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管理工程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各类专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属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专项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必须另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招标工程应以中标标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列入当年度投资计划,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并确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按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无效,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五)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即施工场地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查批准手续;(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八)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领土完整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并已签订监理合同;(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十)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管理工程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各类专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属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专项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必须另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招标工程应以中标标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列入当年度投资计划,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并确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按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无效,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五)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即施工场地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查批准手续;(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八)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领土完整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并已签订监理合同;(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十)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4修订)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24•【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强2024年1月24日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2024年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主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质量安全等标准,满足村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设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设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施行日期】201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设计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认真贯彻中央、省委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实施新时期“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建设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让人民群众在城市生活得更方便、更舒心、更美好,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设计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筑设计的重要性建筑的适用性、舒适性、安全性,直接影响人们的工作和生活质量。
近年来,虽然我省建筑设计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城市建筑仍然存在贪大、媚洋、求怪,缺乏文化底蕴与地域特色,追求开发强度,忽视宜居环境,追求外形古怪,忽视功能使用等问题。
建筑能否体现建筑方针,能否满足城市规划及城市设计规定要求,建筑设计起决定性作用。
没有优秀的建筑工程设计作支撑,再好的规划也不能实现。
建筑工程设计在加强建筑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是建筑工程灵魂与龙头。
建筑工程设计对于创建更具生命力的建筑、提升城镇化品味和质量、提供舒适宜居环境起着重要作用,必须高度重视建筑设计。
二、积极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不仅要符合规划要求,更要体现建筑艺术、环境景观艺术、人文及历史文化艺术的综合要求,因此各地要紧密配合,积极探索和开展城市设计,充分发挥建筑师在城市设计中的作用。
(一)积极探索和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
城市设计应统筹城市整体平面、立体空间、建筑风貌体量、色彩、天际线、景观绿化等要素,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各地应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积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探索、制定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加快建立和培育城市设计队伍,加强城市重要地段、重要街区和城市保护区的城市设计工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和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体现美观,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市容市貌等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确需拆改或者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危险房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建筑装饰装修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符合防水标准,并做闭水试验。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21年)-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施工许可的适用范围根据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所有在四川省范围内进行的建筑工程需要取得施工许可,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
二、施工许可的申请程序1.施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施工许可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施工组织设计等。
2.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如果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应当发布施工许可证;如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期限。
3.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如果审查通过,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布施工许可证,否则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可以要求复查的程序。
三、施工许可的管理措施1.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维护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录、审核和管理施工许可相关信息。
2.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许可证持有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工整改,直至问题解决。
3.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许可证进行检查,如果发现证书过期、证书遗失等情况,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办或重新办理施工许可。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和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施工范围和要求。
5.对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况,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可能暂停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的监督和检查1.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许可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2.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施工许可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3.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五、施工许可的法律责任1.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并可能吊销施工许可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和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确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代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法规、条例、标准及规范对建筑业企业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第四条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监督管理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二章安全监督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设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全省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地、州、县(区)应确定相应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省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和规范,制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和措施;(二)负责对栓省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证,对全省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资管理和业务指导;(三)组织对全省安全监督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和领导和企业安全部门负责人的培训和考核:(四)掌握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状况,协调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开展;(五)定期组织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总结和推广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六)协调管理全省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选定保险公司,掌握各地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情况;(七)组织学习和推广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新世界技术、新工艺;(八)组织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和鉴定,特殊用具实行颁发“准用证”制度管理。
(九)参与全省建筑施工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镇、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农房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房建设政策和规范,对全省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房建设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农房建设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选举或推荐村民代表组成村民建房委员会,全程参与农房建设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建立村级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义务巡查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督查。
第六条农房建设必须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补助、奖励政策,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农房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三年二月十日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和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体现美观,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市容市貌等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确需拆改或者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7日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工程建设应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对保证、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村镇的下列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的质量监督范围:(一)二层以下的住宅,或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民用建筑;(二)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厂房和仓库;(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下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第九条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的具体条件和工程监督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在编制和审查工程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达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电力、交通、水利、邮电等专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职权划分,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市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审定确认制度。
第六条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第七条工程造价的定价方式为:(一)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采用以编制、审查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款的方式定价。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定价。
第八条工程造价分为:(一)固定价格。
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
固定工程价格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同时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
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可采用固定价格定价。
(二)可调价格。
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中随价格变化而调整。
工程价格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div>第九条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一)定额。
包括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价格、机械台班费用单价、各项税费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调价规定等。
(二)设计文件。
包括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以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措施等。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建发〔2015〕62号
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机关
公布日期
2015.01.26
施行日期
2015.01.26
文号
川建建发〔2015〕62号
主题类别
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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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结束——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建建发〔2015〕62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川建发[2008]8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月26日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修改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九条,即:“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
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项目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一、总则
为了正确落实国家城市建设、城乡规划的相关政策,保护建筑物,防止建筑危害,保障公民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本省的建筑工程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拆除、拆迁、销毁以及节能减排、安全防范等活动
三、建筑施工技术质量规范
省属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符合国家建筑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
施工文件中应体现出设计内容、施工过程、施工质量、监督把关、危害防治等。
四、建筑安全施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筑物施工单位应组织实施安全施工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纠正措施,确保安全出行。
五、建筑抗震设计
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对重要的公共建筑要进行抗震安全评估,组织相应的防护设施工程,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
六、施工现场检查
省住建厅要针对各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改正危害安全的问题。
七、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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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法规分类号】E111037200201【标题】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6.10.14【实施日期】1996.10.14【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房地产【文号】【题注】(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技术进步。
对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质管理和许可制度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行统一的资质管理。
第八条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机构。
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建筑业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年度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省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应在立项文件批准出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提出开工申请。
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及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
其他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一次性申请延期。
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取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采取竞投方式确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活动。
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承包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
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
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资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到省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须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第二十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发布本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
第二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确定。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方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五条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范、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
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
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二条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上下水及水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