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怎样理解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答: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
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
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受害人、侵权人、赔偿标准、赔偿责任、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附则。
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引。
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指的是对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残疾、精神损害等。
该解释适用于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将其合法权益纳入了赔偿管辖的范畴。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请求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赔偿权益。
侵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
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侵权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和不良赔偿情形的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了三种常用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即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经济赔偿,解释规定基本原则应当是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理的利益损失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明确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原则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在民事法律框架下,当一个人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导致身体或精神上受到伤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本文将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进行论述。
一、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和程序,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手续和审判程序。
二、损害赔偿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衡量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标准为损失的实际损害程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损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项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其中,医疗费是以受害人医疗、护理所需的费用为依据;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康复过程中租赁护工等需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势导致的劳动力损失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残疾赔偿金是根据伤残程度来计算的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损害事件所导致的痛苦和精神折磨进行赔偿。
三、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为举证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原则上,受害人负有证明损害事实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而被申诉人则负有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特别是对于证据的获取与保全等环节,法院也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四、争议处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诉讼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调解是指由法院或相关调解机构介入,通过调解协商达成和解;仲裁是指由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独立裁决;诉讼则是指通过法院对争议进行审判和裁决。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解决方式。
五、案例分析以下以一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某的骑车行驶时被小汽车撞击而造成了轻微伤。
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小汽车的车主李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闵高法行[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0日闵高法行[2008]2号)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答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答: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答: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挂靠关系,通常是双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被挂靠单位往往能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同时考虑到,既然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
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第一篇: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起诉与受理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福建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
福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为保护人身权益,规范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
二、医疗费计算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费用、药品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等项实际费用计算。
三、营养费计算标准:根据被损害人的身体状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按照合理标准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规定的伙食费标准计算。
五、交通费和住宿费计算标准:根据被损害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标准计算。
六、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被损害人的护理等级及时间长短,按照合理标准计算。
七、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被损害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及实际工资计算。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根据被损害人的实际情况及精神损害程度,按照合理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被损害人的死亡原因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按照合理标准计算。
十、本指引所述合理标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以维护被损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十一、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需要,本指引可进行适当修订。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是涉及人权和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领域。
在生活中,不幸的事故和意外可能发生,导致他人受到伤害。
在这样的情况下,赔偿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然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赔偿标准的确定。
本文将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争议进行讨论。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赔偿数额以及法定赔偿的范围上。
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上限,这意味着受害者对于实际损失可能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
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能会提出争议,要求更高的赔偿额。
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损害,例如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费用等,赔偿标准也存在争议。
因此,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确定合适的赔偿标准,并确保受害者可以获得公正的赔偿。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还涉及责任的界定和证据的提供。
在很多情况下,确定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是困难的,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些时间间隔内。
当存在多个潜在责任方时,如何准确定义责任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此外,受害者通常需要提供可信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害存在和其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和相关调解机构需要运用专业的法律和医学知识,来评估证据的可信度和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在争议解决中的客观公正。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争议解决的一大挑战是时间和费用。
争议的解决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并涉及到各种诉讼程序和法庭程序。
而在这个过程中,相关费用可能会对争议各方造成负担,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受害者而言。
因此,为了提高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效率,我们需要采取更加高效的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
此外,为了降低受害者的经济负担,一些国家也提供了法律援助和保险机制来支持受害者。
最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需要依赖于法律和司法体系的完善。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并提供对受害者的保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闽高法[2000]361号全省各级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三个《意见》下发,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最高法院今后对上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为准。
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劳动合同与服务合同具体有哪些区别,还有不同看法,故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2001年12月19日对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案件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不过网络上很难搜到,特来共享,呵呵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6、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37、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8、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
39、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0、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作为赔偿主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福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一定的标准获得相应的赔偿。
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医疗费用,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需要接受医疗治疗的,可以依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和收据等证明材料,向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二、营养费和交通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需要特殊营养补充或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交通费用,可以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营养费和交通费是受害人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三、误工费和护理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需要休息治疗或者接受护理照料,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或者生活自理的,可以依据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护理费用进行赔偿。
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合理、公正,能够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精神损害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遭遇、心理状态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给予合理的赔偿。
五、残疾赔偿金,对于因人身损害导致残疾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残疾程度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核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残疾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社会关爱。
总的来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宗旨,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的。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公正地确定赔偿标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促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健康发展,为受害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社会支持。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福建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
福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所引发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方面的赔偿。
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福建地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特制定本指引。
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医疗费用指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合理直接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药品费、诊疗费等。
具体计算方法为:医疗费用=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药品费+诊疗费(二)误工费指因人身损害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其他劳动而实际损失的工资、工费、生活费等。
具体计算方法为:误工费=(受害人月收入-医疗期间实际收入)×医疗期间月数(三)营养费指因人身损害需要额外的营养补给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具体计算方法为:营养费=医疗期间每日营养费用×医疗期间天数-住院期间医院提供的伙食费用(四)护理费指因人身损害需要额外的护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家庭护理和专业护理。
具体计算方法为:护理费=家庭护理费用+专业护理费用家庭护理费用=(受害人月收入-医疗期间实际收入)×医疗期间月数×30%;专业护理费用=每小时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五)精神损失费指因人身损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情感损失等方面的合理赔偿。
具体计算方法为: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总额×10%(六)残疾赔偿金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所产生的合理赔偿。
具体计算方法为: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总额×20%(七)死亡损害赔偿金指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合理赔偿。
具体计算方法为:死亡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0-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三、结论福建地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损害赔偿金。
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计算,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损害赔偿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
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答: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答:对机动车在出租、承包、借用等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状态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根据两方面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机动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均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出租、承包期间,租用人、承包人不仅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而且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通过出租和发包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有获得利益。
因此,机动车在出租和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租用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租用人、承包人追偿。
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出借人存在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仍予出借等过错行为的,应负连带责任。
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答: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挂靠关系,通常是双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被挂靠单位往往能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同时考虑到,既然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批复虽然是针对“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但批复的精神同样可适用于“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答:机动车在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车主既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又没有从机动车运行中得利,所以,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答:“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险种。
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性质,是否投保,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新设立的一种保险类型,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
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答复浙江省高院的请示(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受害,要求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
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答:医疗领域有着专业性强、风险大等特点,为了兼顾患者利益与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发生在医疗领域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不得随意增加赔偿项目、改变计算方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答:条例对“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未作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