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探讨及研究报告
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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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历史发展
二、历史发展
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制度起源于19世纪初,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 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权利进行审理。然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增多,这种制度逐渐暴露出其缺点,如诉讼拖延、 裁判不公等。
二、历史发展
因此,在1877年,德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正式确立了民事法定 听审请求权制度。
2、民法请求权与民事诉权的区别
,是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次,两者的性质 不同。民法请求权是实体权利,是当事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而民 事诉权则是程序权利,是当事人基于诉讼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最后,两者的 行使方式不同。
2、民法请求权与民事诉权的区别
民法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相对灵活,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 实现其权利;而民事诉权的行使方式则相对严格,当事人需要遵守诉讼程序的规 定,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纠纷。
2、民事诉权的概念和特征
(3)强制性。民事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法院必须依法 行使审判权以解决纠纷。
二、民法请求权与民事诉权的关 系
1、民法请求权与民事诉权的
1、民法请求权与民事诉权的
民法请求权与民事诉权有着密切的。首先,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 权益而存在的权利。民法请求权是当事人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其权利,而民事诉权 则是当事人通过公法手段实现其权利。其次,两者在民事诉讼中相互关联。在诉 讼过程中,当事
1、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2)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 (3)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安排听审。
2、程序规定
2、程序规定
德国民法总则案例研习
![德国民法总则案例研习](https://img.taocdn.com/s3/m/883c016b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28.png)
阅读感受
书中的案例并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领域,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商法、继承法、 公证法等多个相关领域,展示了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相互关联性。这一点使我认 识到,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具体的法律领域,而应该具有 全局观,能够将各个法律领域的知识融会贯通。
阅读感受
在阅读过程中,我不仅学到了丰富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我学会了如何 分析和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书中的案例分析方法论对于培养我的法律逻辑思维 和分析复杂案例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将运用这些方 法论去解决实际问题,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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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德国民法总则案例研习》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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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总则案例研习
读书笔记
01 思维导图
03 精彩摘录 05 目录分析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阅读感受 06 作者简介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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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总则案例研习》是一本深入浅出地介绍德国民法总则的书籍,它以案例为基础,系统 地解析了德国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这本书的内容摘要如下: 本书对德国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阐述,包括法律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等。这些原则是德国民法的基石,对于理解整个德国民法体系至关重要。 本书详细介绍了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包括契约、遗嘱、授权行为等。这些制度在德国民 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于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书还对德国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进行了介绍,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等。这些制度旨在保护 个人和团体的财产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至关重要。 本书还对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进行了介绍,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这些 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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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理论福•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界在解释代理行为的本质时,一般采代表说,认为代理人发出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本文的作者对此通说提出了批判,认为代理并非代理人之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而是被代理人的自我行为,是被代理人借助于代理人的表示辅助行为从事的间接的自我行为。
代理人仅仅是被代理人的表示媒介人。
此外,作者进一步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66条第2款与第166条第1款之间,并非规则与例外关系。
第166条包含了三条分属于不同调整范围的规定,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应重新调整。
一、间接的自我行为还是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根据《德国民法典》(以下所引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都是指《德国民法典》——译者注)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的意思表示,效力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然而法典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澄清相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究竟是谁发出了意思表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谁有权撤回意思表示,谁又有权撤销意思表示?代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行为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力?在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以谁的意思瑕疵为准?在根据权利表见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谁必须是善意的?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两者都必须是善意的?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确立一种清晰的代理理论。
1.几种可以考虑的思路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及相继条款以前,学术界对于如何从理论上解释通过代理人从事私法上法律行为的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议。
以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整体为着眼点,可以考虑三种可能的方案。
(1)意思表示不是由被代理人,而是由代理人发出的,但是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效力及于他人的意思表示说);(2)被代理人自己并不发出意思表示,但是法律拟制由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是由被代理人自己发出的(意思表示之拟制说);(3)被代理人自己借助于他的代理人发出意思表示(表示媒介说)。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3ebfa48faeaad1f346933fcb.png)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
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
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
”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
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
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
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
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
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
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
论德国民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
![论德国民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https://img.taocdn.com/s3/m/7c135dbe3b3567ec112d8a39.png)
论德国民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民法学界为弥补旧有给付阻碍法的不足而提出的理论。
作为第三种违约形态,主要包括不良履行主给付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和拒绝给付三种义务类型。
2002年的德国债法改革,通过引入违反义务概念,将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内容融入新债法,但却拒绝将积极侵害债权作为一种独立违约形态。
这表明在统一的违反义务概念之下,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已失去了其原有位置。
1.不良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旧法不良履行主给付义务所包括的瑕疵给付,由于新债法将特别债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统一到一般给付阻碍法中,使得瑕疵损害和瑕疵结果损害的区别失去了原有意义。
其不再以是否存在特别担保责任作为是否适用给付阻碍法的标准,而是统一适用新法给付阻碍法的有关规定。
而新法特别在第281条中使用了“nicht wie geschuldet erbrachter Leistung”的称谓对此加以调整。
有学者将其翻译为“不以负担方式履行给付”或“未为所负履行”,但或许英国牛津大学比较法评论的英文翻译“failure to perform properly”(即未恰当履行)更能反映其准确含义。
②据此,按照新法第281条的相关规定,发生瑕疵给付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
对于原有因加害给付所造成的瑕疵结果损害,则可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而在新法第323条第1款中,立法者用“nicht vertragsgemss”(不依约履行)的用语,规范在双务合同时因不良履行主给付而解除合同,这使得不良履行主给付义务在损害赔偿法和解除法中都得到了有效调整。
2.违反附随义务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的积极侵害债权,新法特别在第241条增加第2款,对依据学说判例发展起来的附随义务进行了法定化,即依据其内容,债的关系可以使得合同任何一方负有照顾其权利、法益及其利益的义务。
此款所言的“内容”是指合同所具体调整的内容,就此并不作清晰划分。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评注](https://img.taocdn.com/s3/m/ceb50f1b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f6.png)
德国民法典评注德国民法典(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民法法典之一,于19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它不仅对德国境内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本文将对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及其评注进行介绍。
第一编总则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是总则,由第1至240条共计240条规定了德国的民事法律原则。
其中,第1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和秩序,有效地将其与其他法律分开。
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权利的主体、代理与授权、明确了合同、赠与、继承等重要规则,为后续的法律条款提供了基础。
第二编物权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对物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241至853条详细阐述了不动产和动产的产权、占有权、优先权等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的交易、负担和抵押权的设立都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保障。
第三编担保德国民法典第三编规定了担保的法律制度。
第854至1296条明确了以财产为担保的合同关系,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
德国民法典对于担保权利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编债权关系德国民法典第四编详细规定了债权关系。
第1297至2410条笼统描述了债务的设立与履行、利息与损害赔偿等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于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清晰的规定,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编知识产权德国民法典第五编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第2411至2638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设立和保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德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义务进行了准确的规定,为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开发提供了法律支持。
第六编继承德国民法典第六编规定了继承的法律制度。
第2411至2418条规定了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等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于亲属继承、法定继承以及遗嘱继承等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为家族财富的传承提供了法律保障。
总评德国民法典作为德国最重要的民法法典之一,为德国法律体系的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及其法学方法论
![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及其法学方法论](https://img.taocdn.com/s3/m/16d3f833360cba1aa911da8c.png)
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及其法学方法论德国当代著名民法学家汉斯·布洛克斯(Hans Brox,1920-2009)的畅销教材《德国民法总论》(Allgemeiner Teil des BGB),是当代德国法学院最受欢迎的民法总论教材,近期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该书第33版的中译本。
〔1 〕它具有体系清晰、表达准确、语言简练、兼顾法学理论与司法判例等优点,因此对于学生而言,它是一本极佳的入门教材;对于研究者而言,也是一本管窥德国民法通说的重要参考书。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学界关于布洛克斯的学术成就,尚缺乏初步的介绍和评述;对于布洛克斯如何分析民法问题,也缺少方法论方面的了解。
有鉴于此,笔者在通读原著和中译本的基础上,结合布洛克斯的学术背景资料,撰写了本篇书评,希望给中国读者提供一个关于本书的导读以及对作者的介绍,并揭示布洛克斯在法学方法论方面的成就。
一、汉斯·布洛克斯:其人与作品2009年6月8日,布洛克斯教授于德国明斯特逝世。
他的高足、当代德国著名法学家魏德士(Rüthers)在一次纪念研讨会上曾指出:“布洛克斯作为法学家的形象,具有众多的面相与色调。
” 〔2 〕此言并非恭维,布洛克斯一生经历了大学教授、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电视节目嘉宾等多种职业和社会活动,他撰写过的学术著作、教材以及法典评注,涉及民法、诉讼法、商法以及劳动法等领域。
其学术人生令人高山仰止。
(一)作为法官的布洛克斯1920年9月9日,布洛克斯生于德国一座工业城市多特蒙德(Dortmund),他一生总带有威斯特法伦地区的乡土性、忠厚可靠和直率的性格。
〔3 〕1939年至1940年间,布洛克斯在帕德博恩(Paderborn)学习哲学,但成绩并不理想。
1940年,布洛克斯中断学业被征入国防军。
在一次战斗中受重伤之后,他被安排在一处战地医院做医生助手,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1945年开始,布洛克斯抱着重建法治国家的愿望,在波恩(Bonn)大学学习法律。
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
![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ec07ce54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4e.png)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18)德国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发展———关注对请求权竞合的程序处理曹志勋目次 一、引言二、旧实体法说向诉讼法说改良的最后可能三、新实体法说中率先系统化的处分客体说四、基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诉讼标的学说五、基于对德国学说梳理的初步比较与思考摘要 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核心理论问题,也与实体法和其中的请求权竞合学说紧密联系。
为了解决旧实体法说下的理论困境,伦特主张基于当事人对请求权选择的无所谓态度,尽可能认定单数的诉讼标的,但是在判断既判力时则应当承认例外。
随后,亨克尔率先系统地提出了以处分客体为核心的新实体法说,强调从多重功能角度重新理解实体请求权概念,乔治亚迪斯则系统地论证了请求权规范竞合概念,并将其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挂钩,但是其都不能从德国现行法规范体系中找到支持,无法被主流观点接受。
在考虑通过实体法思路解决请求权竞合时的诉讼标的识别问题时,应当注重本国的实践传统,挑战者因此不得不承担更多的说服责任。
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 旧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 诉讼法说一、引 言诉讼标的问题向来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无论是从各层次教学中的重视、学者著书立说的热情〔1〕还是学界“华山论剑”的渴望〔2〕来看,我国研究者们对此也都非常关注。
在《最·33·〔1〕〔2〕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感谢彭诚信和赵秀举教授的指点,两位匿名评审专家的评阅,贺剑、卢佩、任重、牛颖秀和黄若微的修改建议和康朔同学出色的研究助理。
比如,仅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77~190页;段文波:《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158~164页;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56~67页;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第3~14页。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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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实用版】目录一、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和修订情况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三、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影响四、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正文一、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和修订情况德国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具有深厚历史背景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
自20 世纪以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 2002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改革法》。
此次改革对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根本性重塑,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此外,德国民法典的新修订,如《债法改革法》和《租赁法改革法》等,也对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程序:包括诉讼的提起、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等环节。
其中,诉讼的提起分为起诉和反诉,诉讼的受理则涉及法院的管辖和诉讼的适格性等问题。
2.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
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3.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等。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旨在确保诉讼的公正和公平。
4.诉讼时效: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和中止、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程序严谨,注重程序公正。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旨在确保诉讼的公正和公平。
2.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充分。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3.证据制度完善,有利于查明事实。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有助于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地查明事实。
4.诉讼时效制度健全,对当事人权益保护有力。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和中止、中断的事由都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德国民法典——精选推荐
![德国民法典——精选推荐](https://img.taocdn.com/s3/m/6b020835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3b.png)
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关键词:德国民法典/基本特点/启示内容提要:德国民法典对于德国的民族振兴、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卓越的贡献。
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以移植摄取、注重实效与兼收并蓄为基本指导思想,融合了西方各国民法典的精华,成功地实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本土化与国际性、现代化和现实性、法典化和融合性的共生和谐。
因此,加强对德国民法典基本特点的研析,可以为正在制定中的中国民法典提供科学的思路与深邃的启迪。
一、德国民法典的生成一部法典的历史就是一部社会的发展史。
“每一种法典,都是一定的国情、历史、文化的制度凝聚,是我们检视一定社会、一定国家的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水准、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个制度文明的进步程度的最主要的尺度之一。
”[1]德国民法典诞生的直接推动力就是要废除西方列强在德国的治外法权,实现主权独立。
然而,作为一部反映与规制全体德国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典,不可能仅仅依靠一场废除治外法权运动就能造就出来的,它的生成必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与之相应的思想与法学理论方面的准备,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
1. 废除治外法权是德国民法典生成的最直接的政治动因“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应该说是在废除治外法权这一大前提下,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
”[2] 19 世纪初西方列强开始在亚洲扩张势力范围,通过坚船利炮洞开了德国的大门。
西方列强与德国签订不平等条约,迫使德国丧失了司法主权的独立与关税自主权,强迫德国承认包括司法在内的本国法律制度在德国领土上对本国国民进行裁判的效力。
在当时,废除这些不平等条约,成为德国国民的强烈愿望和政府的首要职责。
明治政府上台以后,头等大事就是力争修改德国在德川幕府末期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
1871 年德国派伊藤博文等人赴欧美与各国交涉,西方列强则要求德国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为楷模,制定各种法典,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的交换条件。
面对实力强大的西方列强,明治政府为了达到废除治外法权的目的,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工作,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03e8dde8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31.png)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一、引言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ivilprozessordnung,简称ZPO)是德国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
全文共七编,四百三十六条,涵盖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特别程序、证据制度、救济与执行、外国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旨在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经济,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诉讼机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诉讼方式、诉讼标的、诉讼管辖等事项。
3.迅速、公正、经济原则:民事诉讼应当迅速、公正、经济地进行,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成本。
4.保护合法权益原则: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德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1.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诉讼客体为争议标的物、权利义务关系等。
2.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阶段。
3.诉讼请求与诉讼抗辩: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与诉讼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德国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1.简易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2.督促程序:对于债务人拖欠债务的案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督促程序,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3.保全程序: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
四、德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1.证据的种类与效力:德国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书面证据、口头证据、物证、鉴定意见等,不同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
2.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当事人应当积极收集证据,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3.证据的采纳与排除: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证据的采纳与排除,确保公正、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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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摘要: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作用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和发展三、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1.总则2.诉论程序3.判决和执行程序四、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和影响五、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启示正文: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德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和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
1877年,德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标志着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确立。
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逐渐形成了现在的体系。
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诉论程序、判决和执行程序。
总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法院管辖、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等。
诉论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庭审等阶段,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具体步骤和程序。
判决和执行程序则涉及到判决的作出和执行,保障了民事诉讼的最终实现。
德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以下特点:1.程序严谨,强调法典的完备性和逻辑性;2.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3.法官中立,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公正中立的态度;4.诉讼效率,注重诉讼程序的简化和加速,提高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1.完善民事诉讼法典,使之更加完备、科学、合理;2.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3.保持法官中立,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审判公正;4.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总之,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成熟的法典,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https://img.taocdn.com/s3/m/95f0ee4669eae009581becfb.png)
(二)法人作为组织化的权利载体
每一个法人都应当建立自己的组织形式。法人机关一般应实现三种功能,即意思形成的功能、领导功能和监督功能。在德国,法律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严格规定,其他的法人可以依照法律设立自己的机关,又可以根据股东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偏离法律的规定去设立机关。
1.意思形成机关。在人合公司中,比较适合的方式是由所有人自己形成意思,即作出决定,指示经理人执行;对资合公司而言,组织结构具有独裁性:管理阶层既是经营的具体领导者又是意思的形成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既是决策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法人决策的基本原则是组织意思自治原则。没有资本份额的第三人不能在组织中贯彻自己的意志。例如,国家如想参加私法人的内部决策,就必须先取得该法人的股份,否则,它就不能作为私法组织的股东。而国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手段对私法人施加影响:作为立法者(如经过经营许可证制度);作为第三人(如作为租赁人和土地出让人);作为私法组织的成员,实现这点只有通过受让资本份额的方式。
平等的中心地位和意义从欧洲法典的名称上就已得以彰显。民法的“民”(市民、公民)并非指某一个社会阶层(市民阶层),而是指相对于某个国家的归属性,即某国家的公民。故其特性是,某个国家的每一个国民都是其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该原则对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精神仍具有基础性意义,即法律活动的参与者——人和法人,在民法上是享有同样权利、没有法律特权的相对的主体。私法主体应具有同等的权利,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健康权、物之所有权以及其他一些著作权、专利权、荣誉权等。这些权利可以借助司法的力量来实现,并在受到他人侵害时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三个重要基石是,人和法人原则上享有规定相互间关系的自由,即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合同自由。这在欧洲民法典中得以典型规定,并赋予合同自由极其广泛的适用。首先是在债法中,民事主体原则上有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签定合同,与谁签定合同,而且可以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自己的愿望决定合同内容。因此,国家应持相当的保留态度,即尽可能少设置限制,尽可能少干预。民法与国家之间要保持这种特别的距离,因为它是保障自由的重要措施。
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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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几点思考【内容提要】当代中国,包括大陆、台湾和澳门的法制实际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无论从法律传统还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立法及将来的法典编纂没有特别的理由偏离这一既定取向。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具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吸收英美法系法制内容,以补充和完善整体法制。
在此过程中,有两个基本而重要的制度及其理论直接涉及德国法制,即:民商分立和物权抽象原则。
根据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以及对民商法特征的分析,我国未来……一、现代中国民法与德国民法的历史关联当代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谈到德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时认为,这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历史进程”,“即一个伟大的民族为了一个外国的、异国语言的、千年之久的法典而放弃了她的祖国的法律”〔1〕()。
当他说这些话的时候,也许还不知道,另一个伟大的、历史更悠久的民族正在进行着差不多同样的历史进程,这就是中国。
19和20世纪之交的历史情形是,《德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实施,中国恰恰正在寻求政治和法律改制。
因而,新诞生的《德国民法典》自然成了中国人借重的对象。
这种历史的际遇,成了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以德国法律制度为模式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然,除了德国法制之外,法国及后来的瑞士及苏联法律也对中国的法律改制发生了重要影响。
如今,这两个不同时代发生的法律继受都成为历史。
可是当我们回顾德国和中国法律自继受异国法律以来的发展过程时,就会清楚地意识到其继受的历史意义是何等的深远!事实上,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直接促成了学说汇纂(百科全书)法学派的产生,从而使得德国法律,特别是其民法获得了长足发展和独特风格,《德国民法典》正是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形成其时代特征的。
这个民法典不仅对20世纪以后德国社会生活与生产,而且还对整个大陆法系法制的发展、传播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注:在此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在最初中国学习、接受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日本法学家和日本法学发生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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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则和程序。
下面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诉讼的目的和原则第一条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审判,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诉讼的原则是平等、公正、公开、合法、迅速和经济。
第三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诉讼的主体第四条诉讼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法院。
第五条原告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是被诉讼的当事人。
第六条第三人是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第七条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案件,保障诉讼的公正和合法。
第三节诉讼的法律地位第八条法院对诉讼案件具有独立的审判权。
第九条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法院应当依法保密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二章诉讼的程序第一节诉讼的提起第十一条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
第十二条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三条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受理案件,并通知被告。
第二节诉讼的审理第十四条法院应当依法组织诉讼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第十五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六条法院应当依法收集、审查和评估证据,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法院应当依法判断和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三节诉讼的结果第十八条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判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判决是法院对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二条上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上诉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上诉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上诉法院的裁决是对原判决的审查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上诉法院的裁决是终审裁决,不得再上诉。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ef6d655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14d841d.png)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德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被害人王某,男性,40岁,在某企业担任高管。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性,30岁,系王某的前下属。
张某因工作矛盾与王某产生怨恨,于2019年5月14日凌晨,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其杀害。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德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二、案件事实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对张某进行抓捕。
经过侦查,警方掌握了张某的作案动机、手段及犯罪过程。
张某供述,其因与王某在工作中有矛盾,对王某心生怨恨,遂起杀意。
5月14日凌晨,张某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其杀害。
2. 审判阶段张某被德国检方以故意杀人罪起诉。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审理了案件事实,听取了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过审理,德国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动机分析张某故意杀人的动机源于工作矛盾。
在工作中,张某与王某产生矛盾,张某对王某心生怨恨。
这种矛盾最终导致张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做出了极端的犯罪行为。
此案反映出职场矛盾可能导致严重后果,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 犯罪手段分析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了持刀闯入被害人住所的暴力手段。
这种手段具有极高的危害性,对被害人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3. 法院判决分析德国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无期徒刑,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此案判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警示他人具有重要意义。
四、案件启示1. 加强职场矛盾化解此案提醒我们,职场矛盾需要及时化解,避免矛盾激化。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沟通机制,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心理素质,避免因矛盾引发犯罪行为。
2. 强化法治宣传教育通过此案,我们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尊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的论文
![浅析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的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5b73d1f8195f312b3169a598.png)
内容提要:在德国,吕特案以来,德国宪法学界通说认为基本权利构成了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及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领域。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通过这一路径,德国的法律已经完成了全面的宪法化。在我国,对合宪解释的讨论方兴未艾,理论上,与德国情况一样,法律的合宪解释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 引言 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宪法适用的实践途径,持续进行探讨。最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是所谓的合宪解释,持有相关论点的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以张翔[1]、上官丕亮[2]为代表。然而,在宪法学者中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姚国建[3]就对此提出过质疑。本文梳理德国的相关理论和经验,以期对我国的宪法实施路径的探讨有所启发。 一、德国融合理论对宪法裁判的影响:吕特案二战以后,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学者鲁道夫?斯门德(rudolfsmend)的融合学说(integrationslehre)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产生了重大影响。斯门德认为,宪法不仅仅是应当由法院予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时构成了一个价值系统。其中,特别是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这些价值,指引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公民得以融合进国家生活。[4]斯门德这一学说对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影响,全面展现在吕特案判决中。 吕特是汉堡州的新闻官员,曾经遭受纳粹迫害。1951年,一名曾在第三帝国时期拍摄多部反犹太电影的纳粹导演参与德国电影周的活动。吕特以私人身份对此提出批评,呼吁电影院和公众对此予以抵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5]的规定,呼吁进行商业抵制活动违反良俗(diegutensitten),构成可诉的、对于他人权益的侵犯。因此,有关电影发行者对吕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禁止其呼吁公众参与抵制。吕特在所有审级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之后向新成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德国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德国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https://img.taocdn.com/s3/m/fe0fef497275a417866fb84ae45c3b3567ecddcc.png)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导致乙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乙公司遂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一)德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德国合同法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核心,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合同违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1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损失的计算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在本案中,乙公司因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而遭受了重大损失。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四)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后,及时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判决结果德国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德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计算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
德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甲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体现了德国法律体系严谨、公正的特点,同时也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遵守国际合同法提供了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e1968f63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29.png)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摘要:一、引言1.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背景与意义2.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范围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内容1.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2.诉讼程序2.1 诉讼的开始与受理2.2 诉讼的进行与终结2.3 诉讼的救济与补救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特色与亮点1.公正与效率的平衡2.当事人权益的保护3.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与制约四、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的借鉴与启示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与问题2.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经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五、结论1.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价值与启示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与展望正文:一、引言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ivilprozessordnung,简称ZPO)是德国联邦立法机构制定的一部民事诉讼基本法律,旨在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与完善也一直是司法领域关注的焦点。
研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类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财产权纠纷等。
不仅适用于德国国内的民事诉讼,还对涉外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1.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和诉讼客体的范围,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诉讼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诉讼的开始、进行、终结、救济与补救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高效。
2.1 诉讼的开始与受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诉讼文件的提交、审查和受理程序,以确保诉讼案件能够及时、准确地进入司法程序。
2.2 诉讼的进行与终结: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了诉讼过程中的各类程序环节,如证据调查、庭审、判决等,并规定了诉讼终结的条件和程序。
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_第2章 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问题_王德新
![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_第2章 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问题_王德新](https://img.taocdn.com/s3/m/f78dd484d0d233d4b14e6920.png)
第二章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问题第一节民事诉讼的认识观民事诉讼是什么?围绕这一问题,形成了多种民事诉讼认识观。
在19世纪中期以前,人们简单地把民事诉讼看成是各种具体的行为(如起诉、受理、开庭审理等)杂乱无章的堆砌,而不重视各种具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
19世纪中期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并先后形成了三种有代表性的理论:其一,1868年德国学者标罗(Bülow)提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后,人们开始将民事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其二,1925年哥尔德斯密特(Goldschmidt)提出“诉讼状态说”之后,人们又开始将诉讼理解为一种动态发展的“诉讼状态”;其三,1950年代以后,中外学者形成了新的民事诉讼认识观,即认为民事诉讼既是诉讼行为的总和、又是诉讼关系的总和。
但是,关于诉讼行为与诉讼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讼行为之与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目前仍然众说纷纭,有必要作一梳理。
一、“诉讼关系”之于民事诉讼(一)大陆法系的认识:民事诉讼是一种动态发展的统一的法律关系1868年,德国学者标罗(Bülow)在其《诉讼抗辩论与诉讼要件》一书中,率先提出了“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理论。
他在借鉴民法学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认为诉讼过程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可以用权利和义务来描述,进而主张,民事诉讼是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1标罗提出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至今在大陆法系国家仍有着广泛的影响。
当前,德国的通说仍然认为,“每一个诉讼都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主体之间受法律调整的关系”。
2不过,德国当前的学说与标罗当初的观点之间已出现了重大差异,它实际上是在吸收了哥尔德斯密特的“诉讼状态说”的合理因素之后形成的一种1 Bülow,Die Lehre von den Prozeβeinreden und die Prozeβvoraussetzungen, 1868, S.1.2[德]罗森贝克等著:《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 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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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蓝冰【摘要】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问题是诉讼究竟为何物。
就此展开了两大类型的理论:传统的诉讼法律关系论把诉讼视为一种法律关系的总和,而法律状态论则视诉讼为法律状态构成的整体。
这两种理论都难以全面囊括和解释各种诉讼现象。
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传统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为根本立足点,融入了法律状态理论的因素,把诉讼理解成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统一形成的现象,并运用“诉讼义务”、“诉讼负担”等概念,实现了对传统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突破,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职务义务等诉讼现象。
它带给我国的启示是:设立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的区分标准;深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该理论应与民事诉讼其他理论的改革与研究相结合。
一、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理论基础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关于诉讼究竟为何物的理论。
德国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从两个方面认识诉讼:一是作为有序的过程的诉讼。
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依次实施的全部行为。
其中,各方都以先行的行为为条件,以最后的行为为后果,但全部行为都以引起法院实施法律保护行为为目的,并为这一共同目的而联结在一起。
二是作为法律关系的诉讼。
诉讼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作为法律关系的诉讼是一种法律关系,是法律所调整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新诉讼法律关系是诉讼法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在批判地吸收比洛(Bu low)的诉讼法律关系论和戈尔德施密特(Goldschmidt)创建的法律状态论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新’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其实质仍然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它在当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占主导地位。
(一)比洛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德国学者比洛首创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认为诉讼是诉讼上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即,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
他试图把这种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要件,并以此创造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该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创建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首次把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法上的基本概念引入诉讼理论。
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是参与诉讼的主体(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与诉讼法院之间在诉讼中存在的多面的法律上相互制约的公法上的关系。
这种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同。
当事人开启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获得国家对其私权的保护,首先需要代表国家的法院查明提交裁判的具体私法问题。
这样,所有的诉讼主体都置身于这些公法关系之中。
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的提出,一方面推翻了以前把诉讼视为诉讼行为的总和的观点,首次从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全新角度来理解诉讼;另一方面也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离、以及程序法具有其独立价值的理论体现,是构建独立的诉讼法体系的前提。
其次,诉讼具有发展性和公法属性的特征,这是诉讼法律关系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区别所在。
诉讼的发展性是指,诉讼“是一种分阶段向前推进的,一步一步发展的法律关系”。
[4]诉讼法律关系处于—种运动状态。
而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法院审理的对象,表现为一种完成状态,是一种静态关系。
这是诉讼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
诉讼的公法属性是指,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来理解的诉讼是一种公法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义务只存在于一方诉讼主体,即法院,而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公法上的义务关系。
这是因为,法院作为国家主权的载体参与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对当事人承担裁判义务,在判决活动中居于当事人的上位。
当事人则对法院享有请求裁判的权利。
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公法性质。
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共同居于国家权力的下位,通过代表国家权力的法院发生联系,故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具有公法性质。
再次,诉讼法律关系可以概括整个民事诉讼。
比洛借助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把诉讼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要件,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各种现象发生的合理依据,并且可以通过诉讼法律关系最深入地透视整个诉讼程序的结构和诉讼现象的性质,从而达到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统一认识诉讼的目的。
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对于民事诉讼理论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缺陷。
该概念在诉讼法的基本概念的构建和诉讼法学的精致化方面功不可没。
其重大的理论价值在于,它把诉讼过程,例如诉讼中的承继,理解为对整个法律关系的概括。
[5]然而,该理论把诉讼要件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要件,从而割裂了诉讼与诉讼对象的联系。
这成为该理论倍受攻击的致命缺陷。
这是因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诉讼要件进行裁判。
所以,即使缺乏诉讼要件,诉讼也可以进行。
尤其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无权实施诉讼的原告,也可以开启诉讼,并以此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必然引起审理和裁判。
针对这—缺陷,比洛后期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承认诉讼要件并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要件。
修正后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一直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主流。
(二)戈尔德施密特的法律状态论针对比洛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致命缺陷,戈尔德施密特提出了法律状态论,甚至力图否定和推翻诉讼法律关系论。
法律状态论主要有两个主X。
第一,否认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比洛所称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真正的义务。
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义务,这种义务也具有私法或公法的性质,并且不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产生。
由此,该理论认为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毫无用处的。
第二,诉讼是一种法律状态,是一种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提出诉讼主X而所处的一种状况,是可以用“诉讼前景(Prozessuale Aussicht)、诉讼负担(Last)等”描述的法律状态。
[6]而这种严格以动态的诉讼的研究方式所理解的‘诉讼负担’有别于“诉讼义务”(Pflicht)。
法律状态论把诉讼与诉讼对象联系起来,即,把法律当作裁判标准,而不是一种静态的命令或要求,[7]从诉讼法学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种紧密联系诉讼的法律研究方法。
它从诉讼法学来看,处于期待判决关系中的法律上的关系存在一种潜在的不安定性,这种不安定性一方面必然与作为主观认知活动的法官裁判有关,另一方面还涉及到诉讼的开启和诉讼行为的实施或者不作为。
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
从静态的实体法来看,法律被视为是一种命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偿还请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
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则是一种裁判标准。
原告与被告都持有一种法律条文所允诺的有利或不利危险的判决的愿景。
判决的内容由诉讼中的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决定。
因此,在诉讼中,一方面,权利具有诉讼上的含义,即一种对不包含自身行为在内的诉讼优势的愿景,一种通过实施诉讼行为而获得一种诉讼优势的可能性并摆脱诉讼负担;另一方面,诉讼负担的概念应当取代“义务”,它迫使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而防止诉讼上的不利。
诉讼法研究方式的这些概念不再归属到作为个人之间与客观法的关系的法律关系总概念下面,而是囊括了作为个人之间与一种期待的判决的关系的法律状态的总概念。
籍此,诉讼表现为一种“包含了诉讼前景、可能性、负担和摆脱一方当事人的负担”的法律状态。
[8] 法律状态论采用的这种法律研究方法与比洛的法律关系论采用的诉讼研究方法是不同的。
法律状态论借助一系列概念,诸如“诉讼前景”,“诉讼负担’等,为各种诉讼现象提供了全新的必要解释。
其最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于,该理论认为,诉讼意义上的权利既非规定他人“应当”,也非规定本人“可以”,[9]明确排除了对各种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XX性的评判。
诉讼的过程就是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体权利从诉讼开始时的一种不确定前景向着形成判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发展的过程。
法律状态论关于诉讼中存在一系列相继出现的法律状况的论点至今仍然得到认可。
法律状态论否认诉讼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义务。
这是该理论的致命弱点,也是其支持者甚寡而导致否定诉讼法律关系的努力最终失败的原因。
当事人的这种真正诉讼行为义务的存在,早已没有争执的理由,也符合当今的现实。
尤其在1933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时,民事司法的公共意义和当事人义务得到强调,学界因此把越来越多的诉讼上的法律义务纳入了诉讼法律关系之中。
这些法律义务既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义务,也包括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
而这一趋势至今依然存在。
二、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解读新诉讼法律关系论由比洛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戈尔德施密特的法律状态论相结合而构成。
它强调二者的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并运用这两种理论的要素来认识和把握民事诉讼。
法律状态的概念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绝对不是相互矛盾的,它们各有侧重,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首先,诉讼法律状态论涉及的是发展中的诉讼,即各个诉讼行为在诉讼中相继出现。
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义务也可能处于一种静止不变的状态。
这点诉讼法律关系论也持同样观点。
其次,正如法律状态论所强调的那样,诉讼状态是“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通过其诉讼主X而达到的状态”。
[10]诉讼法律状态论也是一方当事人关于其实体权利的状态。
诉讼法律关系论虽然与此不同,但它概括了所有诉讼主体的所有法律上的关系,即,既包括诉讼中本身存在的、有争议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也包括诉讼上的法律关系。
因此,“诉讼法律状态”与“诉讼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完全不矛盾。
在涉及把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时,更有必要在运用法律关系概念之外,还应当运用法律状态观予以补充。
另一方面,法律状态概念也不可能取代诉讼法律关系概念。
法律状态既是法律争议发展的各个阶段,是一种法律状态引发另一个法律状态的情形,同时也是诉讼法律关系向前发展的各个阶段。
诉讼法律关系则提供了一种不断交替的、当下诉讼状况所构成的景象。
只有诉讼法律关系才能把诉讼中相继出现的不同的法律状态统一成为一个整体,所以,诉讼法律关系是对民事诉讼进行整体考察所必不可少的要素。
因此,诉讼可以从整体上理解为法律关系,而诉讼实施的各个阶段可以理解为法律状态。
(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法院)和双方当事人。
新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三面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
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以代表国家的法院为一方、以当事人为另一方的二者之间。
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并非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而是向法院做出。
法院行为针对的也是其裁判权利X围所涉及的当事人。
例如,原告与法院之间因起诉而发生法律关系,随后因送达而与被告产生了法律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随着法律纠纷的终结而终止,而其终止的方式都必须由法院决定,例如法院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和和解等。
[11]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也发生法律关系。
当事人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也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做出。
不难看出,这种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实际上否认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