专有制作技术,同意威达商社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2)商标的使用和专有制作技术的提供是有偿的,使用费为威达商社月营业额的15%;(3)为了更好地保持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的质量及服务管理水平,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委派经理一名、出纳一名、收银员两名及全部后厨技术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按鸿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威达商社支付;(4)威达商社负责提供货款,由鸿利公司指派的专人负责购买特别配料并收发保管。
1992年7月12日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系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和北京市第一皮鞋厂联营单位,作为合同甲方有权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的商标。
1992年12月8日威达商社又与北京市第一皮鞋厂签订了联合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合同,并决定共同投资成立鸿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以下简称鸿威餐厅)。
1992年12月27日鸿威餐厅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
1993年1月5日鸿威餐厅向鸿利公司交付了1992年12月22日至1993年1月5日商誉使用费共5887.77元。
1993年2月22日鸿利公司委派的鸿威餐厅冷荤工作人员因携带志贺氏痢疾杆菌鲍氏14型,造成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为此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责令鸿威餐厅自1993年2月27日至3月11曰停业整顿13天,停业期间鸿威餐厅的利润损失为5722.60元,并支付罚款1800元,病人化验费2470元。
我国商标经典案例
我国商标经典案例
我国的商标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一些典型的案例:
一、黑龙江雪茄门商标案
黑龙江省红山雪茄生产厂与北京玉泉茶行贸易有限公司案,玉泉茶行的某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与黑龙江省红山雪茄生产厂的“雪茄门” 商标在外观上有明显抄袭,因此,黑龙江省红山雪茄生成厂把玉泉茶行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禁止玉泉茶行在该商标上的侵权行为,并以违法所得的金额作为赔偿。
二、珠海玉气大全商标案
珠海玉气大全商标案是涉及深圳市华宇零售有限公司与香港水晶湾珠宝有限公司案,香港水晶湾珠宝有限公司因为在珠宝包装上使用“珠海玉气大全”字样,而被华宇零售有限公司指控构成侵权行为,华宇零售有限公司声称其“珠海玉气大全”字样为其未被曲折的商标,并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最后,法院裁定,香港水晶湾珠宝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以相应的金额作为赔偿,以代表抚养费和律师费。
三、炫酷乐趣商标案
炫酷乐趣商标案中,深圳市宝云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宝云翔”)与深圳市大海宝宝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大海宝宝”)的争夺案,大海宝宝使用宝云翔的“炫酷乐趣”商标,而且还把它用在自己公司及其产品的推广上,深圳市宝云翔电子有限公司把大海宝宝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裁定,大海宝宝不得使用涉案商标,并以一定的金额作为赔偿宝云翔和削弱商誉损失的费用。
商标案例
知识产权案例商标案例1、案例一:“七匹狼”与“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纠纷案具体案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欲在香烟和雪茄烟及香烟和烟盒、烟灰缸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与狼共舞及图”、“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个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已有厂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裁定不予注册。
益安贸易公司不服,与商评委对簿公堂,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年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
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
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
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案例一:秀水服装市场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市场)被告:黄善旺【案情】原告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内黄善旺的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本案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引起国际关注。
该案表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二:“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朱志强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情】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
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
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
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
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
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
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第一章:商标案例1. 北京奥运会五环商标案案情介绍:该案是中国第一次引起全球关注的商标案件之一,涉及到北京奥运会的五环商标。
国际奥委会认为该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引发了一场长时间的法律纠纷。
案件结果:最终,国际奥委会撤回了对中国北京奥组委商标的复审请求,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2. 百事可乐商标纠纷案案情介绍:该案涉及到百事可乐与一家中国饮料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
百事可乐声称该公司的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标权。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支持百事可乐的主张,并责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第二章:专利案例3. 高铁技术专利案案情介绍:该案是中国高铁技术的一起专利纠纷案件。
一家中国企业声称另一家企业侵犯了其高铁技术的专利权。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责令被告支付巨额赔偿。
4. 智能手机专利案案情介绍:该案是一起涉及智能手机技术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智能手机相关专利权。
案件结果:案件仍在审理中,尚未有最终结果。
第三章:著作权案例5. 网络小说侵权案案情介绍:该案是一起网络小说作者起诉盗版网站侵犯其著作权的案件。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6. 影视作品侵权案案情介绍:该案涉及到一部电影的侵权问题,原告声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专有技术案例7. 机械设备保密技术案案情介绍:该案是一起涉及机械设备保密技术的侵权案件。
原告声称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了原告的保密技术。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8. IT公司商业机密案案情介绍:该案涉及到一家IT公司的商业机密问题,原告声称被告窃取了其商业机密并利用其进行竞争。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反垄断案例9. 高科技行业反垄断案案情介绍:该案是中国高科技行业一起涉及反垄断问题的案件。
商标的商标许可和转让案例
商标的商标许可和转让案例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因为商标可以代表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口碑,同时也可以保护产品和服务的独享权。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许多企业通过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来扩大自己的业务范围和品牌影响力。
本文将通过几个商标许可和转让案例来说明这种商业行为的重要性和注意事项。
一、商标许可案例1.百草味百草味是一家专注于坚果和干果的品牌,其创始人通过创造微商模式成功推广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并在不断扩大市场份额的同时,向其他企业开放了商标的许可服务。
具体来说,百草味在授权其他企业生产和销售自己的坚果和干果产品时,要求对方必须使用百草味的商标,并且按照百草味标准生产,以保证产品的品质和口碑。
通过这种方式,百草味不仅赚取了授权费,而且还扩大了自己的品牌影响力,提高了品牌曝光率。
2.中国平安中国平安是一家著名的保险公司,在商标许可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
据悉,中国平安已经授权了多家企业使用其商标,比如在汽车金融领域,中国平安与雷克萨斯、奔驰、宝马等多家品牌合作,让对方在销售金融服务的同时,使用中国平安的商标,以提高服务质量和品牌知名度。
此外,中国平安还与多家银行、证券公司合作,开放共享平台,让对方在使用中国平安商标的同时,推广自己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既实现了共赢,也推动了自己的业务发展。
二、商标转让案例1. 优衣库优衣库是一家来自日本的时尚品牌,在中国市场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据了解,优衣库在进军中国市场的时候,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在中国购买了一家当地品牌的商标,并将其投入到品牌营销和推广中。
通过这种方式,优衣库以迅猛的速度在中国市场发展壮大,成为受年轻一代消费者欢迎的时尚品牌之一。
2. 阿迪达斯阿迪达斯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在商标转让方面也有很多成功的案例。
其中一个典型例子是阿迪达斯向泽尻英龙华购买其个人商标和经纪合同,以加强品牌在中国地区的赛事营销、娱乐营销和新娘市场的推广。
通过这种方式,阿迪达斯进一步扩大了品牌影响力和市场份额,同时也提高了品牌对本地消费者的吸引力。
第十四组案例
第十四组案例马新宇(2005年06月05日)浏览人次464 商标权案例案例二十九:侵犯“十佳”商标权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简称体旅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简称十佳厂)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4 )中知初字第1358 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 )高知终字第13 号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法知(1997 )第30 号原审审理查明:“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原为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简称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口头允诺十佳厂无偿使用“十佳”注册商标。
1992 年8 月30 日,“十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体旅公司。
十佳厂未与体旅公司达成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自1992 年9 月至1994 年10 月仍使用“十佳”注册商标。
此间“十佳”与“奥星”牌运动衣营业额共计1200 万元,利润率在10 %以上,但是无法确定两种商标运动衣各自的销售金额。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十佳厂明知“十佳”商标注册人由体服公司变更为体旅公司,未经体旅公司许可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构成对“十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十佳厂未能明确其自1992 年9 月以来销售“十佳”牌运动衣的销售金额且未能对此举证的情况,参照服装行业正常经营的利润率及体旅公司遭受不法侵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体旅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最低索赔额范畴。
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判决:十佳厂赔偿体旅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0 万元;驳回十佳厂的诉讼请求。
十佳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进“十佳”商标,是体服公司允许使用的,“十佳”商标转让前后,体服公司及体旅公司均未与十佳厂协商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问题,由此,十佳厂继续使用已购人的“十佳”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未查清“十佳”运动服的销售量即判决赔偿体旅公司20 万元不妥。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案例分析法律商标侵权(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促进商品销售等功能。
然而,商标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商标侵权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原告:A公司,一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被告:B公司,一家新成立的食品企业案件事实: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A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存在有效的商标权。
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享有专用权。
2.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 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B公司明知A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故意侵权,具有过错。
4. 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本案中,B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1. 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本案中,B公司生产的是食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构成侵权。
3. 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商业性。
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商业性,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加多宝王老吉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加多宝与王老吉是我国知名的凉茶品牌,两者在市场上竞争激烈。
加多宝成立于1995年,王老吉成立于1828年。
2005年,加多宝通过收购王老吉品牌,获得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使用权。
然而,由于商标争议和市场竞争,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度紧张。
本文将以加多宝王老吉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概述2012年,王老吉公司发现加多宝公司在市场上大量使用“王老吉”商标,而未获得其授权。
王老吉公司认为加多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一系列的审理和判决,本案最终以王老吉公司胜诉告终。
三、法律问题分析1. 商标专用权侵权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加多宝公司是否侵犯了王老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加多宝公司未经王老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凉茶产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且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构成了对王老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 商标注册人的认定本案中,王老吉公司主张其是“王老吉”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王老吉公司虽然在国外注册了“王老吉”商标,但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注册。
因此,王老吉公司并非“王老吉”商标的注册人,无权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
3.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加多宝公司声称其与王老吉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了“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加多宝公司未经王老吉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与王老吉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
百事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作为全球两大饮料巨头,在我国市场上竞争激烈。
两家公司不仅产品竞争激烈,商标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介绍一起百事经典法律案例——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商标侵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2007年,我国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一款名为“百事可乐”的饮料产品,其外包装、瓶身设计、颜色等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百事可乐”商标高度相似。
原告认为,该饮料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构成商标侵权。
于是,原告将涉案饮料公司及生产商、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涉案饮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 如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四、法院判决1.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涉案饮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涉案饮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涉案饮料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且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
综合考虑涉案饮料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法院判决涉案饮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涉案饮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饮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饮料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损失等因素,判决涉案饮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有关商标权的案例
有关商标权的案例商标权是指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
商标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冒充或侵犯他人的商标。
下面将列举10个有关商标权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商标权的保护和争议。
1.《星巴克》与《星巴克一点点》商标权纠纷案:2017年,中国台湾地区的一家奶茶店使用了与《星巴克》商标相似的商标《星巴克一点点》,引发了商标侵权纠纷。
最终,法院判决该奶茶店需停止使用《星巴克一点点》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2.《苹果》商标与苹果农场商标:苹果公司与一家中国农场之间发生商标纠纷。
农场主称其已注册了“苹果农场”商标,并要求苹果公司停止使用“苹果”商标。
最终,法院判决苹果公司在中国继续使用“苹果”商标,并赔偿农场主的合理费用。
3.《Nike》商标侵权案:一家中国运动鞋厂商生产和销售了与《Nike》商标极其相似的产品,引发了商标侵权纠纷。
法院判决该厂商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Nike》公司的经济损失。
4.《LV》商标侵权案:一家中国制造商生产和销售了与《LV》商标相似的手袋,被《LV》公司起诉侵犯商标权。
法院判决该制造商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LV》公司的经济损失。
5.《可口可乐》与《可口可口》商标权争议案:一家中国饮料公司使用了与《可口可乐》商标相似的商标《可口可口》,引发了商标权争议。
法院判决该饮料公司需停止使用《可口可口》商标,并赔偿《可口可乐》公司的经济损失。
6.《微软》商标侵权案:一家中国电子产品公司使用了与《微软》商标相似的商标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被《微软》公司起诉侵犯商标权。
法院判决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微软》公司的经济损失。
7.《阿迪达斯》与《阿迪达》商标侵权案:一家中国运动鞋厂商使用了与《阿迪达斯》商标相似的商标《阿迪达》,引发了商标侵权纠纷。
法院判决该厂商停止使用《阿迪达》商标,并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的经济损失。
8.《华为》商标侵权案:一家中国手机厂商生产和销售了与《华为》商标相似的手机,引发了商标侵权纠纷。
经典案例:“红牛”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经典案例:“红⽜”商标权权属纠纷案董红曼律师团队,致⼒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劳动纠纷的全⽅位保护法律服务,以诚信为本,秉承专业、敬业的执业精神,由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专员、顾问专家,为客户提供专利、商标、查新检索、调查维权、劳动纠纷、转让许可、产权交易、商事谈判、争议解决⽅案、政策咨询、企业合规、科创投资等专业服务,同时为客户提供劳动仲裁、劳动诉讼、劳动法律咨询等服务。
下⽂简要分析了最⾼院发布的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红⽜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民法院(2020)最⾼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天丝公司)与案外⼈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合资公司,即红⽜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泰国天丝公司为红⽜公司提供产品配⽅、⼯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
双⽅曾约定,红⽜公司产品使⽤的商标是该公司的资产。
经查,17枚“红⽜”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均为泰国天丝公司。
其后,泰国天丝公司与红⽜公司先后就红⽜系列商标签订多份商标许可使⽤合同,红⽜公司⽀付了许可使⽤费。
此后,红⽜公司针对“红⽜”系列商标的产品,进⾏了⼤量市场推⼴和⼴告投⼊。
红⽜公司和泰国天丝公司均对“红⽜”系列商标进⾏过维权及诉讼事宜。
后红⽜公司向北京市⾼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商标权,并判令泰国天丝公司⽀付⼴告宣传费⽤37.53亿元。
⼀审法院判决驳回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公司不服,上诉⾄最⾼⼈民法院。
最⾼⼈民法院⼆审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权的两种⽅式。
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期限、使⽤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的真实意思表⽰及实际履⾏情况综合判断。
在许可使⽤关系中,被许可⼈使⽤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商标声誉的⾏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
商标许可合同案例分析
商标许可合同案例分析咱就说啊,有这么一个特有趣的商标许可合同案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
有个小公司,咱就叫它创意小厂吧。
创意小厂呢,发现了一个超级酷炫的大公司,大公司有个特别有名的商标,就像是一个闪闪发光的金字招牌。
这个商标啊,只要一出现,大家就觉得这东西肯定靠谱、质量超棒。
创意小厂呢,就想借着这个东风,把自己的产品也推出去,于是就和大公司商量商标许可的事儿。
大公司呢,觉得创意小厂的产品理念还不错,而且说不定还能给自己的品牌带来点新活力,就和创意小厂签了商标许可合同。
合同里就规定了一些东西,比如说许可的范围啊,创意小厂只能在特定的产品类型上使用这个商标,不能越界。
还有使用期限,就像是租房子一样,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用这个商标,过了这个村可就没这个店了。
另外,还有许可费用,创意小厂得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金额给大公司交钱,毕竟是用人家这么厉害的商标嘛。
二、出现的问题。
1. 使用范围争议。
可是呢,创意小厂有了这个商标之后啊,就有点飘了。
它想着,我稍微扩展一下使用范围应该没问题吧,反正都是为了多卖点产品。
于是,它就把带有这个商标的产品拓展到了合同规定之外的领域。
大公司发现了这个情况,就不乐意了,就像是你租我房子,结果你把客厅改成了商铺,这肯定不行啊。
大公司就觉得创意小厂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自己商标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定位。
比如说,大公司的商标原本是在高端、精致的产品领域,创意小厂把它用到了一些比较低端、大众的产品上,这就可能让消费者觉得这个商标的档次下降了。
2. 质量把控分歧。
还有啊,合同里虽然也提到了质量要求,说创意小厂使用这个商标的产品得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
但是呢,创意小厂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就偷偷地在原材料上动了点手脚。
结果,产品质量就有点参差不齐。
这可把大公司急坏了,因为大公司一直是以质量好来维护这个商标的声誉的。
消费者要是因为创意小厂的产品质量不好,而对这个商标产生不好的印象,那大公司这么多年的努力可就白费了。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真假李逵”商标授权之乱话说有这么一家小有名气的本地服装厂,咱们就叫它“时尚衣坊”吧。
“时尚衣坊”一直兢兢业业做衣服,生意还不错。
有一天,来了个自称是某大牌商标代理商的人,叫老王。
老王和“时尚衣坊”的老板老张谈了一笔大生意,说可以授权他们使用一个国际知名的服装商标,这个商标在年轻人当中可火了。
老张一听,这可是天上掉馅饼啊,要是能用上这个商标,那衣服不得卖疯了?于是,双方很快就签了合同。
老张按照合同给了老王一大笔授权费。
可没过多久,麻烦就来了。
真正的商标所有者找上门来,说根本没授权给“时尚衣坊”,而且这个老王就是个骗子,伪造了授权文件。
这可把老张给急坏了,自己的钱打了水漂不说,生产出来的那些带着“假商标”的衣服都成了问题产品。
老张觉得自己被骗得好惨,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法官一看合同就发现了很多破绽。
比如说,授权合同上的商标注册编号都是错的,而且老王所谓的代理公司也是子虚乌有。
法院判决这个合同无效,老王要退还老张所有的授权费,还得赔偿老张因为生产这些衣服所遭受的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签商标授权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核实对方的身份,可不能被那些骗子的花言巧语给骗了。
二、软件著作权的“糊涂账”有个小的软件公司,叫“智软科技”,他们开发了一款很实用的办公软件。
这个软件的功能很独特,比如能快速整合各种文档格式,还能智能提醒工作任务,在一些小公司里特别受欢迎。
这时候呢,来了一家大的科技集团,咱们叫它“巨科集团”。
“巨科集团”看到了这个软件的潜力,就想和“智软科技”合作。
双方谈好了,签了一份软件著作权合作合同。
合同里规定,“巨科集团”给“智软科技”一笔钱,然后双方共同拥有这个软件的著作权,并且由“巨科集团”负责软件的推广。
可是,合同里对于软件后续的升级开发权没有写得很清楚。
刚开始的时候,合作还挺顺利的。
“巨科集团”利用自己的资源,把软件推广得不错,用户数量蹭蹭往上涨。
但是后来,“智软科技”想要对软件进行一次大的升级,增加一些新功能,像多人在线协作编辑之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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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鸿利国际公司与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
1992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以下简称威达商社)与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中约定:(1)鸿利公司许可咸达商社使用鸿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ongLee(鸿利)商标,商标使用商品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同时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专有制作技术,同意威达商社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2)商标的使用和专有制作技术的提供是有偿的,使用费为威达商社月营业额的15%;(3)为了更好地保持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的质量及服务管理水平,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委派经理一名、出纳一名、收银员两名及全部后厨技术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按鸿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威达商社支付;(4)威达商社负责提供货款,由鸿利公司指派的专人负责购买特别配料并收发保管。
1992年7月12日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系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和北京市第一皮鞋厂联营单位,作为合同甲方有权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的商标。
1992年12月8日威达商社又与北京市第一皮鞋厂签订了联合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合同,并决定共同投资成立鸿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以下简称鸿威餐厅)。
1992年12月27日
鸿威餐厅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
1993年1月5日鸿威餐厅向鸿利公司交付了1992年12月22日至1993年1月5日商誉使用费共5887.77元。
1993年2月22日鸿利公司委派的鸿威餐厅冷荤工作人员因携带志贺氏痢疾杆菌鲍氏14型,造成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为此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责令鸿威餐厅自1993年2月27日至3月11曰停业整顿13天,停业期间鸿威餐厅的利润损失为5722.60元,并支付罚款1800元,病人化验费2470元。
1993年4月1日前后,鸿利公司委派的餐厅经理、厨师长等骨干人员离开了鸿威餐厅,但鸿威餐厅并未停止经营加州牛肉面,仍继续使用红蓝白三色柏间装饰牌幅。
1994年1月15日鸿利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致函鸿威餐厅,要求鸿威餐厅交付一直拖欠的1993年1月至1994年1月的商誉使用费,并指出鸿威餐厅拖欠商誉费的做法,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行为。
1994年4月14日威达商社复函鸿利公司,表示餐厅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商誉费。
鸿利公司遂于1994年5月17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达商社支付拖欠的商誉费20万元。
鸿利公司诉称,1992年11月鸿利公司与威达商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约定:鸿利公司许可威达商社使用其“鸿利”牌注册商标、“红蓝白”标识图案及“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并向威达商社提供制作牛肉面的专有技术;威达商社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给鸿利公司。
上述合同生效后,鸿利公司严格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威达商社自1993年1月18日起,一直未向鸿利公司交纳
商誉费,故鸿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威达商社支付其拖欠的商誉费人民币20万元。
威达商社辩称,原、被告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上是个联营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给原告,商誉费数额太高,合同显失公平;同时也违反了北京市关于签订联营合同须进行鉴证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且原告从合同签订后便开始违约,如朱依约向被告派出收银员两名,对被告料包供应不足等。
加之原告向被告所派后厨技术人员无健康证,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发主,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鸿利公司于1995年5月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可按不低于10%的比例收取商誉使用费,收取日期截止至1995年4月30日。
威达商社亦于1995年6月1日提出判令鸿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2162.70元的请求。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1991年1月30日鸿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鸿利商标,使用商品为牛肉面;1992年12月3日鸿利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红蓝白三色相间的装饰牌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2308301,并于1993年9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1993年9月30日鸿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CBNKU·S·A”服务商标。
鸿威餐厅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的营业额总计为729368.7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鸿利公司与被告威达商社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应属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委派收银员两名,以及向被告所派后厨技术人员均无健康证,说明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
由于原告向被告所派后厨人员无健康证,其对该食源性疾患的发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子赔偿。
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原告,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该约定亦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因此,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履行该项义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一致要求在本纠纷解决后解除合同;原告亦表示只收取被告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应交的商誉费,并将被告应支付的月商誉费数额降低为不低于被告月营业额的10%。
原、被告上述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料包供应不足等进行抗辩,以及所主张的鸿威餐厅发生的食源性疾患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199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5条、第88条第1款、第111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①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②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间商誉费72936.88元,③被告因鸿威餐厅发生的食源性疾患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2870.21元,由原告承担10296.17元;④判决
中第二项与第三项原、被告赔偿额相互折抵,余额部分62640.61元由被告在判决主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威达商社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威达商社上诉称:上诉人与鸿利公司所签合同实际是联营合同,而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合同规定鸿利公司按15%收取商誉使用费显失公平。
另外,鸿利公司以来获批准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和“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签订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已属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履行中,鸿利公司未依约委派收银员,不能按时供应料包,所派后厨技术人员亦无健康证,并因此导致鸿威餐厅发生了食源性疾患;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鸿利公司严重违约,已无权收取商誉使用费,并应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鸿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且辩称:依据中国法律,鸿利公司所持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服务商标,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鸿利公司是该知识产权的实实在在的拥有者,威达商社使用该商标和专利均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威达商社将此合同向联营合同或合同本身有欺诈行为等方面牵连是没有依据的。
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鸿利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与威达商社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商誉使用许可合同)
并不涉及联营关系,鸿利公司按营业额的15%收取商誉使用费亦无不当,并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事实,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履行中鸿利公司未依约委派收银员,不能及时供应特别配料,已属履行合同不当,但因并未造成损害事实,可不予追究。
对于1993年2月22日发生于鸿威餐厅的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一事,因负责冷荤的肇事人及餐厅经理均系鸿利公司委派,鸿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但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与鸿利公司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没有必然联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威达商社不能据此进行抗辩并拒付商誉使用费。
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原合同,鸿利公司并同意按不低于10%的比例收取商誉使用费,原审法院亦予确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上诉人威达商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995年11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