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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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何颂跃【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页码】 4【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87048《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使人民法院从此对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建立了规范有序的制度。

《规定》的意义鉴定结论是诉讼中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司法审查、质证,并依法作出司法鉴定的决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审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实表明,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鉴定结论也是准确揭露、查明犯罪或纠纷事实与性质、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

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都将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因此,把司法鉴定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保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保障审判人员中立、廉洁的一项重要措施。

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目前,对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表述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关键在于对司法一词的认识不一。

一些观点仍将传统对“司法,即掌管法律”的释义引用至今,形成大司法之概念,从而将当事人举证、公证、仲裁以及民间、行政调解纠纷中等的涉法鉴定和执法鉴定全部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

不但造成人们对司法鉴定概念认识上的模糊,也使人们将执法鉴定和涉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归结于司法鉴定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鉴定的滥用和泛化,并且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上出现新的困惑。

为此,《规定》第2条从审判的立场对司法鉴定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界定。

鉴定权的概念与本质。

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是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属于国家法定权力的一部分。

由于鉴定权的内涵与鉴定活动的程序密切相连,因此,鉴定权的内涵包括鉴定决定权、鉴定委托权和鉴定组织监督权三个层次的内容,且这三种权力是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的。

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

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

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8号)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专业资格证书;(三)主要业绩证明;(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七条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服务司法实践,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鉴定范围。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

鉴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损伤鉴定、财产损失鉴定、技术性鉴定、专业性鉴定等。

三、鉴定程序。

1. 受理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委托书,明确鉴定的目的、范围、要求等内容。

2. 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组织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活动,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工作。

3. 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四、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受到任何非法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结果。

司法鉴定结果应当客观、准确,鉴定结论应当有理有据,符合科学规律,能够为人民法院审判提供有力的证据。

六、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依法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责任,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原有不符合本规定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专业化。

总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旨在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人民法院审判提供科学、客观的证据,维护司法公正,服务于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努力,推动司法鉴定工作不断完善,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2(000)003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
【总页数】2页(P81-8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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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16•【文号】法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1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独立和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科学和公正。

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工作。

二、鉴定范围。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

鉴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物证鉴定、技术鉴定、心理鉴定、会计鉴定等各类鉴定工作。

三、鉴定程序。

1. 申请鉴定,当事人或者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应当包括鉴定的目的、要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鉴定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进行鉴定。

3. 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工作,认真研究案件材料,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和检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全面、客观地进行鉴定。

4. 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并书面报告提交给委托方或法院。

四、鉴定质量。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应当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科学和公正。

鉴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受到任何非法干扰和利益诱惑。

五、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鉴定质量评价机制,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质量和工作纪律进行评估,并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六、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之前已经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不受影响。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力地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科学化,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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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3.2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司法鉴定的核心问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和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

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对此,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充分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正式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

”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准确、科学和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工作必须遵循公正、准确、科学和及时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业务化操作,保证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中立性,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实行业务分工,建立科学的质量控制体系,不断提高鉴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行使鉴定权利和履行鉴定职责,遵守保密制度,确保鉴定文书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鉴定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确定,鉴定程序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和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司法鉴定应当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鉴定人员库,确保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中立性。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制定鉴定方案,明确鉴定要求、标准和程序,并依法实施。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证鉴定文书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确保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第三章鉴定费用和收费标准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保证鉴定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第十一条鉴定费用应当由委托方支付,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方开具鉴定费用发票。

第四章鉴定质量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实行鉴定质量监督制度,建立鉴定质量监督机构,并对鉴定结果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和信息管理制度,保证鉴定档案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受理的投诉和意见,并对投诉情况进行反馈和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规

司法鉴定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规

司法鉴定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法规司法鉴定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由专门机构或者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特定问题进行科学、客观、独立的鉴定。

司法鉴定的结果对于案件的处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需要有相关的法规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本文将从司法鉴定法规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其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影响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司法鉴定法规的制定背景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律发展,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规范,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公正、独立进行,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

这些法规的制定旨在强调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性,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和信誉度。

二、司法鉴定法规的主要内容司法鉴定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鉴定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这些法规围绕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范和要求。

首先,司法鉴定法规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鉴定法》,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负责完成司法鉴定任务的机构。

这些机构应当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相应的资质,以保证其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其次,司法鉴定法规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管理暂行条例》,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通过法律规定的考试和评定程序,取得相应的鉴定资质证书。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无资质人员参与司法鉴定活动,提高鉴定的专业水平和可信度。

最后,司法鉴定法规还对鉴定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鉴定程序包括鉴定申请、鉴定材料的准备、鉴定过程的进行以及鉴定结论的形成等几个环节。

法规规定了这些环节的要求和规范,以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三、司法鉴定法规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影响司法鉴定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法规强调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司法鉴定活动,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

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

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鉴定报告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力和权威性,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体系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使用,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我国制定了《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

本文将对这一规定进行解读,并分析其意义和影响。

一、鉴定报告的定义和基本要素根据《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第一条,鉴定报告是指根据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某一特定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形成的书面文件。

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被鉴定对象的描述、鉴定的目的和范围、鉴定方法和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人员的基本信息等。

这些要素的明确写作对于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至关重要。

二、鉴定报告的编制程序和审核机制根据《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鉴定报告的编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程序合法、公正。

具体程序包括:接受鉴定委托、程序审查、实施鉴定、撰写鉴定报告、报告审核等。

编制过程中涉及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以保证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三、鉴定报告的使用范围和效力根据《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第九条,鉴定报告适用于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领域,具有证据效力和决定效力。

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可参照鉴定报告作出判决或决策。

同时,企事业单位、个人在民事纠纷中也可以提供鉴定报告作为证据。

鉴定报告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四、鉴定报告的应用与挑战鉴定报告作为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文书,在实际应用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问题,他们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科学方法和伦理规范,否则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其次是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国家应强化鉴定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鉴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鉴定报告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此外,鉴定报告在不同领域之间的通用性和交叉性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以促进不同领域的专业交流和合作。

五、鉴定报告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需求的发展,鉴定报告在未来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一是网络技术的应用,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传输将更加高效和便捷;二是国际标准的统一,鉴定报告的编制和承认将更具标准化和国际化;三是专业领域的交叉与整合,鉴定报告将更多地涉及多学科的综合知识和技术方法。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3篇)

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鉴定是指在法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在我国,司法鉴定是法律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司法鉴定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司法鉴定法律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司法鉴定活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条款有:(1)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3)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 法律法律是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核心,主要包括以下几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依法认定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案件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部行政法规:(1)《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资质认定、执业范围、监督管理等内容。

(2)《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执业行为规范、监督管理等内容。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补充,主要包括以下几部部门规章:(1)《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的程序、条件、期限等内容。

(2)《司法鉴定人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资质认定的程序、条件、期限等内容。

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

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

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鉴定报告是指在特定领域或专业机构对某一事件、物品、人员等的特定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和评价后所形成的书面报告。

鉴定报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对于识别、鉴定和解决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鉴定活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来管理鉴定报告的编制和发布。

本文将介绍中国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并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和讨论。

目前中国最新的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可以追溯到2019年颁布的《鉴定委托与鉴定报告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确保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和可信度,保障公正、公平的鉴定活动。

根据这一暂行规定,在中国进行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必须符合特定的资质条件和要求。

机构必须具备合法的业务范围和注册资格,且须有一定的鉴定技术专长和经验。

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书和资格,且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确保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足够的能力和信誉来提供准确、可靠的鉴定服务。

在鉴定报告的编制过程中,暂行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鉴定过程必须基于事实和证据,并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技术。

鉴定结论应当明确、合理,并且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解释。

另外,鉴定报告还应当清楚地说明鉴定对象、鉴定目的和鉴定范围,阐明鉴定方法和步骤,以及对鉴定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因素进行合理分析和评价。

此外,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还对鉴定报告的保密和备案进行了规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和相关信息严守保密,不得泄露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同时,所有鉴定报告都应当进行备案,并留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记录,以供需要时查阅和核实。

以上是对中国关于鉴定报告的暂行规定的简要介绍和分析。

这些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政府对鉴定领域的重视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通过遵守这些规定,可以确保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和可信度,维护公正、公平的鉴定活动,为社会和法律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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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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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2002(000)00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1月16日
【总页数】3页(P13-15)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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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首页>>政务公开>>政策法规>>文件公开>>正文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例,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考虑在出院15-30天后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准确性。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对于同侧肢体三处(种)(含本数,下同)以上损伤后均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单独未构成残但接近伤残标准的,可以综合评定为Ⅹ级残或不评为残。

(5)对于肢体的对称性损伤,均达到同一等级伤残的,根据对伤者身体状况及工作、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考虑晋级评定(一般伤残等级应较高,Ⅷ级以上)。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规定的解读有哪些?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规定的解读有哪些?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规定的解读有哪些?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缺失,司法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缺乏具体可行的相关规定。

二是鉴定机构设置重复,管理分散,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分别设有鉴定机构。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为推进其有效进行,我国人大委员会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目的为督促鉴定机构明确自身职能,不对私自递交的不合规材料进行鉴定;对鉴定人员加强管理,适时淘汰扰乱鉴定工作进行的不合规人员;对于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停业整顿或追究刑事责任;做到和人民法院切实合作,及时沟通,有问题反馈,共同为提高司法鉴定成效和公信力起到积极作用。

一、《决定》的意义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缺失,司法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缺乏具体可行的相关规定。

二是鉴定机构设置重复,管理分散,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分别设有鉴定机构,一些科研院所、高校也设有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也进行司法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法院自审自鉴现象突出,不同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

三是鉴定人资格认定混乱,长期以来缺乏对鉴定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和专门管理机构。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及一些省市人大分别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规范鉴定工作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鉴定管理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和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了极大浪费。

为此,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决定》的制定颁布,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司法鉴定的管理。

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与鉴定意见运用

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与鉴定意见运用

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与鉴定意见运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客观、专业的技术手段,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就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鉴定与鉴定意见运用进行探讨。

一、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司法鉴定是指法院依法组织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科学、客观、专业的鉴定,为法官提供科学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鉴定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一些涉及科学技术的案件中,法官往往难以直接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这时就需要依靠司法鉴定来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次,司法鉴定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往往因为技术问题的复杂性而无法自行解决,这时候就需要司法鉴定来提供专业的鉴定意见,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最后,司法鉴定是推动科技进步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推动了科技的进步和应用。

通过司法鉴定,一些新的科学技术得以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加科学、客观的依据。

二、司法鉴定意见的运用司法鉴定意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后所提出的意见和结论。

司法鉴定意见的运用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重要的影响。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重视司法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专家对案件的技术问题进行科学、客观鉴定后所提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利用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其次,法院工作人员在运用司法鉴定意见时应注意权衡利弊。

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

有时候,司法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合理运用。

最后,法院工作人员在运用司法鉴定意见时应注重科学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及其适用》

《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及其适用》

《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及其适用》摘要:司法鉴定证据是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事项进行科学鉴定,提供证据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力作用。

但是,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及其适用却成为法院判决案件的关键问题。

因此,本文在论述司法鉴定证据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鉴定证据的合法性以及适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司法鉴定证据;合法性;适用正文:一、司法鉴定证据的概念和作用司法鉴定证据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一种证据形式,它是指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争议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并提供证据的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必须遵循科学、公正、独立、专业的原则,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从而为法院审判提供重要的证据支持。

二、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司法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行为及其鉴定结论,在法律规定下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是首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证据力。

因此,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对司法鉴定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因鉴定无效或违法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三、司法鉴定证据的适用司法鉴定证据的适用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及其法律性质,判断鉴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从而确定其在案件中的作用,支撑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在适用司法鉴定证据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证据的证明能力:即鉴定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客观、科学的证明性质。

(2)鉴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即鉴定证据对证明争议事项具有怎样的影响,是否具有重大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3)鉴定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即鉴定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相互印证、相互补充。

案例:甲、乙之间因房屋买卖纠纷,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履行购房合同。

该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购房合同、房屋交付纪录、房屋物业证明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装修、墙体是否存在渗漏问题,屋顶是否漏水等涉及重大影响买卖合同履行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适用法律(2篇)

司法鉴定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司法鉴定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专业、客观、公正的技术判断和评价的活动。

司法鉴定适用法律是司法鉴定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本文旨在探讨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鉴定实践提供参考。

二、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司法鉴定适用法律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即鉴定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取得合法的鉴定资格证书。

(2)鉴定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明。

(3)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鉴定范围。

2.客观性原则司法鉴定适用法律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即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

具体要求如下:(1)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2)鉴定过程应当严谨、规范,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3)鉴定结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不得主观臆断。

3.公正性原则司法鉴定适用法律应当遵循公正性原则,即鉴定活动应当公正、公平、无私。

具体要求如下:(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得受外界干扰,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质疑和申请复鉴,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3)鉴定结论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程序1.委托鉴定委托鉴定是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第一步。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符合鉴定条件后,双方签订鉴定委托书。

2.鉴定调查鉴定调查是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

鉴定人员根据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3.鉴定实验鉴定实验是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另一重要环节。

鉴定人员根据鉴定调查的结果,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实验和分析。

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适用法律的核心。

鉴定人员根据鉴定实验的结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撰写鉴定报告,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司法鉴定结果对于诉讼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证据。

因此,保证司法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是十分有必要的。

对于相对条件较差的地方人民法院,其司法鉴定大多是对外委托的,这时候对于相关的管理就很重要了。

那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带领大家来了解下吧。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专业资格证书;(三)主要业绩证明;(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七条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解释是什么如果发生了民事案件或者其他性质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要求有鉴定证物的话就会要求当事人做司法鉴定的,但是当事人在做司法鉴定之前应该了解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解释,这样可以方便当事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物,保障自己的权益。

如果发生了民事案件或者其他性质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要求有鉴定证物的话就会要求当事人做司法鉴定的,但是当事人在做司法鉴定之前应该了解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解释,这样可以方便当事人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物,保障自己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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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颂跃【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页码】 4【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87048《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使人民法院从此对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建立了规范有序的制度。

《规定》的意义鉴定结论是诉讼中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司法审查、质证,并依法作出司法鉴定的决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审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实表明,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鉴定结论也是准确揭露、查明犯罪或纠纷事实与性质、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

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都将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因此,把司法鉴定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保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保障审判人员中立、廉洁的一项重要措施。

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目前,对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表述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关键在于对司法一词的认识不一。

一些观点仍将传统对“司法,即掌管法律”的释义引用至今,形成大司法之概念,从而将当事人举证、公证、仲裁以及民间、行政调解纠纷中等的涉法鉴定和执法鉴定全部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

不但造成人们对司法鉴定概念认识上的模糊,也使人们将执法鉴定和涉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归结于司法鉴定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鉴定的滥用和泛化,并且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上出现新的困惑。

为此,《规定》第2条从审判的立场对司法鉴定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界定。

鉴定权的概念与本质。

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是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属于国家法定权力的一部分。

由于鉴定权的内涵与鉴定活动的程序密切相连,因此,鉴定权的内涵包括鉴定决定权、鉴定委托权和鉴定组织监督权三个层次的内容,且这三种权力是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的。

鉴定决定权。

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对是否进行鉴定活动行使决定的权力。

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因不同性质的鉴定活动和不同诉讼体制下的鉴定活动而各不相同,但一般包含鉴定申请的提出、鉴定申请的审查、鉴定申请的决定和鉴定申请决定的制约四个程序。

鉴定申请是法律、法规赋予参与诉讼、行政处理等活动的公民或法人的一个权利,但是必须经过申请鉴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审查。

只有在认同其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后,鉴定权主体才作出鉴定的同意决定。

在必要情况下,鉴定权主体认为具有鉴定的必要,可以自行作出鉴定的决定。

鉴定申请决定的制约则是对鉴定权主体行使决定权的限制。

申请者可以通过要求鉴定权主体对不作为的决定行为进行说明,或者经过程序向上一级提出上诉得以实现这种制约。

鉴定决定权的行使是启动鉴定活动至关重要的首要程序,反映了鉴定权主体的意志、对事物认识与判定的能力等。

鉴定委托权。

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决定将鉴定活动委托给谁的权力。

鉴定委托权的行使一般包含鉴定人的确立、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的审查、鉴定人的授权四个程序。

由此可见,鉴定委托权的行使必须在鉴定人鉴定资格制度基础上进行。

鉴定人鉴定资格确定的方法存在事前确立和事后确立两种,鉴定资格的审查标准存在执业资格标准、专业技术标准和法学资格标准三种。

鉴定人的选择有指定和当事人主张两种。

鉴定委托必须经过正式的程序赋予鉴定人,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从法律的角度上说,鉴定委托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即鉴定权支配力量赋予鉴定人对委托的事项施行鉴定行为的权力,也即鉴定执行权。

这些权力包括鉴定人有权处分鉴定材料,确定鉴定方法和手段,有权申请调查、勘验和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现场、人员与材料等。

因此说,鉴定执行权是从鉴定委托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力,是鉴定人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

只有接受委托、从事具体的鉴定活动,鉴定人才能行使鉴定人权力,不能脱离具体鉴定的委托,泛谈独立的鉴定执行权和鉴定人权力。

鉴定监督组织权。

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为保证鉴定活动顺利进行而实施组织以及监督的权力。

鉴定监督组织权的行使一般包括听取鉴定人工作汇报、监督鉴定进程、决定鉴定人更换、必要时组织各学科专家进行综合鉴定活动、协助解决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等。

鉴定监督组织权的实施,就是将鉴定活动始终纳入到鉴定权支配力量的有效管理范围。

诚然,鉴定活动具有学术上的独立性,但并不表明鉴定人和其鉴定行为可以完全超越鉴定权支配力量。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的获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鉴定能力、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评价和监控等都需要加以规范管理。

由于这些因素均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也成为鉴定权支配力量更换鉴定人、取舍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

通过对鉴定权本质的分析,结合鉴定活动的实际状况,可以发现,在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过程中,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是当事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行使的,是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体现,这种性质的鉴定活动称之为自行鉴定。

应指出的是,即使冠以司法鉴定名称的鉴定机构,如果其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鉴定活动并为当事人提供鉴定结论,均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自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在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事件纠纷处理中所涉及到的鉴定活动,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志体现。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与事件当事人的关系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因此,行政鉴定的进行实际上是在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活动。

同理,刑事侦查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侦查、检察机关行使,鉴定活动作为刑事侦查的主要组成部分,贯彻的是强效上下位行政管理模式。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属于地位完全不相同的对立面,刑事侦查鉴定也是在法律关系和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活动。

由于侦查鉴定作为甄别犯罪的主要科学手段和案件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并非所有的刑事侦查鉴定均进入诉讼程序,相当一部分侦查鉴定是为行政处理程序或其他处理途径提供服务。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侦查鉴定的基本属性为公诉人的举证鉴定范畴。

司法鉴定的特征。

根据鉴定权的特征,司法鉴定中鉴定权的支配力量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诉讼双方均具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权。

审理法官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

因此,司法鉴定事实上是在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裁判。

对司法鉴定本质的认识应该与对司法权本质的认识相统一。

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诉进行裁决的国家作用。

国家权力之中用来发挥上述作用、职能的部分则为司法权。

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司法权的概念就是指审判权。

因此,司法鉴定也同样具有司法权的以下特征:终结性。

司法权就是国家对社会的任何冲突通过适用法律程序进行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决。

这种终结性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权力所不具有的。

司法鉴定就是在程序上实行公正,以科学判断、分析与评价活动来终结诉讼双方对专门性问题的争执,协助法官实现这种司法权的终结性。

专属性。

司法权是一种不可转让或转授的国家权力,只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法院才能行使这种权力,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民间团体或个人不得代为行使。

同样,司法鉴定具有附属于司法审判的鲜明特征。

脱离诉讼和审判特征而强调为法律服务性及科学性的鉴定特征,是当前导致司法鉴定概念混乱的根源所在。

只有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鉴定的鉴定权。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以及选择鉴定人(包含自然鉴定人和法定鉴定人)的权力,不受外界其他权力的支配和限制。

其他机关也不能替代人民法院行使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权。

被动性。

审判活动一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发生了诉争或控诉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司法权主体才能依据法律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对诉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只有接受法庭的委托才能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在特别情况下,接受法庭委托,通过诉前鉴定帮助法庭审查、确定立案。

被动性不但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之一,也是司法鉴定与具有主动性特征的当事人举证鉴定、行政鉴定和刑事侦查鉴定的主要区别,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不开展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活动。

即使开展临床法医学鉴定工作,也应以记录损伤事实、保全证据为主要特点,而不宜在诉前进行损伤程度的评定。

中立性。

司法活动的形式就是三角型结构,这种结构需要具有相互对抗、利益冲突的两极,以及位于两极之中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决者。

司法鉴定正是司法权主体对诉讼双方存在争议的专门知识和技术问题,或者这种专门性的技术鉴定报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重新或复核鉴定的决定。

这种居中对事实进行审查、鉴别、调节和裁决的特点,需要司法权主体和司法鉴定主体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对利益冲突的双方没有任何偏向和影响,从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独立性。

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权主体坚持的是依法独立的精神,居于独立的地位而不受任何组织、个人以及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是司法审判坚持独立性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

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并不是指司法鉴定必须独立于审判活动,脱离审判的管理与监督,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管理下进行,而是指在接受司法委托、司法监督和管理的程序下,鉴定人依据科学精神,不受其他个人和组织的影响或干扰,自主地进行分析判断、提供鉴定结论和观点的活动。

公开性。

司法活动的最大特点就是公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公正、公平,因此司法鉴定与刑事侦查鉴定、当事人举证鉴定以及行政鉴定最大的区别就是公开性。

其主要表现为鉴定决定的公开、鉴定人员或机构选择的公开、鉴定依据材料的公开、鉴定取证的公开、鉴定方法和标准的公开、鉴定结论的公开等。

为了保证鉴定公开化的实施,以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主张和法院按程序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鉴定过程中实行听证制,鉴定结论需经法庭质证与认证,鉴定人实行出庭制等,通过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体制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科学。

正是鉴于对司法鉴定特征的分析,《规定》第3条提出了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原则。

司法鉴定应当成为以科学精神体现法治文明、提高司法效率的有力保障。

为实现这个目的,司法鉴定必须以客观、科学、准确为基础,在程序上坚持合法、独立、公开。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范化管理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新型、高科技及多学科的案件,这些案件大多需要委托社会上的专业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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