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家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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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领土
领土
领土是指地球上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与地下层。
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件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
这种最高权利,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领土所有权。无论从国内法来看某些土地是否属于私人所有,根据国际法,凡是
国家的领土都是以国家所有的形式出现的。
2.领土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件,拥有排他的管
辖权即“属地优越权”或“属地最高权”,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
3.领土主权不容侵犯。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仅与国家的政治独立休戚相关,也是
国际和平秩序的基本保障,任何侵犯他国领土与主权完整的行为,都构成严重的
国际不法行为。
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尽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完全的、排他的,但领土主权的行使也可能受到国际法的一定限制,这包含两种情形:
1.由于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的存在而使所有或大部分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的限制,这
是对领土主权的一般性限制。如:领海允许船舶的无害通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的人员在接受国不受其管辖。
2.由于一项条约义务的存在而使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的限制,这是对领土主权的
特殊限制。主要有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国际地役等四种形式。
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租借,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供其在一定期限内用于条约规定的特定目的。
势力范围,指19世纪以来,帝国主义列强出于争夺和瓜分殖民地的需要,通过条约确定彼此在一定区域内的特权地位和独占利益。
国际地役,指根据条约,一国的特定领土需在一定范围内为他国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国际地役有“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之分,前者指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本国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如过境、驻扎军队、设立税关等),后者指国家允诺不在其特定领土内从事某种行为(如设置军事要塞、建造有可能对邻国产生污染的工厂)。通洋运河、国际河流等根据条约承担了“国际化”义务的国际水道,也被视为一种地役。
国家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并不是一个平面概念,它是由领陆、领水、领空以及领陆和领水的底土等四部分组成的立体结构。
领陆,是指国家疆界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国家对其领陆行使完全的主权,包括对其领陆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辖权,除非依据国际法享有豁免权。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两部分,前者是位于一国陆地疆界内的水域,后者则是与其陆地疆界相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内水部分原则上受各国国内法约束,但其中一些特殊的河流、湖泊与运河还应适用国际法上特定的规范和制度
界河,指流经两个不同的国家并将其彼此隔开的河流。界河分属于两岸国家,
一般以河流的中心线或河流主航道的中心线作为疆界线,沿岸国各对疆界线一
侧的水域行使管辖权,但有关界河河水的使用、捕鱼及河道的管理和维护等事
项,通常需由沿岸国通过协议解决。界河一般不对非沿岸国开放。
◆多国河流,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多国河流的各沿岸国对流经其领
土的一段水域拥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但是多国河流的使用及其自然资源的开
发涉及各沿岸国的共同利益,有关国家应按照国际法,公平合理地加以运用。
根据国际惯例,多国河流应对所有沿岸国开放,各沿岸国享有在河流全线通航
的权利。
◆国际河流,指流经数国,可以通航公海,并且根据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或船舶
开放的河流。与多国河流一样,国际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部分属于各有关国家
的领土,但是这类河流因其对于国际航运的重要作用而被“国际化”,即通过
国际条约实行航行自由原则,包括非沿岸国在内的各国商船或船舶平时都可以
在河上自由航行,其管理则由沿岸国设立委员会共同负责。
◆通洋运河。运河是一国在其境内人工开凿的可航行水道,属于该国内水,受该
国主权管辖。但是有些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的通洋运河,则受国际条约规
定的制度支配,如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等。
◆湖泊和内陆海,湖泊和内陆海完全为陆地包围且不通海洋,毫无疑问是有关国
家领土的一部分。如果为一国领土所包围,则为该国的领土。如果为两个或两
个以上国家的陆地所包围,其疆界的划分和利用通常由条约规定。
◆多国河流与国际河流的比较。
1)都流经多个国家,流经各国的河段都是该国的领土,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
土的一段拥有主权。每一沿岸国在对该河流行使权力时,都应顾及其他沿
岸国的利益,各国不得有害地利用该河流,不得使河流改道或堵塞河流。
但一般来说,国际河流对国际航运的重要性远大于多国河流。
2)若无特殊约定,多国河流一般只对沿岸国开放,非该河流沿岸国船舶未经
沿岸国许可不得在该河上航行,而国际河流一般对各国船舶开放,特别是
允许各国商船无害航行。
3)多国河流的管理一般由沿岸国协商,国际河流一般由条约规定的专门机构
进行管理。
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国际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是指国家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或丧失部分领土而使其领土构成发生变化的情况。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与变更受到罗马法中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理论的影响,认为国家领土变更主要有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五种方式。但按照现代国际法的观点,上述取得领土的方式有的已失去合法性,而民族自决、公民投票等新方式发展起来了。
先占
先占,是指国家通过对当时不存在任何主权的土地实行有效的占领而取得其领土主权。先占得以成立的条件是:首先,先占的对象必须是真正的“无主地”;其次,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并以声明、宣言或通告等方式向他国表明其占领意图。
在殖民主义时代,西方主义列强往往将未形成国家的土著部落所居住的土地视为“无主地”并加以掠夺。1975年国际法院在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正确地指出:“凡有部落或民族居住并有一定社会和政治组织的地方,就不能被认为是无主地。”
现今地球上已几乎没有真正的无主地,以先占作为取得领土的方式已失去现实意义。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