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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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

的环境人格权

摘要:环境权经常在不同层次上使用,或为应有权利或为法定权利,事实上环境权如果法定化后,只能作为基本权利而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将环境权性质界定在基本权利和将环境人格权界定在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分析二者的不同,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权利;环境人格权;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298-03

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都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

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1],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自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人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1]。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人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2]。例如,《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规定:所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

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1]。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3]。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具体适用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要想让环境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有所作为,即以具体权利面目出现,那就意味着必须在具体法律部门中找到能够体现环境权理念的权利,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我们称其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4]

所以环境人格权不是基本权利,其只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权一部分内容的民法体现,其不能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人格权也是环境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下位概

念,也是环境权一部分内容的体现。所以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融合,是这种融合在民法上的体现。诚然基本权利的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用于对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免受国家的侵害的工具。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随时调整自己,法院解决纠纷时也应不偏离基本权利的精神。所以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还具有“客观法”作用,基本权利整体构成一种价值体系,辐射于整个法秩序。因此基本权利可对民法产生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发挥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呢?目前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通说采用了间接效力说。这是因为民法是体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主性是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为防止对个人意思的阻碍,基本权利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民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关联,即基本权利应经由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适用于私法关系,毕竟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现还应对私法进行统摄,而不是漠不关心,只不过这种统摄是间接的,而非直接作为民事关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自然权利而入宪,不管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证实(虽然中国宪法还没有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

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所以环境人格权不管是从人格利益享有方面还是从环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两权利之中,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严内容的部分自然应受到宪法保护。但这并不能妨碍其作为民事权利出现。环境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因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处还涉及胎儿和具体后代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死亡而消灭。环境人格利益为人之尊严地生存而必备,与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连,该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这一点与民法本质不谋而合,应纳入民法进行直接保护,仅靠宪法的间接保护是难以为继的。除了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导致公民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寻求救济外,最主要的是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详细规定各具体权利的,即使人格权或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至于像环境人格权这样一个属于人格权或环境权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详细规定也不应直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且权利的规定不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其还涉及到权利的救济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导致其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济,而且基本权利是用于对抗国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所以尽管环境人格权内容可以暗含在宪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由民法来加以保障,即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保护的是私益。但是环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吗?环境具有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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