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47条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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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第47条规定:“不当得利、⽆因管理,适⽤当事⼈协议选择适⽤的法律。
当事⼈没有选择的,适⽤当事⼈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不当得利、⽆因管理发⽣地法律。
”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受损害的事实。
各国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主要有以下⼏种做法:(1)适⽤原因事实发⽣地法;(2)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3)适⽤当事⼈属⼈法;(4)适⽤法院地法;(5)选择适⽤多种法律。
2.⽆因管理是指未受委托,⼜⽆义务,⽽为他⼈管理财产或事务,因⽽⽀出劳务或费⽤,可要求他⼈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国际上对⽆因管理的法律适⽤,主要有以下主张:(1)适⽤事务管理地法;(2)适⽤当事⼈共同本国法;(3)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适⽤本⼈的住所地法。
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因管理是⼀种合法的事实⾏为,⽆因管理的管理⼈应将管理所得的利益归还于本⼈。
管理⼈并不能取得利益。
本⼈从管理⼈那⾥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本为⾃⼰所有,不属于不当得利。
如果管理⼈从管理中取得利益不归还于本⼈,⽽⾃⼰占有,则管理⼈的占有⽆合法根据,本⼈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归还。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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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1. 引言合同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合同法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讨论。
2.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的是当一方在合同关系中,以违法手段、欺诈行为或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其他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损失方。
2.1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手段: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方的财产或权益,例如暴力、威胁等。
•欺诈行为:指的是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使其作出有利于不当得利方的行为。
•不正当手段:指的是没有依法或符合合理道德的方式,通过操纵、垄断等手段获取对方的财产或权益。
2.2 不当得利的返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损失方。
被损失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法院申请追回不当得利。
2.3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通过不当得利获得了对方的财产或权益,除了要返还不当得利外,还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被追回的不当得利可能会被法院判决为双倍返还,以对不当得利方进行惩罚。
•不当得利方可能会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3.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无中生有地管理他人的财产。
在合同法中,无因管理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与正常的合同关系不同。
3.1 无因管理的特点无因管理的特点包括:•无中生有:指的是管理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或约定来管理他人的财产,却主动承担了管理责任。
•无偿管理:指的是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过程中,不会从中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
•志愿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基于管理人的自愿和自发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3.2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在无因管理关系中,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原有的所有人,而管理人则没有所有权或占有权。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管理人没有所有权:尽管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但他并不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仅有管理权。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法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法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
因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在不当得利所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为债权人,取得利益的人为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债务人有义务给予返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他方受到损害;(3)取得利益与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利益的取得无合法依据。
不当得利的处理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成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债务人负有绝对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
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不当得利案例网上转账:误将钱转入他人账户原告马某英与被告刘某红曾有过账户往来,原告在其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今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原告的委托人一时疏忽,误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红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遭拒,后来还玩起了“躲猫猫”,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递到其原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联系
不当得利和⽆因管理的联系我们有时会在新闻中看到这样的消息,说某某某捡到⼀⼤笔钞票寻找失主。
但是往往事件都会有对⽐性,⽐如说甲捡到⼀万块钱占为⼰有,⽽这种据为⼰有的⾏为往往就是我们常说的不当得利。
可是我们总是不能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与联系,那么今天就由店铺⼩编为⼤家介绍这两者的关系。
不当得利和⽆因管理的联系⽆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也包括他⼈,或者仅为他⼈),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为。
管理他⼈事务的⼈,为管理⼈;事务被管理的⼈,为本⼈。
⽆因管理之债发⽣后,管理⼈享有请求本⼈偿还因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的债权,本⼈负有偿还该项费⽤的债务。
⽆因管理是⼀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根据之⼀。
⽆因管理之债的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当事⼈意思。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被确认为是因致他⼈遭受损失⽽获得的利益。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有等。
取得利益的⼈称受益⼈,遭受损害的⼈称受害⼈。
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针对受害⼈⽽为的违法⾏为;⽽是由于受害⼈或第三⼈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
受益⼈与受害⼈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为债务⼈,受害⼈为债权⼈。
其本质区别是⽆因管理是⼀种法律事实,⽽不当得利是由于受害⼈或第三⼈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使他⼈遭受损失⽽获得的利益。
⽐如甲捡到1万元钱后拒不返还失主,甲构成不当得利。
⽐如,张某⼀家都在外地打⼯,家中有住房两间,有段时间连⽇狂风暴⾬,眼看房⼦就要倒塌,邻居李某见状,忙招呼家⼈将张某的房⼦固定住,李某的⾏为就是⽆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进⾏的管理。
不当得利和⽆因管理同为债所发⽣的原因,是两种独⽴的法律制度。
适法的⽆因管理之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相互独⽴,不发⽣竞合,不当的⽆因管理和不真正⽆因管理之法律关系究竟适⽤⽆因管理的规定还是不当得利的规定则需要分类讨论。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引言在民法领域中,出现一方因他方的错误或者无因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情况并不罕见。
此时,涉及到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规则。
本文旨在就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进行探讨和分析,并对其适用范围和相应的法律效果进行解读。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适用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他方的错误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
在民法中,根据该原则,不当得利应当被返还给原权利人,旨在恢复违法行为之前的平等状态。
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也包括合同法领域。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如某人的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并从中获利,该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而在合同法领域,一方因他方错误行为而获得利益时,也可适用不当得利原则。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根据不当得利原则,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法律效果。
1. 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原则最核心的法律效果。
它要求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将其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权利人。
该返还应当包括实际收益和超额利益。
实际收益指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而超额利益指在违法行为之外,获得的额外利益。
2. 平等回复情形不当得利原则的另一个法律效果是追求平等回复情形。
该原则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能够使违法行为之前的境况得以恢复,实现双方的平等地位。
3. 赔偿损失在一些情况下,因为获得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能遭受了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原则将允许原权利人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种赔偿通常与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当。
三、无因管理的概念与适用无因管理是指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一方行使了他方的权利并获得了相应利益。
无因管理直接关联到所有权的保护和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因管理适用于诸多情形,如遗失物拾得者的处理、无主财产的处分以及无代位退还财产等。
在这些情况下,无因管理原则要求行使权利的一方将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权利主体。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根据无因管理原则,无因管理的返还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民法第二十四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第一节不当得利..... ;. . .■■■■■■.......... V'.' .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人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
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
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
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
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国际私法中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私法第九章到第十九章中我国的相关规定第九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权利能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13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章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适用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法律行为的适用并没有作出一般规定,具体的规定参见关于具体法律行为的论述。
(详见第十六章中的票据法第96条)代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下,人们在交易、合同、债务等行为中,常常会因一方的过失或违约而使另一方获得不当得利。
而民法旨在维护交易双方的平等、公平以及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规定与处理方式。
本文将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与交易行为的约定不一致时,通过该违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两种情况,即因违约而获利和因无故获利。
1. 违约导致的不当得利当一方违背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同时,自己也从中获得了不当的好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受损害方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不当得利。
2. 无故获利的不当得利当一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他方的利益,这种利益就属于无因管理。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无因管理的原则是要求无故获利方返还受损害方相应的利益。
三、不当得利处理的方式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况,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返还不当得利、补偿损失和消除不当得利等。
1. 返还不当得利当一方因违约或无因管理而获得不当得利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或无故获利方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额。
返还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恢复原本的交易平等和公平。
2. 补偿损失在受损害方因违约或无故获利方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或无故获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损害方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额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3. 消除不当得利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要求违约或无故获利方进行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其获利所带来的不当得利。
例如,法院可以裁定违约方用违约所得购买的房屋归受损害方所有,以消除其不当得利。
四、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具体应用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概念以及运用,在下面将就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供应商提供货物给公司,并支付相应报酬。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在民法理论上,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可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虽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却是两种独立的制度,其构成要件的相互排斥决定不能同时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两种请求权的竞合。
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当得利排斥无因管理的构成。
尽管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但是并非是界限分明的两种制度,也因此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少困扰。
一、案情简介:某日,李某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意外,随后通过其所在单位甲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5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李某的医药费14000元。
后经查证,证明李某的损伤并非工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工伤认定书,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甲公司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并处罚李某骗取工伤保险费罚款1000元。
处罚决定做出之后,甲公司即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了李某在本次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
甲公司认为李某本次事故并非工伤,该笔费用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故要求李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
判决做出之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因工负伤事实不真实,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撤销,李某无合法依据报销14000元医药费,现甲公司已退还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李某医药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故甲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
二审认为,甲公司才是向国家行政机关退还14000元的主体,李某在行政程序中受到的处罚仅是罚款1000元。
在甲公司和李某之间,并未由此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遂予改判。
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 一方获得利益。
所谓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类。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
财产消极的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2. 他方受到损失。
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 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4. 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
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但是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岁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为给付;(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4)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二)不当得利的效力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 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因不当得禾U (unjust enrichment)禾口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禾所谓不当得禾,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禾益。
不当得禾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禾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禾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 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禾涉及不当得禾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禾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禾国际私法法令》第35 条规定:“不当得禾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禾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 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禾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 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禾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禾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 条规定,如果不当得禾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禾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禾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 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 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免遭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罗马法,近代以后各国民法相继建立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弘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免遭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罗马法,近代以后各国民法相继建立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弘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
包括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又包含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在目的上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考虑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的主观意图至关重要。
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获受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的适用。
就同一案情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无因管理,若不成立无因管理再分析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行为
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行为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的情况,或者出现无因管理行为导致一方遭受损失的情况。
本文将就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行为进行分析,并通过案例加以说明。
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通过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获得的利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害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支付一定的佣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采取虚报销售额的手段,使得自己获得了不当得利。
乙公司发现后要求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通过虚报销售额的手段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乙公司。
同时,甲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因不当得利给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保管等行为,导致自己或他人遭受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案例二:甲在公共场所捡到了乙的钱包,并主动联系乙归还。
在归还钱包的过程中,甲不慎将钱包掉入水中,导致钱包和其中的现金损毁。
乙要求甲承担因无因管理行为导致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的无因管理行为导致乙的钱包和现金损毁,因此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钱包的价值以及损毁的现金金额。
结论:合同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行为都是在合同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一方通过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害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行为是指在没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保管等行为,导致自己或他人遭受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作为其中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之一,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探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情况,因此了解和掌握这一方面的法律知识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定义、法律适用、权利义务、返还等多个方面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进行深入探讨。
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及法律适用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纠纷解决等活动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利益。
《民法典》中对不当得利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即“当事人通过违背公序良俗、违法禁止前提下,与另一方建立了经济关系,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这一定义对于界定不当得利的情形非常明确,有助于保护交易公平、维护社会正义。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应被视为不当得利。
同时,在侵权行为中,不当得利也是一个重要的责任基础。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密切关注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当得利对于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了利益,这意味着另一方将失去对应的利益。
在权利义务的确定过程中,需要明确受益方和失利方的身份,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即返还原受害方因不当得利而遭受的损失。
另一方面,不当得利的失利方有权要求受益方返还不当得利,恢复原本的权益。
不当得利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确保权益的平衡与维护。
三、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可以采取金钱返还、物品返还、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
首先,金钱返还是一种常见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
当不当得利为金钱形式时,返还金钱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式。
其次,物品返还可以适用于不当得利为特定物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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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集中管辖,就是指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件集中交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 理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 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决、裁定的案件。 上述案件的一审集中由下列法院进行审理:(1)国务院批 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 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 中级人民法院;(4)高级人民法院。
(五)协议管辖原则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将争议交 某一国法院审理。
范围:协议管辖一般限于合同和财产权益案件; 协议管辖仅限于选择一审法院;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种类:明示协议管辖。主要表现为书面协议。 默示协议管辖。一方起诉,对方答辩。
协议管辖的限制
四、诉讼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 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 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 1、律师代理 ——必须聘请法院地国的律师。 德、奥律师诉讼主义、英美当事人诉讼主义 外国律师、外国公民可以公民身份代理,中国 公民可以公民身份代理
2、领事代理
领事代理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驻在国法 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国民参加民事诉讼,以保 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规定。 领事代理与律师代理的区别: ——律师代理是职业,领事代理是职权。 ——律师代理须当事人的委托,领事代理无需委托。 ——具有临时性质。只要当事人指定代理人 或亲自参加诉讼时,领事代理即终止。
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中的国民待遇制度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受到司法保护 的问题。 现代社会赋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 务,无国籍人、难民、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等同。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 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 ——主要研究以下问题: (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2)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送达与取证。 (4)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5)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1.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争 议; 2.协议管辖仅限于选择一审法院,不得变更级 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3.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 联系; 4.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应是书面的 或以书面形式证明。
三、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冲突类型: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冲突原因:主权因素 法律因素 经济因素 (一)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及解决途径 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几个国家都主张管辖。 冲突表现:平行诉讼或者一事两诉。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重复诉讼、重叠诉讼 解决途径: 1、通过缔结条约防止管辖冲突。 2、通过国内立法解决管辖冲突。 ——尊重他国的专属管辖权;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采用 “一 事不再理”原则。美国未决诉讼原则、禁诉令制度
四、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一)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国内立法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涉 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235条:“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 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级别集中管辖)
1、属地管辖 ——第22条 原告就被告原则。 第23条 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下落 不明或者失踪宣告案件。 ——第241条 关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24-33条 行为地管辖。 2、专属管辖 ——第34条 关于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纠纷。 ——第244条 中国履行的三资企业合同纠纷 3、协议管辖 ——第242条 明示协议管辖 ——第243条 默示协议管辖
采用不方便原则的理由:
1、体现了国际司法礼让精神,体现了尊重他国 主权原则。赋予管辖权确定上一定的灵活性。 2、符合中国诉讼法关于管辖权规定上便于当事 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 便原则。 3、通过权衡各种因素,可以及时公正的解决纠 纷,维护中国的利益。 4、可以防止原告规避法律、挑选法院的行为。
(三)管辖权消极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管辖权消极冲突是指与涉外民事案件有 关的国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从而使当事人 的权利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司法救济。 ——解决途径: 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 量权,使法院可例外的受理一般情况下别国都 不受理的案件。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条 针对居住在国外的瑞士公民,可在瑞士起诉。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中的国民待遇以互惠为条件,互惠为推定。 外国对本国人不给予国民待遇,采用对等原则制约。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能力
(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外国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 民事诉讼义务的身份和资格。 诉讼权利能力冲突适用属人法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外国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 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身份和资格。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般由其属人法确定,即外国人国籍 国或住所地国认为其有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地国也认为其有诉讼 行为能力。但在外国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认为其无诉讼行为能力 而法院地国认为其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则依法院地法确认。
三、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当外国人作为原 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 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 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规定,内国法院责 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务作为担保。 ——一般实行对等原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可在条约中互免。中国与他国的司法协助条约 ——外国人在法院地国有不动产可免于提供担 保。
(二)属地管辖原则
——以地域为连接因素确定管辖权。 1、以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以原就被原则”与“以 被就原原则” 2、以物之所在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1)诉讼标的物所在地 (2)被告财产所在地
3、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1)合同案件——由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包括加害行为地、损害发生地。 (3)海事案件——船舶登记地、行为发生地、船舶扣留地、被告营业地 (4)航空案件——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营业地、承运人机构所在地、 目的地、旅客永久所在国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 排他的管辖权。 国际租赁、不动产、法人破产、财政行政、财产 执行、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的案件。 (四)平行管辖原则 ——又称重叠管辖,对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两个或 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平行管辖权 取决于原告的选择。 好处:为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缺陷:出现“一事两诉”和“挑选法院”现象。
二、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原则
(一)属人管辖原则——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国籍管辖也称为属人管辖,以当事人的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根据。根据这一标准,国 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原告或是被告,也不论其居住何处,当事人国籍国 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 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多以国籍作为管辖依据,法国1804年民法典第14、 15条规定。 以国籍标准确定管辖的案件多与人身有关联,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 关系、继承等案件 。 属人管辖过于强调保护本国国家和本国当事人的权益,有致外国国家和外国当事人 于不公平地位的嫌疑,且由此形成的判决很有可能不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消极冲突的解决:通过国内立法受理诉讼无门的案件
不(非)方便法院原则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 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 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案例:中国公民卢凤珍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伤害案 1990年3月20日,中国公民卢凤珍在美国旧金山购买了机票,搭乘一架中国 航空公司的班机由旧金山飞抵北京,在下飞机时不慎受伤。卢凤珍为按照美 国法律 获得更高额的赔偿,在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对中国航空公司提起 诉讼。中国航空公司则认为中国法院是最合适的审判法院,请求美国法院根 据非方便法院理论,驳回原告起诉。美国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中国法院是 最合适法院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中,原告虽然在美国起诉未能成 功,但她已认识到“挑选法院”是一种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有利方式。
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47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 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 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 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十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国际民事诉讼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司法协助——域外送达 司法协助——域外取证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
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一、概念及意义 指一国法院以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受 理和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意义 1、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2、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 3、管辖权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问题,影响到案 件的审理结果。 4、是否具有管辖权关系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