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相关案例.doc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物权法案例一、物权法总则案例1、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二手房,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以开发商的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问:此时有无物权法的适用?2、李四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五并和王五签订了合同,约定次日一起去办理过户登记。
不料第二天王五生病住院,一住就是数月。
在此期间,张三也看上了李四的房子,问李四是否可以将房屋卖给自己,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
李四想:自己虽然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五,但毕竟没有支付价金,并且将其卖给张三,还能获得更高的价款,于是就将房屋卖给了张三。
不久,张三付完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后来,王五病愈出院,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
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3、A因参与非法集资案,自己被骗的同时,也欠了亲戚很多的钱,此外还有不少散债,共计800多万。
在亲戚朋友向他讨债时,A说:谁要是对我好一点,我就多还谁一些钱;谁要是对我不客气,我也对他不客气,分文不给他。
于是A反而因此成了“大爷”。
有一次,他再次向债权人B借钱,并约定好,如果B再借钱给他,他就将自己的那套房子优先偿还给B,并答应就此写下字据。
B于是又一次将钱借给了A。
不久,法院查封了A所有财产,包括其房子。
在诉讼过程中,B根据其与甲的约定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
问:B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4、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问: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5、张某和王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王某,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变更登记。
但在一个月内,房屋行情看涨,于是张某待价而沽,拒不办理登记。
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张某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6、小明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卖给了甲,约定待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题(3篇)
第1篇某市A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近年来,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市区周边购置了一块土地,并计划在此建设一个大型购物中心。
然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A公司发现该土地存在以下问题:1. 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实际面积比证上面积多出10%。
2. 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但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
3. 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所有权人为B公司,而实际所有权人为C公司。
A公司认为,以上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A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
2. 依法确认A公司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3. 依法判令B公司和C公司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制度。
1. 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继承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
”A公司作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所有权人标注错误,导致A公司无法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2. 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继承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A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上的土地面积、用途及所有权人均存在错误,无法证明A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3. 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位置、等级、质量、使用期限等进行登记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土地登记存在错误,导致A公司无法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用途及所有权人均存在错误,无法证明A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物权法典型案例
物权法典型案例关键信息项:甲方信息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信息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标的标的物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权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权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目的目的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作或交易的具体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金额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权利与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期限起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终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违约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约责任承担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适用法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条款保密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可抗力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权法典型案例合同书1. 合同标的1.1 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物权标的物,描述如下:标的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权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物权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物权标的物,并按照本合同条款履行相关义务。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物权法实用案例: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
【案例分析】本案发生在某市一住宅区内,涉及一位名叫张某的居民。
张某一家在住宅区内拥有一处房产,一直以来都依法依规进行使用。
然而,在2021年初,张某发现邻居李某在自家庭院内兴建了一座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未果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
【案例结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张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进行了裁决。
【律师点评】本案中,张某主张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具有合法性,而违章建筑则不具有这一特征。
因此,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在实践中,针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应遵循《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同时,广大市民也应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不搭建违章建筑,确保合法、合规使用住宅区内的建筑物。
【法律法规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该条款明确了合法建造房屋所取得的所有权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用益物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系某市某村村民,拥有一块位于村北的承包地,用于种植蔬菜。
李某是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张某承包地附近开发了一块住宅用地。
由于李某公司开发的住宅用地与张某的承包地相邻,李某公司希望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一条通往住宅区的道路。
经协商,张某同意将道路建设在其承包地上,但要求李某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双方签订了一份《用益物权合同》,约定李某公司有权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道路,期限为5年,期间张某不得将土地承包权转让或抵押。
合同还约定,李某公司应按年向张某支付土地使用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公司开始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道路,并在建设过程中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使用费。
然而,在道路建设过程中,李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使用费。
张某遂向李某公司催要,但李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
张某无奈之下,将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公司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1. 李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用益物权合同》,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2. 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公司签订的《用益物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公司有权在张某承包地上建设道路,但应按年支付土地使用费。
李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土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
关于李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公司目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李某公司违约时合同终止的情形。
因此,李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土地使用费。
关于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李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为确保乙公司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甲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某市的房产抵押给甲银行。
同时,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丁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 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抵押权是否有效?2. 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免除?3. 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一、丙公司抵押权的有效性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因此,丙公司对甲银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有效。
二、丁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乙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偿还借款,丁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过错法院认为,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未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出现争议。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物权法相关案例
案例一: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性交付房款。
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
被告随后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1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支付使用并已居住4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为,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付了房款而且居住至今,这样,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了。
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标房屋产权的转移,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二: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
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
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际,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
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
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人在同一小区分别拥有一套住宅。
张某的住宅位于小区东边,李某的住宅位于小区西边。
2010年,张某在自家房屋周围修建了一道围墙,围墙将两家住宅分隔开来。
由于张某修建的围墙高度较高,李某的视线被阻挡,影响了采光。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降低围墙高度,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5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拆除张某的围墙,并赔偿其因采光受阻造成的损失。
一、案件事实1. 围墙修建情况: 2010年,张某在自家房屋周围修建了一道围墙,围墙高度约为2.5米,材质为红砖,围墙紧邻李某的住宅。
2. 采光问题:由于张某修建的围墙较高,李某的住宅采光受到了影响。
在围墙修建前,李某的住宅采光良好,但围墙修建后,部分窗户的采光受到了严重阻碍。
3. 协商情况: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降低围墙高度,以改善采光。
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包括认为围墙是其私有财产,有权自行决定其高度,以及认为降低围墙高度会影响其家庭安全等。
4. 诉讼情况: 2015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拆除张某的围墙,并赔偿其因采光受阻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围墙的拆除:法院认为,张某修建的围墙虽然是其私有财产,但其高度影响了李某的采光,侵犯了李某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当拆除围墙,以恢复李某的采光权益。
2.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张某修建的围墙确实对李某的采光造成了影响,李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物权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后的同年10月,张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李某在购买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
张某遂向李某提出退房要求,但遭到李某拒绝。
张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房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安全;2. 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3. 张某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并未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
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住安全。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 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
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并未有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证据。
因此,张某关于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指控缺乏依据。
3.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但由于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名下,张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案例汇总
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张某以“搭建40. 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律冋题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法理分析(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
物权法教学案例(3)
物权法案例3案例22:陈某想办一个时装店,因资金不足,陈某父亲将自己名下的在外地某市的四间祖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即将回某市定居的华侨周某,周某与陈父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陈父回家后不久因病去世。
陈某不知道其父卖屋之事,便继承了2万元存款和在外地的四间老屋,并将老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陈某以将老屋房产证交给花某某的方式抵押,向花某某借款2万元,再加上继承的2万元,合计4万元开办了一家时装店。
但时装店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陈某无力清偿花某的借款,花某要拍卖该房屋实现抵押权。
而此时周某回国定居,要对老屋装璜并办理过户手续。
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已是陈某,于是要求陈某协助过户,同时主张花某的抵押权无效。
1、陈某应否协助周某过户?陈某有义务协助周某过户。
陈父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未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
陈父死亡后,陈某基于继承取周某的房屋所有权,通过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无需公示。
但是陈某概括承受陈父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周某可以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陈某履行义务。
2、花某的抵押权有效否?为什么?花某的不动产抵押无效,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当登记才成立,陈某仅通过交付房屋产权证明与花某某抵押,但未完成登记,因此抵押权无效。
案例23:赵某准备将一幢自有的房屋出售,王某提出购买但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
后赵某与同事李某达成了买卖协议,商定房价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10万,余款二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第一期房款,赵某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李某,李某搬入房中。
后王某又向赵某提出,愿以25万价格一次付清。
赵某心动即同意,次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过户手续。
一周后王某要搬入原赵某的房中居住,李某获知了情况,拒绝王某入住,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退房。
物权法合同法案例
物权法合同法案例案例:租房里的意外惊喜与烦恼。
话说小张要到大城市打拼,就通过房屋中介找房子。
他看中了一间看起来还不错的小公寓,和房东李先生签订了租赁合同。
这租赁合同里就写着,小张可以正常使用这个房子里的所有设施,每个月15号交房租,租一年。
这就是合同法在起作用啦,合同就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双方都得按照这个约定来办事。
小张欢欢喜喜地搬进去了。
有一天,小张在打扫房间的时候,发现床底下有个小盒子。
打开一看,里面居然有一条金项链和一些旧照片。
这时候物权法就登场了。
根据物权法,这个金项链虽然是小张在房子里发现的,但它可不是小张的。
房子里的东西如果不是租客自己的,那一般是归房东所有的。
小张就赶紧给李先生打电话,说:“李哥啊,我在床底下发现个小盒子,里面有个金项链呢。
”李先生一听,乐了,说:“这可能是之前租客落下的,我都不知道这事儿呢。
不过按照道理,这东西是在我的房子里,应该归我。
”可是过了几个月,问题来了。
这房子的屋顶开始漏水,一下雨就滴滴答答的。
小张就找李先生,说:“李哥,这屋顶漏水啊,按照咱们合同里说的,你得负责修吧。
”李先生却耍赖说:“小张啊,这房子租给你很便宜啦,这点小问题你自己解决一下嘛。
”小张就不乐意了,他拿出合同说:“李哥,咱们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的,房子的正常维修是房东你的责任啊。
你看,我每个月按时交房租,你就得保证房子能正常使用。
这屋顶漏水,已经影响我正常生活了。
”这时候,小张就占理了。
因为根据合同法,房东有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正常居住的条件。
如果有损坏需要维修,那是房东的事儿,除非合同里有特别的约定说租客自己负责维修。
李先生没办法,只好请人来修屋顶。
这个小案例就告诉我们,物权法管着东西的归属,合同法管着人们之间的约定,在生活中的这些小事情里,这俩法可都非常重要呢。
物权法案例.doc
物权法案例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正式施行。
《物权法》历经8次审议,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惠及千家万户民生的法典,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从今天开始本报推出“法官案解物权法”系列报道,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现实中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具体案例,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带来的变化。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突然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买房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干瞪眼,顶多获赔点违约金,而《物权法》实施之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招儿反悔,就难以奏效了。
-现实案例李华和杨利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
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
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一居室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
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不同结果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
据此法院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郭某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物权法实用案例: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
【案例分析】张某和陈某为夫妻,因购买家庭住房需要,向A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
经过A 银行审核,张某和陈某符合贷款条件,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和陈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A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偿还本息。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张某和陈某发放了贷款。
然而,在还款过程中,张某和陈某多次逾期,经A银行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A银行遂将张某和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案例结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通知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最终,法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张某和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A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
3.在解除合同后,对于抵押物即张某和陈某名下的房产,A银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张某、陈某与A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张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5万元;3.如张某、陈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A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张某和陈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两个主要法律法规。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享有抵押权。
当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和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A银行有权解除与张某和陈某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1. 子与父买卖住房:在这个案例中,儿子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然而,父亲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要求将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改为自己的。
最终,法院判决儿子无权转让该房屋,因为父亲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2. 高利贷案件:在这个案例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了一定金额的钱,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然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费用,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
法院判决贷款人必须按照法定利息率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并对贷款人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处罚。
3. 物业权利争议:在这个案例中,两个邻居因为一块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
一方声称该土地属于自己的产权,而另一方则认为该土地是公共领域。
法院最终依据土地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证据,判决土地确实属于一方的所有权。
4. 租赁纠纷:在这个案例中,租房者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规定租房者支付租金并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
然而,房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导致租房者无法正常居住。
租房者起诉房东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
法院判决房东违反了租房合同的约定,并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给租房者。
5. 拆迁补偿案件:在这个案例中,政府需要拆迁一片地区用于建设公共设施,需要对居民进行拆迁补偿。
然而,居民认为政府给出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要求增加补偿金额。
法院在审理中
判断拆迁补偿应当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并最终判决政府增加拆迁补偿金额给居民。
经济法物权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市区某地段开发建设了一处住宅小区,该小区共有20栋住宅楼。
2010年,开发商将小区的一部分住宅楼对外销售,其中包括某业主(以下简称“业主”)购买的位于第15栋的住宅。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业主购买的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款为8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业主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该住宅的产权证书。
2011年,开发商开始对该住宅小区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包括绿化、道路、停车场等。
然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发现第15栋住宅楼的基础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拆除重建。
开发商立即向业主告知了这一情况,并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 开发商承担拆除重建费用,但业主需配合拆除重建工作;2. 开发商赔偿业主因拆除重建造成的损失;3. 开发商与业主协商,重新调整住宅面积和总价款。
业主认为,开发商在未告知其情况下擅自拆除住宅楼,侵犯了其物权,要求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二、法律分析1.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 物权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业主作为住宅的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应当依法拆除、重建,并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例中,开发商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住宅楼,侵犯了业主的物权。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是否侵犯了业主的物权?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开发商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住宅楼,侵犯了业主的物权。
首先,业主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开发商未经业主同意拆除住宅楼,侵犯了业主的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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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性交付房款。
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
被告随后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1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支付使用并已居住4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为,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付了房款而且居住至今,这样,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了。
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标房屋产权的转移,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二: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
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
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际,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
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
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问题:张伍是否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答:张伍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物权法有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占有该项动产时,如果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在该案例中,音响设备属于动产,而且“夜莺”练歌城是李江、王海合伙出资的,音响设备也是二人的共有财产,虽然王海没有权力独自处分这两套音响设备,但因为王海是将音响设备以对价的交易方式卖给张伍的,张伍是善意取得这两套音响的所有权的。
这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张伍有权拥有两套音响设备。
案例三:1998年,张仪在下岗后,与自己的两个哥哥张清、张山各出资3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跑出租,由张仪驾驶,收入各按1/3比例分配。
1999年1月,张仪酒后驾车,将行人路民撞伤,路民花去医药费1.8万元。
路民要求张清、张山赔偿全部医药费。
张清、张山认为,事故是张仪一人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清、张山一气之下,将车出租给了黎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半。
张仪对两个哥哥将车出租的事情也很不满,到法院起诉,称二人将汽车出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因而租赁合同无效,黎明应返还汽车给自己。
问题:1、张仪在开车的过程中撞伤路民后,路民的医药费能否要求张清、张山赔偿?答: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在按份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在该案例中,这两出租车为张仪、张清、和张山三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张仪撞伤路民,而张清,张山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2、张仪能否要求黎明返还汽车?答: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首先,这一案例中的兄弟3人是按份共有汽车的,法律有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而该案例中,张清、张山2人处分了汽车,这满足了这一条件,因此,张仪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案例四: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
1994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
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
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
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
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问题1、轿车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答:轿车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因为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王某是否有权处分轿车的买卖?答:王某无权处分轿车。
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王某处分轿车并未得到丈夫李某的同意,没有达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要求,因此,王某无权处分轿车的买卖。
3、李某能否要求刘某返还轿车?答:不能。
物权法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时,应当有效,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
该案例中,王某虽无权处分轿车,但刘某取得轿车是善意的,因此,李某不能要求刘某返还轿车,李某收到的损失因由王某赔偿。
案例五: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答:房屋抵押权无效。
物权法有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于该抵押权设定登记时成立。
该案例中,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时,某甲及工商银行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抵押权无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答:工商银行可以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六: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价值6万元的进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
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
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李某。
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
问题:1、若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可否行使质权?双方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答:(1).李某可以行使质权。
因为2万元欠款属于张某的债务,而李某是债权人,如果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就可行使质权。
(2).双方的质押合同无效。
质权合同为要务合同,即合同从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
而该案例中,张某并未将质物音响交到李某手中,因此,质押合同无效。
2、若张某不归还刘某1.5万元欠款,刘某可否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答:不可以。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如果未到时间,刘某是不能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的。
3、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查出是假冒进口音响,价值只有5000元,刘某可否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若张某拒绝,刘某可否将该音响变卖?答:两种情况下刘某都可以将该音响变卖。
根据质权人的权利:“质权的保全。
当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金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因此,如果该音响的价值不值6万时,刘某可以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如果张某拒绝,刘某则可以将该音响变卖。
4、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损毁,保险公司赔偿了5万元保险金,刘某可否就此优保险金先受偿?答:不可以。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未到时间刘某不能就此优保险金先受偿。
案例七:2000年7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赵某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000元的合同。
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赵某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1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
赵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
2001年5月,赵某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1年7月,赵某再无资金用以还贷。
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赵某仍无力偿还贷款。
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赵某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申某,得款2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赵某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申某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
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赵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银长与申某一手操办。
问题:1、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答:县农行有权变卖抵押物。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
该案例中赵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还给县农行,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县农行就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以偿还赵某所欠的贷款。
2、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答:县农行应当与赵某协议作价该汽车,而不是擅自以低价将该汽车出卖给他人。
3、县农行与申某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答:该买卖合同无效。
因为县农行与申某之间是恶意串通,以低价将抵押物卖出,这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