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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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环境基本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正文】
环境基本法
第 1 条
为提升环境品质,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以推动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统等。
永续发展系指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
第 3 条
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
第 4 条
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
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前项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应由政府负责。
第 5 条
国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
国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 6 条
事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 (材) 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
事业应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 7 条
中央政府应制 (订) 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立永续发展指标,并推动实施之。
地方政府得视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之需要,依据前项法规及国家环境保护计划,订定自治法规及环境保护计划,并推动实施之。
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计划之执行状况,并公布之。
中央政府应协助地方政府,落实地方自治,执行环境保护事务。
第 8 条
各级政府施政应纳入环境保护优先、永续发展理念,并应发展相关科学及技术,建立环境生命周期管理及绿色消费型态之经济效率系统,以处理环境相关问题。
第 9 条
各级政府应普及环境保护优先及永续发展相关之教育及学习,加强宣导,以提升国民环境知识,建立环境保护观念,并落实于日常生活中。
第 10 条
各级政府应由专责机关或单位规划、推动办理及辅导有关环境保护事务。
各级政府应宽列环境保护经费,并视实际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得聘请环境保护有关之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谘询。
各级政府得邀请有关民众与团体共同参与加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第 12 条
中央政府应推动地球永续发展相关之国际合作与技术协助、工程技术及试验研究,并公开相关
第 13 条
中央政府应办理环境保护专业训练,建立环境保护专业人员资格制度,以提升环境保护工作品质。
事业应依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并订定环境保护计划实施之。
第 14 条
法院为审理环境保护纠纷案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15 条
各级政府对于辖区内之自然、社会及人文环境状况,应予搜集、调查及评估,建立环境资讯系统,并供查询。
前项环境资讯,应定期公开。
第 16 条
各级政府对于土地之开发利用,应以高品质宁适和谐之环境为目标,并基于环境资源总量管制理念,进行合理规划并推动实施。
前项规划,应优先考虑环境保护相关设施。
第 17 条
各级政府为维护自然、社会、人文环境,得视自然条件、实际需要及兼顾原住民权益划定区域,采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为活动及使用。
各级政府应视土地使用及人为活动限制程度,予以补偿及回馈。
第 18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保育野生生物,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潟湖、湿地环境,维护多样化自然环境,并加强水资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绿化工作。
第 19 条
各级政府对非再生性资源,应采预防措施予以保护;对于已超限或濒临极限利用之稀有资源,应定期调查评估,并采改善或限制措施。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强化海岸管理,并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层下陷及海岸侵蚀。
第 21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采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并订定相关计划,防止温室效应。
第 22 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研究、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采预防及医疗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风险,预防及减轻与环境有关之疾病。
第 23 条
政府应订定计划,逐步达成非核家园目标;并应加强核能安全管制、辐射防护、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环境辐射侦测,确保民众生活避免辐射危害。
第 24 条
中央政府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预防及减轻政府政策或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之不良影响。
第 25 条
中央政府应视社会需要及科技水准,订定阶段性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
地方政府为达成前项环境品质标准,得视其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订定较严之管制标准,经中央政府备查后,适用于该辖区。
各级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以达成前二项之标准。
第 26 条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及事业自动申报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对于稀有资源及自然与文化资产之利用,应建立事前许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资源。
第 27 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严密之环境监测网,定期公告监测结果,并建立预警制度,及采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