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分家析产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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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

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

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一、析产诉讼是什么意思析产,即俗称“分家”。

析产诉讼是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提起的诉讼。

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什么是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设立的,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的设立,有利于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具有很强的实务性。

三、析产诉讼适用情形是什么(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3)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1、分家析产的当事人必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非家庭财产共有人无权分割家庭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是,对于哪些家庭成员是财产共有人,在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不过一般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

因此,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和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

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终止时,依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分家析产诉讼是处理家庭财产纠纷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分家析产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财产分割原则等方面对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分家析产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或者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2)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处理遗产继承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2)第二十四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张某某、张某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某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某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当事人】张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吕佳琳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潘鸿臣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吕佳琳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潘鸿臣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维森吕佳琳潘鸿臣丁明强【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不动产登记簿对物权权属的推定力,本质上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必然联系。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一、张夏氏遗产范围;(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继承遗产份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50年代张一与张夏氏为两个儿子张月元、张月宝分家。

即10间老房由张月元分得北4间(门牌××号),剩余六间房由张一夫妇住2间,张月宝分得4间。

后张一夫妇拆掉2间旧房新建4间即涉案××房屋。

张某某1等主张为张敬科结婚,张月元妻子夏西贞与张一夫妇互换房屋。

张一夫妇一直住××房屋,张敬科与夏西贞居住在××房屋均直至去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2007年9月20日)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

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

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_

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_

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一、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有什么区别继承与分家析产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原则的界限。

继承往往会伴随分家或析产。

但是,继承毕竟与分家析产不同。

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表现在:(一)性质不同。

继承是指财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而分家析产是财产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即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立有所有权,不发生整个财产所有权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财产基础不同。

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即可用于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分家析产的财产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即供分家析产之用的财产是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对此享有共同的所有权,至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则不属于分家析产的对象。

(三)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同。

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被继承人的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各共有人的合意。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

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在我国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在很多情况下是以习惯为依据。

(五)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赠与协议(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个人意志和权利的统一。

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分家协议(分家析产)则是权利当事人集体意志和权利的统一。

两个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

任何一方不同意协议,则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常见问题

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常见问题

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常见问题一、分家析产协议概念:所谓分家析产协议(有时也称为分单),顾名思义就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

分家析产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立约人的签名、落款日期等。

二、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认定:三、分家析产协议常见法律纠纷的处理方法:(一)财产问题:1、分家协议中的财产,只能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如果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不算做分家的,而是赠与。

所以,首先要区分分家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2、如果是属于个人的私有房产,则分家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在没有过户前,赠与人可以要回去;3、如果协议中涉及赡养等义务问题,如果正常履行赡养等义务,则不能随意撤消赠与而要求收回房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如果公证了,就不可以任意撤销,得依法定事由撤销。

没法定事由,就不可以撤销。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赡养问题:协议中涉及到的父母赡养分担问题,一般会约定将父母拆分为两个主体,由不同的子女进行赡养,比如,赡养父亲的子女不必再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

此类分家协议在多子女家庭中比较常见,也为父母以后的赡养埋下了隐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在多子女家庭中比较常见的分配赡养义务的分家单或分家协议,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只是一种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分家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只要是分家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曹某1与曹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1与曹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1与曹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宋光张鹏【审理法官】侯晨阳宋光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1;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当事人】曹某1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当事人-个人】曹某1曹某2顾某李某1李某2曹某3曹某4【代理律师/律所】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闫争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韩俊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闫争光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韩俊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易闫争光刘洋韩俊莎【代理律所】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院落内房屋系1992年以李某1的名义取得房屋准建证后建造。

虽曹某1主张翻建房屋时其亦出资出力,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顾某对曹某1曾出资建房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曹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曹某1提出曾出资出力建房的主张,不予采信。

分家析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分家析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分家析产的定义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因离婚、分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共同管理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离婚、分居等原因需要分割家庭财产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关于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依法分割遗产。

第三十六条:继承人因分割遗产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分家析产程序1.协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可以就分家析产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

2.调解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3.诉讼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问题,继承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分家析产注意事项1.明确财产范围在分家析产过程中,要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依法分割分家析产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4.注意保密分家析产过程中,涉及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

5.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分家析产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确保各方权益。

五、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分家析产案例:案情简介: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

农村房屋析产纠纷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

农村房屋析产纠纷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

农村房屋析产纠纷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

析产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间,权利人都是共有关系,无论是原告、被告都是权利的共有人,因此该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诉的种类问题。

在农村房地析产纠纷中,诉请主要有确权之诉和侵权之诉。

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是笼统的要求分家析产,无具体的分割指向。

在事实依据上,应当提供现有房屋的结构、方位及面积状态,以便法官分割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方面合法合理确认原告应分得的房产。

二是要求确认权利份额。

此类诉讼是典型的确权之诉,诉请并不具体指向某一间房,仅要求法院确认其权利份额。

三是侵权之诉,要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搬出某些房屋。

(三)房屋价值评估问题。

由于家庭成员每人在房屋总面积中的权利份额与房屋单间结构面积并不尽一致,而房屋的价值又在于作为独立空间存在于整体房屋建筑中,因此既要保持房屋的完整性,又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在析产纠纷中,绝大部份案件涉及到对房屋的货币补偿,从而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但问题常在于:一是评估对象的确定。

在拆迁安置后的房产分割或房屋改建、重建前的遗产继承案件中,需要当事人货币补偿的房屋往往是拆迁前、改重建前的房屋。

这些房屋已不存在,当然无法评估。

二是现有被分割农村房屋价值认定。

可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争议房屋单价,协商一致的,法院予以采纳;协商不成,要求提出评估,预交评估费,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对评估费由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按权利份额比例承担;如原告无法或不愿预交评估费,法院依政府拆迁安置该类农房的补偿价格确认。

(四)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作用问题。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国家向农民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作为体现权利的载体,其中可以证明哪些人享有宅基地以及宅基地面积和地上房屋面积,但实践中,如果该证不具体写明家庭成员姓名,如何判断权利人?因析产需实际测量某间房屋与具体登记内容不符又如何认定?。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当事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当事人-个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福海牛文博胡永正于晓浩【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李某2转移财产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分家析产纠纷怎么解决?

分家析产纠纷怎么解决?

分家析产纠纷怎么解决?律师处理分家析产纠纷的主要环节有: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确认分割方式、订立析产协议,在诉讼中针对分家析产纠纷举证等。

分家析产,是咱们老百姓常常面对的问题。

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当我们面临分家析产情形时,我们应当如何解决该纠纷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就该问题为您提供详细的法律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分家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独立生活的行为。

分家,就是把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

析产,又称财产分析,就是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

一、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家折产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在家庭中的称呼;2、分家析产的原因;3、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4、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5、协议生效条款;6、见证人姓名;7、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8、订立协议时间。

二、若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到人民法院诉讼。

同时,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举证要点包括:分家析产纠纷要是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时,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1、主体资格的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或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

2、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证据。

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如共同投资购置家庭财产、将个人收入交归家庭、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证据。

3、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

(1)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等。

(2)存款:应提交存单、银行账号等。

(3)股票、股份、出资额: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或购车合同等。

(5)债权债务:应提交借据或其他权利义务凭证。

4、分家析产的证据。

分家析产协议、分管等。

继承纠纷案例:“家庭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继承纠纷案例:“家庭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继承纠纷案例:“家庭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效⼒问题继承纠纷案例:“家庭分家析产协议”的法律效⼒问题有这样⼀例武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与⽗母、兄弟姐妹及姐夫签订了⼀份电⼦版的家庭分家析产协议,约定⽗母⽣前所有的三栋房屋,在⽗母⾝故后,分别由家中的三名⼉⼦每⼈继承⼀栋,姐姐及妹妹放弃继承的权利。

在本协议上,⽗母、当事⼈及其兄弟姐妹都进⾏了签名并摁了⼿印,⽽其姐夫作为协议见证⼈也在协议上签名和摁⼿印。

那么该协议应如何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呢?根据这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我们是这样认为的,该协议的形式符合我们传统观念中的所谓“分家产”的⾏为,但如果根据《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该“家产”能否分,怎样分,分得是否合法,这个⼜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所谓协议中约定的三栋房产,从法律上分析是属于当事⼈⽗母的共同财产,基于⽗母是完全民事⾏为能⼒⼈,⾮经其同意,任何⼈不能处分其财产。

⽽⽗母要将房产给予⼦⼥,通常来讲有三种途径,⼀是买卖,⼆是赠与、三是通过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

虽然,它的名字确实是什么协议,但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名字去判断,⽽是要从他的内容还有性质去分析。

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找到任何关于买卖或赠与之意思表⽰,反⽽是表述了要在⽗母⾝故后,由三兄弟来继承⽗母的共有房产。

故此,该⽂件更倾向于是⼀份遗嘱,是由⽗母在⽣前就其⾝故后共有房产的继承问题所作出的规定。

在弄清协议的性质后,那就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去判断该遗嘱是否有效。

因为该⽂件是电⼦版,所以虽然有⽗母的签名,但仍然是不符合⾃书遗嘱的规定。

基于有见证⼈,所以更符合代书遗嘱的内容。

由于代书遗嘱中,只允许出现⽴遗嘱⼈及在场见证的两名以上的见证⼈,故此,除协议落款见证⼈处签名的当事⼈姐夫之外,其余签名的⼈都应当认定为见证⼈。

根据我国规定,继承⼈及与继承⼈有利害关系的⼈都是不能作为遗嘱见证⼈的。

为此,该份名为协议实为代书遗嘱的⽂件,因见证⼈的⾝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归于⽆效。

分家析产案件适用法律(3篇)

分家析产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终止时,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分家析产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其处理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旨在探讨分家析产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分家析产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1. 《民法典》的适用《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对于分家析产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家析产案件适用以下法律:(1)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各类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分家析产案件中,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2)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制度。

分家析产案件中,家庭成员之间可能存在财产分割协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具有适用性。

(3)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

分家析产案件中,如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分割发生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适用性。

2. 《继承法》的适用《继承法》是我国关于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分家析产案件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1)继承的开始: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分家析产案件中,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分家析产案件中,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应按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

(3)遗产的分配: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分配。

分家析产案件中,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份额进行。

三、分家析产案件的司法实践1. 诉讼主体分家析产案件的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陈某1等与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等与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等与陈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屠育魏曙钊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当事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代理律师/律所】李桃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胥汝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桃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胥汝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桃桃胥汝涛孙洪涛【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涉案房屋原系双方当事人父母所建,该处房屋在其父母及陈福生前,由三人共同使用,双方父母及陈福去世后,因该处宅基地登记在陈福名下,双方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

虽然房屋由陈某2卖给陈福的事实不能认定,但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是陈某2的这一事实,陈某2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当事人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双方当事人父母所建,该处房屋在其父母及陈福生前,由三人共同使用,双方父母及陈福去世后,因该处宅基地登记在陈福名下,双方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西石府村四区42号院内北房三间所有权归属问题。

经查,本案一审中,陈某3、陈某4在谈话笔录中,均称涉案房屋原来是陈某2的,后来陈某2卖给了陈福。

陈某1亦主张涉案房屋是陈某2卖给陈福,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陈福名下,应当归陈福所有,陈福去世后,其主张基于继承取得相应份额。

继承分家析产起诉状

继承分家析产起诉状

继承分家析产起诉状被告:xxx原告:xxx案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原告xxx系被告xxx之弟。

被告xxx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

但是,由于被告xxx生前并未明确规定其遗产的分配方式,导致其遗产分配存在争议。

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但是最终仍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以实施。

原告认为被告在分配遗产上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因此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的部分财产仍未清楚根据被告xxx的遗嘱,其子女共同继承其遗产,但是被告xxx生前的财产清单并不完整,导致部分财产仍未清楚。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了财产隐瞒,并以此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财产信息。

因此,原告在此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公开其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股票等。

二、遗产分配不合理虽然被告的遗嘱规定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但是具体分配方式却未有任何规定。

被告的子女只是对遗产进行了简单的分配,但并未根据被告的遗愿和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分配方案,导致分配不平衡。

原告认为,被告xxx生前对其子女有着不同的期望和关心程度,而这些因素应该被纳入遗产分配的考量中,以保障被告的意愿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子女存在财产隐瞒、虚报财产等情况,使得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原告在此请求法院重新进行遗产分配,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得到保障。

三、被告子女占用遗产物证被告的子女存在占用遗产物证的情况。

据了解,被告曾经向其子女赠予一批物品,但是这些物品在被告去世后并未返还。

原告认为这些物品应该算作被告的遗产,因此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的子女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原告或全部继承人共同管理。

四、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在此请求法院做出如下裁定:1、要求被告公开其全部财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股票等;2、要求重新进行遗产分配,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得到保障;3、要求被告的子女将遗产物品归还给原告或全部继承人共同管理。

分家析产怎样进行公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怎么写

分家析产怎样进行公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怎么写

分家析产怎样进⾏公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怎么写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协议的⽅式,根据⼀定的标准,将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给各个家庭成员所有。

相关法律规定,分家析产可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那么,分家析产该怎样进⾏公证呢?《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第四条规定分家析产可以到公证处进⾏公证。

分家析产属于对共有财产进⾏分割离析的法律⾏为,公离析产可适⽤财产分析这⼀原则。

申请办理财产分析的公证,申请⼈必须亲⾃到公证机关提交财产分析协议书(分离家的清单)和财产所有权证件。

如果法定应分得财产的权利⼈中有放弃应得财产的,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放弃财产的证明书。

公证机关在办理财产分析公证时,还应审查以下事项:①共有时,要按照共有⼈的协议进⾏。

②共有财产所有权证明、财产清单和清单是否完备。

③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本着团结和睦、互让互助的精神,协商处理;对⽼幼病残者不同给予了适当照顾。

④公证证明分割财产的家庭协议书,应同时规定⽼⼈在寿终以前⼦⼥应尽的赡养义务。

如有不尽义务者,就取消其继承权利,以促使各⽅都能履⾏协议,减少⽇后纠纷。

相关知识:分家析产协议书范本⽴约⼈⽗亲:男,汉族,1950年⽣,住某市某镇某村;长⼦:某某,男,____年____⽉____⽇出⽣,⾝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次⼦,男,____年____⽉____⽇出⽣,⾝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约⼈共有⼆⼦,⼉⼦均已,现两⼈均表⽰愿意分家析产,改变过去共同⽣活的状态,各⽴门户。

经协商,达成如下分产契约,并由_________作见证⼈。

(⼀)⽴约⼈⽼两⼝随_________⼀起⽣活。

(⼆)现村内住三处平房。

将位于某地的五间砖⽡房及院落内附属物归长⼦王_______所有;将位于归次⼦_________。

(三)家具及家⽤。

归其长⼦_________,耕地承包权分别归_________。

陈某等与李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等与李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等与李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保河郭文彤屠育【审理法官】刘保河郭文彤屠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东铁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东铁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东铁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颍中谭光权杨旭【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东铁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口头分家析产协议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口头分家析产协议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存在李某1所述的口头分家析产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的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案涉32号房屋为李敬恩、郑润华夫妇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李敬恩死亡后,全家未进行分家析产。

上述协议的达成,源于全家未进行分家析产这一基础事实,因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事起诉状(分家析产)

民事起诉状(分家析产)

民事起诉状(分家析产)标题:民事起诉状(分家析产)引言概述:民事起诉状是民事诉讼的重要文书之一,用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过程。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民事起诉状(分家析产)的相关内容。

一、起诉状的基本要素1.1 原告的基本信息在起诉状中,原告需要详细填写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以便法院能够准确辨识原告的身份。

1.2 被告的基本信息同样,对于被告的基本信息也需要详细填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如果存在多个被告,需要逐一列明。

1.3 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原告需要明确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说明分割的具体方式和依据。

二、分家析产的相关事项2.1 共同财产的范围在起诉状中,原告需要详细列举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

同时,还应注明共同财产的具体价值和来源。

2.2 分割方式和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应详细说明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和依据。

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协商一致来确定分割比例和方式。

2.3 分割后的权益保障在起诉状中,原告需要提出对分割后权益的保障要求,包括确保分割后各方的权益得到公平保护,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三、证据的提供与举证责任3.1 证据的种类原告在起诉状中应明确列举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种类,如财产证明、合同协议、银行流水等。

同时,还应说明这些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

3.2 证据的提供方式原告需要说明证据的提供方式,可以是提供书面证据、口头证言或者其他形式。

同时,还应注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3 举证责任在起诉状中,原告需要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并说明被告的举证责任。

这有助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各方的证明责任。

四、诉讼费用和期限4.1 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应注明自己愿意承担的诉讼费用,并说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这有助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各方的费用责任。

4.2 诉讼期限原告需要在起诉状中注明起诉的日期,并说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分家析产相关的法律依据

分家析产相关的法律依据

分家析产相关的法律依据析产⼀般发⽣在⼤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

公民死亡后,共同⽣活⼈或者财产共有与继承⼈就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最⾼⼈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般是先析产后继承。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关的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分家析产相关的法律依据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

家庭财产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是有⽆共同的⽣产经营活动。

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应包括家庭共同经营的各项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中⽤于扩⼤家庭⽣产经营规模的财产,⽤于家庭集体消费的财产和作为家庭共同积累和储蓄的财产。

除这些财产外,其他财产不构成家庭共同财产。

⼆是家庭⾃⾝的结构。

由⼀对夫妻和未成年⼦⼥组成的家庭,即使夫妻共同从事⽣产经营活动,只有夫妻共有,没有家庭共有;只有在三世或三世以上同堂的有家庭中,或夫妻与成年⼦⼥⽣活⼀起,并且家庭成员从事共同⽣产经营,才出现家庭共同财产。

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应得的份额。

不能达成协议的,⼀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产、⽣活实际需要等因素。

法律规定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婚姻法第⼗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常⽣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

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另⼀⽅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第⼗⼋条 婚姻法第⼗九条所称“第三⼈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婚姻法第⼗⼋条规定为夫妻⼀⽅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资、奖⾦、劳务报酬;(⼆)⽣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千零六⼗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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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二审代理词发表于两原告邓某、劳某是夫妻,均年迈多病,失去劳动能力。

两原告生育有长子邓珠某和次子邓灼某。

被告陈某是次子邓灼某的妻子,陈某与邓灼某婚前生育长子邓鹏某(现年6岁),婚后又生育次子邓亮某(现年5岁),邓灼某于1999年底因车祸死亡。

两原告从1989年开始干个体户开设铁料店经营五金边角铁料,1992年开设小五金厂,1993年长子邓珠某结婚。

1994年时,在原告邓某的主持下,将当时家庭的经营所得(一共60吨铁料),均分为三份,每份20吨,原告夫妻两人一份,邓珠某、邓灼某则每人一份。

邓珠某分得20吨铁后,与其妻子从大家庭中分户出去,另行开设珠光铁料店独自经营。

邓灼某当时未婚,和两原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夫妻两人的份额和邓灼某的份额没有分割,全部由原告继续经营。

1997年5月邓灼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继续与两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两原告因年迈将铁料店和小五金厂所有生意交给邓灼某、陈某经营。

1999年底邓灼某因车祸死亡后,被告陈某和两原告邓某、劳某既未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也未对邓灼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为了邓某、劳某、陈某、邓鹏某、邓亮某整个大家庭的生活,2000年1月,被告陈某和原告邓某商量决定将过去大家庭的经营所得的一部分款项32万元投资与邓珠某合伙经营五金边角铁料。

经营期间,被告陈某领取了经营利润款1.5万元。

2000年3月底,被告陈某未通知原告邓某、劳某就擅自向邓珠某提出分伙,邓珠某遂退给了陈某股本15.5万元,并立下尚欠股本16.5万元的字据给被告陈某。

2000年9月,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邓某要求邓珠某向其支付投资款16.5万元。

(该案后经佛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邓珠某向其支付投资款16.5万元。

)被告陈某收取经营利润款和退回的投资款后却长期一人独自占有,不给原告夫妻使用,造成两原告生活极度困难。

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分割死者邓灼某、陈某和原告邓某、劳某的家庭共有财产33.5万元,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劳某支付其中16.75万元;2、确认家庭共有财产中有83750元是死者邓灼某的遗产,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劳某支付由两原告依法继承的遗产33500元。

(1、2两项合计20.1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某、邓鹏某、邓亮某户口已经分开,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分家析产,故认定32万元是死者邓灼某、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先分割出陈某拥有的16万元,确认邓灼某的遗产是16万元,由于邓鹏某、邓亮某年幼需要照顾,应予以多分,所以仅仅判决两原告分得遗产合共6万元,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委托律师代理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邓某(系死者邓灼某的父亲)、劳某(系死者邓灼某的母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陈某(系死者邓灼某之妻)、邓鹏某(系死者邓灼某之长子)、邓亮某(系死者邓灼某之次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以及继承死者邓灼某的遗产纠纷一案中担任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了各项庭审活动,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在2000年1月至3月间与邓珠某合作经营五金边角铁料的投资款32万元以及利润款1.5万元共¥33.5万元是死者邓灼某、被上诉人陈某和两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两上诉人依法应分得16.75万元,理由如下: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死者邓灼某在邓灼某生前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邓灼某1973年1月8日出生,1997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陈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

邓灼某在结婚前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未曾分家析产,协助上诉人邓某从1992年11月开设小五金厂,在横江圩经营五金边角铁料。

(相应证据有《工商管理费交费手册》、《个体工商户纳税手册》以及《南海县工商局规费收据》为证)。

邓灼某结婚后,仍与妻子、小孩和两上诉人共同生活,两小孩一直交由两上诉人照顾生活起居,直至成年,而上诉人将有关铁料店的家庭生意交由邓灼某打理(相应证据有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2月14日《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为证)。

被上诉人陈某一审中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开始已分家析产,没有共同生活,其理由有三点:(1)1998年7月28日户口与上诉人分离(相应证据是《常住人口登记表》);(2)镇某大街的铁料店一直是邓灼某租赁铺位、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的(相应的证据是《灼某铁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以及《镇某村的证明》);(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证言推翻了上诉人提供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调查笔录》证明内容。

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1),上诉人认为,分户不等于分家析产,户口分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分家析产是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

被上诉人证明的户口分离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过分家析产;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铁料店的家庭生意交由邓灼某打理,邓灼某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其在进行对外经营活动时用邓灼某的名义是很正常的,他不可能因为自己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而在对外经营活动所有的签名都签上全家人的姓名,因此,邓灼某用自己的名义租赁铺位、领取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邓灼某与上诉人已经分家析产。

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镇某村的证明》证明邓灼某从1996年开始租赁铺位,在租赁铺位时邓灼某尚未结婚,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分家析产,恰恰反而证明邓灼某是代表家庭经营铁料店进行经营活动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灼某铁料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时间是从1999年3月开始至2000年12月止,邓灼某是1999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的,邓灼某以其名义经营仅有半年多的时间,他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赚取将近60万元(从邓灼某名下存款可知)。

邓灼某名下的巨额存款,实际包含了两上诉人一生的积蓄,由于两上诉人一直与邓灼某共同生活,财产共有,以为老有所托,已将一生的积蓄交给儿子邓灼某。

此外,试问在1999年3月前邓灼某铁料店并没有登记注册,但又在实际经营,那么是以何人名义进行经营的呢?被上诉人无法回答,因为1999年3月前邓灼某铁料店登记注册前,铁料店一直是以上诉人邓某的名义经营的;关于被上诉人的理由(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1年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证言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0年12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2月14日的《洲某村村民小组证明》,针对其中的证人使用威胁恐吓手段,逼其改变证言。

这一点从相关证言的内容可看出,被上诉人所找的证人均是上诉人之前所找的。

由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上诉人申请法庭到洲某村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仅仅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其中一部分,其证言的内容也只是表明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共同生活和分家析产,并未否定有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的事实,因此应当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1997年5月26日才与死者邓灼某登记结婚的,1996年被上诉人还未进入上诉人的家庭,显然,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分家析产是一个弥天大谎。

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分家纸”,更是无中生有,因为根本不存在分家析产一事,所以被上诉人拿不出所谓的“分家纸”而谎称“在家中不翼而飞”,企图误导审判员。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辩解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分家析产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此外,必须强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死者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在邓灼某结婚后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的问题上是负有举证责任的。

一个持续的状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状态被事件或行为打破了,应该认定这一状态是仍然是存在着的。

被上诉人1997年5月26日才与邓灼某结婚,在此之前邓灼某与上诉人夫妻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家庭共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多次辩称其与两上诉人从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开始已分家析产,换言之,其承认了在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之前是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家庭共有的事实。

其主张: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死者邓灼某进行过分家析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

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邓灼某与上诉人曾经进行过分家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家庭财产共有的状态至今仍然存在,死者邓灼某名下存款¥320000元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在于,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了。

2、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至3月间与邓珠某合作经营五金边角铁料的投资款是在邓灼某死后从邓灼某的存折上支取的(有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被上诉人在信用社支取邓灼某名下的存款的记录为证),用的是家庭共同存款。

由于两上诉人与儿子邓灼某以及被上诉人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因此,邓灼某名下的存款就是家庭共同存款。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该投资款是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即利润款¥15000元,也是共同财产,也应依法进行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被上诉人是1997年5月26日与死者邓灼某登记结婚的,进入家庭不足三年,时间短,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很小,而两上诉人分之一即83750元,因此,邓灼某的遗产是83750元。

由于邓灼某生前没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5、10条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

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死者邓灼某的遗产继承人有五人即邓灼某的父母即两上诉人、邓灼某的妻子即被上诉人和邓灼某的两个儿子邓鹏某、邓亮某。

虽然邓鹏某、邓亮某年幼,邓灼某生前对其有抚养义务,但是,两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病多,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邓灼某生前对其父母即两上诉人也有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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